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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推向深入,人们对法律的要求越来越高,不再简单地只要求能够惩罚犯罪即可,而且要求要做到公正、公平。因此,证据的获得是否合法,人们对证据的效力问题就会更加关注,为依法保证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确保作为判决使用的证据合法有效,我们必须有一套成熟、科学的刑事证据合法性证明制度作为保障。
[关键词]刑事证据;合法性证明;公诉人;审查判断
一、刑事证据合法性的含义[1]
刑事证据具备合法性是指刑事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包括符合证据法、符合实体法以及符合程序法三个层次和方面。
(一)取证主体应合法
刑事案件的取证工作绝大多数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来实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为了收集证据可以进行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侦查活动,实施这些侦查活动的主体应合法。
(二)证据的形式要合法
《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种类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各种证据又有其固有的一般表现形式,如物证应表现为具体的物品或痕迹;书证应表现为文字、图表或其他符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以笔录的形式表现;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制作成书面形式;勘验、检查笔录可表现为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等形式;视听资料则表现为录音、录像或计算机储存的信息资料。各种用于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内容,只有具有合法的表现形式,才能成为诉讼证据。
(三)证人资格应合法
证人证言具备合法性的关键在于证人具备作证资格,即该证人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或者年幼的人都不能作为证人,如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应视为正常人,司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对其能力进行审查或鉴别以确定证人是否具备作证资格。
(四)取证程序要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2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犯罪过程中,根据需要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上述法律、法规对侦查取证程序也同时作出了具体规定,如传唤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扣押物证、书证,应当出示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现场勘查、搜查、扣押、辨认应当邀请见证人参加等。[2]
二、刑事证据合法性证明的主要内容
(一)检察机关是证明刑事证据具备合法性的当然主体
1.检察机关的职权如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具有实体性效果,能够对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力产生直接的影响,其中公诉权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请求权——提请审判机关予以裁判的权力,因此,检察机关负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质疑,检察机关负有证明该证据合法的义务。[3]
2.根据新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资格,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规则及操作规程,由此可知检察人员在法庭上对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证明其具备合法性是应有之义。
(二)公诉人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方法
证据的效力不仅来自于实体的客观真实性,而且还受到搜集程序上的合法性的严格限制。[4]公诉人依法履行指控犯罪的职责,通过审查证据,在法庭调查阶段需要依法对证据的合法性做出证明,既要证明证据的实体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又要对获取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具备合法性做出说明。具体证明方式如下:[5]
1.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证明上述证据是在完备的法律手续条件下搜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如上述证据是经过科学技术鉴定获得效力的,还要证明相关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由此确认证据的合法性。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应证明侦查人员在获得上述证据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刑讯逼供、诱供和指明问供的手段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3.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进行审查。对鉴定结论合法性的证明应重点证明鉴定物是客观真实,检验、鉴定的方法是科学的,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
4.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应重点证明该视听资料的来源合法,证明视听资料制作人具备制作视听资料的物质和技术条件。
三、现行刑事证据合法性证明存在的问题及其主要原因
目前我国法庭审判中对刑事证据合法性证明过于简单,从而使证据合法性证明方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据合法性证明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以书面材料为中心,轻调查核实。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各种证据材料大部分汇总在卷宗中,只有少量的材料是原始书证、物证,大多数证据不能以原始形式出现在卷宗中,公诉人审查的材料多数是经过侦查机关认识判断和加工后形成的书面载体。而公诉人很少对证据是否具体存在、搜集、提取的方式是否合法等方面较少审核,造成公诉人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工作是以书面材料为中心的,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真核对分析物证,在法庭上证明证据合法性时走过场,言辞证据一旦变化,相关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受到质疑,便造成公诉人庭审质证时被动。[6]
2.重口供,轻物证。实物证据从客观上映证了案件法律事实,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证人、被害人的陈述在将各类实物证据形成证据链上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反映案件发展的全过程及案发背景,对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定案重实物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一些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和被害人的证言较少审查是否系刑讯逼供、指明诱供获得,对言词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显得苍白,开庭时仅在法庭上表述一句话“侦查机关在讯问时文明执法,无刑讯逼供行为”来证明证据具备合法性,未作其他实质性的证明。[7] (二)现行刑事证据合法性证明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1.根据经验办案,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一般只注重证据的关联性,容易忽视证据的合法性,造成公诉人在法庭上较多的证明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方面,忽视对当庭举出证据的合法性证明上。
2.办案人员素质不高,办理刑事案件不仅需要深厚的法律知识,更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交叉部门学科知识的掌握。许多办案人员缺乏系统的而全面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这使得部分公诉人不具备相应的对刑事证据的认知能力,影响了证明刑事证据合法性的效果。
四、关于加强我国刑事证据合法性证明制度建设的建议
(一)完善刑事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和判定规则
1.建立和完善刑事证据庭前展示制度,重视证据的当庭认证,对公诉人在法庭上对刑事证据合法性作出的证明,法官还应对定案起到关键作用的证据进行详细核查,充分赋予法庭应有的审判权限。
2.建立和完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制度,规定除法定的情形外,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予以证明具备合法性的证据,相关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宣读鉴定结论、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
3.推动刑事裁判文书改革,增强说理性。刑事裁判文书应把已经采信的经公诉人在法庭上证明具有合法性证据的论述内容在裁判文书的各要素中凸现出来,把庭审认证的依据和理由作为证据论述的重点,真正体现辨法析理。
(二)提高公诉人员的素质
1.加强业务学习,全面掌握办案专业知识。刑事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是建立在公诉人对证据合法性做出充分的审查判断基础上的,为进一步提高公诉人执法素质,公诉人不仅要深入学习法律知识,正确理解立法精神,还要多学习日常接触不多的房地产、金融证券、对外贸易、计算机、法医等方面的知识,以使自己依法、科学的判断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
2.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公诉人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不仅应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查,还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具备合法性才能据以定案,忠于案件事实真相,坚持运用客观、全面、联系的观点去审查判断证据。
[参考文献]
[1]殷耀德.李卫国.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及其制度完善[J].法学杂志,2002,(6).
[2]李建明.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J].政法论坛,2009(3).
[3]骆海燕,余大伟.检察环节刑事不合法证据的转化与补救[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1).
[4]李建明.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J].政法论坛,2009(3).
[5]李玉萍.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明[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3).
[6]李建明.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J].政法论坛,2009(3).
[7]彭志敏.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若干问题探析[J].人民检察,2006(6).
[作者简介]苏奇、叶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刑事证据;合法性证明;公诉人;审查判断
一、刑事证据合法性的含义[1]
刑事证据具备合法性是指刑事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包括符合证据法、符合实体法以及符合程序法三个层次和方面。
(一)取证主体应合法
刑事案件的取证工作绝大多数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来实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为了收集证据可以进行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侦查活动,实施这些侦查活动的主体应合法。
(二)证据的形式要合法
《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种类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各种证据又有其固有的一般表现形式,如物证应表现为具体的物品或痕迹;书证应表现为文字、图表或其他符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以笔录的形式表现;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制作成书面形式;勘验、检查笔录可表现为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等形式;视听资料则表现为录音、录像或计算机储存的信息资料。各种用于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内容,只有具有合法的表现形式,才能成为诉讼证据。
(三)证人资格应合法
证人证言具备合法性的关键在于证人具备作证资格,即该证人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或者年幼的人都不能作为证人,如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应视为正常人,司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对其能力进行审查或鉴别以确定证人是否具备作证资格。
(四)取证程序要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2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犯罪过程中,根据需要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上述法律、法规对侦查取证程序也同时作出了具体规定,如传唤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扣押物证、书证,应当出示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现场勘查、搜查、扣押、辨认应当邀请见证人参加等。[2]
二、刑事证据合法性证明的主要内容
(一)检察机关是证明刑事证据具备合法性的当然主体
1.检察机关的职权如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具有实体性效果,能够对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力产生直接的影响,其中公诉权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请求权——提请审判机关予以裁判的权力,因此,检察机关负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质疑,检察机关负有证明该证据合法的义务。[3]
2.根据新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资格,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规则及操作规程,由此可知检察人员在法庭上对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证明其具备合法性是应有之义。
(二)公诉人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方法
证据的效力不仅来自于实体的客观真实性,而且还受到搜集程序上的合法性的严格限制。[4]公诉人依法履行指控犯罪的职责,通过审查证据,在法庭调查阶段需要依法对证据的合法性做出证明,既要证明证据的实体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又要对获取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具备合法性做出说明。具体证明方式如下:[5]
1.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证明上述证据是在完备的法律手续条件下搜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如上述证据是经过科学技术鉴定获得效力的,还要证明相关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由此确认证据的合法性。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应证明侦查人员在获得上述证据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刑讯逼供、诱供和指明问供的手段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3.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进行审查。对鉴定结论合法性的证明应重点证明鉴定物是客观真实,检验、鉴定的方法是科学的,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
4.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应重点证明该视听资料的来源合法,证明视听资料制作人具备制作视听资料的物质和技术条件。
三、现行刑事证据合法性证明存在的问题及其主要原因
目前我国法庭审判中对刑事证据合法性证明过于简单,从而使证据合法性证明方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据合法性证明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以书面材料为中心,轻调查核实。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各种证据材料大部分汇总在卷宗中,只有少量的材料是原始书证、物证,大多数证据不能以原始形式出现在卷宗中,公诉人审查的材料多数是经过侦查机关认识判断和加工后形成的书面载体。而公诉人很少对证据是否具体存在、搜集、提取的方式是否合法等方面较少审核,造成公诉人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工作是以书面材料为中心的,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真核对分析物证,在法庭上证明证据合法性时走过场,言辞证据一旦变化,相关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受到质疑,便造成公诉人庭审质证时被动。[6]
2.重口供,轻物证。实物证据从客观上映证了案件法律事实,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证人、被害人的陈述在将各类实物证据形成证据链上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反映案件发展的全过程及案发背景,对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定案重实物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一些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和被害人的证言较少审查是否系刑讯逼供、指明诱供获得,对言词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显得苍白,开庭时仅在法庭上表述一句话“侦查机关在讯问时文明执法,无刑讯逼供行为”来证明证据具备合法性,未作其他实质性的证明。[7] (二)现行刑事证据合法性证明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1.根据经验办案,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一般只注重证据的关联性,容易忽视证据的合法性,造成公诉人在法庭上较多的证明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方面,忽视对当庭举出证据的合法性证明上。
2.办案人员素质不高,办理刑事案件不仅需要深厚的法律知识,更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交叉部门学科知识的掌握。许多办案人员缺乏系统的而全面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这使得部分公诉人不具备相应的对刑事证据的认知能力,影响了证明刑事证据合法性的效果。
四、关于加强我国刑事证据合法性证明制度建设的建议
(一)完善刑事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和判定规则
1.建立和完善刑事证据庭前展示制度,重视证据的当庭认证,对公诉人在法庭上对刑事证据合法性作出的证明,法官还应对定案起到关键作用的证据进行详细核查,充分赋予法庭应有的审判权限。
2.建立和完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制度,规定除法定的情形外,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予以证明具备合法性的证据,相关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宣读鉴定结论、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
3.推动刑事裁判文书改革,增强说理性。刑事裁判文书应把已经采信的经公诉人在法庭上证明具有合法性证据的论述内容在裁判文书的各要素中凸现出来,把庭审认证的依据和理由作为证据论述的重点,真正体现辨法析理。
(二)提高公诉人员的素质
1.加强业务学习,全面掌握办案专业知识。刑事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是建立在公诉人对证据合法性做出充分的审查判断基础上的,为进一步提高公诉人执法素质,公诉人不仅要深入学习法律知识,正确理解立法精神,还要多学习日常接触不多的房地产、金融证券、对外贸易、计算机、法医等方面的知识,以使自己依法、科学的判断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
2.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公诉人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不仅应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查,还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具备合法性才能据以定案,忠于案件事实真相,坚持运用客观、全面、联系的观点去审查判断证据。
[参考文献]
[1]殷耀德.李卫国.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及其制度完善[J].法学杂志,2002,(6).
[2]李建明.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J].政法论坛,2009(3).
[3]骆海燕,余大伟.检察环节刑事不合法证据的转化与补救[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1).
[4]李建明.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J].政法论坛,2009(3).
[5]李玉萍.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明[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3).
[6]李建明.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J].政法论坛,2009(3).
[7]彭志敏.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若干问题探析[J].人民检察,2006(6).
[作者简介]苏奇、叶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