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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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各种新的民事利益诉求不断出现,如何能在相关民事立法出现空白的情况下,对人们日益增长的利益诉求作出恰当保护,是需要我们在法律方法上作出努力的。进一步厘清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益之间的区别,使得"宪法的归宪法,民法的归民法",是我们正确对待立法空白的民事利益的第一步,这也是本文予以着重探讨的。
  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 齐玉苓案 民事利益 立法空白
  绪论
  当前,随着我国普法力度的加大,人们法律意识逐步加强。前几年曾出现过某人因为在饭馆没有享受到打折的优惠而以平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例。然而如果仔细分析,则会发现其实有很多的案子根本不具有正当的诉讼请求,而是滥诉的一种表现形式。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民事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民事权利作出界定有很大的必要性。本文通过引入"齐玉苓案",试图对宪法在民法领域泛司法化作进一步地探究,以期使得民事权利在尚未被明确规定之前,能够通过解释学的方法做出界定,继而使宪法能够不过分的侵入"私法自治"领域,维护民法的独立性。要认识到宪法基本权利是有边界的,在民法领域我们有民事权益作为请求权的依据。如果我们忽略了这一点,一切生活中的利益诉求都想当然的理解为自己该有的宪法权利加以诉求,则无法使这个社会更加有序的发展。因而需要对民事权利作出界定,尤其是在相关民事立法有空白时对民事权益作出界定意义重大,它不仅减少了宪法私法化产生的诸如滥诉等有碍社会正常运转问题的发生,更维护了民法的独立价值与功能。
  一、民事权利立法空白时的宪法私法化
  (一)案例回放--且看民事权利是如何被解读为宪法基本权利
  1999年的一天,齐玉苓经朋友告知发现陈晓琪九年前冒用其姓名领取济宁商校发给自己的录取通知书,继而取得银行的工作,后齐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鉴于受教育权并没有民事立法予以规明确定,对于本案而言,争议之处在于法院是否支持其关于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诉求,这就需要法官正确的界定应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从初审到终审法院的判决来看,初审法院法院对其受教育权不予支持,齐玉苓只得到其姓名权的损害赔偿;在上诉阶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而此案是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解释。由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最高法院于是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山东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作出判决,认为齐玉苓可以就一切与其受教育权被侵害有着因果关系的损失得到赔偿。
  此判决一出立即引起司法界、学术界、媒体的轰动,其中不少学者称此案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作为裁判标准被法院应用到司法实践中。鉴于此批复直接针对正在审理中(二审阶段)的齐玉苓案,具有司法性质;同时,在侵权一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法院未以其他具体法律为依据而直接地、单一地适用宪法。就此两点而言,本案或许可以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然而,值得关注的是,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废止2007年底以前颁布的27项司法解释,将此批复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这使得我们对于此案属于宪法司法化产生怀疑,对于本案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的做法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不能想当然的将其作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二)宪法私法化不等于宪法司法化
  一般认为宪法司法化模式在世界范围内有三种,即美国普通法院型,法国宪法委员会型和德国的宪法法院型。事实证明,宪法司法化对于维护本国宪法秩序,保障宪法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①。中国处于一个什么阶段呢?中国处在社会经济转型期,过去长期以来,法院的实践审判经验说明,宪法不可以到法院去诉讼,不可以作为审判的工具。从对这个案子的争论,这个案子里面跟宪法没有直接的关系,教育权受到侵犯,应看行政法。据调查本案中济宁商校校方并没有违反行政法上的规定,无违规操作之处。因而本案集中在了私主体之间能否适用宪法私法化。宪法私法化即是将宪法运用到解决私人主体之间纠纷的过程。本案中最高院的批复是典型的宪法私法化案例。这将使得私主体之间的矛盾运用宪法解决,造成宪法诉讼爆炸而普通法律法规形同虚设。由此看出,宪法司法化是對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而宪法私法化是通过对宪法权利的保护延伸到的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其间的逻辑合理性有待进一步考证。
  二、民事立法空白由宪法私法化填补--一种错误定位
  对于宪法中的权利我们应否拿到民事诉讼中进行保护,这应当厘清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别;同时面对一些尚没有立法予以确定的民事利益,人们总是倾向于从有类似名称的宪法基本权利中去寻求救济,这种做法也是不合理的。正确认识宪法与民法的社会功能,两者不能相互"代言",只有如此才能使得法律体系内部各部门法都能体现自己的价值。
  (一) 民事权利与宪法基本权利之对比
  1、两者义务主体不同
  按照社会契约论,社会中每一个人都让渡一部分权力给国家,让国家拥有公权力,以保证自己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同时为了限制人为产生的"利维坦"--国家,人们制定宪法,来确定国家机构设置以及公权力的分配,明确国家对人们所负担的义务以及人们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就是宪法基本权利的唯一义务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国家对于公民的而言的,不涉及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②。而民事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私法上平等的私主体。   2、两者内容不同
  宪法基本权利非常广泛,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古典政治权,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二是自由权,也称为防御权,它的作用是抵御最具侵权能力的国家,保留公民的自由空间,其包括言论自由权、出版权、集会权,财产权,人格尊严权等;三是受益权,是一种请求国家积极提供、促进各种机会的权利,例如受教育权。而民事权利仅仅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权利广泛性远不如宪法基本权利。
  3、对两者的保护方式不同
  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是人们制造出来的"利维坦",在宪法上人们对国家有超道德的要求,容忍度比较低,在权利保护上,宪法基本权利体现出刚性,即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有着严格限制规则,在对基本权利的限制程序中包括"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等维护基本权利的刚性。而在民法中,彼此私人之间负有较低的道德要求,相互之间的容忍度较高,民事权利的限制和转让体现着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
  (二) 在民事诉讼中凸显的宪法私法化问题
  通过以上对比我们知道,民事权利与宪法基本权利是有很大不同的,虽然在名称上有时是相似甚至相同的,但这不能作为我们绕过民法而直接使用基本权利的理由。因为首先宪法是公法,与民法调整的范围不同,因此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于此不适用;其次,从宪法的客观价值体系看,它是被抽离了具体的主体、客体以及行为方式后出现的,不能想当然的将一种规制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价值体系转适用于调整私主体之间利益的民法中③;最后宪法基本权利在民法中适用会使人们对于彼此的道德要求提高,容忍度降低,引发私主体权利之间的冲突④。因而当发生民事纠纷时应当首先适用民法来解决,当法律对一项民事利益未作规定时,法官应当考虑其性质对于维护与否作出判决,而非径行适用基本权利进行裁判。
  齐玉苓案中的受教育权作为宪法私法化的一种情形,在民事案件中加以保护,这是错误的理解了宪法的本质。在此案件中其所应受保护的是其姓名权被侵害所带来的损失,对于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不能通过宪法的私法化任意的扩大民事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只能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三、适用正确法律方法对待尚未立法的民事利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一些新型的权利类型不断出现,尤其是在侵权民事责任案件中出现了大量新的权利类型,由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民事性法律对于权利的规定是无法穷尽的。此时需要我们通过法律方法来科学的进行界定,而非进一步地考虑宪法的司法化,以期使该受保护的民事利益得以保护,而不该受到保护的新型民事利益不被错误保护。
  (一) 尚未立法民事利益在我国保护的现状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权利与利益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使得应该受保护的民事利益得不到保护或者受到不同等的保护,不应该受保护的利益却得到了与权利等同的保护。针对当今权益保护泛化的趋势,我们应当对民事权利与利益作出界定,区分权利、利益的保护要件,从而更好地维护人们的权益。由于民事权利与利益的区分在侵权责任法中有重要意义,因此将从侵权法中对此作出探讨。
  (二) 民事权益中对利益的限缩解释--类似绝对权的利益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采取列举加概括的形式对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作出规定。为了防止权利保护的泛化,应当首先区分民事权益中利益与权利。此处的权利作为法律直接规定的绝对权,一旦受到侵犯,无论过失或者是故意将直接征引违法性,是被侵权人得到保护。而民事利益作为非绝对权,将被区分为受保护的利益与不受保护的利益。受保护的利益又可分为类似绝对权的利益与不类似绝对权的利益两类⑤。
  类似绝对权的利益,该种利益应当满足绝对权的三个性质,首先具有归属性,即有"归属效能",特定的利益属于特定的主体;其次具有排他性,即要具有"排他效能",得排除一切他人之干涉,而不可排除他人任何干涉的不是绝对权利;最后要具有社会公开典型性,即要使任何他人对损害有预见的可能,如果是无法预见的利益则不属于受保护的类似绝对权的利益。
  (三) 民事利益中的目的性扩张解释--非类似绝对权的利益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类似绝对权的利益可以再分成两类,其一是为某个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其二是被故意违反的善良风俗。这两类利益虽然没有类似于绝对权利的三个性质,但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以及社会的稳定性,应当在保护绝对权以及类似绝对权的利益之外,做目的性的扩张解释,使得这两类利益也能够得到保护,弥补对权益做限缩解释的不足,使得法律对于权利的保护既不过度又不至于不足,这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制度。
  四、结语
  综上所述,宪法权利应在宪政制度中得以维护,民事权益应当在民法的体系内得以保护,不应在民事领域任意的将宪法司法化。因为两者有不同的属性,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化没有逻辑根据,而且将会扼杀民法中意思自治,造成私主体权利的泛化与冲突。同时对于尚未立法的民事利益应采用科学的法律方法作出界定,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宪法基本权利私法化所带来的危害,真正做到"宪法的归宪法,民法的归民法"让民事法律在现有的制度下得到最充分的实施,发挥民法的功能。
  注释:
  ①秦悦:《浅谈对宪法司法化的思考》,http://blog.sina.com.cn/s/blog_60f403c20100g9y3.html,最后登录时间2013年7月23日。
  ②于飛:《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宪法对民法的影响》,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③于飞:《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宪法对民法的影响》,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④参见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及对第三者效力之理论》,载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⑤参见于飞:《侵权法中权利与利益的区分方法》,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于飞:《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宪法对民法的影响》,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2】于飞:《侵权法中权利与利益的区分方法》,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3】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及对第三者效力之理论》,载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4】孔祥俊著:《法律方法论第一卷:法律规范的选择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5】王利明著:《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6】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作者简介:谢金月 性别:女 中国政法大学 2012级法律硕士学院 研究生学历 专业:法律(法学) 研究方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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