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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享经济下,“网约工”特有的工作特点使得互联网平台与“网约工”之间的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减弱。在依据现有的法律认定互联网平台用工劳动关系时,司法上对于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的认定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互联网平台用工劳动关系的认定要构建非典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在判断双方法律关系时,应将劳动事实的合意作为首要依据,将“网约工”的工作时长、接单数量、主要收入、信息从属性作为劳动关系认定的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