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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近年来,国内融资租赁行业迅猛增长。国内融资租赁公司数量从2007年的80家增加至2014年的2134家,总租赁资产从240亿元人民币增至3.2万亿元人民币。但从总体上看,融资租赁对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覆盖面和市场渗透率远低于发达国家水平,行业发展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我国融资租赁业如何持续、健康的发展,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融资租赁业的“四大支柱”出发,分析我国融资租赁业外部环境,并借鉴国外经验,提出政策建议。
二、我国融资租赁业“四大支柱”发展历程及现状
阿曼波是国外融资租赁研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专家之一,他提出了租赁的“四大支柱”学说,即:法律、税收、会计、监管四个方面。
1.法律。
1.1发展历程。法律是开展租赁业务的基础。我国最早发布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文件是1996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前已经废止)。1999年10月1日发布的《合同法》构建了我国目前融资租赁的基础法律框架,但该法的相关条款的设定都相对简单和相对原则。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规划,启动了融资租赁立法工作。然而种种原因,《融资租赁法》至今也未能正式出台。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2现状。一方面,目前我国仍然没有融资租赁方面专门的立法,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如果在融资业务过程中涉及到纠纷,有的参照物权法的某项条例、有的参照合同法的内容,甚至有些情况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参照,导致监管失灵。另一方面,我国在具体法律和政策上,不同地区对租赁行为的认定、租赁合约和标的物的管理等方面存在很多不一致,影响融资租赁跨地区业务的开展和租赁企业的发展。
2.会计准则。
2.1发展历程。我国会计准则的建立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变迁的过程。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只有会计制度,没有会计准则,企业只能按照会计制度执行。2001年财政部出台了《企业会计准则——租赁》,明确了企业关于租赁业相关信息的披露以及有关的会计处理方法。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2.2现状。目前国内没有标准的租赁会计制度,《会计准则》不能替代会计制度,此外,我国并未具体针对租赁公司计提相关风险准备金的文件或制度,使得我国融资租赁公司面临的风险较大。
3.监管。
3.1发展历程。目前我国租赁公司分为金融租赁公司、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三类。前者属于金融租赁,由银监会监管;后两者属于融资租赁,受商务部监管。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指导性文件是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10月联合下发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开启了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试点审批的制度。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文件包括商务部于2005年2月17日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5号),该办法后经多次修改,最新版本推出于2014年11月。内外资融资租赁现行的共同监管办法是商务部于2013年9月18日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
3.2现状。(1)缺乏统一的行业管理,目前国内融资租赁业依然处于多头管理、多重监督的境地。另外也缺乏统一的行业自律组织。(2)缺乏统一的行业登记系统。公开资料显示,2007年起开始实施的《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对融资租赁业务造成了明显冲击。由于缺乏法定的登记机关,出租人虽然拥有租赁物所有权,但是无法避免承租人利用对租赁物的占有权,对同一租赁物重复融资或者擅自处理租赁物的问题。而一旦融资租赁关系确定,出租人即面临从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地位,落到只有债权却丧了物权的尴尬处境。(3)信贷政策支持力度不够。从目前融资租赁的整体情况来看,一方面,租赁公司,缺乏长期资金来源,造成短期负债与长期资产不匹配的情况。另一方面,我国租赁公司大部分依靠银行贷款筹集资金,很少有能力发行股票或债券,使租赁公司不具备成本优势。
4.税收。
4.1发展历程。(1)第一阶段:发展初期,不同的企业实行不同税目及税率。1993年12月,《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对融资租赁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中的金融项目征收营业税,并明确了融资租赁行为适用的流转税政策。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规定从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主体上区分出融资租赁行为适用不同的营业税政策。后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1995]656号)明确指出,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视同金融服务业适用营业税。(2)第二阶段:税收政策趋于统一。2000年出台的《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明确外资融资租赁企业与内资融资租赁企业都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2003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统一了外资租赁与金融租赁公司的税收政策,明确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作为融资租赁企业成本抵扣项。2004年10月,《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發[2004]560号)规定,商务部开展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试点工作,并规定内资试点企业适用营业税政策。(3)第三阶段:营改增逐步推行,“两税”合一。为了解决融资租赁重复征税的问题,2012年1月1日,我国率先在上海进行“营改增”试点改革,对融资租赁统一征收增值税。2013年5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13)37号文件,规定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当期收到的租金须全额征税,而该规定与(2010)13号公告部分内容矛盾,直接导致售后回租业务税负大幅攀升,全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售后回租业务几近停滞。2013年12月13日《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解决了(2013)37号文引起的难题,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2现状。(1)税收优惠政策力度不足。一方面,根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可见,中国融资租赁的设备折旧由承租人提取折旧并做税前扣除,但租金支出未能享受税前扣除。另一方面,国家只对一些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及开发区的租赁公司实施很小的减免税措施,其他的租赁企业根本得不到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2)缺乏鼓励融资租赁公司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税收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等相关规定没有明确指出是否适用于融资租赁业,更没有明确规定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如何实施。在实际操作中,出租人作为租赁资产所有者却不能享受税收抵免,导致投资以及资产管理的积极性受到抑制,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三、国外融资租赁制度借鉴
目前中国的租赁融资渗透率尚未达到5%,而美日等发达国家的租赁融资渗透率在50%以上,美日等国的融资租赁行业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富有成效的制度体系,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1.税收优惠政策。融资租赁业在西方国家发展之初,政府便实施扶植政策并制定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1.1投资减税。以美国为例,美国1962年《投资赋税减免法》首次提出了投资税收抵免制度,即投资者在资本设备投资的当年,可从公司的应纳税额中直接扣除投资金额一定百分比的税款,以作为鼓励投资的奖励。该法规定:耐用年限1-3年的设备无减税;3-5年的设备有10%的1/3的减税;5-7年的设备有10%的2/3减税;7年或7年以上的设备有10%的减税。并且出租人还可以将减免的这部分税收金额抵扣承租人的部分租金。1981年又颁布了《经济复兴税法》,该法又加大了减税幅度,该法规定:低于3年的设备减税2%,3-5年的设备减税6%;5年以上的设备减税10%。再以日本为例,日本在融资租赁发展初期对融资租赁实施投资抵免制度,主要受益对象为IT行业和中小企业,日本对注册资本在3亿日元以下的企业或个人,减税额度为租赁费用总额的6%;注册资本在1亿日元以下的中小企业,减税额度为租赁费用总额的4.2%。
1.2加速折旧。以美国为例,1962年《投资赋税减免法》允许资本货物的投资者以比正常的折旧率高得多的比率,加快收回投资的支出,使相应的固定资产耐用年限比1942年税法规定的缩短了30%-40%。1981年颁布的《经济复兴税法》又缩短了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并界定了新的加速折旧制度。再以日本为例,日本的加速折旧制度中规定了设备的租期是设备耐用年限的60%到70%,在设备折旧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法定的折旧的可以提前完成的,通过这一制度,可以让企业达到延期纳税的效果。
2.政策性保险。以美国为例,对国外风险较大的发展中国家,美国政府通过“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官方出口信贷机构设立跨国租赁业务公司,使其得到政治风险保险。另外,美国的进出口银行对从事出口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也提供出口贷款、出口担保等。这些保险措施的实行,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跨国业务的风险。
以日本为例,1970年制订的《机械类租赁信用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当中小企业破产时政府能承担一部分比例租金。1973年规定了企业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强制企业购买保险。1995年颁布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案》和1996年的《风险投资信用保险法案》将租赁保险比例提高到80%左右。
3.相关的财政补贴政策。财政政策补贴主要指政府对发展项目扩大设备租赁的津贴,并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许多政策性的基金。以日本为例,在租金补贴政策方面,若租赁公司租赁的制定设备或机械分配到指定的企业时,便能应用相关的租金补贴方案。当租赁公司得到政府津贴时,承租人所付的租金只需付补贴额外部分即可。
4.金融支持政策。一般来讲,融资租赁项目所需金额比较大,这就要求相应的融资租赁公司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融资能力。以日本为例,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受益于政府所制定的信贷融资政策,其实行的“租赁优惠制度”使租赁公司能够从银行获得低息贷款,而“政策资金供给制”又为融资租赁公司从日本开发银行中获取很多的实惠。在优惠贷款的作用下,租赁公司的设备购买成本可节约40%-60%,剩余部分由融资租赁公司自行筹集。这种信贷政策也使租赁公司能够将低息信贷资金来源进行扩大。
5.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在美日等发达国家,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比较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信用立法较为完善。例如美国在上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期间,逐步形成一个以《公平信用报告法》为核心,由16项法律组成的信用管理法律框架。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美国信用体系的形成。
四、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建议
我国作为全球经济第二大国,融资租赁业务的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我国政府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引导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
1.健全融资租赁的法律体系。融资租赁是一种高信用度的融资方式,完善的法律体系是融资租赁业务顺利发展的有力保障。其一,我国立法机关应尽快出台《融资租赁法》,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能和范围,规定租赁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化对租赁物权的确认和保障。在其他相关法规中也对涉及到融资租赁方面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并保证与基本法律相一致,以防止法律法规之间相矛盾情况的出现。还可借助法律制度来对融资租赁发展中存在的一些风险进行一定程度的规避,以保证融资租赁健康有序的发展。其二,尽决颁布内外资统一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办法,改变目前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被非国民待遇的不合理状况,平等对待境内外资金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立法统一规范金融类和非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行为等。其三,要及时了解国际上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法律法规,促进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为企业涉外租赁业务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 2.加大对融资租赁的财政税收支持力度。其一,应尽快出台鼓励出租人进行设备投资的税收政策,如投资减免所得税政策。此外,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过渡期,应制定不增加出租人税负的过渡政策。其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明确投资抵免、加速折旧等税收政策的实施,明确对一些国家重点扶持的产业企业实行退税或给予财政补贴等优惠。
3.政府为租赁公司提供更为广阔的融资渠道。我国政府应积极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开拓中长期资金来源,并进行政策导向。例如,通过政策性金融机构向信用度较好、资质较高的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中长期降息贷款;支持融资租赁公司运用保理、上市、发行债券、信托、基金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鼓励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租赁资产,创新融资模式;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强与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合作,支持设立融资租赁产业基金,引导民间资本加大投入等。
4.完善租赁监管工作。其一,逐步实现由某一家监管单位对融资租赁行为实施全面监管。从实际操作中融资租赁工作中与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获取政策支持和为承租人提供从资金支持到产品采购、售后服务等已逐渐成为工作重点。从这方面上来说,商务部更适宜作为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部门。其二,建立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行业自律性组织,辅助监管当局对融资租赁行为进行指导,进行行业内部自身的建设,规范本行业的运行、及时调节内部纠纷、加强从业者之间的沟通交流,有效沟通企业和政府。另外还可负责与外国的租赁行业协会建立联系,既要开展对外宣传,又要向国内引进国外成功经验,积极发挥沟通与交流的发展平台作用。
5.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融资租赁是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该行业健康稳定的发展离不开社会诚信的先决条件。其一,征信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信用系统的建设,现有的征信系统中还应包含有融资租赁登记的有关信息,对融资租赁公司开放征信系统。租赁公司对租赁客户在进行尽职调查前就可以查看该客户的个人征信报告和企业征信报告。该信用体系的建成可以完善公民诚实守信的制度約束。其二,统一物权登记系统,所有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其融资租赁物的权属情况。这样可以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利,降低租赁风险,为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打下基础。
参考文献:
[1]高圣平.论融资租赁的法律构造[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013(01).
[2]钱存阳.国外金融租赁业的成功发展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科学,2011,(3).
[3]胡红专.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现状、问题和发展思路[J].中国金融,2010,(10).
[4]董任芳. 中外融资租赁制度的对比分析[J]. 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4).
[5]冯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融资租赁参与方决策的影响[D].兰州大学,2014.
作者简历:李蕾(1985—),女,山东德州人,现就职于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项目管理。
近年来,国内融资租赁行业迅猛增长。国内融资租赁公司数量从2007年的80家增加至2014年的2134家,总租赁资产从240亿元人民币增至3.2万亿元人民币。但从总体上看,融资租赁对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覆盖面和市场渗透率远低于发达国家水平,行业发展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我国融资租赁业如何持续、健康的发展,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融资租赁业的“四大支柱”出发,分析我国融资租赁业外部环境,并借鉴国外经验,提出政策建议。
二、我国融资租赁业“四大支柱”发展历程及现状
阿曼波是国外融资租赁研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专家之一,他提出了租赁的“四大支柱”学说,即:法律、税收、会计、监管四个方面。
1.法律。
1.1发展历程。法律是开展租赁业务的基础。我国最早发布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文件是1996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前已经废止)。1999年10月1日发布的《合同法》构建了我国目前融资租赁的基础法律框架,但该法的相关条款的设定都相对简单和相对原则。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规划,启动了融资租赁立法工作。然而种种原因,《融资租赁法》至今也未能正式出台。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2现状。一方面,目前我国仍然没有融资租赁方面专门的立法,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如果在融资业务过程中涉及到纠纷,有的参照物权法的某项条例、有的参照合同法的内容,甚至有些情况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参照,导致监管失灵。另一方面,我国在具体法律和政策上,不同地区对租赁行为的认定、租赁合约和标的物的管理等方面存在很多不一致,影响融资租赁跨地区业务的开展和租赁企业的发展。
2.会计准则。
2.1发展历程。我国会计准则的建立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变迁的过程。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只有会计制度,没有会计准则,企业只能按照会计制度执行。2001年财政部出台了《企业会计准则——租赁》,明确了企业关于租赁业相关信息的披露以及有关的会计处理方法。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2.2现状。目前国内没有标准的租赁会计制度,《会计准则》不能替代会计制度,此外,我国并未具体针对租赁公司计提相关风险准备金的文件或制度,使得我国融资租赁公司面临的风险较大。
3.监管。
3.1发展历程。目前我国租赁公司分为金融租赁公司、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三类。前者属于金融租赁,由银监会监管;后两者属于融资租赁,受商务部监管。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指导性文件是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10月联合下发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开启了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试点审批的制度。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文件包括商务部于2005年2月17日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5号),该办法后经多次修改,最新版本推出于2014年11月。内外资融资租赁现行的共同监管办法是商务部于2013年9月18日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
3.2现状。(1)缺乏统一的行业管理,目前国内融资租赁业依然处于多头管理、多重监督的境地。另外也缺乏统一的行业自律组织。(2)缺乏统一的行业登记系统。公开资料显示,2007年起开始实施的《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对融资租赁业务造成了明显冲击。由于缺乏法定的登记机关,出租人虽然拥有租赁物所有权,但是无法避免承租人利用对租赁物的占有权,对同一租赁物重复融资或者擅自处理租赁物的问题。而一旦融资租赁关系确定,出租人即面临从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地位,落到只有债权却丧了物权的尴尬处境。(3)信贷政策支持力度不够。从目前融资租赁的整体情况来看,一方面,租赁公司,缺乏长期资金来源,造成短期负债与长期资产不匹配的情况。另一方面,我国租赁公司大部分依靠银行贷款筹集资金,很少有能力发行股票或债券,使租赁公司不具备成本优势。
4.税收。
4.1发展历程。(1)第一阶段:发展初期,不同的企业实行不同税目及税率。1993年12月,《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对融资租赁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中的金融项目征收营业税,并明确了融资租赁行为适用的流转税政策。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规定从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主体上区分出融资租赁行为适用不同的营业税政策。后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1995]656号)明确指出,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视同金融服务业适用营业税。(2)第二阶段:税收政策趋于统一。2000年出台的《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明确外资融资租赁企业与内资融资租赁企业都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2003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统一了外资租赁与金融租赁公司的税收政策,明确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作为融资租赁企业成本抵扣项。2004年10月,《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發[2004]560号)规定,商务部开展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试点工作,并规定内资试点企业适用营业税政策。(3)第三阶段:营改增逐步推行,“两税”合一。为了解决融资租赁重复征税的问题,2012年1月1日,我国率先在上海进行“营改增”试点改革,对融资租赁统一征收增值税。2013年5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13)37号文件,规定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当期收到的租金须全额征税,而该规定与(2010)13号公告部分内容矛盾,直接导致售后回租业务税负大幅攀升,全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售后回租业务几近停滞。2013年12月13日《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解决了(2013)37号文引起的难题,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2现状。(1)税收优惠政策力度不足。一方面,根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可见,中国融资租赁的设备折旧由承租人提取折旧并做税前扣除,但租金支出未能享受税前扣除。另一方面,国家只对一些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及开发区的租赁公司实施很小的减免税措施,其他的租赁企业根本得不到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2)缺乏鼓励融资租赁公司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税收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等相关规定没有明确指出是否适用于融资租赁业,更没有明确规定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如何实施。在实际操作中,出租人作为租赁资产所有者却不能享受税收抵免,导致投资以及资产管理的积极性受到抑制,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三、国外融资租赁制度借鉴
目前中国的租赁融资渗透率尚未达到5%,而美日等发达国家的租赁融资渗透率在50%以上,美日等国的融资租赁行业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富有成效的制度体系,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1.税收优惠政策。融资租赁业在西方国家发展之初,政府便实施扶植政策并制定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1.1投资减税。以美国为例,美国1962年《投资赋税减免法》首次提出了投资税收抵免制度,即投资者在资本设备投资的当年,可从公司的应纳税额中直接扣除投资金额一定百分比的税款,以作为鼓励投资的奖励。该法规定:耐用年限1-3年的设备无减税;3-5年的设备有10%的1/3的减税;5-7年的设备有10%的2/3减税;7年或7年以上的设备有10%的减税。并且出租人还可以将减免的这部分税收金额抵扣承租人的部分租金。1981年又颁布了《经济复兴税法》,该法又加大了减税幅度,该法规定:低于3年的设备减税2%,3-5年的设备减税6%;5年以上的设备减税10%。再以日本为例,日本在融资租赁发展初期对融资租赁实施投资抵免制度,主要受益对象为IT行业和中小企业,日本对注册资本在3亿日元以下的企业或个人,减税额度为租赁费用总额的6%;注册资本在1亿日元以下的中小企业,减税额度为租赁费用总额的4.2%。
1.2加速折旧。以美国为例,1962年《投资赋税减免法》允许资本货物的投资者以比正常的折旧率高得多的比率,加快收回投资的支出,使相应的固定资产耐用年限比1942年税法规定的缩短了30%-40%。1981年颁布的《经济复兴税法》又缩短了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并界定了新的加速折旧制度。再以日本为例,日本的加速折旧制度中规定了设备的租期是设备耐用年限的60%到70%,在设备折旧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法定的折旧的可以提前完成的,通过这一制度,可以让企业达到延期纳税的效果。
2.政策性保险。以美国为例,对国外风险较大的发展中国家,美国政府通过“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官方出口信贷机构设立跨国租赁业务公司,使其得到政治风险保险。另外,美国的进出口银行对从事出口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也提供出口贷款、出口担保等。这些保险措施的实行,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跨国业务的风险。
以日本为例,1970年制订的《机械类租赁信用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当中小企业破产时政府能承担一部分比例租金。1973年规定了企业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强制企业购买保险。1995年颁布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案》和1996年的《风险投资信用保险法案》将租赁保险比例提高到80%左右。
3.相关的财政补贴政策。财政政策补贴主要指政府对发展项目扩大设备租赁的津贴,并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许多政策性的基金。以日本为例,在租金补贴政策方面,若租赁公司租赁的制定设备或机械分配到指定的企业时,便能应用相关的租金补贴方案。当租赁公司得到政府津贴时,承租人所付的租金只需付补贴额外部分即可。
4.金融支持政策。一般来讲,融资租赁项目所需金额比较大,这就要求相应的融资租赁公司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融资能力。以日本为例,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受益于政府所制定的信贷融资政策,其实行的“租赁优惠制度”使租赁公司能够从银行获得低息贷款,而“政策资金供给制”又为融资租赁公司从日本开发银行中获取很多的实惠。在优惠贷款的作用下,租赁公司的设备购买成本可节约40%-60%,剩余部分由融资租赁公司自行筹集。这种信贷政策也使租赁公司能够将低息信贷资金来源进行扩大。
5.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在美日等发达国家,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比较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信用立法较为完善。例如美国在上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期间,逐步形成一个以《公平信用报告法》为核心,由16项法律组成的信用管理法律框架。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美国信用体系的形成。
四、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建议
我国作为全球经济第二大国,融资租赁业务的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我国政府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引导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
1.健全融资租赁的法律体系。融资租赁是一种高信用度的融资方式,完善的法律体系是融资租赁业务顺利发展的有力保障。其一,我国立法机关应尽快出台《融资租赁法》,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能和范围,规定租赁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化对租赁物权的确认和保障。在其他相关法规中也对涉及到融资租赁方面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并保证与基本法律相一致,以防止法律法规之间相矛盾情况的出现。还可借助法律制度来对融资租赁发展中存在的一些风险进行一定程度的规避,以保证融资租赁健康有序的发展。其二,尽决颁布内外资统一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办法,改变目前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被非国民待遇的不合理状况,平等对待境内外资金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立法统一规范金融类和非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行为等。其三,要及时了解国际上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法律法规,促进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为企业涉外租赁业务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 2.加大对融资租赁的财政税收支持力度。其一,应尽快出台鼓励出租人进行设备投资的税收政策,如投资减免所得税政策。此外,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过渡期,应制定不增加出租人税负的过渡政策。其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明确投资抵免、加速折旧等税收政策的实施,明确对一些国家重点扶持的产业企业实行退税或给予财政补贴等优惠。
3.政府为租赁公司提供更为广阔的融资渠道。我国政府应积极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开拓中长期资金来源,并进行政策导向。例如,通过政策性金融机构向信用度较好、资质较高的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中长期降息贷款;支持融资租赁公司运用保理、上市、发行债券、信托、基金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鼓励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租赁资产,创新融资模式;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强与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合作,支持设立融资租赁产业基金,引导民间资本加大投入等。
4.完善租赁监管工作。其一,逐步实现由某一家监管单位对融资租赁行为实施全面监管。从实际操作中融资租赁工作中与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获取政策支持和为承租人提供从资金支持到产品采购、售后服务等已逐渐成为工作重点。从这方面上来说,商务部更适宜作为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部门。其二,建立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行业自律性组织,辅助监管当局对融资租赁行为进行指导,进行行业内部自身的建设,规范本行业的运行、及时调节内部纠纷、加强从业者之间的沟通交流,有效沟通企业和政府。另外还可负责与外国的租赁行业协会建立联系,既要开展对外宣传,又要向国内引进国外成功经验,积极发挥沟通与交流的发展平台作用。
5.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融资租赁是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该行业健康稳定的发展离不开社会诚信的先决条件。其一,征信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信用系统的建设,现有的征信系统中还应包含有融资租赁登记的有关信息,对融资租赁公司开放征信系统。租赁公司对租赁客户在进行尽职调查前就可以查看该客户的个人征信报告和企业征信报告。该信用体系的建成可以完善公民诚实守信的制度約束。其二,统一物权登记系统,所有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其融资租赁物的权属情况。这样可以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利,降低租赁风险,为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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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历:李蕾(1985—),女,山东德州人,现就职于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项目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