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闻侵权的认识误区及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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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发展的两个重要产物。新闻媒体作为“第四权力”①组织,享有新闻自由的权利,既可以社会事件进行公正评论,也可以对政府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但由于新闻自由去名誉权保护冲突的复杂性,极易使人们产生认识上的误区,所以应从根本上提出一些合理可行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 新闻自由 名誉权 误区
  作者简介:李建凤,云南大学人文学院传播学硕士;刘长安,烟台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75-02
  一、新闻自由与名誉权
  新闻自由通常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刷、发行、获知新闻或相关作品的自主性状态。它是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一种延伸。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当今社会,随着现代科技和通讯手段的迅速发展,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渠道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态势,获取新闻信息更加方便快捷。同时,也促进了新闻事业的蓬勃发展,使其传播速度更快、影响范围更广。但是,这也使新闻媒体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显得更为容易,公民、法人的名誉权遭受新闻媒体侵害的几率随之不断提高。特别是近年来,新闻自由和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愈加频繁,由此导致人们对二者的认识存在许多误区。如何从根本上克服这些认识误区并有效解决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已成为当下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认识误区
  (一)新闻舆论监督损害名誉权
  新闻媒体作为一种第四权力组织,它有着重要的社会舆论监督功能。从哲学角度讲,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也不例外。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正当新闻舆论监督,不但有利于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且有利于监督政府各项政策的实施,起到维护社会和国家利益的作用;反之,不当的新闻舆论监督,往往是为一己之利而打着新闻侵权的幌子,既误导了公众对社会事件的正确认识、对政府政策的正确理解,也损害了相关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所以,我们对新闻舆论监督要区别对待,不应一概而论。
  (二)新闻公正评论侵犯名誉权
  新闻公正评论是指公民个人或新闻媒体针对社会事件进行如实评述和报道,并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发表对相关事件的看法与观点。新闻公正评论既有利于公民和新闻媒体新闻自由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社会公众对社会事件、国家政策有一个及时、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所以,新闻公正评论并非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我们还应大力提倡。相反,如果捏造事实、脱离真相,对他人进行恶意的言语攻击,如侮辱、诽谤等具体行为,那么这类评论将被归入侵犯名誉权之列。对此类行为将给予严厉的法律惩治,以维护被评论人的名誉权。
  (三)新闻自由的其他免责事由
  1.新闻内容真实
  新闻内容真实是最基本的抗辩事由,它是指新闻媒体对社会事件的调查、报道基本属实,没有脱离实际,实事求是的还原真相。“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②这也就意味着,并不要求新闻报道的每一个细节都是准确无误的,只要新闻媒体的报道与客观情况基本相符即真实,真实即非侵权。
  2.消息权威公开
  新闻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引用其他消息时是有限制的,该消息必须是来自于权威部门的公开发布。“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以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③新闻媒体在引用此类消息时,不负有对其真假进行核实的义务。但是此类消息如果已被权威部门公开纠正,新闻媒体在后续报道时则负有核实义务,否则构成侵权。
  3.受害人的同意
  我国《民法通则》对受害人同意这一抗辩事由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均对其给予认可。可以借鉴外国相关立法,比如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583条规定:“对于有关诽谤事项之公布,当事人表示同意时,就该人主张受诽谤而提起的诉讼,有完全之抗辩。”也就是说,新闻媒体在报道有关受害人的新闻时,只要事先经其真实同意,则可以此为抗辩事由免除自身法律责任。
  4.第三人的过错
  这种情形是指损害结果完全是因为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或者说如果没有第三人的行为,单纯的新闻报道不会导致出现毁损名誉的后果或损害后果会减小,那么新闻媒体应以之为抗辩事由要求免责或减轻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部分责任。
  三、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认识误区的解决对策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冲突的原因复杂多样的,由此直接导致社会公众对二者产生认识上的一些误区,若从根本上消除误区,应该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法律体系——制定一部完整的《新闻法》
  我国关于新闻自由方面的立法相当匮乏,现有的宪法性依据还是由言论、出版自由延伸而来。《宪法》及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较为抽象、模糊,没有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做出具体的规范、标准,可操作性差。然而,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则显得较为完善,这种法律保护的失衡状态必然导致冲突的频繁发生。我国是法治国家,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必须有法可依,所以我们亟需建立一部结构合理、体系完整的《新闻法》。唯有这样,面对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时才能做出最合法、有效地保护,不给认识误区留有余地。
  (二)优化人才结构——提高从业人员综合业务素质   人才战略对于国家来说是强国之路,而对于新闻行业来说则是不断壮大成长的强有力保障。21世纪的竞争是人才的竞争,新闻行业必须吸纳多元化人才、优化人才结构,同时进一步提升新闻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以及加强其对与本行业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学习。无论是记者还是编辑等等都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社会事件给予真实客观的描述和不带有感情色彩的公正评论,杜绝一切形式的侮辱、诽谤他人名誉权的不良行为。
  (三)加强自律意识——建立新闻行业内部仲裁机构
  新闻行业是政府的口舌,也是公众了解社会各类信息的重要渠道,同时在社会舆论监督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新闻媒体有如此重任,那么当它对社会事件的描述和评价发生严重偏颇时,又有谁来监督新闻媒体呢?这是需要面对的问题。我们可以在考虑我国国情和相关经验的前提下,借鉴西方国家在行业内部建立自律组织的模式(比如美国的新闻仲裁委员会以及英国的报刊投诉委员会)来监督新闻媒体。相信建立类似的全国性新闻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冲突频繁发生的局面,同时也减少了认识方面的差错。
  四、小结
  著名的美国新闻工作者普利策曾说:“倘若一个国家是一条航行在大海上船,新闻记者就是船头的瞭望者,他要在一望无际的海面上观察一切,审视海上的不测风云和浅滩暗礁,及时发出警报”。④由此看出,新闻自由对现代社会民主政治文明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性。我们绝不能因为当前其与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的冲突而否定它的重要存在价值,只要寻找到合理科学的解决方案,就能实现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双赢。
  注释:
  ①顾理平.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问.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问.
  ④卢大振,卢建明.新闻侵权.济南:济南出版社.2004年版.
  参考文献:
  [1]甄仪青.论表达自由.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2]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冉崇高.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度.新闻研究导刊.2012(1).
  [5]秦晓慧,吴明.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潍坊学院学报.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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