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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财产申报制度是以预防为主的事前防止腐败的制度措施,被社会广泛关注。我国虽然仍处于发展之中,但已经完全具备了建立完整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条件,本文对财产申报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完善建设的建议。
关键词: 公务员 财产申报 制度
一、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概述
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作为公务人员接受相关组织机构审查、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早已出现,世界上第一部有关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的成文法律是英国1883年制定的《净化选举,防治腐败法》。世界各国多将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确定为申报的基本主体,但并不局限于此,还有一些社会组织通过法律授权具有了部分公权力。申报的财产一般分为: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收入、存款和无形资产等方面。当然,一般财产申报都是在达到一定数额限制后才会被要求申报。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务员腐败,使用公共权力和掌握公共资源的人受到应有的监督。
二、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现状
我国财产申报制度所规范的客体种类范围不断扩大,类别更加细化,但是与其他国家、地区相比,在获赠情况、受雇佣情况、无偿雇佣、艺术投资品等隐性财产的申报上还是缺乏明确的硬性规定。
1.财产申报主体范围不明确。依法律规定财产申报的主体是需要履行申报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务人员。这其中不仅关系了公务人员各级别的不同申报要求、申报数额,还涉及了除基本的申报义务人员自身外,其配偶、抚养子女的财产是否需要申报、申报范围、要求等方面的规定。目前在我国仍不能明确界定申报主体的范围为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何种级别、何类人员,以及以何种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相关人员进行规定和要求。如若将其排除在外,则不能全面、彻底打击腐败和促进廉政建设。
2.申报财产的客体内容单一、范围狭窄。根据我国现有规定,申报内容只局限于劳务所得的部分。但实际上这些只是属于公务人员合法公开收入的一部分,并非需要了解、申报和公布的广义上的财产。若只要求申报工薪、劳务和经营所得,就无法达成设立财产申报的初衷——断绝财产申报主体非法收入的藏匿途径,就没有了任何实际意义。
3.财产申报期限设计缺周密。申报时限在国际立法上通常被设置为任职时、日常时和离任时三种申报时间。而我国目前的情况只是单单规定了日常财产申报,而且只有一种日常财产申报,要求一年进行两次申报,即半年申报一次的制度,并没有任职申报、离任申报。这种设定从时间上来说可能相对完整,但是针对我国国家公务人员工作模式来看并不适合,不符合公务人员职务的升迁、变动的实际情况要求。
4.财产申报信息公开透明度不明确。如果只有形式上的统计财产信息而不对它进行审查和公开,那么这种措施就不具有任何意义,不能发挥防治腐败的作用。从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设立目的和意义及整个中国社会在经济、精神的需要上来看,公开是势必行之的步骤。无论是1995年出台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还是1997年发布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抑或是2001年颁布的《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从这些条文规定中都反映出同样的步骤,即公务人员只需要向与之相关的组织申报,而无需向社会公众公开财产信息,而且,即便是申报信息的机关内,这些申报信息只有很少的工作人员可以看到,并且进行严格的保密工作。这样的财产申报措施并不是让社会公众知悉并监督,仅仅是内部程序化汇报,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历来就有重视政策而忽视法律的弊病。好的政策措施不能被及时有效地上升为法律规定,就不能最大限度地达到其制定目的,也不符合法治建设的需要。应通过立法将这一制度固定下来,并逐步完善。
1.扩大申报主体范围。对主体范围的划定是财产申报立法的关键问题之一。从目前来看,主体界定范围明显过窄。在《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只将副处级以上公务员纳入申报主体。而在实践当中,级别低的公务员虽然看上去并不重要,但其可调配的资源并不少,参与公众事务决策和公权力执行的机会更多,更贴近公众生活。其实,只要有权力,就有可能滋生腐败,所掌握权力的大小多少和其可以谋得的不当利益其实并不一定成正比。虽然乡镇科级干部级别不高、权力不大,但相对来看,在一定的事件和环境之中,其通过所能动用的直接权利和资源来谋求的不当利益、财产都可能数额相当庞大。因此,申报主体范围的扩充和完善是势在必行的。还应将公务人员的配偶及抚养子女等重要家庭关系同时列为申报主体,在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中,家庭关系是一种非比寻常的存在,在这方面同样需要法律制度。
2.拓宽申报财产客体内容。2010年颁布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系统、全面地对财产申报制度中申报财产的内容进行了阐释和规定,在这一方面取得了不小进步,但隐性财产、灰色收入这类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并没有纳入到范围之中,这是该规定存在的漏洞与缺陷之一。社会公众对该制度发挥作用的一大关注点就是它能否有效遏制公职人员利用自身所掌握的公共权力获取隐性利益。因为在现实中有一定数量的公务人员,通过公共权力、公共资源,为自身谋求在合法利益之外的隐性利益。所以,公务员的隐性利益和灰色收入都应当进行公开,提高公务员收入透明度,防止公共权力对公众利益的侵害,给权力运行创设一个健康运行的空间。进一步贴近我国现实来看,在我国高速发展的经济环境下,财产申报的内容需要不断进行完善补充,不仅需要申报收入、投资和不动产,更需要带入一定范围内的隐形财产利益。
3.申报时限种类的健全。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规定中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缺陷和漏洞。只有我国基本国情,在切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制度,对财产申报种类进行完善,才能有效发挥财产申报制度的功用。只有把任职申报、日常申报和离职申报这三个不同时期的申报环节有机结合,才能对公职人员的腐败问题起到防治作用。
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一直处于不断完善之中,其作为防治腐败的重要力量和主要制度,更应该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发展运用。我们应该以积极、理智的态度面对财产申报制度的建设,在积极发展的同时不可操之过急,应在我国不断的发展实践中建立完善,并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莉莉.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完善研究[D].湖南大学,2012.
[2]姚志刚.论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D].中国海洋大学,2010.
关键词: 公务员 财产申报 制度
一、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概述
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作为公务人员接受相关组织机构审查、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早已出现,世界上第一部有关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的成文法律是英国1883年制定的《净化选举,防治腐败法》。世界各国多将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确定为申报的基本主体,但并不局限于此,还有一些社会组织通过法律授权具有了部分公权力。申报的财产一般分为: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收入、存款和无形资产等方面。当然,一般财产申报都是在达到一定数额限制后才会被要求申报。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务员腐败,使用公共权力和掌握公共资源的人受到应有的监督。
二、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现状
我国财产申报制度所规范的客体种类范围不断扩大,类别更加细化,但是与其他国家、地区相比,在获赠情况、受雇佣情况、无偿雇佣、艺术投资品等隐性财产的申报上还是缺乏明确的硬性规定。
1.财产申报主体范围不明确。依法律规定财产申报的主体是需要履行申报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务人员。这其中不仅关系了公务人员各级别的不同申报要求、申报数额,还涉及了除基本的申报义务人员自身外,其配偶、抚养子女的财产是否需要申报、申报范围、要求等方面的规定。目前在我国仍不能明确界定申报主体的范围为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何种级别、何类人员,以及以何种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相关人员进行规定和要求。如若将其排除在外,则不能全面、彻底打击腐败和促进廉政建设。
2.申报财产的客体内容单一、范围狭窄。根据我国现有规定,申报内容只局限于劳务所得的部分。但实际上这些只是属于公务人员合法公开收入的一部分,并非需要了解、申报和公布的广义上的财产。若只要求申报工薪、劳务和经营所得,就无法达成设立财产申报的初衷——断绝财产申报主体非法收入的藏匿途径,就没有了任何实际意义。
3.财产申报期限设计缺周密。申报时限在国际立法上通常被设置为任职时、日常时和离任时三种申报时间。而我国目前的情况只是单单规定了日常财产申报,而且只有一种日常财产申报,要求一年进行两次申报,即半年申报一次的制度,并没有任职申报、离任申报。这种设定从时间上来说可能相对完整,但是针对我国国家公务人员工作模式来看并不适合,不符合公务人员职务的升迁、变动的实际情况要求。
4.财产申报信息公开透明度不明确。如果只有形式上的统计财产信息而不对它进行审查和公开,那么这种措施就不具有任何意义,不能发挥防治腐败的作用。从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设立目的和意义及整个中国社会在经济、精神的需要上来看,公开是势必行之的步骤。无论是1995年出台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还是1997年发布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抑或是2001年颁布的《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从这些条文规定中都反映出同样的步骤,即公务人员只需要向与之相关的组织申报,而无需向社会公众公开财产信息,而且,即便是申报信息的机关内,这些申报信息只有很少的工作人员可以看到,并且进行严格的保密工作。这样的财产申报措施并不是让社会公众知悉并监督,仅仅是内部程序化汇报,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历来就有重视政策而忽视法律的弊病。好的政策措施不能被及时有效地上升为法律规定,就不能最大限度地达到其制定目的,也不符合法治建设的需要。应通过立法将这一制度固定下来,并逐步完善。
1.扩大申报主体范围。对主体范围的划定是财产申报立法的关键问题之一。从目前来看,主体界定范围明显过窄。在《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只将副处级以上公务员纳入申报主体。而在实践当中,级别低的公务员虽然看上去并不重要,但其可调配的资源并不少,参与公众事务决策和公权力执行的机会更多,更贴近公众生活。其实,只要有权力,就有可能滋生腐败,所掌握权力的大小多少和其可以谋得的不当利益其实并不一定成正比。虽然乡镇科级干部级别不高、权力不大,但相对来看,在一定的事件和环境之中,其通过所能动用的直接权利和资源来谋求的不当利益、财产都可能数额相当庞大。因此,申报主体范围的扩充和完善是势在必行的。还应将公务人员的配偶及抚养子女等重要家庭关系同时列为申报主体,在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中,家庭关系是一种非比寻常的存在,在这方面同样需要法律制度。
2.拓宽申报财产客体内容。2010年颁布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系统、全面地对财产申报制度中申报财产的内容进行了阐释和规定,在这一方面取得了不小进步,但隐性财产、灰色收入这类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并没有纳入到范围之中,这是该规定存在的漏洞与缺陷之一。社会公众对该制度发挥作用的一大关注点就是它能否有效遏制公职人员利用自身所掌握的公共权力获取隐性利益。因为在现实中有一定数量的公务人员,通过公共权力、公共资源,为自身谋求在合法利益之外的隐性利益。所以,公务员的隐性利益和灰色收入都应当进行公开,提高公务员收入透明度,防止公共权力对公众利益的侵害,给权力运行创设一个健康运行的空间。进一步贴近我国现实来看,在我国高速发展的经济环境下,财产申报的内容需要不断进行完善补充,不仅需要申报收入、投资和不动产,更需要带入一定范围内的隐形财产利益。
3.申报时限种类的健全。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规定中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缺陷和漏洞。只有我国基本国情,在切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制度,对财产申报种类进行完善,才能有效发挥财产申报制度的功用。只有把任职申报、日常申报和离职申报这三个不同时期的申报环节有机结合,才能对公职人员的腐败问题起到防治作用。
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一直处于不断完善之中,其作为防治腐败的重要力量和主要制度,更应该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发展运用。我们应该以积极、理智的态度面对财产申报制度的建设,在积极发展的同时不可操之过急,应在我国不断的发展实践中建立完善,并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莉莉.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完善研究[D].湖南大学,2012.
[2]姚志刚.论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D].中国海洋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