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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公司型股权基金征税的制度依据
我国关于公司型股权基金税收法律由《营业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连同一系列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包括《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在内的各类通知构成,这些法律和通知意见基本涵盖了公司型基金的设立、交易、收益以及分配整个过程,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券投资基金税法制度体系。
公司型股权基金不同于普通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主营业务是寻找目标公司来投资,从中获取被投资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发生股权转让时,会涉及到转让所得。具体而言,基金环节所得税主要分为两类:
(1)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另外我国税收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就其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享受免征或者抵扣的税收优惠。
(2)股权转让所得,即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后所获得的收益。私募股权基金采取上市或者并购等方式退出时,应当就其所得扣减投资成本后,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然,国家或者地方有税收优惠的,按照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以合伙的形式运作,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制、信托制基金由于不是纳税主体,也就不负有纳税义务。
二、公司型股权基金税收法律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政策产生重复征税和避税乱象
私募股权基金虽有不同的组织形式,但其所得均可分为两部分:股息红利和转让所得。在不同的组织形式下,比如公司制基金与合伙制基金,权益转让所得均被视为财产转让所得,并按照投资者的种类缴纳相应的税款。机构投资者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按照个人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投资者的税负差别主要体现在权益性投资收益。按主体资格分类,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可以分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现行税法规定:“对于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公司取得的股权投资所得,如果该所得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或者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公司取得股权投资所得,需要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比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所得是基金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因此,将公司型基金视为法人企业征税,导致双重征税。按照现行税法,一是公司型基金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投资者个人需再缴纳个人所得税,两个环节合计税负高达40%。双重征税往往使公司型基金投资者不堪重负。
尽管在工商企业中同样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工商企业收益转资本能够享受递延纳税好处。但公司型股权基金的特点,为满足财务投资者追求财务回报的要求,一旦有了收益就要进行分配,基本无法实现利用递延纳税来减轻税负。所以,当下将公司型基金简单地视为法人企业征税的做法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税负不公,进而使得市场避税套利动机强烈。
对于基金的三种不同组织形式,唯公司型基金能很好地通过法人治理解决道德风险,契约型和合伙型都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隐患。但是,由于合伙型基金无需作为纳税主体,契约型基金更是一直处于税收征管盲区,使得市场为了避税套利而倾向于选择合伙或契约型基金形式。
(二)缺乏差异化的资本利得税率,不利于股利长期投资
在国外,为鼓励长期投资,普遍对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实行差异化的优惠税率。如果将投资基金视为税收透明体,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还可以穿透到投资者。例如,美国的短期资本利得税适用的税率最高达39.6%,长期资本利得税适用的税率不超过20%。我国目前对资产转让所得(即资本利得)实行单一税率,不利于鼓励长期投资。近些年股权投资大多追求短平快项目,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对长期投资缺乏税收政策的支持,使得基金缺乏足够的动力投资早期创业项目。我国股权基金热衷于短线炒作,既导致金融资源的浪费又造成结构性泡沫,给市场带来巨大风险隐患,也不利于发挥股权基金的应有作用。
(三)因未统筹考虑避免双重征税因素,导致创投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大打折扣
我国当下股权基金税收优惠政策过于宽泛笼统,税法优惠政策缺乏统筹。从2007年起,我国仿照国外做法,针对公司型股权基金出台了应纳所得抵扣政策。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法》也有如下表述:“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但在实施过程中,公司型股权基金被视为法人企业,双重的征税存在额外税负,税收抵扣额会大打折扣,这样导致市场主体纷纷选择其他组织形式。其次,现行的基金税收优惠政策多为税收行政立法,属于临时性的补充,缺乏稳定性,在全局上缺少统一规划,难以实现调控作用。当下公司型股权基金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迅速,在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未能跟随公司型股权基金跟进,在制度层面就阻碍了其发展。
(四)税法规范层级低,缺失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指对国家税收权力要以法律形式进行约束,因此明确税种、税率和纳税主体,若非通过法定的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但我国目前设计包括公司型股权基金在内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税制法律都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各类通知意见,导致立法层级低,缺乏稳定性。出现在文件中的“暂不征收”“暂免征收”等字样使得条款变动性较为频繁。税收法律应被赋予稳定和预测各类经济交易的税收效果的作用。 此外,涉及公司型股权基金的政策文件效力层级低,单纯以意见、通知的方式来规定应税事项、纳税主体和税种税率,不能根据必要的整体布局来对基金的各层法律关系作出系统性安排。
三、完善公司型股权基金税收政策的若干建议
(一)优化公司型股权基金所得税政策
公司型股权基金符合投资管道条件,可以统筹考虑给予税收透明体待遇。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就有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确定的原则可以考虑,公司型股权基金是从事被动财务投资的投资管道,如果符合将每年所得的90%以上收益分配给投资者、由投资者缴税等条件,都不将其作为纳税主体。同时,为避免主要从事战略投资的投资控股公司和一般工商企业以投资基金名义避税,相关条款中可以规定投资基金仅从事被动性财务投资,不参与被投资企业经营管理。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法人企业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该法第三十六条同时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据此,国务院有权以税收优惠方式,特别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基金可不作为纳税人,而是由投资者缴纳所得税。另外,2006年发布的《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提到了“特殊目的公司”,比照相关规定,对公司型基金的收益在取得当年就向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基金环节可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当年未向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基金环节征收所得税;在基金环节已经完税的收益,再分配给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税后收益处理,对个人投资者征收20%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对于各类避税行为,暂宜由基金管理机构统一为个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来防范。个人投资者环节计算税基和确定税率的方法可根据今后税收征管体制的变化来确定。当前对个人尚未实行综合纳税,可以比照偶然所得按项目逐笔计算,适用税率也比照偶然所得税率。按这种方式计征所得税,一是同样体现了国际通行的税收穿透原则,使得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从事投资与直接从事投资者税负基本相当;二是免去了在基金环节汇算清缴的繁琐工作;三是税率易被投资者接受。在对个人实行综合纳税以后,基金的投资亏损和成本则可直接穿透到个人,在个人环节冲销亏损成本,相应的税率则可适用综合所得的较高税率。
(二)健全公司型股权基金的税收法律体系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的征纳必须基于法律依据才能进行。这里的“法”是指国家的法律,即最高国家机关的立法。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里没有对股权基金作相关规定,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股权基金法》作为规范公司型股权基金的基本法律,对股权基金的设立、运行、退出等环节的法律问题予以明确。这是建立科学、有效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前提。税收环节则需要《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营业税法》等诸多税收法律加以规范,并且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对公司型股权基金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征收管理等各方面的规制予以明确,加强公司型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的规范性、透明性、稳定性。同时,应对散见于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各地方政府的各种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进行归纳梳理,结合我国当前经济形势加以补充完善,建立相关制度定期评估、及时调整的机制,使各项税收法律规定与税收法律政策相互协调配合,充分发挥税收法律制度对公司型股权基金发展的应有作用。
(三)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首先,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基金行业的税收优惠涉及经营,结合我国基金发展现状与调控目标进行优化。可以对公司型股权基金净收益分配比例适用不同的税收优惠。对于基金每年的净收益比例分配,可以参考美国M条款的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受监管投资公司”可以享受税收穿透待遇。如果“受监管投资公司”已在美国证监会登记并接受相应监管,所从事的投资活动主要为被动的财务投资活动,所得收入的90%被确定为消极所得,且将每年收益的90%及以上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可以享有一定额度的所得税减免,则可申请不在基金层面纳税。分配额占基金净收益90%以下的,通过划分档次来对基金的管理公司取得的管理费收入按照差额累进税率征收惩罚性税款。正因为这一税收制度安排有效解决了受监管的公募基金中公司型基金的双重征税问题和税负公平问题,公司型基金的制度优势才得以很好地体现出来,以至于90%以上的公募基金按公司型设立。
另外,在税收优惠政策上,可以配合推出资本利得税,鼓励进行长期投资。对投资未上市企业满3年的,建议对其转让股权所获得的资本利得减半征税;对投资满5年的,建议减按1/4征税。对证券基金转让上市股票的所得,鉴于目前股市状况,可考虑继续暂免征税。这样能够有效鼓励长期投资。
改进创投基金应纳税所得抵扣政策,将享受抵扣主体从基金转为投资者。将各类符合投资管道条件的投资基金视为非纳税主体,在投资者环节征税后,就可将现行创投基金应纳税所得抵扣政策的享受主体从基金转为投资者。如此统筹设计后,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就不会被双重征税大打折扣,将之推广到其他组织形式也不再存在加剧税负不公问题。
(作者系中国农业产业发展基金董事长)
我国关于公司型股权基金税收法律由《营业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连同一系列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包括《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在内的各类通知构成,这些法律和通知意见基本涵盖了公司型基金的设立、交易、收益以及分配整个过程,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券投资基金税法制度体系。
公司型股权基金不同于普通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主营业务是寻找目标公司来投资,从中获取被投资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发生股权转让时,会涉及到转让所得。具体而言,基金环节所得税主要分为两类:
(1)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另外我国税收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就其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享受免征或者抵扣的税收优惠。
(2)股权转让所得,即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后所获得的收益。私募股权基金采取上市或者并购等方式退出时,应当就其所得扣减投资成本后,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然,国家或者地方有税收优惠的,按照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以合伙的形式运作,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制、信托制基金由于不是纳税主体,也就不负有纳税义务。
二、公司型股权基金税收法律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政策产生重复征税和避税乱象
私募股权基金虽有不同的组织形式,但其所得均可分为两部分:股息红利和转让所得。在不同的组织形式下,比如公司制基金与合伙制基金,权益转让所得均被视为财产转让所得,并按照投资者的种类缴纳相应的税款。机构投资者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按照个人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投资者的税负差别主要体现在权益性投资收益。按主体资格分类,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可以分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现行税法规定:“对于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公司取得的股权投资所得,如果该所得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或者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公司取得股权投资所得,需要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比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所得是基金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因此,将公司型基金视为法人企业征税,导致双重征税。按照现行税法,一是公司型基金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投资者个人需再缴纳个人所得税,两个环节合计税负高达40%。双重征税往往使公司型基金投资者不堪重负。
尽管在工商企业中同样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工商企业收益转资本能够享受递延纳税好处。但公司型股权基金的特点,为满足财务投资者追求财务回报的要求,一旦有了收益就要进行分配,基本无法实现利用递延纳税来减轻税负。所以,当下将公司型基金简单地视为法人企业征税的做法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税负不公,进而使得市场避税套利动机强烈。
对于基金的三种不同组织形式,唯公司型基金能很好地通过法人治理解决道德风险,契约型和合伙型都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隐患。但是,由于合伙型基金无需作为纳税主体,契约型基金更是一直处于税收征管盲区,使得市场为了避税套利而倾向于选择合伙或契约型基金形式。
(二)缺乏差异化的资本利得税率,不利于股利长期投资
在国外,为鼓励长期投资,普遍对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实行差异化的优惠税率。如果将投资基金视为税收透明体,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还可以穿透到投资者。例如,美国的短期资本利得税适用的税率最高达39.6%,长期资本利得税适用的税率不超过20%。我国目前对资产转让所得(即资本利得)实行单一税率,不利于鼓励长期投资。近些年股权投资大多追求短平快项目,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对长期投资缺乏税收政策的支持,使得基金缺乏足够的动力投资早期创业项目。我国股权基金热衷于短线炒作,既导致金融资源的浪费又造成结构性泡沫,给市场带来巨大风险隐患,也不利于发挥股权基金的应有作用。
(三)因未统筹考虑避免双重征税因素,导致创投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大打折扣
我国当下股权基金税收优惠政策过于宽泛笼统,税法优惠政策缺乏统筹。从2007年起,我国仿照国外做法,针对公司型股权基金出台了应纳所得抵扣政策。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法》也有如下表述:“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但在实施过程中,公司型股权基金被视为法人企业,双重的征税存在额外税负,税收抵扣额会大打折扣,这样导致市场主体纷纷选择其他组织形式。其次,现行的基金税收优惠政策多为税收行政立法,属于临时性的补充,缺乏稳定性,在全局上缺少统一规划,难以实现调控作用。当下公司型股权基金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迅速,在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未能跟随公司型股权基金跟进,在制度层面就阻碍了其发展。
(四)税法规范层级低,缺失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指对国家税收权力要以法律形式进行约束,因此明确税种、税率和纳税主体,若非通过法定的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但我国目前设计包括公司型股权基金在内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税制法律都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各类通知意见,导致立法层级低,缺乏稳定性。出现在文件中的“暂不征收”“暂免征收”等字样使得条款变动性较为频繁。税收法律应被赋予稳定和预测各类经济交易的税收效果的作用。 此外,涉及公司型股权基金的政策文件效力层级低,单纯以意见、通知的方式来规定应税事项、纳税主体和税种税率,不能根据必要的整体布局来对基金的各层法律关系作出系统性安排。
三、完善公司型股权基金税收政策的若干建议
(一)优化公司型股权基金所得税政策
公司型股权基金符合投资管道条件,可以统筹考虑给予税收透明体待遇。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就有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确定的原则可以考虑,公司型股权基金是从事被动财务投资的投资管道,如果符合将每年所得的90%以上收益分配给投资者、由投资者缴税等条件,都不将其作为纳税主体。同时,为避免主要从事战略投资的投资控股公司和一般工商企业以投资基金名义避税,相关条款中可以规定投资基金仅从事被动性财务投资,不参与被投资企业经营管理。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法人企业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该法第三十六条同时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据此,国务院有权以税收优惠方式,特别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基金可不作为纳税人,而是由投资者缴纳所得税。另外,2006年发布的《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提到了“特殊目的公司”,比照相关规定,对公司型基金的收益在取得当年就向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基金环节可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当年未向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基金环节征收所得税;在基金环节已经完税的收益,再分配给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税后收益处理,对个人投资者征收20%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对于各类避税行为,暂宜由基金管理机构统一为个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来防范。个人投资者环节计算税基和确定税率的方法可根据今后税收征管体制的变化来确定。当前对个人尚未实行综合纳税,可以比照偶然所得按项目逐笔计算,适用税率也比照偶然所得税率。按这种方式计征所得税,一是同样体现了国际通行的税收穿透原则,使得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从事投资与直接从事投资者税负基本相当;二是免去了在基金环节汇算清缴的繁琐工作;三是税率易被投资者接受。在对个人实行综合纳税以后,基金的投资亏损和成本则可直接穿透到个人,在个人环节冲销亏损成本,相应的税率则可适用综合所得的较高税率。
(二)健全公司型股权基金的税收法律体系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的征纳必须基于法律依据才能进行。这里的“法”是指国家的法律,即最高国家机关的立法。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里没有对股权基金作相关规定,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股权基金法》作为规范公司型股权基金的基本法律,对股权基金的设立、运行、退出等环节的法律问题予以明确。这是建立科学、有效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前提。税收环节则需要《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营业税法》等诸多税收法律加以规范,并且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对公司型股权基金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征收管理等各方面的规制予以明确,加强公司型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的规范性、透明性、稳定性。同时,应对散见于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各地方政府的各种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进行归纳梳理,结合我国当前经济形势加以补充完善,建立相关制度定期评估、及时调整的机制,使各项税收法律规定与税收法律政策相互协调配合,充分发挥税收法律制度对公司型股权基金发展的应有作用。
(三)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首先,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基金行业的税收优惠涉及经营,结合我国基金发展现状与调控目标进行优化。可以对公司型股权基金净收益分配比例适用不同的税收优惠。对于基金每年的净收益比例分配,可以参考美国M条款的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受监管投资公司”可以享受税收穿透待遇。如果“受监管投资公司”已在美国证监会登记并接受相应监管,所从事的投资活动主要为被动的财务投资活动,所得收入的90%被确定为消极所得,且将每年收益的90%及以上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可以享有一定额度的所得税减免,则可申请不在基金层面纳税。分配额占基金净收益90%以下的,通过划分档次来对基金的管理公司取得的管理费收入按照差额累进税率征收惩罚性税款。正因为这一税收制度安排有效解决了受监管的公募基金中公司型基金的双重征税问题和税负公平问题,公司型基金的制度优势才得以很好地体现出来,以至于90%以上的公募基金按公司型设立。
另外,在税收优惠政策上,可以配合推出资本利得税,鼓励进行长期投资。对投资未上市企业满3年的,建议对其转让股权所获得的资本利得减半征税;对投资满5年的,建议减按1/4征税。对证券基金转让上市股票的所得,鉴于目前股市状况,可考虑继续暂免征税。这样能够有效鼓励长期投资。
改进创投基金应纳税所得抵扣政策,将享受抵扣主体从基金转为投资者。将各类符合投资管道条件的投资基金视为非纳税主体,在投资者环节征税后,就可将现行创投基金应纳税所得抵扣政策的享受主体从基金转为投资者。如此统筹设计后,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就不会被双重征税大打折扣,将之推广到其他组织形式也不再存在加剧税负不公问题。
(作者系中国农业产业发展基金董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