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司法监督理论创新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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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司法工作关系社会公平正义,关乎民生,司法权仅靠司法系统内部监督不够,需要权力机关即人大及其常委会创新工作方式加强司法监督。本文正是秉承这样的宗旨,厘清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理论基础,总结以往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监督工作中的做法,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从转变监督观念、实现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方式的对接、借鉴全国各地人大司法监督的新举措、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和提高人大代表自身素质几个方面提出对策,以期对人大工作更好开展,对人大建设有所助益。
  关键词:人大司法监督;类案监督;“两官”绩效考核
  2014年3月召开的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提出,今后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而司法则是保护公民权利,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执掌着决定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权,“权力失去监督必将滋生腐败,监督失去权威必将流于形式”,故而要实现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就必须加强对“两院”司法权的监督,提升监督力度,保证监督实效。笔者写作本文就是试图通过厘清人大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总结人大司法监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求切实可行的对策,祈盼对人大监督工作的进一步展开,加强人大建设有所裨益。
  一、人大司法监督的理论基础
  1.人大司法监督概念界定
  何谓人大司法监督,国内的学者也是见仁见智,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如下几种观点:有学者认为人大司法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各级司法机关,包括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所实行的法律监督。[1]这种观点强调了人大及其常设机关对两院行使司法权的监督。也有观点认为人大监督司法,是指人大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2]此种观点强调了人大不但要监督司法权,还要监督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还有观点认为,人大司法监督就是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对国家各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是否依法行使司法权力而进行的监察、督促活动。[3]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同时认为以上几种观点,虽各有侧重,但总体上还是反映出了人大司法监督的基本特征:司法监督权的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闭会期间就由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不是随意的,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遵循相应的程序。各级人大每年只开一次会议,不可能对两院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事实上,最能体现出人大司法监督实效的还是各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司法监督。监督的对象,是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活动是否合法。笔者认为除此之前,还应包含对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因为仅依靠《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这些内部规定对其行为进行规范是远远不够的。监督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人大实施司法监督,本质上是对法院和检察院行使的司法权进行监督,内容就是监督两院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定职权、法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案件,实现司法公正。至于具体监督的方式后文会详述。
  2.人大司法监督的法理基础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人大作为我国的权力机关,为什么能够进行司法监督,答案在我国处于最高位阶的法律中可以找到。我国《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做出了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人大监督司法,有其深厚的法理基础。除此之外,200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第五条明确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由此可见,促进公正司法是人大监督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
  司法系统内,《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上述法律规定说明,人大监督司法既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职能的要求,也是司法机关自身的职能要求。从某种程度上讲,人大监督司法与司法追求的价值是一致的,既是对司法的监督也是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要求。
  3.人大司法监督的现实需要
  (1)我国法治发展进入新阶段的需要。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法治建设经历了创建和动荡、恢复和重建、探索和发展的阶段[4]。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其权力格局在我国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也有不同的表现,作为权力组成中最重要的两个方面--立法权与监督权,也处于消长变化状态。在法治发展的初级阶段,百废待兴,无法可依,人大的立法权就处于主导地位。现阶段,2011年3月召开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宣告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标志着我国已基本实现有法可依,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应该转移,“即转移到‘有法必依’或者说法律实施上”[5]。目前法治建设更多应考虑怎样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与此相适应,人大的工作重心也发生了变化,立法职能不断弱化,监督职能不断强化。
  (2)寻求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灵魂,司法权掌握在“两院”手中,“权力失去监督必将滋生腐败”,为确保司法公正、惩治司法腐败,人大必须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人大监督司法,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支持司法,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同时也能树立法律的权威。现实社会处在和平年代却并不安宁,2013年“两院”工作报告的数据即是明证;社会贪腐现象还严重存在,新闻不时爆出高官落马,2013年检察系统查处的行政执法人员犯罪人数达11948人,其中司法人员2279人,占到19.07%。司法人员知法犯法,且所占比例之高惊人,司法腐败案件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破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英国哲学家培根在《论司法》中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司法公正才能彰显法律权威,司法腐败则会侵蚀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破坏法律权威。故而要想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6]的目标,必须加强权力机关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这既是现实社会发展需要,也是确保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的需要。   二、人大司法监督实践的现状
  《监督法》全面总结了人大常委会对“两院”的监督实践,对人大司法监督的原则、主体、范围和内容等,规定更加明确,增强了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的针对性,提升了监督的实效性。日前召开的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人大常委会总结过去一年的工作,指出加大了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力度,“一年来,共听取审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5个工作报告,检查4部法律实施情况,组织开展3次专题询问和5次专题调研”。综观全局,近年来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两院”的监督工作向纵深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的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人大司法监督工作要想增强实效,前路并非坦途。
  1.观念上对人大司法监督的质疑
  近年来,人大在国家机关中的作用不断增强,对司法监督的力度也在加强,人大监督司法实践中涌现出诸多监督方式,有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个案监督等,这些监督方式发挥积极作用也受到质疑:前者被指有悖于监督法第四条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的规定,造成人大代表滥用监督权干预司法的风险,后者则可能违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宪法规定,存在损害司法独立性的嫌疑。人大究竟应否监督司法,一直备受争议;即使是在《监督法》实施后,质疑之声仍不绝于耳。质疑的声音主要有两种:一是认为人大司法监督侵犯司法独立。一方面人大若超越立法的基本职能,轻易涉足司法部门职能范围,会制约司法从而产生负面影响。另一方面“议行合一”试图将民主的原则、民主的程序套用到司法上来,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也与司法权的本质相背离。民主是一种利益决策机制,一般应当遵循多数人利益至上原则,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解决社会纠纷的裁决机制,中立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对多数人和少数人的利益,法官必须一视同仁,法官只能对法律负责,不能随波动化的民意进退。[7]二是人大司法监督的宪法依据并不充分,《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法院、检察院应当向人大报告工作,此并非宪法规定的疏漏,恰恰反映了宪法规定的审慎与严密。
  2.人大司法监督受制于“两院”工作的专业性
  两院作为国家专门的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其工作的开展与法律的适用、执行息息相关,专业性非常强。对其工作进行监督,自然要求监督者自身综合素质较高,除了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思想素质,还要懂政策、谙习法律及司法解释,业务素质过硬。而我国人大的现状是一年召开一次代表大会,参会的人大代表来自社会各界,主体范围广泛,但基本上都是兼职的,不是专职的代表;作为人大常设机关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比较固定,是专职代表,但人数相对比较少,不可能承担起过多的监督工作。
  “两院”工作的专业性强,势必会造成人大司法监督过程中信息的不对称,也会制约人大监督作用的发挥。进行执法检查和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是人大司法监督的重要途径,有助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全面了解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实践中,人大主要是通过听取司法机关的报告开展这些工作,而司法机关提供给人大的报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难以得到保障,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按照其自身需求对相关信息取舍之后进行提供,人大自身也缺乏必要的信息获取渠道,如此人大对司法工作的评价就可能比较笼统、流于表面,严重影响司法监督的实效。
  3.人大对两院司法人员的监督乏力
  一切司法活动归根结底都是由人来实施的,法官、检察官才是司法活动的主体。人大对两院的司法监督最后也必然落实到对法官、检察官的监督中。然而目前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官、检察官的监督缺乏制度化的制约机制,尚未形成常态化经常性的监督。人大代表与法官和检察官实践中很少有过交流,对其并不了解,对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等素质方面的情况不能及时、全面的掌握,因此并不能发挥真正的监督作用。虽然人大对法官、检察官拥有任免权,但事实上法官、检察官只要达到任命的资格与条件,就直接任命了,而罢免的情况则很少见。
  三、人大司法监督的理论创新探讨
  1.积极转变监督观念
  人大监督司法,不能为监督而监督,必须根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和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监督;根据问题对两院工作提出司法建议,进行质询,或者针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同时要把泛化的监督,转变为有重点的监督。监督司法而非干预司法。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但是不受干涉不代表不接受监督。两院要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如何监督,要求监督主体遵守司法规律。人大代表在参与司法监督工作中,要确保司法者能够独立行使司法权,唯有如此,才能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地公正司法。由此,人大代表行使监督权时要始终坚持不干预具体司法案件的原则,对司法机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进行提醒、批评甚至提出建议,但是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司法主体裁判具体案件,不能由外行代替内行。
  人大代表参与司法监督,要以提高监督质量和提升监督实效为目的,重点关注司法实践中群众反响强烈的、社会影响面比较广影响力较大的问题和案件,理性行使法律赋予的法律权力。对案件办理活动,重点监督司法主体有无独立行使司法权,有效抵制各种干预、公正司法;监督司法机关是否做到“不仅要实现公正,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
  2.加强人大司法监督与检察监督的衔接
  司法实践中,各种监督方式往往各行其是,相互之间并没有很好的衔接,人大监督作为最具权威的权力监督,要与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其他监督方式有效对接,尤其是能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有效结合,才能形成监督合力,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
  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大监督司法包含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同样负有对审判机关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法定职权行使权力,是否公正司法进行监督的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说,二者的监督职能有重合的地方,监督的对象有一部分是重叠的;但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人大由于是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层次较高、范围较广,监督的属性、监督对象、监督效力、监督手段也有不同,而检察监督是法律监督,范围相对较小,监督方式限于立案监督、撤案监督,发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由于缺乏不执行的惩罚措施,被监督机关很容易将之束之高阁,难以发挥实效,起到应有的效果。虽然有区分,但更重要的是我们要看到二者的互动关系,二者通常交错运行,由此产生出监督的合力,同时也可以避免监督越权现象的发生。检察机关对个案实施法律监督,为人大司法监督提供素材,并为人大实施权力监督提供前提;检察监督囿于其监督的效力,被监督机关如果不回应、不改正,检察机关也难以对其进行惩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将这种情况报告给人大及其常委会,由其施以援手,及时进行相应的权力监督,例如启动询问、质询,成立专门问题调查委员会,乃至对相关人员进行撤职,那么此后类似问题的示范效应将会慢慢扩大,从而取得更好的监督实效。   3.加强对“两院”司法人员的监督
  目前,司法监督工作中,呈现出偏重对事监督而轻视对人监督、偏重错案纠正而轻视追究责任的问题,在进行个案监督时,往往只是纠正司法实践中的错误做法,消除负面社会影响,并未真正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但是,司法界所有的案件都是司法人员办理的,缺乏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司法监督的效力将大打折扣。唯有把对事监督和对人监督相结合,才能真正达到预期的效果。
  当前司法人员的任用,都要经过专门的人员招录考试,对拟任用人员的法律知识进行考试,这方面已经做得很好。但是任后如何进行有效的考核监督,各地都在进行积极的探索。浙江温岭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探索对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司法人员进行绩效评估,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所谓对“两官”绩效考核是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通过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由其考察任命的法官和检察官实施检查、督促、调查和处理,并对其工作业绩和效果作出综合评判的总称。[8]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于2008年和2009年,用了两年的时间进行了积极探索,(具体做法参见引注12中样本分析一文)实施的成效体现在创新了人大监督方式、提高了两官队伍素质、提升了两院司法公信力;突破了以往实践中对“两院”的监督侧重于工作监督,而忽视了对个人的监督,在国内第一次开始地方人大对“两官”绩效评估的实践探索,监督水流更注重监督水源,真正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温岭市对两官绩效考核的首试成功也引来了省内台州以及省外如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河北省宜城市人大的争相效仿。同时这一做法也遭到了外界的质疑,例如认为会影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违反了党管干部的原则等,笔者以为作为一种新事物、一种探索,在成长的过程中总会存在不少的问题,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但作为司法监督方式的一种创新,我们要勇于支持新事物,我们有理由相信在随着实践中各种做法不断得到修正、各种程序各种规定不断规范中逐渐完善。最后,人大还可以通过对任免权的行使,加强对“两院”法官和检察官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了人大对由其选举任命的司法人员可以罢免和撤职,《监督法》第八章也对这种撤职权做了具体的规定,从责任追究的层面实现对司法人员的监督。例如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涉法涉检上访的案件,针对出现频率较高的某一类案件,调查清楚若是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况,提出司法建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若是办案人员涉嫌违纪违法,交由纪检部门或检察机关依法处理,人大再启动相应的撤职、罢免程序。
  4.切实提高人大代表的监督能力
  现阶段,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和改进司法监督工作,不但要有敢于监督的勇气和责任意识,还要善于监督,有能力监督。人大工作者要在实际工作中逐步强化这方面的能力,不断探索和完善监督工作的方式。针对目前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现状,笔者认为要从以下三方面加强人大自身建设:首先是要提高人大代表的法律专业素质。司法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司法监督的对象是专门从事司法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他们大多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身为监督者如果没有法律专业知识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监督,也不能使监督对象心服口服。故而要通过多种方式对人大工作者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可以开展法制讲座、举办培训班或进行跨界知识培训。其次是代表人员固定,探索人大代表任职的专职化。人大代表组成人员广泛,但除了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是专职的,人大代表多是兼职的,本身都有自己的工作,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人大工作中,而且人大工作也不只是司法监督工作,兼职的人大代表进行司法监督效果有限,而如果能够实现人大代表的专职化,这个问题也许能够得到缓解。最后,还要扩充人员,壮大监督队伍。目前人大机关人员相对较少,而人大机关的人员结构又是领导多,工作人员少,法律专业人才更少。人大开展监督工作,具体工作都是由工作人员承担的,工作量大,人员又少的矛盾突出,客观上要求逐步从政法部门、法律院校中吸纳法律专业人才充实到人大工作队伍中来,充实人大的人员配备,为更好履行监督职责提供人员保障。
  参考文献:
  [1]汤维建.《论人大监督司法的价值及其重点转向》.《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5期
  [2]涂龙科,姚魏,刘晶.《人大监督司法的重点和突破口》.《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5期
  [3]柯葛壮,张震.《<监督法>实施与人大司法监督的改进》.《法治论丛》,2007年9月,第22卷第5期
  [4]肖金明.《中国法治的曲折进程与完整内涵》.《当代法学》,2008年11月
  [5]徐显明.《“有法可依”后须重点解决“有法不依”》.《潇湘晨报》,2011年3月11日
  [6]习近平总书记于2014年2月23日下午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第四次集体学习中,在主持学习时发表讲话中指出
  [7]张泽涛.“议行合一”对司法权的负面影响.《法学》,2003(10)
  [8]林晨,朱威杨,林恩伟.《地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创新的实践和思考--基于浙江温岭“两官”绩效评估的样本分析》.《法治论坛》2013年,第32期,第106页
  作者简介:
  饶元玲(1982.6~)女,河南,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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