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实名制中的消费者知情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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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极易受到侵害。实行网络交易实名制能从根本上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消费者的经济财产。法律应规定身份信息披露的最低标准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进一步优化网络交易实名制。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网络交易;实名制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0年7月1日起《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办法》规定,个人网上开店应向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申请实名注册。《办法》还要求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网络交易的实名制是该《办法》较突出的特色之一,由于其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关系,从而引起了人们的热议。从立法宗旨来看,在《办法》中明确规定网络交易的实名制,主要是为了维护网络交易的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络交易的实名制与消费者的知情权关系最为紧密。本文主要论述网络交易实名制在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方面的问题。
  
  二、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一般界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里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既适用于线下交易,也适用于网络交易。鉴于网络交易主体的虚拟化、交易过程的无纸化、支付手段的电子化,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有着不同于传统交易的特点和内容。
  1.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强调对经营者的信用程度的知悉。由于网络交易的经营者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而且大部分未办理工商登记,因此相对于传统的交易,消费者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知悉程度更低。为了更好地保护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知情权,有必要要求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向消费者提供网络经营者的相关信用信息。
  2.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对于经营者应当是一项主动性的义务。在传统的交易中,消费者往往能够和经营者进行而对面的交易,根据自身的情况直接口头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然而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不能当面向经营者咨询相关情况,这就需要经营者主动在网站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而不是像传统交易中被动地等待消费者向其咨询和了解相关信息。
  3.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更容易受到侵害。传统的商品交易往往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消费者在支付对价前能够见到商品的实物,了解实物是否能满足自己的需求。然而,在网络商品交易中消费者通常只能通过网站上的图片及相关的介绍了解所要购买的物品,不能直接观察到实物。只能依靠经营者单方面的介绍来了解相关情况。一些网络交易的经营者经常利用网络交易的该特性侵犯消费者对商品的知悉权。
  4.提供网络商品和网络服务所要保障的消费者知情权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差别。两者在知情权内容方面的区别体现在提供网络商品针对的是对实物的了解,提供网络服务针对的是对服务状况的了解。由于服务相对于实物来讲具有无形性的特点,消费者了解服务存在更大的难度。因此在知情权方面应当对接受网络服务的消费者采取更加特殊的保护,对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者规定更多的信息提供义务,并在因知情权引起的诉讼中对其规定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
  
  三、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的现状
  
  1.经营者隐瞒真实身份。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经营者提供虚假身份的法律责任。因此在网络交易中,经营者常常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一旦发生纠纷,不法行为人就通过关闭或者转移站点的方式逃避责任。同时,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经营者隐瞒真实身份后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知情权很容易受到侵害。
  2.利用网络虚假广告进行宣传。利用网络虚假广告对消费者进行宣传,误导消费者做出消费决策,这也是网络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一种外部表现形式。虽然我国多部法律均规定了经营者进行真实广告宣传的义务,但是一些经营者仍然肆无忌惮地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做夸大性宣传以诱导消费者。其原因归根结底还是在于经营者可以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来逃避责任,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在无法得知交易对方的真实身份时难以寻求救济途径。
  3.网络消费欺诈现象泛滥。网络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实施的利用虚假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消费者财物的行为。网络消费欺诈的手段有:低价陷阱套取货款;空头承诺骗取订金;网络拍卖欺诈等。网络消费欺诈通过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其做出错误的处分,给消费者带来财产损失。网络消费欺诈现象的泛滥仍然和经营者提供虚假身份而难以追究责任息息相关。
  
  四、网络交易实名制在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方面的利大于弊
  
  基于前面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的现状及原因分析,可以发现,经营者不提供自己的身份或者提供虚假身份往往是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的根本原因。因此真正要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就必须避免经营者隐瞒真实身份。
  1.网络交易的实名制会将那些纯粹具有网络消费欺诈动机的经营者排除在网络交易之外,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在意图通过虚假广告、网络消费欺诈等手段吸引消费者购买其商品和服务之前,往往会考虑到消费者和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其提供的真实信息轻易地找到自己的风险以及由此可能承担的双倍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打消欺骗消费者的念头。
  2.将审查义务赋予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经营者并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使得消费者对于网站上提供的关于网络交易的经营者的信息产生相信其为真实的信赖,那么在信息为虚假使得消费者受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消费者便可以向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经营者主张自己的信赖利益,要求其提供网络交易的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否则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经营者就得承担法律责任。这就避免了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经营者与网络交易的经营者相互勾结,一起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的产生。
  3.网络实名制后对于网店是否应被征税以及如何征税目前暂无明文规定。虽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增值税和营业税应当也适用于提供货物买卖和服务的网络交易的经营者,然而国家在关于这方面的立法和决策时必然会考虑到我国网络发展的水平以及网络交易固有的特性。同时,征税的网店主要是那些利润较大的网店,征税的目的在于限制经营者的经营收入,避免经营者获取暴利。因此,国家在制定政策时会考虑实际情况,按网店规模给予一定的免费或优惠政策;或者按不同等级将网店分类,实施不同的管理策略。从而,一般经营者的经营成本不会得到多大的提高,也不会受到多大的影响,同时,网络交易实名制能提高那些规模较大的经营者的成本,使之通过减少利润来与普通经营者竞争。
  4.就整个行业来讲,对网店征税将是规范网络交易行业的必走之路,是规范行业诚信体系的必要举措。一方面,阳络交易已经逐渐成长为一个行业,它在人佃的生活消费中将发挥越来 越大的作用,因此需要相关部门采取各种措施来引导网络交易走向规范。而征税则是走向规范的必经之路,否则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对网店征税能够在整个行业中营造一种诚信的氛围,这也间接地保护了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知情权等权益。
  实行网络实名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某些商品的经营成本,但是其带来了一个安全的网络交易秩序,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以知情权为基础的求偿权等权益可以得到保障,广大消费者也愿意花费稍微高一点的价格去购买更安心、放心、舒心的商品和服务。
  
  五、完善网络交易实名制,进一步保障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知情权
  
  网络交易的实名制能够起到很好地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作用,但是要想真正发挥网络交易实名制的作用,仍然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1.规定身份信息披露的最低标准。虽然《办法》对网络交易实名注册进行了强制要求,即强制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披露真实的身份信息,但是对于身份信息的标准只规定了两点,即真实和容易获得。这可能会造成以下问题:(1)部分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只提供了一个真实的姓名和户籍所在地,然而在实践中,其实际经营的地点往往与经营者的住址是一致的,可能并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因此,建议将“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中的“地址”改成“住址”。这也反映了身份信息披露的第一个标准,即真实性。(2)部分网络经营者可能只提供真实的基本身份信息,使得消费者即使掌握其姓名和住址却很难联系到经营者。虽然我们难以做到像美国一样要求经营者不仅提供基本信息,还得提供通讯信息、争议解决信息和法律处理服务信息,但是为了保障消费者可以迅速、简便、有效地与商家进行联络,必须要求经营者提供通讯信息。这也反映了身份信息披露的第二个标准,即充分具体。(3)部分网络经营者虽然都提供了实质真实、充分具体、容易获得的身份信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此信息在很短的时间内发生了变化,如住址、通讯号码的改变等,使得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真实生活信息不相吻合。而这些经营者也不主动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从而在一段时间后开始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这就要求《办法》明确规定身份信息披露的第三个标准,即不轻易改变,改变即更新。
  2.完善网络交易实名制的配套措施。关于网络交易实名制的配套措施,《办法》规定了登记注册条件制,网络交易的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条件信息的提供义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审查义务和提供查询义务,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制度等。这些配套措施较好地保证了网络交易实名制的开展,但是仍然存在完善的地方,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登记注册条件制的内容是各省根据自己所辖区域对自然人进行网上经营是否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选择是否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因此,通常各省的规定要么是需要办理注册登记,要么都不需要办理注册登记。其中,如果自然人提供的是医药、食品等关系到人们身体健康安全的物品或服务,就必须进行工商登记,使他们更重视全面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2)《办法》对于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条件信息的规定过于笼统。只是列举了其中的几项重要信息,一方面缺乏相应的披露标准;另一方面许多披露信息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建议这些信息的披露标准也采取身份信息披露的最低标准,同时具体明确规定各种交易信息的披露内容,并且根据提供商品和服务需要的不同信息规定不同的信息披露。(3)如果由网络平台经营者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可能会造成网络平台经营者对信用权力的滥用。信用评价的主体应当具备权威性和中立性,而网络平台经营者可能为了谋取利益滥用信用权力,不在客观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评价信用。因此,需要由相关部门对部分第三方企业和组织进行授权,允许其进行相关的信用评价,这样才能保证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信用的准确性,也才能进一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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