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法律效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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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票据质押以其高效便捷的特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相关法律的内部不统一,票据质押制度作用的发挥受到了极大的阻碍。对于背书在票据质押设定中的作用,理论界与实务界应当承认其为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只有统一对票据质押背书的认识,才能真正的发挥出票据质押制度应有的功效。
  关键词 票据质押 背书 生效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票据质押概述
  票据质押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为了担保其债务履行,将其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的行为。票据质押在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是不以转移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转让行为。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上权利、质押票据上权利或授权行使票据上权利为目的,在记名票据上从事的附属票据行为。 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作为债务担保而设定质权的背书行为。我国关于票据质押中背书的规定,《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在以票据作为权利质押标的时,质押背书到底具有何种效力,就显出相关立法不统一,这必然导致法律适用层面的混乱局面。
  二、票据质押背书规定的理论分析
  有关票据质押背书的立法冲突,有如下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质押背书非票据质权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质押背书只是实现票据质权的一种方式,法律还承认其他质权取得形式。如选择背书方式,将受票据法的制约。是否采用背书方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既可以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仅采用质押合同的方式,也可以依据《票据法》的規定采用背书的形式。 第二种认为,票据质押背书中的“质押”二字是对抗要件,未经清晰记载的背书,虽可以产生质押效力,但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质押权利创设过程中,当事人只订立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但却没有记载“质押”字样,或者背书未签章的,均不会构成票据质押,仅构成了普通的债权质押。 第三种认为,质押背书应当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章的,持票人就不能取得相应的质权,不能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本文采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立法论角度的分析。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限于“同一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物权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而《担保法》和《票据法》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依立法权限划分,《立法法》第7条第2、3款规定可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属于同一立法机关,不能适用特别法规则。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分析,似乎需要优先适用《物权法》。但《立法法》第79条规定中,我们并不能得出基本法律的效力必然高于一般法律的效力的结论。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物权法》、《担保法》和《票据法》在效力适用上,处于混乱的局面,没有适用顺序上的优先问题。但是本文认为,就某一具体问题而言,并行法律之间的相关条款仍然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如同《保险法》与《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适用问题一样,在《票据法》已经对票据质押背书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确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持此观点,《规定》第63条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第二,有些学者依据《票据法》31条规定,推论出票据质押背书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的观点,即在无票据质押背书的情况下,只要持票人证明存在合法的质押合同,单纯的票据交付也可认定票据质权的取得。
  该条虽然规定了对于不是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情况下的证明事项,但该取得方式一般是指以继承、公司合并、赠与等方式取得,而并未背书的转让。持票人必须通过其他方式证明,其持有的票据虽无连续背书,但也是基于合法的取得方式获得。这与民法中的一般权利证明的方法相同。但是该证明的对象是发生了票据的权利的转移。票据质押本身不能表明票据权利一定会发生转移,是否转移权利要取决于债务人到期是否履行了债务。所以在票据质押中,持票人取得的只是基于票据权利为标的的质权,而不是直接获得了票据上的权利。因此,基于《票据法》第31条推定票据质押背书非生效要件有所牵强。
  第三,从善意第三人角度的分析。最高法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无质押背书,票据质权人不能对抗票据义务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票据的付款人可以拒付;票据无质押背书而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原质权人的质权自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时消灭,质权人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虽无质押背书,但质权人仍可因对票据享有质权而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质权人的权利优于一般债权人。[5]此说法作为《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票据质押背书有关规定的支撑理由,即“单纯交付+质押合同”值得商榷。如何理解“善意第三人”呢?其一,如果将第三人理解为除质权人以外的其他出质人的债权人的话,则意味着票据质押中的质权人无法对抗其他债权人的请求权,导致质权人无优先受偿权。然而质权的基本原理决定了质权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对抗他人而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质权人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则质权也就不复存在。其二,如果将第三人理解为基于质权人的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或者基于质权人的过失,如丢失票据等行为而取得票据的第三人的话,我们也无法理解第三人的“善意”之处。出质人以“单纯交付+质押合同”的手段设立质权,其并未在票据背书栏中签章,在质权人私自转让票据时,票据背书呈现不连续性,即此时的票据的转让人和背书人并非同一人。由于票据具有严格的文义性,受让人从外观即可察觉质权人无转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故质权人并不是票据上记载的合法持票人,所以受让人无法善意取得。即便受让人取得了票据,出质人因为单纯交付而未在票据背书,也无需承担对票据付款的担保责任。当质权人因为过失而导致第三人取得票据的情况,由于票据背书的不连续性,第三人同样不可以善意取得。按照《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据此,第三人有义务归还票据与质权人。   第四,票据作为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具有其本身独特的性质。《票据法》之所以严格要求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为生效要件,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的。票据上之权利义务须依票据上记载之文义而定,不得就文义以外之事项作为认定票据上之权利义务,在票据上签名者,即应就票据上之文义负责。[6]根据票据的严格文义性特性,票据质押中只有质押背书才能从票据的文义上体现出质押关系。任何其他的法律行为,都无法推翻票据文义上所记载的内容。因为票據制度的存在价值即方便流通,又因票据是有价证券,所以基于保护善意出票人和持票人的权利,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推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必须彻底贯彻票据的文义性,即无质押背书,则无票据质押关系。
  第五,依据背书确定票据质押关系,也是世界票据质押立法普遍遵循的原则。如1930年国际联盟主持于瑞士召开的国际票据统一会议上通过的《汇票、本票统一公约》第19条: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德国《票据法》第19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901条规定,不记名以外有价证券的出质,在交付时须有背书或让与声明。相比较多数国家的类似规定,观之我国票据质押规定的混乱,只能说明立法者对于票据的性质研究不足,立法技术的不完善。另《担保法》与《物权法》将票据与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并列规定,也是对票据性质认识不足的表现。票据作为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其与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有着明显的不同,即票据与其所代表的权利密不可分,“得票据者,得权利。”丧失票据,尽管可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但也不是行使票据权利。债券、存款单等权利的行使,却可以和证券相分离,权利人只要能证明自己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实质关系,就可以在失票的情况下行使证券所记载的一切权利。因此各国普遍在票据法中单独规定票据质押,将票据与债券、存款单等证券分离开。我国法律将二者合并规定,无视二者的差别,是造成票据质押立法混乱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总结
  票据质押背书问题长期困扰着我国法律界。《票据法》、《票据规定》、《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以及《物权法》中关于票据质押背书规定的混乱局面,使得法律无法有效的应对质押背书的效力问题。本文通过以上多角度的论证,来具体分析质押背书的效力,肯定了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在我国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今天,票据质权以其高效便捷的特点,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相信通过对票据质权相关制度的研究和完善,必然会最大发挥票据质权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潜力,推动市场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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