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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关注点放在“钱”上,重在追回违法所得,这一方面有利于国际之间司法合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因为对死刑的不同态度而导致国内外的冲突
8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中的重点和焦点之一就是将反腐的剑锋直指逍遥海外的贪官手中的“违法所得”。
此前一个月,赖昌星在加拿大警察的押送下坐上飞往中国的航班。一个赖昌星回来了,可是无数个“赖昌星”还在国外挥霍着贪腐而来的巨额财富。
草案在“特别程序”中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这个特别程序对于那些企图“一人贪满,全家升天”地逍遥国外的人来说,将是一把达摩克里斯之剑。
顺应呼声的漏洞补丁
近年来,腐败官员携款外逃的事件屡屡冲击人们的眼球。老百姓不禁纳闷,难道贪官可以“一跑百了”吗?难道那些腐败分子贪污受贿的钱真的就无法追回了吗?国家就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对此进行控制吗?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潜逃国外而无法参与诉讼程序,应当中止侦查或中止审理,一切诉讼关系(包括附带民事诉讼)都处在等待解决的状态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也难以依法追缴。
本次刑事诉讼修改通过设立“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从立法上试图解决这一困扰已久的问题。
草案将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适用限定在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并对没收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定。
根据草案规定,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并且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为了确保没收程序的公正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案将受理的主体限定在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
没收程序的设定在追回违法所得财产的同时,也给予相关当事人参与申请并主张权利的机会。
草案中对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特别规定,顺应了多年来国内外对反腐法律制度建立的呼声,弥补了多年来法律制度中存在的漏洞。
背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对接难题
事实上,追索潜逃国外的腐败分子的违法所得,一直都不是单纯的国内法问题。现行国内刑事诉讼法与国际法的对接,一直难题的焦点所在。
事实上,为了解决腐败这个全球性问题,联合国早在2000年就着手谈判制定一项有效的反腐败国际文书,来协调各国在反腐败工作中的合作。
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和第五十七条的“资产和返还”都为请求国追回损失建立了比较有效的机制,但是被请求国采取相应的行动依据是请求国司法机关的“没收令”或者是“生效的判决”。
我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所作的诉讼中止的决定或裁定难以产生公约所要求的“没收令”或“生效的判决”。这种情况导致在诉讼中止的状态下,我国将不可能通过国际合作的方式追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转移到国外的资产。
一个司法问题产生了:当腐败官员携带巨款逃之夭夭时,我们的法律是否能对其缺席审判,据此判决来寻求对犯罪违法所得财产的追回。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存在并不完全的缺席审判制度,但是其面对的对象只能是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或者是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情况下才可以缺席审判。
那么,我们能否全面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来对遏制腐败犯罪并追回犯罪违法所得财产呢?世界范围来看,有的国家将犯罪嫌疑人出庭受审视为其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有的国家将出庭受审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但是大多数国家都对刑事上的缺席审判制度做出严格的适用规定,大多仅限于轻罪判决。
诸多困难让我们只能另寻他途。
折中后的选择
综观此次刑事诉讼法为没收违反所得所设立的特别程序,,是基于一种对“物”而不对“人”基本设想。
事实上,如果将现有的外逃贪官进行缺席审判的话,大部分会被判为死刑。
诸如,根据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衡量情节特别严重的重要标准就是其贪污的数额,而现有外逃贪官携款的数额大都在标准之内。在但国际引渡中,一个基本原则是“死刑犯不引渡”。
在西方文化中,生命与钱(或者说财产)不可等量齐观。因此因贪污受贿而被判处死刑,是一种难以忍受的酷刑对待。尽管近年来,我国已与20多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但是因为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差异,执行难度高。中国就是在最后承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的情况下,才得以成功引渡。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修改刑法而在腐败犯罪领域废除死刑呢?
这件事情的难度不亚于改变西方人的看法,因为中国民众对腐败的深恶痛绝已经成为一种难以触碰的痛,没有人敢逆“人民大众的呼声”。
为了平衡二者,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设立将其重点指向追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财产,而不纠缠于对当事人的定罪处罚。
这个程序设定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保持一致,《公约》第54条“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第1款(3)中明确规定:“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
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设计就是要“钱”不要“命”,将关注点放在“钱”上,重在追回违法所得,这一方面有利于国际之间司法合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因为对死刑的不同态度而导致国内外的冲突。
执行中的可能困难
但是,从未来司法实践的角度预测,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设定只是解决了问题的一半。
当我国通过特别程序需要冻结、扣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国外的违法所得财产时,需要国外司法机构的配合。
尽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第54条第1款第一项中规定,被请求国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在收到请求缔约国的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发出的冻结令或者扣押令时,要使的本国主管机关能够根据该冻结令或者扣押令对该财产实行冻结或者扣押,但条件是该冻结令或者扣押令须提供合理的根据,使被请求缔约国相信有充足理由采取这种行动。
关键的问题是,被请求国的司法机构并非会在接到我国的冻结或者扣押令时会立即执行,而是要求提供合理的根据,而其也可以对此进行衡量和决定。
司法机关的衡量就会有许多因素包括在内,诸如法官的态度、法律传统和两国的关系等。因此,被请求国的司法机关可能会拒绝相关的司法协助。
责任编辑:张羽
8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中的重点和焦点之一就是将反腐的剑锋直指逍遥海外的贪官手中的“违法所得”。
此前一个月,赖昌星在加拿大警察的押送下坐上飞往中国的航班。一个赖昌星回来了,可是无数个“赖昌星”还在国外挥霍着贪腐而来的巨额财富。
草案在“特别程序”中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这个特别程序对于那些企图“一人贪满,全家升天”地逍遥国外的人来说,将是一把达摩克里斯之剑。
顺应呼声的漏洞补丁
近年来,腐败官员携款外逃的事件屡屡冲击人们的眼球。老百姓不禁纳闷,难道贪官可以“一跑百了”吗?难道那些腐败分子贪污受贿的钱真的就无法追回了吗?国家就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对此进行控制吗?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潜逃国外而无法参与诉讼程序,应当中止侦查或中止审理,一切诉讼关系(包括附带民事诉讼)都处在等待解决的状态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也难以依法追缴。
本次刑事诉讼修改通过设立“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从立法上试图解决这一困扰已久的问题。
草案将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适用限定在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并对没收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定。
根据草案规定,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并且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为了确保没收程序的公正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案将受理的主体限定在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
没收程序的设定在追回违法所得财产的同时,也给予相关当事人参与申请并主张权利的机会。
草案中对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特别规定,顺应了多年来国内外对反腐法律制度建立的呼声,弥补了多年来法律制度中存在的漏洞。
背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对接难题
事实上,追索潜逃国外的腐败分子的违法所得,一直都不是单纯的国内法问题。现行国内刑事诉讼法与国际法的对接,一直难题的焦点所在。
事实上,为了解决腐败这个全球性问题,联合国早在2000年就着手谈判制定一项有效的反腐败国际文书,来协调各国在反腐败工作中的合作。
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和第五十七条的“资产和返还”都为请求国追回损失建立了比较有效的机制,但是被请求国采取相应的行动依据是请求国司法机关的“没收令”或者是“生效的判决”。
我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所作的诉讼中止的决定或裁定难以产生公约所要求的“没收令”或“生效的判决”。这种情况导致在诉讼中止的状态下,我国将不可能通过国际合作的方式追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转移到国外的资产。
一个司法问题产生了:当腐败官员携带巨款逃之夭夭时,我们的法律是否能对其缺席审判,据此判决来寻求对犯罪违法所得财产的追回。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存在并不完全的缺席审判制度,但是其面对的对象只能是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或者是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情况下才可以缺席审判。
那么,我们能否全面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来对遏制腐败犯罪并追回犯罪违法所得财产呢?世界范围来看,有的国家将犯罪嫌疑人出庭受审视为其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有的国家将出庭受审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但是大多数国家都对刑事上的缺席审判制度做出严格的适用规定,大多仅限于轻罪判决。
诸多困难让我们只能另寻他途。
折中后的选择
综观此次刑事诉讼法为没收违反所得所设立的特别程序,,是基于一种对“物”而不对“人”基本设想。
事实上,如果将现有的外逃贪官进行缺席审判的话,大部分会被判为死刑。
诸如,根据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衡量情节特别严重的重要标准就是其贪污的数额,而现有外逃贪官携款的数额大都在标准之内。在但国际引渡中,一个基本原则是“死刑犯不引渡”。
在西方文化中,生命与钱(或者说财产)不可等量齐观。因此因贪污受贿而被判处死刑,是一种难以忍受的酷刑对待。尽管近年来,我国已与20多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但是因为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差异,执行难度高。中国就是在最后承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的情况下,才得以成功引渡。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修改刑法而在腐败犯罪领域废除死刑呢?
这件事情的难度不亚于改变西方人的看法,因为中国民众对腐败的深恶痛绝已经成为一种难以触碰的痛,没有人敢逆“人民大众的呼声”。
为了平衡二者,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设立将其重点指向追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财产,而不纠缠于对当事人的定罪处罚。
这个程序设定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保持一致,《公约》第54条“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第1款(3)中明确规定:“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
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设计就是要“钱”不要“命”,将关注点放在“钱”上,重在追回违法所得,这一方面有利于国际之间司法合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因为对死刑的不同态度而导致国内外的冲突。
执行中的可能困难
但是,从未来司法实践的角度预测,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设定只是解决了问题的一半。
当我国通过特别程序需要冻结、扣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国外的违法所得财产时,需要国外司法机构的配合。
尽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第54条第1款第一项中规定,被请求国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在收到请求缔约国的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发出的冻结令或者扣押令时,要使的本国主管机关能够根据该冻结令或者扣押令对该财产实行冻结或者扣押,但条件是该冻结令或者扣押令须提供合理的根据,使被请求缔约国相信有充足理由采取这种行动。
关键的问题是,被请求国的司法机构并非会在接到我国的冻结或者扣押令时会立即执行,而是要求提供合理的根据,而其也可以对此进行衡量和决定。
司法机关的衡量就会有许多因素包括在内,诸如法官的态度、法律传统和两国的关系等。因此,被请求国的司法机关可能会拒绝相关的司法协助。
责任编辑: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