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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的独立性诉求和新闻及公众的参与性诉求经常发生矛盾,导致两个领域之间的误读时有发生。立法的模糊与不周延更加剧了这种趋势。从新闻规则完善和司法体制内部治理两方面入手,较能理想地实现新闻和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也能为刑事诉讼程序自治创造条件。
关键词:刑事司法;舆论监督;程序自治
中图分类号:D91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973(2011)02-0091-04
公众的知识和法官的知识并不总是会有交集,不同知识背景和是否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差异,使得公众认识及其通过媒体的表达与法官判断之间存在距离。移植法背景下,随着刑事犯罪的专业化和随之而来的案件的复杂化,使得两种认识的误会进一步加深。学者指出:司法判决与公众认同存在距离和冲突,归根结底是源于司法现代性进程中移植来的法律制度和运作模式,与人们日常生活场景间之整合出现了断裂。
一、问题
借助现代社会各种及时、高效、无孔不入的信息传播介质,公众可以及时了解到刑事审判的最新动向。其中热点、难点、新奇案件,更是受到媒体大规模、高强度、集中式的报道。加之网络、电视等媒体的高度公众参与性和互动性,新闻会以超呼想象的速度从世界的一端传播到世界的另一端,迅速实现广泛的交流并产生“共识”。当然也可能使存在偏差的公众判断被强化成了公众普遍认为的“正确认识”。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Sheppard案,是这种影响的残酷、真实的写照。联邦法官克拉克在谢泼德案的判决中写道:“正当程序原则赋予被告人获得不受外界影响的公正陪审员审判之权利。鉴于传媒较强的煽动能力和将陪审员与倾向性的报道隔离开来之困难,上诉法院有责任对审判的具体情形做出独立性的评价。若审前的倾向性报道有合理可能性损害到了审判公平,法官应延期进行案件审理,直到影响降低,或者将案件转移到其他未受传媒沾染的地区重新审判。此外,在必要时将陪审团与外界加以隔绝,也是法官应当根据辩护律师之建议而可考虑采取的措施之一。裁判活动因被公开报道若有失去公正之虞,应责令审判重新来过。但是应当铭记:将生效判决推翻只是治标之策;将偏见消除于萌芽状态方是有效措施。法院必须采取这些措施以保证其审判秩序免受外界不当干扰。
这类问题并非它域独有。在我国,刑事司法还远未实现程序自治,案外因素对刑事诉讼的影响一直为人们所诟病。在此情形下,法官对事实的独立裁断就更容易受到公众意见的干预。这也是近年来当事人在面对可能会不利于自己的判决时,更青睐于利用诉讼外能够引起公众和相关权力机关重视的方式,来表达自己诉求的原因所在。尤其在疑难案件和新奇案件中,法官的智慧和话语权受到了政治正确和公众“正确认”的双重挤压。本文认为,司法审判受到新闻舆论影响的原因在于:法官审理案件还未完结前,案件的信息已被公开,并经由新闻媒体报道后由一个司法问题转变成了一个公众话题。
二、中国语境:问题的本土解读
在刑事诉讼公开方面,从既有的规范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一些基本规定。然而无论是规范层面还是运行层面,都存在诸多问题。
(一)法律文本粗疏 有关刑事案件公开的相关法律规制,在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已有初步的规定。例如,《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定特别情形外,一律应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除非本法另有其他规定以外,均应当公开进行。此外,2007年6月4日最高法颁布《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若干意见》(简称《意见》)对审判公开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然而《意见》中对一些问题仍作了不易操作的原则规定。
从上述立法规定中可以发现我国目前刑事案件公开依然停留在审判程序公开,而至于诉讼中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和庭前程序等其他环节案件信息的公开问题依然没有予以明确。也就是说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审判公开以公开审理案件为核心。具体讲,是指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两个方面。也就是为学者们所界定的“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原则可使司法实现透明化,然而既有的审判公开无法满足媒体和公众的信息需求,也无法说明实践中案件信息在审理前已经“走漏”的现实。当问及案件应由谁来决定公开?在何时方能公开?各类案件公开方式是否有所区别?庭审之外法官是否可以对案件发表意见?审判尚未结束时法官能否向媒体谈及自己关于案件的看法?在二审法院对案件正在审判中,一审法院就案件的细节能否公开?对这些问题却发现少有可以操作的依据可循。对这些疑问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都找不到答案。
(二)司法运作失范
法律规定中的不完善,必然要映射为比较混乱的现实运作。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审判公开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开庭公告不规范。为数不少的案件没有按规定预先公告,这断绝了公众旁听审判的正常化途径:其次,在实践中,未经法庭批准便对庭审过程报道或者在没有获得允许的情况下对庭审过程记录或拍照,一般都被法庭当即制止。而另一方面需经较高级别部门的批准方能获许对案情进行报道。通过现行法律框架确立的合法化渠道,媒体与大众一般均不能获得有价值的信息。另外实务部门推行的法院文书公开也存在较多问题。笔者在课题调研中了解了法官们对此问题的基本判断: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公开裁判文书,就目前的情况其承担的政治功能甚于司法功能。数量众多的裁判文书是否公开,均由法院根据不同案件具体情形定夺,并未做到统一、全面地公开。至于近年媒体上的“庭审直播”一般早已进行了细致准备甚至演练,多属于形式大于实质的“形象工程”。能够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一方面很少,另一方面,能够直播的案件往往为重大案件,审判前案情早已被媒体敏锐捕获报道的沸沸扬扬了。
如果说,现行体制下审判公开产生的问题其原因是有法不依或者执法不严的话,那么,审判公开之外的公开用无法可依来概括最为恰当。检察机关在对有些案件公诉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接受了媒体采访;很多当事人极富“智慧”地向媒体曝料案情,已经成为了争取有利舆论支持的不二选择;媒体以制造新闻点为导向,借力其无孔不入的网络尽早获取案件信息制造新闻效应;为数不少的重特大案件在判决前已经成为公众热议的话题。令人惊诧的还不止于此,主流媒体对一些案件的罪与刑进行公开讨论,甚者还进行网络公投。例如备受瞩目的许霆案,法院还未作出判决时,各种媒体,尤其是网络和电视早已铺天盖地的报道了,一度产生了谁不知道许霆谁就过时了的新闻效应。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是以判决生效交付执行完毕为标志的。法官还未判决时,正在准备审判时,甚至还未接触案件时,案情便见诸媒体实属不当。法官经 由媒体而不是庭审和卷宗了解案情,法官带着无法摆脱的先见对案件判断。难免会令审判流于形式。公众对案件已经形成了绝对倾向时,法官受到这种预断的影响尤烈。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此刻要做出忠于法律而不受公众意见羁绊的裁决将承受巨大压力,这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为严重的,某些情形下法官对公众意见的接触甚至是带有主动性的,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紧跟舆论导向,久而久之形成了丧失独立判断、追随舆论动向定案的不良积习,司法独立性严重被侵蚀。
三、消除误读:问题的应对与解决
从现存问题来看,用疏导的方法来规范案件信息公开,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杜绝案件信息不当公开后所引发的公众意见与司法之间的紧张关系。从政治学上来讲,公众通过媒体的意愿表达、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和司法裁判之间具有政治上的同根性,即都是有利于维护既有的国家秩序。因此,如何通过具体的治理技术来缓和并最终解决问题,是我们更为关心的问题。
(一)构建宏观制度环境
1.在规范新闻采访的文本中:应明确对于属于刑事案件,应当有至少中级及以上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方能予以报道,即案件已经至少经过了两级人民法院裁判,报道应全面客观。如若不符合以上标准,则不能允许媒体进行报道,若报道随即构成对司法独立的干预。判断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干预司法独立应由最高新闻出版管理行政机关与最高法院共同认定。唯此,既能使司法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也可大体保证法官在未受媒体沾染的环境中独立判断。而在经过媒体报道公众参与讨论后,事实上就启动了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功能。如果真的存在冤假错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完全可以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发现被错误审判掩盖的真相。同样,原审法院和原审法官也会受到司法体制内的消极评价,包括考核与制裁两个方面。
2.确立限制令制度。在美国,限制令一般是由法院签署,意在限制足以影响审判活动公正性的信息流通。限制令可分为两类:分别适用诉讼参与人和传媒。适用诉讼参与人的限制令其功能在于限制案内人员向外界泄露案情:适用于传媒的限制令功能在于禁止媒体违规传播案件信息。两种限制令对新闻自由均构成一定程度限制。由法官根据个案差异来确定适用于媒体的限制令的适用范围,可包括限制报道特定的个别情节、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可能对被告有罪或无罪起到提示作用的相关证据材料等。美国自谢泼德案件后,限制令便作为法官控制审判活动中媒体公开曝光的有力工具而经常得到使用。在1966年至1976年间,全美初审法院大致签署了175个限制令,其中的39例直接以限制媒体就案件某些方面进行报道和评论的目的而签发。我们或许可以从美国的经验中得到启示,对影响甚巨争议较大以及存在法律漏洞的案件,法院可以发布限制令。此项权力行使的可能程序是,由主审法院呈报至最高院,再由最高院统一发布,防止滥用权力侵犯新闻自由。
(二)制定微观治理策略
本文认为应当确立起“一纵一横”的案件信息公开机制和审判受到干预后的庭审冻结机制。具体讲就是纵向上建立起法院系统内部由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的案件信息发布制度:横向上确立起“判决生效后”新闻报道制度,限制公安和检察机关审前阶段的案件信息发布。对于有可能受到案件信息不当公开消极影响的被追诉人而言,应当赋予其申请延期审理的权利,暂时中止受到公众意见和媒体影响的审判。在即将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可以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
1.在县、市两级人民法院建立以新闻发言人制度为主的案件信息发布机制,确立在刑事诉讼中由法院统一进行案件信息发布,确保公众知情权和新闻监督权的实现,防止审判活动受到舆论不当干扰。不计方法获取案件素材进行报道这本身就表明现有司法体制内常规化案件信息公布途径的缺失。如果案情及案件进展能够及时向社会通报,也可实现对媒体的引导作用,这反过来又能缓解实践中法院与媒体的紧张关系。2006年9月12日,时任最高院长的肖扬宣布:中国最高院和各高院正式确立两级新闻发布体制。然而笔者认为地方各级法院尤其是地方各中级法院恰恰是法院系统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的重点所在,因为大多数疑难、重大案件均由这些法院办理。因此,从短期考虑,在地方各中级法院确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从长期考虑,各个级别法院均应将发言人制度确立下来。将公众误读、误解审判活动的可能降至最低。
2.禁止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办理案件期间向媒体公布案情。明确规定判决生效前,侦查和公诉部门不能接受媒体的正式采访。在案件尚未审理完结时,便予以公开,易使刑事审判活动受到不当干预。让法官在裁判时难免不去考虑案外因素。限制审判结束前的新闻报道,加之有审判公开等现有错案追究机制,再辅之以可以期待的发言人制度,有理由相信:新闻监督和司法裁判会各归其位。
3.因为媒体不当报道而有产生不利影响之虞,因此,将媒体干预司法裁判作为被追诉一方申请延期审理的当然事由。联邦大法官克拉克认为审判前带有倾向性的报道若存在迹象表明有合理损及公平审判的可能,法官应责无旁贷地决定延期审理(continuance)。该种情形尚没有被我国刑诉法确立为申请延期审理的法定理由。因此应当赋予被追诉一方相应的申请权利,具体判断时可由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来判断不利影响产生与否。如若已经产生,应待不利影响消除后再行审判。
四、结语
在每一次司法审判中,法官就像处于黑暗中的行者,他们凭借自己对一个个事实逐步散发出的微弱光芒的细心辨识,而寻找到发现事实真相光明的出口。这个过程只有通过“专门的职业或技艺,而不是其他,才能实现。
如果说既有的关于新闻、公众意见与司法审判的研究,主要是宏观的和价值指向的。那么,本文试图进行的讨论是在正视存在问题的前提下,就实际中如何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司法与公众意见乃至传媒之间的相互误读,而进行的一种努力的话,那么,这种努力更多的是微观的。
参考文献:
[1]谢新竹,论判决的公众认同[J].法律适用,2007,(1).
[2]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2:86.
[3]高树德,新闻舆论与公开审判的有关问题[J].人民司法,1998,(12).
[4]吉涛,从舆论监督到新闻法治[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2.
[5]左卫民,谢鸿飞,论法官的知识[J].政治与法律,2003,(4).
[责任编辑、校对:杨贤]
关键词:刑事司法;舆论监督;程序自治
中图分类号:D91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973(2011)02-0091-04
公众的知识和法官的知识并不总是会有交集,不同知识背景和是否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差异,使得公众认识及其通过媒体的表达与法官判断之间存在距离。移植法背景下,随着刑事犯罪的专业化和随之而来的案件的复杂化,使得两种认识的误会进一步加深。学者指出:司法判决与公众认同存在距离和冲突,归根结底是源于司法现代性进程中移植来的法律制度和运作模式,与人们日常生活场景间之整合出现了断裂。
一、问题
借助现代社会各种及时、高效、无孔不入的信息传播介质,公众可以及时了解到刑事审判的最新动向。其中热点、难点、新奇案件,更是受到媒体大规模、高强度、集中式的报道。加之网络、电视等媒体的高度公众参与性和互动性,新闻会以超呼想象的速度从世界的一端传播到世界的另一端,迅速实现广泛的交流并产生“共识”。当然也可能使存在偏差的公众判断被强化成了公众普遍认为的“正确认识”。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Sheppard案,是这种影响的残酷、真实的写照。联邦法官克拉克在谢泼德案的判决中写道:“正当程序原则赋予被告人获得不受外界影响的公正陪审员审判之权利。鉴于传媒较强的煽动能力和将陪审员与倾向性的报道隔离开来之困难,上诉法院有责任对审判的具体情形做出独立性的评价。若审前的倾向性报道有合理可能性损害到了审判公平,法官应延期进行案件审理,直到影响降低,或者将案件转移到其他未受传媒沾染的地区重新审判。此外,在必要时将陪审团与外界加以隔绝,也是法官应当根据辩护律师之建议而可考虑采取的措施之一。裁判活动因被公开报道若有失去公正之虞,应责令审判重新来过。但是应当铭记:将生效判决推翻只是治标之策;将偏见消除于萌芽状态方是有效措施。法院必须采取这些措施以保证其审判秩序免受外界不当干扰。
这类问题并非它域独有。在我国,刑事司法还远未实现程序自治,案外因素对刑事诉讼的影响一直为人们所诟病。在此情形下,法官对事实的独立裁断就更容易受到公众意见的干预。这也是近年来当事人在面对可能会不利于自己的判决时,更青睐于利用诉讼外能够引起公众和相关权力机关重视的方式,来表达自己诉求的原因所在。尤其在疑难案件和新奇案件中,法官的智慧和话语权受到了政治正确和公众“正确认”的双重挤压。本文认为,司法审判受到新闻舆论影响的原因在于:法官审理案件还未完结前,案件的信息已被公开,并经由新闻媒体报道后由一个司法问题转变成了一个公众话题。
二、中国语境:问题的本土解读
在刑事诉讼公开方面,从既有的规范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一些基本规定。然而无论是规范层面还是运行层面,都存在诸多问题。
(一)法律文本粗疏 有关刑事案件公开的相关法律规制,在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已有初步的规定。例如,《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定特别情形外,一律应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除非本法另有其他规定以外,均应当公开进行。此外,2007年6月4日最高法颁布《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若干意见》(简称《意见》)对审判公开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然而《意见》中对一些问题仍作了不易操作的原则规定。
从上述立法规定中可以发现我国目前刑事案件公开依然停留在审判程序公开,而至于诉讼中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和庭前程序等其他环节案件信息的公开问题依然没有予以明确。也就是说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审判公开以公开审理案件为核心。具体讲,是指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两个方面。也就是为学者们所界定的“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原则可使司法实现透明化,然而既有的审判公开无法满足媒体和公众的信息需求,也无法说明实践中案件信息在审理前已经“走漏”的现实。当问及案件应由谁来决定公开?在何时方能公开?各类案件公开方式是否有所区别?庭审之外法官是否可以对案件发表意见?审判尚未结束时法官能否向媒体谈及自己关于案件的看法?在二审法院对案件正在审判中,一审法院就案件的细节能否公开?对这些问题却发现少有可以操作的依据可循。对这些疑问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都找不到答案。
(二)司法运作失范
法律规定中的不完善,必然要映射为比较混乱的现实运作。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审判公开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开庭公告不规范。为数不少的案件没有按规定预先公告,这断绝了公众旁听审判的正常化途径:其次,在实践中,未经法庭批准便对庭审过程报道或者在没有获得允许的情况下对庭审过程记录或拍照,一般都被法庭当即制止。而另一方面需经较高级别部门的批准方能获许对案情进行报道。通过现行法律框架确立的合法化渠道,媒体与大众一般均不能获得有价值的信息。另外实务部门推行的法院文书公开也存在较多问题。笔者在课题调研中了解了法官们对此问题的基本判断: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公开裁判文书,就目前的情况其承担的政治功能甚于司法功能。数量众多的裁判文书是否公开,均由法院根据不同案件具体情形定夺,并未做到统一、全面地公开。至于近年媒体上的“庭审直播”一般早已进行了细致准备甚至演练,多属于形式大于实质的“形象工程”。能够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一方面很少,另一方面,能够直播的案件往往为重大案件,审判前案情早已被媒体敏锐捕获报道的沸沸扬扬了。
如果说,现行体制下审判公开产生的问题其原因是有法不依或者执法不严的话,那么,审判公开之外的公开用无法可依来概括最为恰当。检察机关在对有些案件公诉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接受了媒体采访;很多当事人极富“智慧”地向媒体曝料案情,已经成为了争取有利舆论支持的不二选择;媒体以制造新闻点为导向,借力其无孔不入的网络尽早获取案件信息制造新闻效应;为数不少的重特大案件在判决前已经成为公众热议的话题。令人惊诧的还不止于此,主流媒体对一些案件的罪与刑进行公开讨论,甚者还进行网络公投。例如备受瞩目的许霆案,法院还未作出判决时,各种媒体,尤其是网络和电视早已铺天盖地的报道了,一度产生了谁不知道许霆谁就过时了的新闻效应。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是以判决生效交付执行完毕为标志的。法官还未判决时,正在准备审判时,甚至还未接触案件时,案情便见诸媒体实属不当。法官经 由媒体而不是庭审和卷宗了解案情,法官带着无法摆脱的先见对案件判断。难免会令审判流于形式。公众对案件已经形成了绝对倾向时,法官受到这种预断的影响尤烈。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此刻要做出忠于法律而不受公众意见羁绊的裁决将承受巨大压力,这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为严重的,某些情形下法官对公众意见的接触甚至是带有主动性的,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紧跟舆论导向,久而久之形成了丧失独立判断、追随舆论动向定案的不良积习,司法独立性严重被侵蚀。
三、消除误读:问题的应对与解决
从现存问题来看,用疏导的方法来规范案件信息公开,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杜绝案件信息不当公开后所引发的公众意见与司法之间的紧张关系。从政治学上来讲,公众通过媒体的意愿表达、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和司法裁判之间具有政治上的同根性,即都是有利于维护既有的国家秩序。因此,如何通过具体的治理技术来缓和并最终解决问题,是我们更为关心的问题。
(一)构建宏观制度环境
1.在规范新闻采访的文本中:应明确对于属于刑事案件,应当有至少中级及以上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方能予以报道,即案件已经至少经过了两级人民法院裁判,报道应全面客观。如若不符合以上标准,则不能允许媒体进行报道,若报道随即构成对司法独立的干预。判断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干预司法独立应由最高新闻出版管理行政机关与最高法院共同认定。唯此,既能使司法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也可大体保证法官在未受媒体沾染的环境中独立判断。而在经过媒体报道公众参与讨论后,事实上就启动了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功能。如果真的存在冤假错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完全可以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发现被错误审判掩盖的真相。同样,原审法院和原审法官也会受到司法体制内的消极评价,包括考核与制裁两个方面。
2.确立限制令制度。在美国,限制令一般是由法院签署,意在限制足以影响审判活动公正性的信息流通。限制令可分为两类:分别适用诉讼参与人和传媒。适用诉讼参与人的限制令其功能在于限制案内人员向外界泄露案情:适用于传媒的限制令功能在于禁止媒体违规传播案件信息。两种限制令对新闻自由均构成一定程度限制。由法官根据个案差异来确定适用于媒体的限制令的适用范围,可包括限制报道特定的个别情节、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可能对被告有罪或无罪起到提示作用的相关证据材料等。美国自谢泼德案件后,限制令便作为法官控制审判活动中媒体公开曝光的有力工具而经常得到使用。在1966年至1976年间,全美初审法院大致签署了175个限制令,其中的39例直接以限制媒体就案件某些方面进行报道和评论的目的而签发。我们或许可以从美国的经验中得到启示,对影响甚巨争议较大以及存在法律漏洞的案件,法院可以发布限制令。此项权力行使的可能程序是,由主审法院呈报至最高院,再由最高院统一发布,防止滥用权力侵犯新闻自由。
(二)制定微观治理策略
本文认为应当确立起“一纵一横”的案件信息公开机制和审判受到干预后的庭审冻结机制。具体讲就是纵向上建立起法院系统内部由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的案件信息发布制度:横向上确立起“判决生效后”新闻报道制度,限制公安和检察机关审前阶段的案件信息发布。对于有可能受到案件信息不当公开消极影响的被追诉人而言,应当赋予其申请延期审理的权利,暂时中止受到公众意见和媒体影响的审判。在即将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可以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
1.在县、市两级人民法院建立以新闻发言人制度为主的案件信息发布机制,确立在刑事诉讼中由法院统一进行案件信息发布,确保公众知情权和新闻监督权的实现,防止审判活动受到舆论不当干扰。不计方法获取案件素材进行报道这本身就表明现有司法体制内常规化案件信息公布途径的缺失。如果案情及案件进展能够及时向社会通报,也可实现对媒体的引导作用,这反过来又能缓解实践中法院与媒体的紧张关系。2006年9月12日,时任最高院长的肖扬宣布:中国最高院和各高院正式确立两级新闻发布体制。然而笔者认为地方各级法院尤其是地方各中级法院恰恰是法院系统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的重点所在,因为大多数疑难、重大案件均由这些法院办理。因此,从短期考虑,在地方各中级法院确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从长期考虑,各个级别法院均应将发言人制度确立下来。将公众误读、误解审判活动的可能降至最低。
2.禁止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办理案件期间向媒体公布案情。明确规定判决生效前,侦查和公诉部门不能接受媒体的正式采访。在案件尚未审理完结时,便予以公开,易使刑事审判活动受到不当干预。让法官在裁判时难免不去考虑案外因素。限制审判结束前的新闻报道,加之有审判公开等现有错案追究机制,再辅之以可以期待的发言人制度,有理由相信:新闻监督和司法裁判会各归其位。
3.因为媒体不当报道而有产生不利影响之虞,因此,将媒体干预司法裁判作为被追诉一方申请延期审理的当然事由。联邦大法官克拉克认为审判前带有倾向性的报道若存在迹象表明有合理损及公平审判的可能,法官应责无旁贷地决定延期审理(continuance)。该种情形尚没有被我国刑诉法确立为申请延期审理的法定理由。因此应当赋予被追诉一方相应的申请权利,具体判断时可由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来判断不利影响产生与否。如若已经产生,应待不利影响消除后再行审判。
四、结语
在每一次司法审判中,法官就像处于黑暗中的行者,他们凭借自己对一个个事实逐步散发出的微弱光芒的细心辨识,而寻找到发现事实真相光明的出口。这个过程只有通过“专门的职业或技艺,而不是其他,才能实现。
如果说既有的关于新闻、公众意见与司法审判的研究,主要是宏观的和价值指向的。那么,本文试图进行的讨论是在正视存在问题的前提下,就实际中如何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司法与公众意见乃至传媒之间的相互误读,而进行的一种努力的话,那么,这种努力更多的是微观的。
参考文献:
[1]谢新竹,论判决的公众认同[J].法律适用,2007,(1).
[2]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2:86.
[3]高树德,新闻舆论与公开审判的有关问题[J].人民司法,1998,(12).
[4]吉涛,从舆论监督到新闻法治[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2.
[5]左卫民,谢鸿飞,论法官的知识[J].政治与法律,2003,(4).
[责任编辑、校对:杨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