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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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文认为此种规定存在不少缺陷,首先它在认识论上体现的客观真实标准越来越受到法律真实的挑战,其次它又不能体现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本应有的阶段性、层次性差异。因此,文中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健全应加强对证明标准的研究和完善。
  关键词证明标准 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75-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等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结合其他条文和法规可以看出这个表述即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實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标准,是一种事物的质的上限,也是另一种事物的质的下限,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即为证据充分与证据不足的分界线——线上则为充分,线下则为不足。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示性定义,我国学界对此的表述和用语也不尽相同。有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而证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有观点则认为,“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证明程度,或证明要求、证明程度的具体化”。但是由此可见,这些专家在这个概念的实质理解上是基本一致的,它只是诉讼证明所应达到的“度”。
   根据法学理论和有关司法解释及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每个证据都必须确定、客观、实在,有充分的证明力,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其中“确实”是证明标准质上的要求,“充分”是证明标准量上的要求。具体而言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必须对犯罪事实进行确认,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所谓客观真实,是从大陆法系的“实质真实”演化而来的,它是指在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主观符合客观的真实。这些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等过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又能被人的意识所反映。
  虽然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但却对认识论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包括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一是反映论,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映,坚持认识的规律应是从主观到客观,从而与唯心主义相区别。二是可知论,认为物质世界是客观存在的,人作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动物,是能够认识和把握客观世界的。三是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认为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一个认识——实践——再认识的无限发展的过程,对事物的认识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理,但不可能获得绝对真理性的认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可知论,认为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是可以认识客观存在的现实世界的。人的认识经常受到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以及客观过程中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可见,客观真实说虽然认识到应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寻求案件真实的理论指导,但对认识论的理解却存在不足,过分夸大了人的主观能动性。
  同时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实行裁判中心主义,起诉中实行卷证移送主义;法官在审判期日之前就对被告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已有认识。”诉讼中采纳这种审判模式,所追求的即是“实体真实”再现的审判价值观念,全部诉讼活动都紧紧围绕探明事实真相,对人犯的发现和处罚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基础。客观真实说没有以诉讼模式转变而产生重大变革,而仍旧是以奉行国家、社会利益为核心的价值观,这样就导致司法实践中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借口,与正当程序的要求相悖,侵犯社会价值目标。笔者以为现在流行的客观真实说虽然已对传统证据法理论进行了修正,但依旧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诉讼价值基础的痕迹,没有跳出错误认识的窠穴。
  客观真实是人们认为自己的主观思维可以再现客观事物运动和发展的原状,在日常生活中许多的职业都是以发现客观真实为目的的,比如考古,勘探等自然科学研究。但是,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要完全实现这一目标,其实是不可能达到的。从法官的裁决来看,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认定时,难免受到个人学识、生活经历和价值取向的影响,所以要想绝对的公平也是不可能的。因此,诉讼中的证明要达到客观真实无疑的程度,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越来越重视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对我国传统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理论进行了大量的、充分的反思、检讨,充分地揭示了该理论存在的种种弊端。可以说“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已被批驳得体无完肤,其理论上站不住脚,实践中行不通,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法律真实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这个真实就是证明原发案件事实的证据,以及由证据组织起来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法律真实可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从法律意义上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由证据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二是从法官确认的程序上、判断上的真实性。法律真实并不绝对等同于主观真实,它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是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之上的。同时,法律真实是一种相对的真实,因为它不可能完全等同于案件事实。
  日本刑事诉讼法学家藤重光教授就指出: “真正的绝对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里,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真实当然也不例外。”当启蒙运动对个体的权利开始张扬,人本主义思潮的兴起,刑事诉讼领域中产生了“有疑,有利被告原则”这一被法学界认为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铁则”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标志着单一追求客观真实的刑事诉讼理念已被打破。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和法律体制运行的种种困境,法律不可能达到完全真实的程度,只能无限接近事实,因此法律形成了自成体系的事实认定状态——法律真实,以此建立起了法律体制及其运作模式。裁判者固然是通过审查控辨双方提供的或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事实真相作出明确的揭示,但这种对事实的揭示只是为了争端的解决提供一定的事实基础和依据,不是最终目的,裁判者就争端的解决所作的判决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上不可。裁判者在程序上所作认定的事实应该是法律上的事实。
  法律真实的实现最终要通过两个主要具体实践环节来实现。第一,要实现实体公正走向程序优先的转变。第二,要加大权利保障和对侦察权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对证明标准采用了“一刀切”式的表述,笔者认为其中存在明显的弊端。一是没有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分工。公、检、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的阶段不同,所做的工作不同,在完成本阶段的工作任务将案件移送下一阶段时,对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应有所差别;二是容易诱发违法现象的发生。因所拥有的证据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使案件久拖不下,在侦查或提起公诉阶段就会出现对犯罪嫌疑人实行超期羁押,违反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三是要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阶段要达到证据的确实充分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在这两个阶段证据的确实充分应有所差别,同时与审判阶段的证据的确实充分更应有区别。
  笔者认为我国也可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细化我国刑事诉讼中各阶段证据应有的“确实、充分”要求,建立“金字塔”型的证据标准。在立案阶段,只要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此时的“犯罪事实”不是构成犯罪的全部事实和一切情节,而是指有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在逮捕阶段,只要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执行。在此阶段证据应达到的原则性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事实清楚”;在侦查阶段,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具体含义是(一)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清楚;(二)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每一个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同要证明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证据的取得和运用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三)需要证明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这些证据做出的结论足以排除其他的可能,并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之间不存在任何矛盾。简而言之,在侦查结束,移送公诉阶段证据应达到的原则性标准是“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再次,提起公诉时同样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含义同侦查终结的含义基本一致,但要求更高,要对证据的法律效力从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全面、认真审查,只要达到“具有定罪较大可能性”的原则性标准即可提起公诉;最后.在判决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必须具有以下含义:在强调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的同时,要求无罪证据也必须确实充分。法庭通过这些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排除案件事实之间的所有矛盾,得出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的唯一结论,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
  此外,笔者非常赞同刘梅湘教授关于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从普通刑事案件中独立出来进行升级的观点。死刑作为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理应适用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其程度应该高于有罪裁决。根据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的规定:“只有在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刘教授将其概括为“确定无疑”的最高证明标准,并主张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达到了确定无疑的程度”。此观点正好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层次性差异上的缺失,为笔者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思考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参考信息。
  总之,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健全应继续加强对证明标准的研究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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