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缺陷与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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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贿赂犯罪行为特征也随之发生了改变,面对新型的贿赂犯罪的变化,针对职务犯罪方面来说,犯罪手段、犯罪对象呈现出了新的形式和内容,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认定和处罚带来了困难,提出了新的课题,很显然受贿罪法律规定在这十几年的实施过程中已经滞后,一些新的现象和问题的出现又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争论。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中的最为主要的罪名,其理论性和实践性很强,但法律所规定的受贿罪却存在较大的缺陷,诸如法律规定的罪名、主体过于单一、规定中犯罪对象界定的范围过窄,且没有独立的量刑规定、定罪量刑以受贿数额为标准、没有设立罚金刑、剥夺资格刑等已经不再适应现行司法要求,不利于受贿犯罪的打击。
  关键词:受贿罪;比较研究;立法缺陷;完善
  一、我国受贿罪的立法缺陷
  1.受贿罪规定的罪名单一
  我国受贿罪的罪名存在缺陷,虽然单一的受贿罪可以包括各种形式的受贿行为,但其立法的滞后性导致了犯罪之间存在非常多的不协调的地方。主要表现为受贿罪的罪名缺乏科学性的体系。目前所规定的种类不够充分,归纳性不强。在叙述上过于概括和简洁,许多受贿行为存在交叉,不利于区分界限,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
  2.受贿罪对象的界定过窄
  我国刑法第385条和第388条在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中,将该罪的对象“贿赂”,明文规定为“财物”。对于“贿赂”的界定,主要有财物说、物质利益说、需要说三种不同观点。我国现行立法对受贿罪“贿赂”的内容仅限于财物,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对于这里的“财物”应如何理解、“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使有的人非法获取他人提供的各种非物质利益,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却因接受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物”而未受到应有的处罚。
  3.受贿罪定罪量刑以受贿数额为标准不合理
  按照刑法第383条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按照该规定来理解,那就是受贿1万元,量刑幅度就是1年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数额较少的可以按照该规定进行量刑,但对于数额超过10万元的,有的甚至受贿数额达到几百万、上千万,每1万元判处1年就出现了非常可笑的结果了。
  4.受贿罪的量刑比照贪污罪处理不科学
  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①贪污罪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方面具有主动性,并且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多少,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反映了贪污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刑法在量刑中按照个人贪污的数额规定法定刑的档次,具有合理性。受贿犯罪无论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犯罪侵害的客体和社会危害性都与贪污犯罪明显不同,它的社会危害性及危害程度并不是由受贿财物的数额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受贿人利用职权、违反规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大小,其受贿本身原又含有渎职的色彩。且收受贿赂数额的多少并不完全取决于受贿人的意志,更多要看行贿人的“慷慨程度”。如果按照受贿数额决定对受贿人的处罚,难以消除其不当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5.关于受贿罪没有并处罚金刑、资格刑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价值观正在发生明显变化,财物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明显,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刑种规定上要用罚金刑对犯罪行为起到预防和惩治作用。因此对于受贿犯罪仅对其判处刑罚不足以遏制其犯罪行为,必须利用罚金刑对其进行约束,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这样无论从人身还是经济上都给予了严厉的打击,让其受贿者不敢犯罪。职务犯罪的案件发生以后,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的量刑往往不重,以至于很多犯罪分子判决完了以后仍在机关工作,这就不能体现职务犯罪的零容忍,主要是在法律规定中没有对职务犯罪判处剥夺资格刑的规定,以至于让犯罪分子可以有再次犯罪的机会,不能起到震慑作用,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
  二、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1.受贿罪罪名的立法完善建议
  现行刑法规定的是一个单一的大罪名,而日本等许多国家及港台地区都采用多元化的立法模式。要明确规定收受贿赂未违反规定为其谋取利益和收受贿赂后违反规定为其谋取利益及斡旋受贿等具体情况设立具体的罪名。
  受贿罪客体是否应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公司财产所有权”应该作为受贿罪的复杂客体中的一种。在行为人向相对人索取财物的情形下,同时相对人没有取得不正当利益,相对人出于无奈或者受到胁迫,如不交付财物会受到为难,这种情况下其索贿行为实际侵害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对于行贿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获取不正当利益而自愿交付财物的情形下,其与受贿人之间是对合的,就很难认定其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那样就将行贿人定位到被害人位置,法律对此无法给予保护,也不能给予保护。鉴于对客体的分类存在分歧,本人认为增加受贿罪的罪名会对此得以完美解决。如设立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商业贿赂罪等罪名。
  2.受贿罪处罚的立法完善建议
  (1)细化受贿罪的量刑规定,取消参照贪污罪进行量刑。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刑法第383条所规定的是贪污罪的量刑标准,规定了四款,七个量刑档次。这就规定代表了受贿罪的量刑与贪污罪的量刑完全相同,作为占据职务犯罪数量一半左右的罪名竟然没有自己独立的量刑标准,是不符合立法的发展要求的。
  (2)加大受贿罪的处罚力度,增设并处罚金刑。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财产刑分有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二者在适用时轻重不一,规定适用没收财产刑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存在弊端,不具有统一性,在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时规定为并处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时、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对于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下时却没有规定没收财产。
  (3)完善资格刑的内容,对受贿罪增设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资格的刑罚。资格刑的法律效果明确表现在它的社会预防功能上,就是剥夺犯罪人工作条件的权利,因为受贿犯罪为职务犯罪,其本身就缺乏职业道德,因此对这些人有必要剥夺其再次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这样就具备了防止其再犯的可能性,剥夺了其再犯的资本,同时纯洁了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对受贿犯罪分子适用资格刑,能够充分发挥刑法中的一般预防作用,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警示。在新加坡、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均对其配置了资格刑,本人认为可取。
  (4)宜将贿赂扩大至非财产性利益。现行刑法将贿赂内容仅限于“财物”与社会实践脱节。当今社会,人的欲望是多方面的,无论是物质上的、还是精神上的、政治上的利益,都可以作为行贿人与受贿人相互利用的“筹码”,如再固守贿赂就是财物论,势必使惩治腐败难以取得突破性的进展。面对社会发展与变迁,特别是面对现实生活中权利交易新形势和新挑战,在反思的基础上对其要重新定义乃至注入新的内涵。可以参考国外刑法的一些规定与表述,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可定义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所索取或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就可以推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第四版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
  [2]李辰.《受贿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柳晞春.《遏制腐败犯罪的社会工程》,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年第1版
  [4]陈国庆.《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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