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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地位与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种,期涵义是指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和个人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属于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是属于物权,还是债权?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既不是债权性质,也不是部分所有权的性质,而应是物权性质中的一种用益物权。事实上,只有采取物权效力强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法律保护,才能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并真正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财产权地位和物权的特征表明在征收时应获得必要的补偿。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明确:“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作为设置在我国农地上的一种重要土地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体现为一种稳定的经济收益权。从承包地的功能上看,承包地如果剥出其社会各方面的功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是一种生产要素而已,和资本、技术、劳动力一样,是进行生产活动的基本资料。作为生产要素在与其他生产要素结合进行生产,必然要取得相应的经济报酬。对承包土地的农户而言,其经济意义在于利用土地生产更多的有效益的产品。特别是现阶段,农民解决了温饱问题,粮食供求基本平衡时,承包土地的经济功能突显,目前是大多数农民致富的主要途径。《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我国农民享有的重要财产权利,其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而且通过二轮承包工作使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了有效保护。到2003年为止,中国农村98%以上的村组开展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92%的耕地承包期延长到了30年,98%的农户与发包方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与此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些地方为了减少征地成本,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忽视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生活安置;有些地方补偿费的分配没有充分体现农民的受益主体地位,以各种名目拖欠、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
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存在的主要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主体地位被忽视。在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统一由农民集体享有,在国家征地时,征地补偿完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可争议。但是,在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权利而存在,并在权利内容上已承受了土地所有权的大部分权能。在承包的土地上便出现了作为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使用者的承包经营权人两个权利主体。国家的征收行为,既征收了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又征收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权利内容上来看,后者应更具有发言权,因为在土地征收中,农民失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法定的土地财产权,失去了几十年经营土地的收益来源。如果这时国家仅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补偿,显然不符合法治社会下权利救济的原则。从法律关系上来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必然地发生用益物权的转移。在集体土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与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同等地位权利主体,并不理所当然地依附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土地补偿程序不完善、欠缺司法救济。土地补偿程序包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补偿登记、实施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等5个方面。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告和听证。实践中,补偿过程中虽有公告和听证的规定,但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保障渠道。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另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处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收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制度安排,给征收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双方的攻防武器严重失衡,极易造成对被征收人利益的损害。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制度的建议
明确农地征收补偿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土地征收补偿的核心问题是土地产权的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法律直接赋予农民的法定财产权,是农民重要的生活保障和基本生产资料。土地承包的期限法律虽规定为30年到70年不等,但是,相关法律及政策又规定了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长期性和农民拥有延包的权利,可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能再简单地看作是依附在土地所有权上的使用权,而且是农民拥有的一项长期财产权。况且,农民在承包土地后,都做了长远规划,在农田水利设施、土地改良等方面都进行了大量投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延续性是土地资源高效利用与保护的根本动力。征地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充分、合理的补偿,不仅是依法保护农民合法土地权益的需要,也是完善土地权利救济制度,健全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客观要求。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具有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优先性,在法律上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独立受偿主体地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征收客体范围,既保持了法律对不同权利主体的同等对待,又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征地中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参与协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补偿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自主经营、自主就业的独立经济利益体——农户的法定财产权,在征地补偿中,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直接补偿。因此,今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所有权并行补偿,补偿费用实行单独核算;征地部门直接对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登记,直接支付补偿费,而不是由村集体转交或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农民有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争议直接提起裁决或诉讼。考虑到我国各地情况的不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的支付上,可采取直接支付给农民集体的例外原则,即如果发包方与承包方就承包地调整、损失补偿等事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达成书面协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可以支付给农民集体。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程序。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程序上,一是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征收土地公告后,被征收农地的发包方与承包方要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同时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受偿主体地位,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应以法院裁定或仲裁,而不能单方废止合同;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与农民直接协商,充分征求农民意见,征地方案及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直接与农户见面;三是增加征地过程的透明度,要建立征地补偿听证制度,将听证作为补偿标准确定的法定必经程序。
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种,期涵义是指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和个人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属于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是属于物权,还是债权?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既不是债权性质,也不是部分所有权的性质,而应是物权性质中的一种用益物权。事实上,只有采取物权效力强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法律保护,才能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并真正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财产权地位和物权的特征表明在征收时应获得必要的补偿。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明确:“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作为设置在我国农地上的一种重要土地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体现为一种稳定的经济收益权。从承包地的功能上看,承包地如果剥出其社会各方面的功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是一种生产要素而已,和资本、技术、劳动力一样,是进行生产活动的基本资料。作为生产要素在与其他生产要素结合进行生产,必然要取得相应的经济报酬。对承包土地的农户而言,其经济意义在于利用土地生产更多的有效益的产品。特别是现阶段,农民解决了温饱问题,粮食供求基本平衡时,承包土地的经济功能突显,目前是大多数农民致富的主要途径。《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我国农民享有的重要财产权利,其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而且通过二轮承包工作使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了有效保护。到2003年为止,中国农村98%以上的村组开展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92%的耕地承包期延长到了30年,98%的农户与发包方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与此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些地方为了减少征地成本,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忽视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生活安置;有些地方补偿费的分配没有充分体现农民的受益主体地位,以各种名目拖欠、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
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存在的主要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主体地位被忽视。在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统一由农民集体享有,在国家征地时,征地补偿完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可争议。但是,在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权利而存在,并在权利内容上已承受了土地所有权的大部分权能。在承包的土地上便出现了作为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使用者的承包经营权人两个权利主体。国家的征收行为,既征收了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又征收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权利内容上来看,后者应更具有发言权,因为在土地征收中,农民失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法定的土地财产权,失去了几十年经营土地的收益来源。如果这时国家仅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补偿,显然不符合法治社会下权利救济的原则。从法律关系上来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必然地发生用益物权的转移。在集体土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与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同等地位权利主体,并不理所当然地依附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土地补偿程序不完善、欠缺司法救济。土地补偿程序包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补偿登记、实施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等5个方面。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告和听证。实践中,补偿过程中虽有公告和听证的规定,但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保障渠道。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另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处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收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制度安排,给征收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双方的攻防武器严重失衡,极易造成对被征收人利益的损害。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制度的建议
明确农地征收补偿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土地征收补偿的核心问题是土地产权的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法律直接赋予农民的法定财产权,是农民重要的生活保障和基本生产资料。土地承包的期限法律虽规定为30年到70年不等,但是,相关法律及政策又规定了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长期性和农民拥有延包的权利,可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能再简单地看作是依附在土地所有权上的使用权,而且是农民拥有的一项长期财产权。况且,农民在承包土地后,都做了长远规划,在农田水利设施、土地改良等方面都进行了大量投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延续性是土地资源高效利用与保护的根本动力。征地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充分、合理的补偿,不仅是依法保护农民合法土地权益的需要,也是完善土地权利救济制度,健全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客观要求。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具有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优先性,在法律上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独立受偿主体地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征收客体范围,既保持了法律对不同权利主体的同等对待,又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征地中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参与协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补偿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自主经营、自主就业的独立经济利益体——农户的法定财产权,在征地补偿中,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直接补偿。因此,今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所有权并行补偿,补偿费用实行单独核算;征地部门直接对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登记,直接支付补偿费,而不是由村集体转交或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农民有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争议直接提起裁决或诉讼。考虑到我国各地情况的不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的支付上,可采取直接支付给农民集体的例外原则,即如果发包方与承包方就承包地调整、损失补偿等事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达成书面协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可以支付给农民集体。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程序。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程序上,一是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征收土地公告后,被征收农地的发包方与承包方要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同时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受偿主体地位,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应以法院裁定或仲裁,而不能单方废止合同;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与农民直接协商,充分征求农民意见,征地方案及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直接与农户见面;三是增加征地过程的透明度,要建立征地补偿听证制度,将听证作为补偿标准确定的法定必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