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改房继承案中的财产属性略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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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的由来
  程大力与邹慧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程化、章明、程龙、程平、程过(程过于2003年去世,其生前未生育子女)。1982年,程大力所在单位将位于€资资衻仔∏疃?6号2栋5—3室的房屋(下简称诉争房)分配给程大力居住使用。1989年,邹慧去世后,1989年9月25日,熊利华与程大力登记结婚。程大力的单位进行房改,职工可以买断住房产权。2002年5月28日,程大力与其单位签订了《成本价售房协议书》。在核算诉争房的房改价格时,房改售房单位参考了程大力及其前妻邹慧的工龄合计61年,对房屋价格给予了一定优惠。2002年底程大力取得诉争房权属证书。2003年4月15日,程大力借款支付了诉争房购房款及办证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9,998元。2012年2月9日,程大力立下遗嘱,表示将其所居住的位于€资资衻仔∏疃?6号2栋5—3室的房屋由程化、章明、程龙、程平继承。2012年3月3日,程大力去世。
  争议的焦点
  2012年4月16日,熊利华诉诸争议处理机构,请求依法确认其对诉争房的产权享有60%的份额;诉争房由其居住使用。
  程化、章明、程龙、程平不同意熊利华的主张,辩称购买诉争房的购房款系由四位子女出资,故要求按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诉争房究竟是熊利华与程大力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程大力的个人财产;抑或是家庭共有财产
  纠纷处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诉争房系程大力在与熊利华结婚前承租,且房屋的买断价格参考了程大力及其前妻邹慧的工龄,但这种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诉争房的购买行为及取得两证的时间均发生在熊利华与程大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当时已结婚长达十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 ②生产、经营的收益,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 ,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应依法确认该诉争房系熊利华与程大力夫妻的共同财产。熊利华享有诉争房的50%的产权份额,另外50%的产权份额作为程大力的遗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诉争房屋工龄计算中合并计算了程大力前妻的工龄,导致购房款得到了更大程度的优惠,在此工龄转化成为财产利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购买公房是以家庭为单位,且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即等于其以后再也不能以优惠价格购买公房,这种损失是难以甚至无法得到弥补的;该诉争房屋虽系程大力与熊利华婚后购置,但程大力前妻所遗留的财产利益是客观存在的。
  ·本案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遗嘱的效力如何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的规定,被继承人程大力生前立下遗嘱,确定其享有的房屋由其四子女继承,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程大力个人享有的诉争房产权份额的处置合法有效,超出部分处置无效。程化、章明、程龙、程平对诉争房50%的产权份额享有继承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是继承,就必须弄清楚被继承人的财产情况。当被继承人的配偶去世后,其遗产按照继承法规定由被继承人及其子女共同继承,故分割财产时应该考虑实际存在的程大力前妻的遗留财产利益,即根据工龄优惠情况来认定共有份额。
  分析的结论
  笔者认为,位于€资资衻仔∏疃?6号2栋5—3室的房屋,原系程大力承租的单位自管房,程大力经过房改取得了诉争房的所有权,并获得其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程大力应是诉争房的权利人。
  ·关于房改时所享用工龄优惠是否具有财产性的问题
  程大力的前妻邹慧去世后13年亦即熊利华与程大力结婚共同生活近13年后,诉争房才进行房改。根据(2000)法民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年2月17日)》中“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的精神,房改时享用的邹慧工龄优惠,并不具有财产权益的性质。
  所谓房改房,是指将那些原本福利分配的公房依据相关规定出售给个人所有的房屋。福利分房曾经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我国城镇居民获取住房的主要途径。 [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中所涉及的,就是此类房屋。依据该复函,“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确认所购房屋的性质,关键在于判断购房款项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诚然,上述复函仅仅是作为今天处理历史进程中的某些遗留问题纠纷的依据而已。怎样更科学的进行制度设计,尚需综合考量。比如本案中诉争房的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该工龄在购买公有住房时体现为利益,这种利益的形态在购买公有住房时,表现为少支付一定量的货币,这种方式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双方对购买公有住房的一种贡献。粗放的将工龄优惠定性为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继承时排除其遗产意义有失偏颇。
  ·关于诉争房的购买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购买诉争房的目的是居住使用、购买诉争房的购房款系向他人所借,且程大力与熊利华婚后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无论诉争房的购房款出借的债权人是谁,其债务都是熊利华与程大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关于诉争房是否属共同财产的问题   程大力婚前承租的诉争房,熊利华与程大力结婚后继续承租居住于诉争房,并参与了诉争房的房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熊利华与程大力以其共同的借款支付诉争房房改的购房款,诉争房应当属于熊利华与程大力的共同财产。在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存在诉争房出资份额的前提下,不能因债权关系而改变其物权归属的性质。程化、章明、程龙、程平提出诉争房系由程大力与其子女共同出资进而共有的主张,如果没有证据充分予以证明,其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关于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
  由于熊利华认可遗嘱上程大力的签名,遗嘱上既有遗嘱人的亲笔签名,也注明了年月日,并有见证人的签名及年月日的注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程大力所立遗嘱中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属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②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③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④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⑤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相关司法解释也有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处置属于自己的财产,但无权处置他人财产。公民订立遗嘱时,也只能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安排和处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配偶双方由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的个人财产往往发生混同或者压根就无认识,一方在订立遗嘱时常常会对夫妻共有财产也进行处置分配。本案中的情形既如此,程大力在遗嘱中将夫妻共有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作出处置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该遗嘱中所涉及其他人财产部分的处置内容无效。
  ·关于是否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
  对于程大力所付的购房款,若有证据证明该款属借款而非出资共同购房,且尚未偿还,其权利人可就此另行主张其权利。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成立。
  “房改房”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特定产物,是根据国家特定的政策,由公有住房产权单位的职工向本单位购买而形成的。因而“房改房”在出售、产权归属等问题上表现为错综复杂。在房屋产权性质上不可避免地盖有鲜明的“时代政策”之烙印。也正是因为这个历史痕迹的存在,自“房改房”诞生以来,人们一直对“房改房”产权的真实含义,对“房改房”产权的行使,存在种种疑惑、分歧甚至纠纷。亦即是说,解决此类纷争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建议的答复中的立场:需要在对诸如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售房单位的具体意见和情况、房改时是否享受了双方工龄优惠、配偶中的另一方是否因分配该房屋而失去了其在本单位另行分房资格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评断后,才能做出认定。
  (作者单位: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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