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案例概要某中学青年教师薛某,因学校分给其新住房以及在同年的职称评定中没能晋升中学一级教师,对在该校工作失去了信心,于是向学校提出了请调报告,要求立即调走。当时学校正值学期中间,教学非常紧张,并且薛某担任的课程还未结束,其与学校签订的聘任合同也还未到期。因而,经研究,学校决定暂不考虑薛某的调动要求,劝其认真考虑,最好还是能继续留校任教。薛某却认为学校这样做是有意拦阻不放其走,因而拒不上课,致使其所担任的语文课被迫停课。学校领导多次找薛某做工作,但其仍不去上课,并声称:“教师有教育权,权利可以放弃,我不上课并不犯法”。
本案中的涉案主体分为:教师薛某、学校和学生。这是一起由于教师违约而导致的学生停课事件,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教师法》在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育教学权)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应当履行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等各项义务。由此可知,薛某作为一名教师,在享有教育教学权的同时,也应履行教师的各项义务。而其在与学校签订的教师聘任合同尚未到期,请调报告未获批准、所任课程还未结束的情况下,就拒不为学生上课,致使他所担任的语文课停课,这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其不仅违反了《教师法》,也违反了《宪法》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本案中,薛某声称:“教师有教育权,权利可以放弃,因此,我不上课并不犯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将教师的教育权等同于一般的公民权。我们知道,教师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基本权利,比如选择职业、调换工作、依法签订或解除聘约等。但与此同时,作为国家的一名教师所享有的教育权则是与教师的职业密切相关的,它是国家赋予教师的特有的职务权利。而教师的公民权和职权是有本质区别的,公民权的行使代表的只能是个人利益,而教师职权的行使其所代表的则是国家利益,是作为一名国家教师的职责。公民权可以放弃也可以不行使,因为放弃公民权并不侵犯他人的利益,而职权却必须履行而不能放弃,如若放弃职权,不履行职责,则必然要侵犯他人的权益,因而放弃职权就等于失职,当事人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某认为自己有权放弃自身的教育权,但实际上其所放弃的是他作为一名国家教师所应尽的职责,致使学生的语文课没人上,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
根据《教师法》中的有关规定,学校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和教师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学校与薛某已签订了聘任合同,当合同尚未解除时,薛某单方提出解除聘约而不去上课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根據《宪法》《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应责成薛某及时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自觉履行聘约,必要时应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教师在聘期间,应严格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教师既享有普通公民的一般权利,也享有国家赋予教师特有的职务权利,应弄清两者之间的界限,不能随意放弃教师的职权;学校与教师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心理和法制教育,客观、耐心、公正地对待每一位教师,使其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并应认真对待教师的合理要求,依法保证教师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本案中的涉案主体分为:教师薛某、学校和学生。这是一起由于教师违约而导致的学生停课事件,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教师法》在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育教学权)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应当履行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等各项义务。由此可知,薛某作为一名教师,在享有教育教学权的同时,也应履行教师的各项义务。而其在与学校签订的教师聘任合同尚未到期,请调报告未获批准、所任课程还未结束的情况下,就拒不为学生上课,致使他所担任的语文课停课,这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其不仅违反了《教师法》,也违反了《宪法》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本案中,薛某声称:“教师有教育权,权利可以放弃,因此,我不上课并不犯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将教师的教育权等同于一般的公民权。我们知道,教师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基本权利,比如选择职业、调换工作、依法签订或解除聘约等。但与此同时,作为国家的一名教师所享有的教育权则是与教师的职业密切相关的,它是国家赋予教师的特有的职务权利。而教师的公民权和职权是有本质区别的,公民权的行使代表的只能是个人利益,而教师职权的行使其所代表的则是国家利益,是作为一名国家教师的职责。公民权可以放弃也可以不行使,因为放弃公民权并不侵犯他人的利益,而职权却必须履行而不能放弃,如若放弃职权,不履行职责,则必然要侵犯他人的权益,因而放弃职权就等于失职,当事人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某认为自己有权放弃自身的教育权,但实际上其所放弃的是他作为一名国家教师所应尽的职责,致使学生的语文课没人上,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
根据《教师法》中的有关规定,学校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和教师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学校与薛某已签订了聘任合同,当合同尚未解除时,薛某单方提出解除聘约而不去上课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根據《宪法》《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应责成薛某及时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自觉履行聘约,必要时应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教师在聘期间,应严格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教师既享有普通公民的一般权利,也享有国家赋予教师特有的职务权利,应弄清两者之间的界限,不能随意放弃教师的职权;学校与教师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心理和法制教育,客观、耐心、公正地对待每一位教师,使其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并应认真对待教师的合理要求,依法保证教师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