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情势变更制度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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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漫长的法律历史长河中,实现公平公正一直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之一。当前社会经济在飞速发展,民事主体中的交易涉及方方面面,而交易中无法预测之障碍时有发生,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不便。而这种无法预测的障碍很可能造成交易双方利益的严重倾斜,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制度则是解决这一无法预测之障碍的良方。在国外,情势变更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判例、学说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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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为行政事实行为可诉开辟了明确可行的途径。行政诉讼“三元”本质论作为行政诉讼的理论学说,其主张的国家权力之元、社会治理之元以及个人权利之元与行政事实行为可诉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在以该理论为视角探讨的过程中,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是现代文明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而行政法治的建设为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提供了现实依据,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才能体现《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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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是全面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保障,正确处理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管的关系,各审判监督管理主体应当依法管理、有限管理,处理好审判监督管理权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明确必要的行政化管理与专业化管理的权力边界,探索建立“充分放权”与“有效控权”有机统一的可行性方案,并形成常态化、符合司法规律的新型审判监管体系成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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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以因继承所得的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法律制度。与概括继承相比,它具有要式性、期间性和有限性。《中国民法典》第1161条虽然承认限定继承,但是存在一些漏洞,应予以完善。在申请限定期间的起算时间上,《中国民法典》应该摈弃现行日本或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而从遗产管理人产生之时起算;在法定期间上,《中国民法典》应当摒弃实行统一期间立法,而借鉴实行两类期间的立法;在取得限定继承的方式上,《中国民法典》应当借鉴德国立法规定的遗产管理程序。而且,继承人之一也可以提出申请;主管机关为基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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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监护失职致未成年人伤亡的场合,如果符合刑法分则的特定罪名,监护人本应就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刑法却呈现缺位的态势。这种缺位导致刑法的预防目的和警示作用丧失,无法从根本上遏制监护失职行为的发生。究其根本,“刑法不介入家庭”的传统思想、对监护人造成二次伤害的隐忧及未成年人后续保障制度的缺失造成了监护失职执“刑”难的困境。对此,有必要推动社会理念的转变,实现刑民程序的衔接,并构建后续保障制度,从而解决刑法规制失灵的难题,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此外,监护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也必须符合刑法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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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化与经济发展紧密结合,催生了互联网平台经济模式。随着从业者成倍增加,各类平台用工模式多样化。其中,最具典型特征的是“网约工”。然而,近年来各类平台与“网约工”之间矛盾纠纷不断,二者是否属于传统意义的劳动关系、如何保障“网约工”的合法权益等一系列问题已经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共同关注讨论的热点。本文重点分析“网约工”面临的法律困境,包括“网约工”法律保护机制的缺失与维护劳动权利的障碍等,旨在呼吁尽快完善对“网约工”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使“网约工”能够在司法层面和社会保障层面得到全面的法律援助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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