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沉默权的主体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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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沉默权的主体是什么?
  沉默权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对公安司法人员的讯问提问审问保持沉默,享有沉默权的主体当然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由于在刑事诉讼中真正犯有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面对公安司法人员所提问题是否回答和怎样回答同自己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出于趋利避害心理完全可能在回答问题时避重就轻,甚至千方百计隐瞒事实真相企图逃脱或减轻法体制裁。因此我国虽在1998年10月5日正式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也规定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拒绝回答,保持沉默的权利。
  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没有犯罪或犯罪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受到犯罪指控,特别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在羁押中心理上会产生一种压力,加之我国多年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舆论导向、法律导向使他们不敢保持沉默,甚至供述一些无中生有或夸大的不实之词以求从宽处理,从而导致一些冤假错案,所以从保证司法公正的根本原则出发,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有积极意义的。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利用沉默权来维护自己的清白;真正的罪犯可以利用沉默权来抵抗审讯增加结案难度,二者各有利弊,两弊相衡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从发展上看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利大弊小。
  
  二、沉默权的主体错位
  从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看,本来应该享有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没有这种权利,相反却出现某些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申诉上诉意见,以及对社会舆论监督意见等等不采纳、不解释、不批驳或迟迟不作回答,久拖不决,保持沉默,从一定意义上说这就是享有沉默权的主体错位。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的条件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尤其是被羁押者如果对公安司法人员的讯问审问拒绝回答保持沉默,轻者可能遭受“抗拒从严”之惩处,重者甚至可能遭到刑讯逼供,这是并不少见的。相反公安司法机关对辩护上诉申诉及群众来信来访意见置之不理,保持沉默,群众是无可奈何的。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刑事案件的群众同公安司法人员双方所处地位不同,群众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群众中真正敢于同公安司法机关无理取闹无理缠讼者寥寥无几,包揽词讼的讼棍也已无存在的客观条件,可是为什么仍有成千上万的信访材料、申诉材料积压在公安司法机关?为什么仍有人不断反复上访?为什么在司法机关实行院长接待日之后要求院长接访者络绎不绝?难道这些人真是吃饱了撑的,没有事找事?其实关键在于矛盾没有解决。矛盾的解决并非只是满足群众提出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群众通过信访、申诉、上诉等等途径提出的意见或者通过舆论监督指出的问题都不可能全部是绝对正确必须采纳的,问题在于司法机关必须正视这些意见,对正确或部分正确的意见加以采纳;对误解的意见加以解释;对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根据的错误意则加以批驳。如果不采纳,不解释,不批驳,回避矛盾保持沉默,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成了真正享有沉默权的主体,岂不就是沉默权的主体错位?
  1999年我国一些报刊基于新闻传媒的使命感报道过“一起天理难容的大冤案”。在广东《同舟共进》1999年第3期上刊登了方成、李普等十位我国著名人士联名撰写的文章,向河南省及郑州市公检法提出了尖锐的意见,为被冤屈判处死刑的具有强烈正义感并秉公办事的好青年好党员曹海鑫申辩,这是一起影响非常大的舆论监督。按说河南省及郑州市公检法有关机关对此至少应在相应报刊上作—个解释或者批驳,否则就应该承认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此案,遗憾的是时过二年未见报道,似乎他们享有沉默权。不过按逻辑推断:理直才能气壮,司法机关不采纳申辩意见,对社会舆论群众意见又不解释不批驳,只能是理屈词穷。
  3、公安司法机关不应保持沉默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当代司法制度与中国司法改革》一文中《报告选》2000年第8期、《广东政协》2000年第4期认为裁判文书不讲理是导致上诉申诉多的原因之一,“败诉”一方糊里糊涂,不明不白自己为什么败诉,心中自然不服,必然要上诉申诉。有些判决书、裁定书回避辩护意见上诉意见,却使用了“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套话,对辩护、上诉理由不批不驳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扬同志指出:“这样的判定裁定怎么能使当事人信服?当事人又怎么能不上诉、不申诉呢?”所以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上尚无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但至少应防止享有沉默权的主体错位,公安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广大群众的意见,不应保持沉默置之不理,或久拖不决,或者不作具有针对性实质性的回答,这样才能促进司法公正,以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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