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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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对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的被害人或者已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因犯罪人无力赔偿而由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其物质补助为主的救济制度。该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国家责任理论、社会福利理论、社会保险理论、预防犯罪理论。该制度在试点中存在着救助主体不一、救助对象宽泛、救助范围狭窄、救助标准模糊、救助程序混乱等问题。因此,必须从制度层面对救助主体、救助对象、救助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进行重构。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物质;救助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000-0129/K(2014)02-0027-08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对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的被害人或者已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因犯罪人无力赔偿而由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其物质补助为主的救济制度。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当犯罪人无法弥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损失时,由国家从国库中拨付一定的经费资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恢复被犯罪人破坏了的正义,避免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产生对社会的仇视感,帮助改善其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悲惨境遇,保护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当前,我国尚未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救济主要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大量犯罪无法侦破而无法确定加害人或者虽然侦破但因犯罪人无力赔偿致使民事赔偿判决如一纸空文。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而言,犯罪导致其疾病、残疾甚至失去亲人,而因犯罪人无力赔偿且国家又不从物质上给予补偿,生产和生活势必陷入绝境,这无疑是对其“二次伤害”。①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一定的救助,最大限度地杜绝因民事赔偿不到位而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带来的“二次伤害”,避免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社会产生仇视感,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国家责任理论
  发轫于20世纪60年代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运动是国家责任理论的滥觞。该理论强调了国家应担负起维护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领头羊角色,由过去的消极被动转变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积极主动介入。社会契约理论是国家责任理论的价值基础。社会契约理论的代表人物是洛克、卢梭、霍布斯等人,他们的共同观点就是国家由人民之间相互订立契约而产生,契约中规定了国家有保障公民自由生活不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义务,国家与公民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抑制关系。所谓法律上的抑制关系是指,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虽然没有实定法的明确规定,但根据自然法的精神,国家与公民之间存在着作为公权力象征的国家对于作为私法自治主体的公民个人具有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当犯罪行为侵犯公民个人的权益时,若国家没有尽到应尽的社会保障义务,刑事被害人就有权利要求国家给予其国家职能的不作为而对犯罪行为的相对人基于一定的物质补偿。该理论强调了国家对公民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强化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责任。“因为政府通过创造警察力量、法庭和矫正机构,并且向公民征收赋税来维持这些机构,同时,限制了公民个人武装和保护自己的能力,这使得国家在保护公民方面具有绝对的义务。”②公民因暴力犯罪受到伤亡,不仅是加害人的过错,而且一定程度上也是源于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有效尽到保护公民的责任。对加害人不能赔偿,由国家予以补偿,这是国家应该承担的责任。③
  (二)社会福利理论
  改革开放已逾三十余年,各方面都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最大的缺陷却是涵盖全体人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未完整建立起来。即便有些地区建立了社会保障体系,受经济实力的限制,其执行的广度与深度仍远不及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至今都没有一个全国性的救助组织与救助模式,各地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自行其是,救助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大打折扣,由此引发的涉法信访案件层出不穷。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具有多重性,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首先考虑的是犯罪对国家秩序的侵犯,鲜有考虑被害人的物质补偿等救助活动,物质补偿往往都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如果犯罪人无力赔偿,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生活、生产等往往陷入绝境,面临不可避免的“二次伤害”。国家作为公民权益的维护者,在刑事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不能获得犯罪人民事赔偿的情况下,国家应通过建立的社会保障体系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救济,使其能维持基本生活水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救助并不是国家承担犯罪人的罪责,而是国家福利制度的价值与目的之所在。英国法学家边沁认为:“假如罪犯没有财产,被害人就不能得到补偿? 回答是否定的。补偿总是同惩罚一样必要,因为补偿是公益的目的之一,维系着社会安宁。”④
  (三)社会保险理论
  社会保险理论认为,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作为不特定犯罪的牺牲品,是国家没有尽到对公民应尽的人身安全保护职能。公民向国家交纳赋税是基于国家能为其带来和平、安宁及自我的充分发展等权益,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遭受犯罪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国家与公民之间默示的保险契约。这种默示的保险契约因犯罪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侵害由静态转化成了动态,也就是说国家在这种犯罪行为对特定个体进行侵害了的情况下必须承担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形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物质补偿,否则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就无从彰显。当犯罪人无力承担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赔偿时,国家也对其损失置之不理,这无疑是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国家对默示保险契约精神的违反,破坏了一切契约所具有的安定性与责任承担的必然性,同时也将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陷入痛苦的深渊之中。为了社会与公民利益的平衡,国家必须肩负起在保护社会的同时关注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基本生活水准的责任,以防止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因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产生的对犯罪人的仇视感,避免对社会安宁与法秩序的再次破坏。
  (四)预防犯罪理论
  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严重痛苦,内心极易产生强烈的对犯罪人及家属的报复情绪。在原始氏族社会,一般采取“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复仇通常委托个人进行,氏族组织鲜有干预,这种脱离集体的血亲复仇容易导致复仇的过度,从而产生新的仇恨,恶性循环以致无穷。国家产生以后,血亲复仇被抑制,代之以犯罪人或其近亲属交纳一定的赔偿金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报复感在犯罪人或其家属支付的赔偿金中得到满足。复仇是一种最朴素的正义感,犯罪人必须因其犯罪受到惩罚,这是社会公认的价值观。犯罪者不受处罚无疑破坏了社会赖以存在的基本伦理。预防犯罪理论认为由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能有效预防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犯罪人或其家属的犯罪。因为当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损害的权益无法得以修复,朴素的正义理念得不到伸张,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内心深处的报复情绪极易被激发出来,做出伤害犯罪人或其家属,甚至产生反国家反社会的疯狂行为。为了防止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由被害者转变为“加害者”,减少新的犯罪,国家必须在犯罪人或其家属无力承担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民事赔偿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陷入孤立无援时及时伸出援助之手,代替犯罪人或其家属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救助以消除其复仇与暴戾之气,将有可能产生的社会矛盾与危机提前予以化解。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践操作
  (一)审判机关的实践
  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提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之前,一些地方政府和法院也进行了积极探索。2004年2月,溜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溜博市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规定,当市民在刑事案件中遭遇人身伤害后,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生活特别困难时,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资金资助。2004年3月,德阳市绵竹法院创立了救助基金,为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帮助,救助资金来自于当地财政划拨的20万元专款。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制定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救助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指出,因受犯罪行为侵害生活陷入困境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浙江全省的103个法院在2006年底之前全部建立了司法救助基金,救助资金总额达4000余万元。2007年下半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开始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国家救助。从2010年起到2011年一年多,宁夏各级法院已对符合条件的50多起案件中的10名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依法实施救助,支付救助资金百万元。其中,救助金额最高5万元,最低2000元。⑤
  (二)检察机关的实践
  2007年下半年,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开展了对特困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司法救助工作,并将锡山区检察院、江阴市检察院确定为司法救助工作的试点单位。无锡市检察院在救助试点工作中发现,只有以立法的形式将对被害人救助的各项措施固定升华,才能有效解决工作过程的体制性、机制性困难,促进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进一步开展。2007年11月,无锡市检察院制定并向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无锡市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立法建议案》,并积极牵头组织各项准备工作。2009年5月20日《救助条例》获得通过,200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它成为我国第一部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救助条例》施行以后发展迅速。2010年1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开始施行。2010年2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会同相关部门出台了《特困刑事被害人无偿法律援助条例》,并率先建立了以“法律援助、经济救助”为内容的特困刑事被害人双重救助机制,并与司法局等部门合作,成立区法律援助中心驻检察院办公室。截至目前,该院共为特困刑事被害人提供了827万元的经济救助,为35名刑事被害人进行了心理辅助,为24名刑事被害人提供了无偿法律援助,通过救助机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20余起,息访3件。从各地实践来看,刑事被害人救助已从简单的为被害人提供经济救助,慢慢发展到为被害人提供心理辅导、精神救助、促进就业等多种救助方式,以使被害人尽快走出被害的阴影,重新恢复到正常生活中。⑥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深层反思
  1刑事被害人救助主体不一。我国各地在试点过程中的救助主体各不相同。有的地区由司法机关担任救助主体,有的地方由民政部门担任救助主体,而有的地方甚至由纯民间机构担任救助主体。救助主体的不同必然导致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救助结果的不同。虽然各个主体各有优势,但因为救助主体的不统一必然导致救助制度的混乱、无序与不公。在国际上,各国也没有统一的救助主体,而是根据各国不同的立法模式、司法传统确定各自符合其特色的统一的救助体系。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司法体制的改革,原有的利益格局与政治模式被打破,囿于计划经济与传统政治模式的救助机制也必须打破,建立符合市场经济且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救助体制是现阶段中国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的必然要求。
  2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宽泛。试点中,有的地区对凡因暴力犯罪案件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均进行救助,而有的地区为了“维稳”需要甚至不顾本地区财力情况对所有陷入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都予以救助。经过多年的经济发展,我国的综合国力虽然有所提高,财政收入上了新的台阶,但这并不说明我们有足够坚实的经济基础对所有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大部分刑事案件被害人都能给予救助。按照社科文献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制蓝皮书《中国法制发展报告(2008)》提供的数据,中国每年至少有上百万刑事受害人因为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身陷绝境。如果实行人均2万元起的救助标准,一年大概需投入200亿元人民币。这就意味着,如果这些救助资金全部由各级财政来出,平均下来每省每年在此救助工作中将投资近7个亿,压力可想而知⑦。可见,在目前的经济情势下,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救助应有所限制,应重点关注于严重暴力犯罪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带来的创伤的救助。
  3刑事被害人救助范围狭窄。从试点地区看,几乎所有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救助都集中于物质救助。当然,物质救助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减轻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因犯罪而带来的痛苦感,让其心灵得到少许的宽慰。但金钱的功能并非万能,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心理造成的伤害只有通过心理治疗才能大幅度减轻。心理治疗是从本源上解决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带来的创伤,是治本。而物质救助虽然也能发挥一定的缓解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报复情感,但只能算是治标。治标不治本的救助模式乃本末倒置,达不到彻底解决问题的作用。我们必须充分利用多元化的救助模式来消除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内心的伤痛及对犯罪人的仇恨感,以恢复性司法替代报复性司法,结束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
  4刑事被害人救助标准模糊。不同的救助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所受到的伤害不一样,故救助标准当然也应不一样。然而,实践中有的地方一刀切,对所有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皆给予一个固定的救助金额,这势必导致救助工作的不公,引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不满,达不到化解仇恨与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有的地方虽然规定了救助金的最高额与最低额,但对给予最高救助金额与最低救助金额或者二者之间的救助金额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对特定救助金的支付非常随意,这往往导致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不断“上访”、“闹访”、“缠访”以达到获取最高额救助金的目的。刑事被害人救助金的设立是为了帮助未得到民事赔偿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获得基本的生活条件以维护社会的稳定,而救助标准的模糊则导致了其功能的异化。   5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混乱。实践中,有的地区虽然确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因没对救助金的给付规定告知程序,导致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无从知道获取救助金的途径与方式。告知程序一方面可以保障被救助人及时获得救助金,另一方面又可以让救助程序更加透明与公正,让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提出异议的时间以保证救助金拨付到真正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手中。有些地区规定的救助程序具有滞后性,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只能在起诉与审判阶段才得知自己有权申请救助,而实际上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早在案件发生之日起就已陷入生活困境。有的地区虽然规定了系列救助程序但却对救助金的不给付或者错误给付缺乏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任何权利的落实都是靠一系列救济程序予以保障的。
  四、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主体
  专门的救助机构和专业的救助人员是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当然主体。其中司法机关在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活动中又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是司法机关的主要任务,但结合其职能给予刑事被害人以救济乃司法机关主动司法的应有之义。如果分别以公、检、法单独作为救助制度的主体,都具有相应的优势,所以在选择救助主体上,舍弃任何一个机关都会让人感到惋惜。如果采用分工合作的方法,在侦查、检察、审判阶段都分别设立相关部门,一旦遇到有需要进行救助的情况,相关部门都能在掌握最详细、完整案情的情况下通报专门的救助机构进行审批,并由专门救助机构作出最终决定。但是,公、检、法各自成立的相关机关并不是救助的主体,而是将申请人的申请意愿及相关的案件资料转送给专门救助机构的桥梁。由于人力、物力的限制,司法机关无法满足刑事被害人的现实需要以解决其实际困难。同时,程式化的司法活动导致对刑事被害人切身利益缺乏关怀,单纯追求报复性正义难以弥补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带来的生理与心理创伤。富于人性的专门救助机构可以给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带来的伤害给予立体的援助,专门救助机构因其救助体系的多元化还可以有效地弥补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害人在救助过程中的各种疏漏,从而打破司法机关单一救助的桎梏。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对象
  不是所有犯罪行为针对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都可纳入刑事救助的范畴。国外一般都以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为救助对象,因为严重暴力犯罪对被害人的伤害最深,对其生活自理能力的打击也最大,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所赡养、抚养的人无生活来源也最为普遍。我们国家也应借鉴国外做法,将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纳入刑事救助的范围中,这里的严重暴力犯罪不限于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便是过失犯暴力犯罪或者无责任能力实施暴力行为也应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因为客观上故意犯暴力犯罪与过失犯暴力犯罪或者无责任能力实施暴力行为对被害人产生的伤害无多大区别。对可归责于被害人的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应纳入救助的范围之内,因为对于诱发犯罪引起的暴力犯罪国家没有义务为被害人所受损害买单。如此,则无疑是鼓励为了获取救助金而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犯罪。同时,对犯罪人与被害人处于亲属关系的一般也不应给予救助,因为对被害人救助其实就是变相资助犯罪人,鼓励犯罪。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予以救助,如被害人系家中唯一劳动力或者被害人死亡其所赡养与抚养的人没有生活来源等。另外,救助的对象必须是生活窘迫的人,如果被害人能获得其他赔偿或者其家庭经济条件能够维系其家庭成员生活就无救助的必要。生活窘迫的标准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处于国家规定的贫困线以下,不及时给予救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就将陷入绝境之中。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围
  实践中,刑事救助一般以物质救助为主,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鲜有进行救助的现象。不可否认,犯罪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而且这种创伤是长期的,短时间难以磨灭。俗话说“解铃还需系铃人,心病还需心药医”。 我国虽然没有经济实力把精神损失费划入救助范围,但是我国并不缺少心理治疗师。当前,我国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师培训机构已经遍布全国。有数据表明,截至2006年7月,全国共有心理咨询师培训机构112 个;截至2006年9月,全国共有心理咨询机构 149 个;到2007年 9月,我国心理咨询师队伍已壮大到 12 万人⑧。世界各国刑事救助主要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生活费、误工费等,也很少涉及对精神损害的救助。因此,我们可以让刑事救助涵盖物质救助与心理治疗等多个方面,让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尽快从因犯罪带来的伤痛中调适过来,并且尽可能地让伤害降到最低。当然,物质救助也应有所限制,我们不能把因犯罪带来的一切损失都纳入到物质救助中去。毕竟我国财力有限加之国家不是犯罪的实施者,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带有社会救助性质的道义责任。尽管这种道义责任已上升到制度层面,但其本质并未发生变化。我们认为,当前根据我国的国情,物质救助应仅限于三个方面:医疗救助费、生活救助费和死亡救助费。
  (四)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标准
  如上所述,物质救助应仅限于三个方面:医疗救助费、生活救助费和死亡救助费。三种救助模式的不同救助标准直接决定救助人救助金额的多少。
  1医疗救助费。前面已经论及,刑事救助的对象主要是因暴力犯罪而遭受损害的被害人。但是并非所有暴力犯罪的被害人都应当纳入刑事救助的范畴中。对于因暴力犯罪所造成的轻伤或者轻微伤被害人无救助的必要。简言之,只有造成被害人肢体伤残等重伤的被害人才有救助的必要。当然,对于造成重伤的被害人并不是所有医药费都能实报实销,而是其实际承担与必然承担的医药费超过了被害人及其家庭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外的费用,但对于产生的长期康复费用则应纳入社会医保的范围之内。
  2生活救助费。生活救助费不同于医疗救助费,生活救助费只发给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窘迫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其发放标准应该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标准。确切地说,如果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处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则应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生活补助费,而且必须是一次性发放。因为长期发放会增加国家财产的负担,同时导致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懒惰。生存权是一个人的最基本人权,尽管犯罪非国家实施,但犯罪产生的根源却来自于国家政治与社会制度的缺失,故国家承担起对无生活能力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生活救助乃文明国家之道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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