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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解决纠纷的手段有很多种,在中国,这种多元化的趋势更加明显。首先,法治化社会使我们不断奋斗的目标,依法治国,用法律解决纠纷是最提倡的、最通用的方式;其次,民间解决问题的方式也有很多种比如:私了,这种非法律手段看起来更容易被民众接受,用起来也更为方便,更能达到民众预期的目的。
关键词:私了;民间纠纷;民间规则;法律
“药家鑫”的案子早已尘埃落定,不管案情怎样的一波三折,杀人凶手已死。社会媒体也更多地关注什么会是下一个值得报道的话题,空留下两个同样悲哀的家庭。于这两个家庭而言,纠纷并没有因此而停止,任何一个家庭也并没有因为一个所谓的公正判决而使伤口有所愈合。为什么声称追索公正,要求死亡,但死亡来到这一刻,你感到的不是满足,也不是为它的残酷而惊骇,而是一种空茫?为什么民众又会发出“药家鑫不该死的这么快”的感叹?
剥夺生命真的就是最后的追求吗?一纸文书真的最大程度上达到了定纷止争的目的吗?纯纯粹粹按照法律制度办事真的就是最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吗?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无论纠纷还是法律都是依托这个纷繁而复杂社会存在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群体的特定性也就决定了群众并不必然会选择精心设立的法律,也许他们自己有更为有效,更能平息战火,更有利于社会稳定的方式,比如:私了……
一、概述“私了”的存在状况
遇到问题“私了”,这种方式有其生存的土壤,更有其渊源。千百年来许多群体都形成了自己特有的规则,世代规范着人们的行为,这种在法律制度之外的其他规则在解决一些纠纷时起到了比法律更好的效果,这个效果包含了人心中的公平、社会影响、还有纠纷解决后大家能够在这个圈子里继续和谐相处等。我们不可回避的是这些人的特定关系,以农村为代表,其次还有人员相对稳定的小区。
人之间的关系有很多种分类。社会学认为,社会群体既是人类的基本活动方式,更是连接个人与社会的桥梁。初级群体和次级群体是社会学家依据群体成员间关系的亲密程度对社会群体的分类方法。初级群体是指规模较小、成员相互熟悉了解,因而以感情为基础结成的,包括家庭、邻里、玩伴等等。次级群体指的是其成员为了某种特定的目标、通过明确的规章制度结成的正规关系,不提供情感支持和作为自我表达的工具[1]。初级关系就是体现在初级群体中的这种联结群体成员的关系类型,它是一种个人的、情感的、不可替代的关系。初级关系具有强烈的自我维持倾向,一旦民间纠纷出现,与借助司法力量处理的被动机制不同,初级关系圈会自动回应。就像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本身有自我调节能力,有保持或恢复自身结构和功能相对稳定的能力,当超越自我调节能力的情况发生时,才会需要外界施以援手,当自身规则保障不了公民权利,维护不了公平正义的时候,就是国家制定法发挥作用的时候。也就是说,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纠纷的解决也呈现多元化趋势,即便是以农村为代表的熟人社会也是如此,单靠自身规则或者完全依靠法律制度来解决纠纷已然动摇,需要沿袭传统的熟人社会的既定秩序,同时渗入了现代契约精神的“陌生化”成分,走向了双轨并进的道路。
熟人逻辑与生人官司平行发展,共同构成了基层纠纷解决的秩序在中国,私了作为解决纠纷的常用手段原因之一就是这种方式乐于被大家接受;之二有些纠纷诉诸法律手段并不能带来最完美的结果。在任何一个时代,初级群体大量存在,基于传统文化的熏陶,我们也很看重这种情感,出现问题时更愿意选择非法律手段,也就是“私了”而放弃看似可以更好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私了”并不像有些人说的那样是百姓的无知、愚昧,缺乏法制观念,“对簿公堂”也并必然会使纠纷最大程度的解决。
二、“私了”与“诉讼”的博弈在实践中的体现
案情:未成年人小李(男)15周岁和小刘(女)是高二同班同学,早恋,二人关系非常好,父母均不知情,一日发生性关系致使小刘怀孕,后被女方父母发现,一气之下女方父母以强奸罪向派出所报案。
大概案情基本如此,类似案件并不少见,处理方式大致有两种:一是按照正常法律程序移交公诉机关,公诉机关以强奸罪起诉,法院按照法律明文规定成立强奸罪。二是“私了”双方和解,女方撤诉,男方支付赔偿,定下婚约,并且检察机关不予起诉。
很多人认为第二种私了的方式就是不懂法的表现,是一种非法的交易,要真正加强法制,建立法律的权威,重要的是加强法制教育,使人民懂得法律,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于案件所指,当然要严厉打击,对社会起到示范性作用,公诉机关必须提起公诉,不能放纵犯罪行为。这样听起来并没有任何不妥,也是彻底落实法律的行为。但更多的情况当事人会选择第二种方式解决,就是因为于双方而言“私了”使纠纷得到了最大化的解决和最小程度的损失。不仅关注了当下问题的解决,而且从长期来看,并没有太多后遗症的发生,成全了一家人的幸福。若按法律定罪量刑,鉴于男孩是未成年人,以强奸罪定罪,刑罚不会太重,但抛开法律这个阶段,男孩还能回到这个学校不受影响的上学吗?在遭到同学指指点点的同时,我们要思考他真的有这么大的恶性吗?无论受害人还是被告人,周围的人都会有些许一样的眼光。几年之后二人结婚,对女孩而言,就是嫁给了一个强奸犯,而且还是强奸了自己的强奸犯,这件事都影响了二人正常的生活。这就是后续的尴尬情形。单纯就这个案件而言,受害人、被告人无论谁输谁赢,都没有通过法律得到很好的弥补反而扩大了对自身的伤害,相信这也不是法律所愿意看到的结果。
所以这件事“私了”有两个积极意义,一是把不好的影响降到最小,最大程度的解决纠纷,使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得到一个较为圆满的结果。二对严格控制未成人的入罪有积极意义。
所以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能通过法律手段得到终极的解决,“私了”有其合理性与生存的土壤。
三、对于立法的启示
在这种民间规则与国家法的博弈中,必然会使一些法律规定束之高阁,随着社会的前进,被时代和社会一起的法律规范显然是与实际不符、过于理想化的法治观下的产物。对于那些涉及传统习惯的领域,应从制度设计上适度增加立法权在这些领域运行的内部成本,这样既可以防止非社会自发力量过分左右传统习惯领域的法治建设,降低了法律设计的风险,又为社会和民间实体的内发自由发展留下了宝贵的余地和空间[2]。为了防止政府过分强化社会权领域的公共性,而忽略社会在这一领域的自身调节功能;防止公权力对这一领域的过度渗人,有必要增加立法权在社会权领域运行的内部成本,让更广泛的民间利益代表参与到这一过程中去与实施管理权的政府力量进行公平的博弈。
在改革中法律制度更加完善,法治社会更加健全。或许不是所有的纠纷都能得到法律的调整,时间帮我们筛掉了一些规范,又增加了一些更适合本土又被民众接受的规则,在追求公平正义、保障公平权利的同时,少了一些“高大上”多了一些“接地气儿”。
四、结语
在民众的角度来看,法治与人治、司法与非司法都只是寻求救济、表达利益、解决纠纷的不同手段而已,只在乎“管用”与否,并不在意两者之间在性质、方式与规则上的差异或界限。提起申诉并非出于对法律的信任与熟识,调解也不必然怀揣某种“青天”情结。起诉还是私了,无非是权宜救济的手段,民众实际上经常采用实用主义的策略,对司法救济与非司法救济交错或并行使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村民的诉求风险。
我们并不想过分夸大民间规则对纠纷解决的有效性,法治化社会是我们不懈追求的目标,司法手段特有的程序正当化和充分实现实质正义是其他方式所不能代替的。只是强调一下“私了”为代表的民间规则有自身的存在空间。(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刘正强.初级关系变迁下的纠纷治理策略.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9,1:77.
[2] 秦前红.宪政视野下的中国立法模式变迁.中国法学,2005,3:47.
关键词:私了;民间纠纷;民间规则;法律
“药家鑫”的案子早已尘埃落定,不管案情怎样的一波三折,杀人凶手已死。社会媒体也更多地关注什么会是下一个值得报道的话题,空留下两个同样悲哀的家庭。于这两个家庭而言,纠纷并没有因此而停止,任何一个家庭也并没有因为一个所谓的公正判决而使伤口有所愈合。为什么声称追索公正,要求死亡,但死亡来到这一刻,你感到的不是满足,也不是为它的残酷而惊骇,而是一种空茫?为什么民众又会发出“药家鑫不该死的这么快”的感叹?
剥夺生命真的就是最后的追求吗?一纸文书真的最大程度上达到了定纷止争的目的吗?纯纯粹粹按照法律制度办事真的就是最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吗?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无论纠纷还是法律都是依托这个纷繁而复杂社会存在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群体的特定性也就决定了群众并不必然会选择精心设立的法律,也许他们自己有更为有效,更能平息战火,更有利于社会稳定的方式,比如:私了……
一、概述“私了”的存在状况
遇到问题“私了”,这种方式有其生存的土壤,更有其渊源。千百年来许多群体都形成了自己特有的规则,世代规范着人们的行为,这种在法律制度之外的其他规则在解决一些纠纷时起到了比法律更好的效果,这个效果包含了人心中的公平、社会影响、还有纠纷解决后大家能够在这个圈子里继续和谐相处等。我们不可回避的是这些人的特定关系,以农村为代表,其次还有人员相对稳定的小区。
人之间的关系有很多种分类。社会学认为,社会群体既是人类的基本活动方式,更是连接个人与社会的桥梁。初级群体和次级群体是社会学家依据群体成员间关系的亲密程度对社会群体的分类方法。初级群体是指规模较小、成员相互熟悉了解,因而以感情为基础结成的,包括家庭、邻里、玩伴等等。次级群体指的是其成员为了某种特定的目标、通过明确的规章制度结成的正规关系,不提供情感支持和作为自我表达的工具[1]。初级关系就是体现在初级群体中的这种联结群体成员的关系类型,它是一种个人的、情感的、不可替代的关系。初级关系具有强烈的自我维持倾向,一旦民间纠纷出现,与借助司法力量处理的被动机制不同,初级关系圈会自动回应。就像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本身有自我调节能力,有保持或恢复自身结构和功能相对稳定的能力,当超越自我调节能力的情况发生时,才会需要外界施以援手,当自身规则保障不了公民权利,维护不了公平正义的时候,就是国家制定法发挥作用的时候。也就是说,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纠纷的解决也呈现多元化趋势,即便是以农村为代表的熟人社会也是如此,单靠自身规则或者完全依靠法律制度来解决纠纷已然动摇,需要沿袭传统的熟人社会的既定秩序,同时渗入了现代契约精神的“陌生化”成分,走向了双轨并进的道路。
熟人逻辑与生人官司平行发展,共同构成了基层纠纷解决的秩序在中国,私了作为解决纠纷的常用手段原因之一就是这种方式乐于被大家接受;之二有些纠纷诉诸法律手段并不能带来最完美的结果。在任何一个时代,初级群体大量存在,基于传统文化的熏陶,我们也很看重这种情感,出现问题时更愿意选择非法律手段,也就是“私了”而放弃看似可以更好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私了”并不像有些人说的那样是百姓的无知、愚昧,缺乏法制观念,“对簿公堂”也并必然会使纠纷最大程度的解决。
二、“私了”与“诉讼”的博弈在实践中的体现
案情:未成年人小李(男)15周岁和小刘(女)是高二同班同学,早恋,二人关系非常好,父母均不知情,一日发生性关系致使小刘怀孕,后被女方父母发现,一气之下女方父母以强奸罪向派出所报案。
大概案情基本如此,类似案件并不少见,处理方式大致有两种:一是按照正常法律程序移交公诉机关,公诉机关以强奸罪起诉,法院按照法律明文规定成立强奸罪。二是“私了”双方和解,女方撤诉,男方支付赔偿,定下婚约,并且检察机关不予起诉。
很多人认为第二种私了的方式就是不懂法的表现,是一种非法的交易,要真正加强法制,建立法律的权威,重要的是加强法制教育,使人民懂得法律,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于案件所指,当然要严厉打击,对社会起到示范性作用,公诉机关必须提起公诉,不能放纵犯罪行为。这样听起来并没有任何不妥,也是彻底落实法律的行为。但更多的情况当事人会选择第二种方式解决,就是因为于双方而言“私了”使纠纷得到了最大化的解决和最小程度的损失。不仅关注了当下问题的解决,而且从长期来看,并没有太多后遗症的发生,成全了一家人的幸福。若按法律定罪量刑,鉴于男孩是未成年人,以强奸罪定罪,刑罚不会太重,但抛开法律这个阶段,男孩还能回到这个学校不受影响的上学吗?在遭到同学指指点点的同时,我们要思考他真的有这么大的恶性吗?无论受害人还是被告人,周围的人都会有些许一样的眼光。几年之后二人结婚,对女孩而言,就是嫁给了一个强奸犯,而且还是强奸了自己的强奸犯,这件事都影响了二人正常的生活。这就是后续的尴尬情形。单纯就这个案件而言,受害人、被告人无论谁输谁赢,都没有通过法律得到很好的弥补反而扩大了对自身的伤害,相信这也不是法律所愿意看到的结果。
所以这件事“私了”有两个积极意义,一是把不好的影响降到最小,最大程度的解决纠纷,使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得到一个较为圆满的结果。二对严格控制未成人的入罪有积极意义。
所以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能通过法律手段得到终极的解决,“私了”有其合理性与生存的土壤。
三、对于立法的启示
在这种民间规则与国家法的博弈中,必然会使一些法律规定束之高阁,随着社会的前进,被时代和社会一起的法律规范显然是与实际不符、过于理想化的法治观下的产物。对于那些涉及传统习惯的领域,应从制度设计上适度增加立法权在这些领域运行的内部成本,这样既可以防止非社会自发力量过分左右传统习惯领域的法治建设,降低了法律设计的风险,又为社会和民间实体的内发自由发展留下了宝贵的余地和空间[2]。为了防止政府过分强化社会权领域的公共性,而忽略社会在这一领域的自身调节功能;防止公权力对这一领域的过度渗人,有必要增加立法权在社会权领域运行的内部成本,让更广泛的民间利益代表参与到这一过程中去与实施管理权的政府力量进行公平的博弈。
在改革中法律制度更加完善,法治社会更加健全。或许不是所有的纠纷都能得到法律的调整,时间帮我们筛掉了一些规范,又增加了一些更适合本土又被民众接受的规则,在追求公平正义、保障公平权利的同时,少了一些“高大上”多了一些“接地气儿”。
四、结语
在民众的角度来看,法治与人治、司法与非司法都只是寻求救济、表达利益、解决纠纷的不同手段而已,只在乎“管用”与否,并不在意两者之间在性质、方式与规则上的差异或界限。提起申诉并非出于对法律的信任与熟识,调解也不必然怀揣某种“青天”情结。起诉还是私了,无非是权宜救济的手段,民众实际上经常采用实用主义的策略,对司法救济与非司法救济交错或并行使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村民的诉求风险。
我们并不想过分夸大民间规则对纠纷解决的有效性,法治化社会是我们不懈追求的目标,司法手段特有的程序正当化和充分实现实质正义是其他方式所不能代替的。只是强调一下“私了”为代表的民间规则有自身的存在空间。(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刘正强.初级关系变迁下的纠纷治理策略.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9,1:77.
[2] 秦前红.宪政视野下的中国立法模式变迁.中国法学,2005,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