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惩戒制度体系构建

来源 :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ichunjeki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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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根据斯金纳的强化理论,检察官惩戒制度本质上是以负强化的形式引导、修正、规范检察官的职务行为。惩戒主体的独立性、惩戒程序的司法化、被惩戒对象的救济权以及非正式惩戒的运用是从域外经验中得到的启示与借鉴。在此基础上勾勒出由启动、审理、决定和救济四个环节及惩戒措施组成的五维一体的检察官惩戒制度体系。
  关键词:理论强化 域外检察官惩戒模式 检察官惩戒制度体系
  根据美国心理学家和行为科学家斯金纳的强化理论,人的行为是能够被强化、修正和改变的,强化方式又可分为正强化和负强化。检察官惩戒制度,通过及时地对检察官做出的不当职务行为作出负面评价,以一种强制性、威慑性的手段使检察官承担某种消极的、不利的后果,以表示对其做出的不合规范行为的强烈否定。检察官惩戒所给予的强烈否定,会使做出不当职务行为并因此承受不利后果的检察官及时认识到行为的错误和严重之处,同时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质和条件反射的本能,为了避免再次承受加之于身的不愉快结果,会重新检视、修正、改变自身的职务行为。检察官惩戒制度,通过施加于检察官职务行为的负强化作用,促使检察官对惩戒所带来的创伤产生心理畏惧,对如何避免再度创伤形成心理预期,从而修正、改变不当职务行为,并将外部压力反射于行、内化于心,逐渐形成符合检察官职业规范的行为习惯,进而成为秉持职业良心和职业道德,规范司法行为,坚持公正、独立司法的职业化检察官。
  一、斟酌损益:从域外检察官惩戒模式中找寻启示和借鉴
  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说:“在法的问题上并无真理可言,每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与规范是适当的。但传统并非老一套的同义词,很多改进可以在别人已有的经验中吸取源泉。”[1]域外的司法官惩戒制度发展较为成熟、完备,大多设立了专门的、司法化的检察官惩戒程序,都在强调保障检察官惩戒机构的独立性地位和被惩戒对象的救济权,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多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一)惩戒主体的相对独立性
  无论是美国的司法理事会、法国的最高司法委员会,韩国法务部内设的检事惩戒委员会还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下设的职务法庭,保持检察官惩戒案件办理主体的相对独立性是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核心理念之一。只有惩戒机构保持较强的独立性,才能确保其作出的意见和决定免受政治因素和舆论压力左右。在我国,将惩戒委员会下设于省级检察机关的做法,只会使检察官的惩戒局限于检察机关的自我决定和处理范畴,难免陷入“自我监督”的指摘。惩戒是施加于检察官的消极后果,不仅是对检察官个人的否定评价,也使其所属的检察机关呈现负面形象,所以我们不能期待检察机关自我裁决的公正性。检察官惩戒不应当是检察官内部的法律自治,为了使惩戒主体作出的评定意见更具司法信服力和社会公信力,成立组织上相对独立、业务上高度专业的专司检察官惩戒案件办理的惩戒委员会方是当行之路。
  (二)惩戒程序的司法化
  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惩戒程序呈现出听证化、司法化倾向。德国将司法官的惩戒案件交由联邦最高法院下设的职务法庭以诉讼审理结构及行政法院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以判决形式给予惩戒;[2]台湾地区参考了德国、奥地利的立法实践,建构职务法庭专司司法官惩戒案件,并在组织机构和程序设计上突出其司法性,如要求职务法庭陪席法官具备实任法官10年以上资历,审理时实行言词辩论等;法国检察官纪律惩戒为一种“实质诉讼”,对检察官惩戒案件原则上公开审理,可以传唤证人或专家证人出庭,遵循严格的辩论程序,被付惩戒的检察官享有聘请辩护人的权利。[3]我国检察官惩戒程序亦应当注入更多的司法化元素:设立职务法庭,移植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证人出庭作证等庭审环节和诉讼程序。由于惩戒涉及检察官名誉、权利的限制或褫夺,而且还涉及较为复杂的司法专业性问题,因而需要控方和辩方在场进行辩驳和举证,需要庭审者亲历审查、居中审理,只有如此才能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晰检察官责任,使得职务法庭对检察官惩戒事项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三)被惩戒检察官的救济权
  国外的檢察官惩戒制度特别注重被惩戒检察官的救济权。德国各邦职务法庭作出惩戒裁定后,如果被调查检察官不服,可以向联邦检察官上诉;在法国,若被调查检察官不服司法部长作出的违纪惩戒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日本,受处分的检察官不服人事院惩处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请求重新审查。因惩戒事关检察官身份独立之保障,事关检察官职业生涯之发展,务必要从制度设计上充分保障受惩戒检察官的救济权,确保其进行权利救济的渠道畅通有效,确保其不会因错误的惩戒裁决而使权利遭受侵害,务必要将司法救济作为检察官惩戒程序的重要部分进行设计和规定。
  (四)正式惩戒程序的缓冲区
  检察官违法违纪行为,往往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如果在其违反检察职责出现端倪之时、尚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之前,及时给予提醒告诫,可以避免更严重惩戒事由的出现。如美国就设立了针对司法官犯罪行为的非常严格的司法官弹劾程序,以及针对其他不当职务行为的较为灵活、弹性的司法惩戒程序,对于最轻微的不当职务行为,使用“should’ or ’should not”的字眼,意味着仅是一种劝戒,并不要求给予行为人制裁;[4]德国对司法官的惩戒权力由归属行政权的职务长官与职务法庭分享行使,职务长官可对司法官作出最轻微的申诫处分,而其他较重的惩戒,则交由联邦最高法院下设的职务法庭以诉讼审理结构及行政法院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那么,我国在正式启动检察官惩戒程序前,也应针对检察官的轻微不当职务行为设置一个缓冲区,在此区域内可以暂时不启动惩戒程序,由“行政监督权人”给予非正式的提醒和告诫,“行政监督权人”的角色则由驻检察院纪检组长担任。
  二、五维一体:我国检察官惩戒体系之构建
  在我国检察官惩戒体系中,适用司法调查权、审理评定权和惩戒决定权三权分离的原则,分别由监察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负责行使。   一是惩戒的启动。在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检察官惩戒程序的启动权宜交由监察委员会行使,而这项启动权的基础性权能是监察委员会对检察官职务行为的监察权以及衍生的司法调查权。监察委员会有权对检察官涉嫌违反检察职责行为进行司法调查,并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向惩戒委员会提请审议检察官的惩戒事项,由此正式启动检察官惩戒程序。
  那么启动惩戒的事由有哪些?笔者认为,《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构成司法责任的三种情形——故意违反检察职责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就是惩戒的事由,当检察人员发生上述三种构成司法责任的情形时,也就意味着触发了检察官惩戒程序的机关按钮。第一种,故意违反检察职责责任,指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引发的责任,以及违背检察职业道德但尚未触犯法律而产生的责任。前者有法有规可查,[5]后者多散见于一些禁令、纪律、规定中,建议出台专门的司法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为审判、检察等司法人员提供必须遵守的职业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模式。如美国就制订了《司法行为准则》。第二种,重大过失责任,以造成错案等严重后果为条件。检察人员的主观过错是过失而非故意,但只限于重大过失,即比较严重的过失,排除检察人员在工作中具有一般过失或是对某个复杂问题的判断发生偏差的情形。第三种,监督管理责任,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为责任主体,以其监督管理过程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为构成要素。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行政性监督管理失职,比如检察人员有贪污贿赂或徇私枉法行为,其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相应要承担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另一种是司法办案监督责任,当发生错案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监督把关的检察长(副检察长)、部门负责人要与办案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当然最终是否追责和惩戒还要视其主观过错。
  建议在正式启动检察官惩戒程序前,增加一个缓冲程序:对于不当职务行为比较轻微、且涉事检察官予以承认的,驻检察院纪检组长有权直接采取非正式惩戒措施,可称为“劝诫”或“诫勉”,这种惩戒的形式是私下的、口头的、不记录在案的。目的在于对作出轻微不当职务行为的检察官及时给予提醒、告诫和警示,使其清楚自己的立场和处境,意识到行为的不当和错误,被告诫的检察官会因担心被适用正式的惩戒程序而更加注意严格要求自己、管束自己。同时,对做出轻微不当职务行为的检察官以私下的、不记录在案的形式予以劝诫,也体现了对检察官的职业保护。但对于被劝诫检察官再次做出不当职务行为的,不承认行为不当或失职的,行为性质超出了轻微范畴的,监察委员会可以启动正式的惩戒程序。那么就在正式的惩戒程序前增加了一个缓冲区域、弹性地带,在此区域内,充当“行政监督权人”的驻检察院纪检组长有权以非正式的惩戒手段对检察官进行预防式管理,管理失效会触发正式的惩戒程序启动,这样就使得正式惩戒和非正式惩戒之间的互动效应得以实现。
  二是惩戒的审理。因事关检察官名誉、权利之褫夺,为了保证对检察官施加惩戒的慎重和公正,待惩戒程序启动后,建议设立职务法庭以诉讼审理结构来裁决检察官的惩戒问题。职务法庭由惩戒委员会设立,由惩戒委员会委员长或副委员长任审判长,与其他2—4名委员组成合议庭对检察官惩戒案件进行审理。
  庭审中,监察委员会要扮演“公诉人”的角色,对当事检察官需要被追责和被惩戒承担举证责任。如若追究检察官故意违反检察职责责任,就要举证证明其实施了何种行为,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或检察职业道德,是否系故意为之;如若追究检察官重大过失责任,就要向法庭出示错案的认定依据,错案发生的原因、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办检察官的职责行为和主观过错等证据;如若追究检察官的监督管理责任,就要举证证明该检察官的身份和职责,其在监督管理中的主观过错,以及监督管理失职与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当事检察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解,可以聘请律师或同事检察官作为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还可以申请其他检察人员、相关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作证。职务法庭要充分保障当事检察官的陈述权、辩护权等各项实体和诉讼权利。
  惩戒委员会在开庭审理的基础上,集中审议检察官的惩戒事项,判断决定是否采信双方出示的证据,认定当事检察官是否实施了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要对错案承担司法责任等。在议决环节,实行合议制中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合议庭分歧较大的,案情较复杂的,当事检察官有可能被免职的,可以提交惩戒委员会全体审议决定。惩戒案件的审理要坚持以职务法庭为中心原则,力求做到证据出示在职务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职务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职务法庭,裁决理由形成在职务法庭。
  三是惩戒的决定。惩戒委员会最终形成故意违反检察职责、对错案承担责任、承担监督管理责任或无责的评定意见,并向当事检察官所属检察机关或上级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惩戒、给予惩戒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由后者按照惩戒建议作出惩戒决定:或给予当事检察官惩戒处分,或提请人大免除检察官职务,或移交监察委员会处理。可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只能出具对检察官责任认定的意见和是否惩戒的建议,并不具有直接作出惩戒决定的权力,其定位相当于中立的专业评定机构。不过,惩戒委员会的审理评定权并非只是一种单纯的参考建议权,其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和惩戒建议对于最终采取惩戒措施的检察机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检察机关要依据惩戒委员会作出的评定意见和惩戒建议决定对当事检察官是否采取惩戒措施、采取何種惩戒措施,并将实施惩戒的情况向监察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汇报备案。
  四是惩戒的救济。被付惩戒检察官不服惩戒决定的,可以从两个渠道实现自我救济:一是针对惩戒委员会的异议和申请再审权。对于惩戒委员会的评定意见不认同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异议,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理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重新作出评定意见;也可以向作出评定意见的惩戒委员会或上一级惩戒委员会申请再审,条件符合的,惩戒委员会要重新组织职务法庭对惩戒事项再次审理。二是针对检察机关的复议和申诉权。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复议和申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告知当事检察官。
  五是惩戒的措施。司法体制改革使检察官、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那么对检察官、法官适用的惩戒措施应当体现司法职业的特殊性,有必要针对检察官、法官的职业特点专门设计惩戒措施,凸显更多的司法属性。
  建议设定以下惩戒措施:警告、记过、记大过、降检察官等级、暂停检察官资格、免除检察官资格转任其他身份、免除检察官资格及公务员身份。降检察官等级,指将当事人的检察官等级下降一级或多级,待遇也要相应下调;暂停检察官资格,是指一定期限内暂时性免除当事人的检察官资格,期限届满后,可以恢复其检察官资格,暂停期限可以是6个月到2年;免除检察官资格转任其他身份,指不再担任员额检察官,但可以任检察辅助人员或司法行政人员,受到该惩戒的不得回任员额检察官,否则与“暂停检察官资格”无异;免除检察官资格及公务员身份,该惩戒措施的效果等同于“开除”,对于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同时适用该惩戒措施。上述惩戒措施的设定,惩戒尺度由轻及重逐渐递增,既借鉴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措施,又依据检察人员的司法职业特点和司法管理模式设置了针对性的惩戒类型。
  注释:
  [1][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
  [2]参见樊崇义、刘文化:《惩戒与保障:域外检察官办案责任的双面镜像》,《检察日报》2016年5月17日。
  [3]参见顾华、黄尔:《法国司法官惩戒制度及其启示》,《人民检察》2017年第9期。
  [4]参见严仁群:《美国法官惩戒制度论要——兼析中美惩戒理念之差异》,《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5]《检察官法》第47条列举了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8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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