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我们实在不需要将法治和人治完全割裂,视为两种完全相反的路径,实际上法治和人治是基于不同的区分标准而产生的不同概念,两者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来说都是截然不同的。前者与意识有关,后者与制度形态有关。说到底,我们应该让法律的回归法律,制度的回归制度。必须承认并坚持的一点是,法律是本源的,制度是宪法派生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从根本上把握依法治国的方向。但这之后,制度便产生了独立性,就像婴儿从母体中诞生后成为独立的实体。个人之治是与集体之治相对应的概念,而法治则对应着“德治”、“武治”和“暴政”。
关键词:法治;工具主义;法律信仰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230-01
作者简介:陈凯(1995-),男,汉族,山东青岛人,本科在读,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法学系。
任何社会科学领域的发展都必然伴随不同观点的激烈论战,关于法律的工具主义倾向,大部分法学家都给予了强烈的批判,郑成良教授就专门针对这一问题进行过名为“法律工具主义很危险”的演讲,分析了工具主义的致命缺陷——专治的偏向,他的观点得到业内的广泛认同。但我们应当看到,工具主义的支持者也并非寥寥。这些关于工具主义正确与否的讨论,有的从基本概念年出发,试图营造出根本性的差异,赞同者认为实用主义是王道,批判者认为工具主义是专治的温床;有的上升到方法论的阶段,尝试着为其实是相同的问题找出不同的解答。尽管命定似的殊途同归,人们也乐此不疲的制造着分歧。那至少是被众多法学家嗤之以鼻的“法律工具主义”论调,是否就这么不堪一击呢?
一、法律是工具还是信仰
关于法律工具论最经典的定义是“法律是政治统治的工具”,我不知道下这一定义的人是出于什么立场、什么目的。单看这一定义,确实曲解了法律工具主义的真实内涵,如果法律仅仅是手段而非目的,那法律真就成为政治家手里的枪杆子了。在我看来,法律是工具,只是它不是政治家们的工具,而是民众的工具,当然也可以成为国家治理的工具。
那么认同法律是工具是否会妨碍我们对它的信仰,也就是说,我们的信仰是否必须基于对理论的绝对认同而不能是对实在的认可?我们太过偏执,不加思考的将法律工具主义同人治与法治的绝对隔离混同起来,吊诡的是,法治和人治真的格格不入吗?法律工具主义真就这么容易使某个国家滑向专治主义的悲惨道路吗?我们实在不需要将法治和人治完全割裂,视为两种完全相反的路径,实际上法治和人治是基于不同的区分标准而产生的不同概念,两者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来说都是截然不同的。前者与意识有关,后者与制度形态有关。说到底,我们应该让法律的回归法律,制度的回归制度。必须承认并坚持的一点是,法律是本源的,制度是宪法派生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从根本上把握依法治国的方向。但这之后,制度便产生了独立性,就像婴儿从母体中诞生后成为独立的实体。个人之治是与集体之治相对应的概念,而法治则对应着“德治”、“武治”和“暴政”。也就是说,存在着个人的法治、集体的法治,当然也就存在着个人的暴政和集体的暴政,代议制不一定产生民主,是司法的制衡使其相对民主。当下我们所推崇的法治应当是单纯的法律意义上的良法之治,只要法律的实施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满足民众的正当要求和自有利益的求诉,至于运用和实施法律的人是多数人还是少数人,没有那么重要。
二、如何使用法律工具
当谈到使用法律工具的时候,问题来了:谁去用它?怎样使用?诸位都应当定说过“拿起法律武器”这句话?法律是一种工具,这没有错!如果有人觉得难以接受的话,那我们不妨将这句话表述为:法律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工具。法律的重要性取决于人们对它的认识,以及他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角色。法律是佐具,在淳朴善良的农民手里,他是收获果实的镰刀。法律是匕首,在穷凶极恶的歹徒面前,它是刺杀脆弱生命的利器。它不因表现形态的不同而不同,却能因为使用的不同目的而产生天翻地覆的影响。与其费尽心思的给这个工具起个好听的名字,不如交给使用工具的人正确的使用方法!
法律的工具应当掌握在正确的人手里,这正确的人应当指的是人民。一切民众所信赖的,无论是基于代理的、基于授权的、基于公共意志连接的所有实体:个人或组织体,都可以获得这一正当性。这一正当性及来源于权利让渡,公民将手里的工具传递给他人、集体,以防危害他人或受人危害,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不就是阐述了这样一个浅显的道理吗?在社会契约中,每个人都放弃天然的自由而获取契约自由;在参与政治的过程中,只有每个人都同等的放弃全部的天然自由,转让给整个集体,人类才能得到平等的契约自由。
既然承认了法律的工具性和实在的合理性,我们就应该承认,国家运用法律的方法也应当做出确定的规范了—在哪一个范围内耕地,在哪一个范围内杀人,这一追问不正构成对国家权力的最终认知?我们发现一切问题似乎迎刃而解,重要的不是法律是什么,而是法律应该是什么,一切关于法律工具主义的歧视,可以适可而止了。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Du Contrat Social),1762.
[2]郑成良.法律工具主义很危险[J].共产党员,2010.10.
[3]谢晖.法律工具主义评析[J].中国法学,1994(1):51-57.
[4]蔡玉霞.论法律工具主义[J].理论观察,2004(4):62-64.
关键词:法治;工具主义;法律信仰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230-01
作者简介:陈凯(1995-),男,汉族,山东青岛人,本科在读,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法学系。
任何社会科学领域的发展都必然伴随不同观点的激烈论战,关于法律的工具主义倾向,大部分法学家都给予了强烈的批判,郑成良教授就专门针对这一问题进行过名为“法律工具主义很危险”的演讲,分析了工具主义的致命缺陷——专治的偏向,他的观点得到业内的广泛认同。但我们应当看到,工具主义的支持者也并非寥寥。这些关于工具主义正确与否的讨论,有的从基本概念年出发,试图营造出根本性的差异,赞同者认为实用主义是王道,批判者认为工具主义是专治的温床;有的上升到方法论的阶段,尝试着为其实是相同的问题找出不同的解答。尽管命定似的殊途同归,人们也乐此不疲的制造着分歧。那至少是被众多法学家嗤之以鼻的“法律工具主义”论调,是否就这么不堪一击呢?
一、法律是工具还是信仰
关于法律工具论最经典的定义是“法律是政治统治的工具”,我不知道下这一定义的人是出于什么立场、什么目的。单看这一定义,确实曲解了法律工具主义的真实内涵,如果法律仅仅是手段而非目的,那法律真就成为政治家手里的枪杆子了。在我看来,法律是工具,只是它不是政治家们的工具,而是民众的工具,当然也可以成为国家治理的工具。
那么认同法律是工具是否会妨碍我们对它的信仰,也就是说,我们的信仰是否必须基于对理论的绝对认同而不能是对实在的认可?我们太过偏执,不加思考的将法律工具主义同人治与法治的绝对隔离混同起来,吊诡的是,法治和人治真的格格不入吗?法律工具主义真就这么容易使某个国家滑向专治主义的悲惨道路吗?我们实在不需要将法治和人治完全割裂,视为两种完全相反的路径,实际上法治和人治是基于不同的区分标准而产生的不同概念,两者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来说都是截然不同的。前者与意识有关,后者与制度形态有关。说到底,我们应该让法律的回归法律,制度的回归制度。必须承认并坚持的一点是,法律是本源的,制度是宪法派生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从根本上把握依法治国的方向。但这之后,制度便产生了独立性,就像婴儿从母体中诞生后成为独立的实体。个人之治是与集体之治相对应的概念,而法治则对应着“德治”、“武治”和“暴政”。也就是说,存在着个人的法治、集体的法治,当然也就存在着个人的暴政和集体的暴政,代议制不一定产生民主,是司法的制衡使其相对民主。当下我们所推崇的法治应当是单纯的法律意义上的良法之治,只要法律的实施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满足民众的正当要求和自有利益的求诉,至于运用和实施法律的人是多数人还是少数人,没有那么重要。
二、如何使用法律工具
当谈到使用法律工具的时候,问题来了:谁去用它?怎样使用?诸位都应当定说过“拿起法律武器”这句话?法律是一种工具,这没有错!如果有人觉得难以接受的话,那我们不妨将这句话表述为:法律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工具。法律的重要性取决于人们对它的认识,以及他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角色。法律是佐具,在淳朴善良的农民手里,他是收获果实的镰刀。法律是匕首,在穷凶极恶的歹徒面前,它是刺杀脆弱生命的利器。它不因表现形态的不同而不同,却能因为使用的不同目的而产生天翻地覆的影响。与其费尽心思的给这个工具起个好听的名字,不如交给使用工具的人正确的使用方法!
法律的工具应当掌握在正确的人手里,这正确的人应当指的是人民。一切民众所信赖的,无论是基于代理的、基于授权的、基于公共意志连接的所有实体:个人或组织体,都可以获得这一正当性。这一正当性及来源于权利让渡,公民将手里的工具传递给他人、集体,以防危害他人或受人危害,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不就是阐述了这样一个浅显的道理吗?在社会契约中,每个人都放弃天然的自由而获取契约自由;在参与政治的过程中,只有每个人都同等的放弃全部的天然自由,转让给整个集体,人类才能得到平等的契约自由。
既然承认了法律的工具性和实在的合理性,我们就应该承认,国家运用法律的方法也应当做出确定的规范了—在哪一个范围内耕地,在哪一个范围内杀人,这一追问不正构成对国家权力的最终认知?我们发现一切问题似乎迎刃而解,重要的不是法律是什么,而是法律应该是什么,一切关于法律工具主义的歧视,可以适可而止了。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Du Contrat Social),1762.
[2]郑成良.法律工具主义很危险[J].共产党员,2010.10.
[3]谢晖.法律工具主义评析[J].中国法学,1994(1):51-57.
[4]蔡玉霞.论法律工具主义[J].理论观察,2004(4):6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