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反向混淆”作为一种新型的商标侵权形式,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法律人士的关注,在用传统的“正向混淆”理论不能解决该问题的背景下,反向混淆理论开始走向司法界的舞台。目前,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商标侵权案件都是小企业侵害大企业知名商标,属于商标侵权中的“正向混淆”;也有小部分商标侵权案件中,市场优势地位的大企业使用了与小企业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导致小企业商标被误认,即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
【关键词】:商标侵权;正向混淆;反向混淆
一、“新百伦”商标侵权案
本案原告周某倫是“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百伦”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于199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于2004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周某伦。“新百伦”注册商标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周某伦于2008年1月获准注册该商标。同时,周某伦还设立了企业,生产以“百伦”、“新百伦”为商标的男鞋产品,并在大型商场设有销售专柜。而后,世界知名品牌“New Balance”在中国的总经销商新百伦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新百伦”标志,被周某伦提前诉讼。周某伦认为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标志侵犯其商标权,周某伦于2013年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最终,广州中院认定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标志的行为构成“反向混淆”,进而作出一审判决赔偿对方9800万元。
该案件就产生了典型的反向混淆纠纷问题——“蚊子与大象之争”。但由于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对“反向混淆”纠纷解决作明文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反向混淆纠纷却逐渐普遍,所以有必要对该侵权方式及解决机制做更进一步厘清。
二、“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的含义
传统的商标混淆即为正向混淆,是指在后的商标使用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以为在后的商标使用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人。正向混淆中在后的商标使用人通常是为了“搭便车”、“傍名牌”。
反向混淆是指虽然在后的商标使用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因在后的商标使用人往往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企业,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是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反向混淆中,由于在先的商标注册人是不知名的小企业,在后的商标使用人却具有较高的商誉,其自身企业影响力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在先注册商标的产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致使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人不能自主使用其注册商标。反向混淆与正向混淆的区别在于发生混淆的方向不同。
三、“反向混淆”的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1、在后的商标使用人往往有较高知名度,处于市场优势地位。商标正向混淆中,在先商标注册人往往是知名的大企业,在先商标权人处于市场优势地位,而在后使用人往往是不知名的小企业,其使用在先商标目的明确,就是为了“搭便车”。但反向混淆中,在后商标使用人往往处于市场优势地位,其依靠强大的经济实力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宣传和占有市场份额,消费者看到商标后会误认为在先商品来源于在后使用人,或者误以为两者存在某种联系。
2、反向混淆的发生不以主观上有恶意为构成要件。反向混淆中,由于是在后商标使用人往往是知名大企业,其在商品上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并不必然出于恶意,侵权的出现有可能是自己误用他人商标,而且处于优势地位的大企业也没必要借助处于弱势地位的企业影响力。因此,在后商标使用人是否知晓在先注册商标,以及是否恶意使用在先注册商标,并不影响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成立。
只要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可能发生消费对商标“混淆”的损害后果,即可能构成反向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关键在于混淆的方向确定。
四、如何处理“反向混淆”纠纷?
在认定反向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在后商标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这样的法律责任承担是合法的、明确的。但在反向混淆纠纷案件中,在后商标使用人往往投入巨大的资金进行市场营销,其商品或服务已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如果法院单纯直接地按照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决,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可能会造成社会整体利益失衡。
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仅要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要注意平衡各方利益,兼顾社会整体的公平与效益。“新百伦”商标侵权案中,新百伦商贸公司在使用“新百伦”标志进行广告宣传时,已投入大量的资金和时间。此时,人民法院的处罚判决会使其付出的巨额广告投资及商业价值化为乌有,同时巨额罚款也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即使在先商标注册人维权成功,在先注册商标权人也要花费大量时间与金钱重新建立注册商标与商品之间的稳定联系,该权利人很难短期内实现或者根本无法实现其注册商标和产品之间的联系。如此,单纯的照章办事却有失兼顾公平效益的法律价值,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
因此,我们应探寻更为妥善的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在处理具体的侵权案件过程中,可通过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以使用许可或者商标转让的形式达成和解,则能够实现公平与效益的最大化。通过和解,一方面,作为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大企业有能力为纠纷商标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使得在后商标使用人可以在巨额投入的基础上继续使用商标,发挥商标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虽然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可能要付出让渡权利的代价,但由于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市场优势地位不可避免的会对其商品或服务造成影响,还不如通过让渡权利获得更大的利益。因此,法院通过调解促成双方达成的和解,对市场双方乃至消费者都是共赢。
参考文献:
[1]徐清霜.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反向混淆”问题[J].知识产权审判前沿,2006(1).
[2]彭学隆,张奕峰.“蓝色风暴”考量“反向混淆”[J].中华商标,2006(11).
[3]宁素.“反向混淆”问题初探[J].科学教育家,2007(12).
【关键词】:商标侵权;正向混淆;反向混淆
一、“新百伦”商标侵权案
本案原告周某倫是“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百伦”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于199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于2004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周某伦。“新百伦”注册商标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周某伦于2008年1月获准注册该商标。同时,周某伦还设立了企业,生产以“百伦”、“新百伦”为商标的男鞋产品,并在大型商场设有销售专柜。而后,世界知名品牌“New Balance”在中国的总经销商新百伦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新百伦”标志,被周某伦提前诉讼。周某伦认为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标志侵犯其商标权,周某伦于2013年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最终,广州中院认定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标志的行为构成“反向混淆”,进而作出一审判决赔偿对方9800万元。
该案件就产生了典型的反向混淆纠纷问题——“蚊子与大象之争”。但由于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对“反向混淆”纠纷解决作明文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反向混淆纠纷却逐渐普遍,所以有必要对该侵权方式及解决机制做更进一步厘清。
二、“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的含义
传统的商标混淆即为正向混淆,是指在后的商标使用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以为在后的商标使用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人。正向混淆中在后的商标使用人通常是为了“搭便车”、“傍名牌”。
反向混淆是指虽然在后的商标使用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因在后的商标使用人往往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企业,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是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反向混淆中,由于在先的商标注册人是不知名的小企业,在后的商标使用人却具有较高的商誉,其自身企业影响力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在先注册商标的产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致使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人不能自主使用其注册商标。反向混淆与正向混淆的区别在于发生混淆的方向不同。
三、“反向混淆”的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1、在后的商标使用人往往有较高知名度,处于市场优势地位。商标正向混淆中,在先商标注册人往往是知名的大企业,在先商标权人处于市场优势地位,而在后使用人往往是不知名的小企业,其使用在先商标目的明确,就是为了“搭便车”。但反向混淆中,在后商标使用人往往处于市场优势地位,其依靠强大的经济实力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宣传和占有市场份额,消费者看到商标后会误认为在先商品来源于在后使用人,或者误以为两者存在某种联系。
2、反向混淆的发生不以主观上有恶意为构成要件。反向混淆中,由于是在后商标使用人往往是知名大企业,其在商品上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并不必然出于恶意,侵权的出现有可能是自己误用他人商标,而且处于优势地位的大企业也没必要借助处于弱势地位的企业影响力。因此,在后商标使用人是否知晓在先注册商标,以及是否恶意使用在先注册商标,并不影响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成立。
只要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可能发生消费对商标“混淆”的损害后果,即可能构成反向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关键在于混淆的方向确定。
四、如何处理“反向混淆”纠纷?
在认定反向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在后商标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这样的法律责任承担是合法的、明确的。但在反向混淆纠纷案件中,在后商标使用人往往投入巨大的资金进行市场营销,其商品或服务已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如果法院单纯直接地按照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决,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可能会造成社会整体利益失衡。
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仅要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要注意平衡各方利益,兼顾社会整体的公平与效益。“新百伦”商标侵权案中,新百伦商贸公司在使用“新百伦”标志进行广告宣传时,已投入大量的资金和时间。此时,人民法院的处罚判决会使其付出的巨额广告投资及商业价值化为乌有,同时巨额罚款也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即使在先商标注册人维权成功,在先注册商标权人也要花费大量时间与金钱重新建立注册商标与商品之间的稳定联系,该权利人很难短期内实现或者根本无法实现其注册商标和产品之间的联系。如此,单纯的照章办事却有失兼顾公平效益的法律价值,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
因此,我们应探寻更为妥善的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在处理具体的侵权案件过程中,可通过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以使用许可或者商标转让的形式达成和解,则能够实现公平与效益的最大化。通过和解,一方面,作为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大企业有能力为纠纷商标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使得在后商标使用人可以在巨额投入的基础上继续使用商标,发挥商标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虽然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可能要付出让渡权利的代价,但由于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市场优势地位不可避免的会对其商品或服务造成影响,还不如通过让渡权利获得更大的利益。因此,法院通过调解促成双方达成的和解,对市场双方乃至消费者都是共赢。
参考文献:
[1]徐清霜.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反向混淆”问题[J].知识产权审判前沿,2006(1).
[2]彭学隆,张奕峰.“蓝色风暴”考量“反向混淆”[J].中华商标,2006(11).
[3]宁素.“反向混淆”问题初探[J].科学教育家,2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