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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本应是幸福的港湾,却常常经受家庭关系不和谐的风浪的拍打。几年前,一部《不要和陌生人说话》的电视剧在各大电视台热播。剧中经常出现的拳脚相加甚至头破血流的场景让人触目惊心,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家庭暴力的关注和思考,在立法上的表现则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首次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等内容。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文明修养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家庭关系中的对抗往往不再采用低级的身体的虐待,而是表现为高级的精神压迫。把躯体对抗转为心灵对抗,把武力较量转为智力、忍耐力的较量,把明显的冲突转为隐蔽的对立,这就是所谓的“家庭冷暴力”。
“冷暴力”作为一种精神暴力,与身体暴力、性暴力一起构成了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相较于后两者通过伤害对方躯体进而伤害对方精神,“冷暴力”多是一开始就指向精神。有资料显示,正是这种常被人忽视的精神暴力形式,其发生率却为三种家庭暴力之首,而危害性也不可谓不大。首先,就对被施暴方而言,心理上长时期处于孤独状态,严重者会造成心理隐疾,累积到难以承受的程度时甚至可能以极端的行为方式爆发出来,从而采取自杀、自虐、伤害他人等极端的方式。此外,“家庭冷暴力”也影响家庭中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冷暴力”很容易对青少年性格的形成产生负面影响,可能会导致孩子不自信,自卑感强,不敢与人交流或者富有攻击性。综上所述,“家庭冷暴力”的危害性是巨大且有着极强的连锁效应。
有些法官认为,“家庭冷暴力”频发与我国婚姻立法明显缺失有关。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保护妇女权益的专门法律,但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内容仅概括地规定为:“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 立法的缺失直接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法可依,常常使受害者在主张权利、请求保护时于法无据,更深层次的影响是导致施暴者主观上无所畏忌。
制定反“家庭冷暴力”法是否可行呢?首先,我认为“家庭冷暴力”的界限难以认定。是吵了一架算冷暴力,还是不说话算冷暴力呢?一周不说话算冷暴力,还是一个月呢?毕竟,“冷”是一个非常主观的形容词,不同人感受不同。也许夫妻一方认为是冷漠,另一方却认为是自由空间的需要。而如果要明确具体规定“冷暴力”的表现形式,难以穷尽也不具可操作性。其次,“冷暴力”多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所谓情有所生,性方而至,法律不应当也无法勉强当事人的意志和情感,就算做出规定也是形同虚设。再次,过于干涉“家庭冷暴力”可能还会适得其反,削弱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可以设想,如果一方遭受身体暴力,没有心情对对方笑脸相迎和交谈,当其想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却有可能被对方反诉“冷暴力”。这岂非有违立法者的初衷?反家庭暴力是要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其中最重要的是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如果无限扩大家庭暴力的外延,反而会使立法最基本的目的都难以实现。最后,法律若在高度自制的私生活领域去设一道防火墙,取证难度可以想见。
那么,“家庭冷暴力”又是否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呢?首先应该明确一点的一点是,夫妻间因为感情淡漠而出现的“冷战”现象,属于人的意识形态领域,绝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家庭冷暴力”中真正容易产生歧义的现象是,夫妻中一方无正当理由冷落对方,又采取非暴力的其他威胁等手段限制对方离婚,对方因受恐吓或被控制,不敢或不能提出离婚。表面上看来,这种行为并没有对当事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却又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似乎属于“家庭冷暴力”。实则不然。这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了虐待。虐待”是指对他人的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就其行为方式而言,既包括动手,也包括动口;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显而易见,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冷暴力”已属于虐待这一范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实施虐待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综上所述,所谓“冷暴力”中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恰恰是现行法律中有规定,可以通过现行法律解决的。而不能依照现行法律承担责任的部分,那实际上就是单纯的伦理秩序,即使专门设立冷暴力法,也是难以解决的。解决“家庭冷暴力”的最好途径,应该社会广泛地设计婚姻咨询和医疗机构,及时消除“家庭冷暴力”。而在法律层面上,应该积极提高妇女的地位,要提高妇女地位,健全对女离婚当事人经济帮助和社会救济的双层保护,特别是要解决好妇女被歧视、被冷落而不愿离婚,或不敢离婚问题。得使妇女敢向冷暴力说不,敢于积极解决婚姻矛盾,才是防止“家庭冷暴力”的根本。
参考文献:
[1]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李晓明.中国刑法罪刑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5.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冷暴力”作为一种精神暴力,与身体暴力、性暴力一起构成了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相较于后两者通过伤害对方躯体进而伤害对方精神,“冷暴力”多是一开始就指向精神。有资料显示,正是这种常被人忽视的精神暴力形式,其发生率却为三种家庭暴力之首,而危害性也不可谓不大。首先,就对被施暴方而言,心理上长时期处于孤独状态,严重者会造成心理隐疾,累积到难以承受的程度时甚至可能以极端的行为方式爆发出来,从而采取自杀、自虐、伤害他人等极端的方式。此外,“家庭冷暴力”也影响家庭中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冷暴力”很容易对青少年性格的形成产生负面影响,可能会导致孩子不自信,自卑感强,不敢与人交流或者富有攻击性。综上所述,“家庭冷暴力”的危害性是巨大且有着极强的连锁效应。
有些法官认为,“家庭冷暴力”频发与我国婚姻立法明显缺失有关。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保护妇女权益的专门法律,但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内容仅概括地规定为:“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 立法的缺失直接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法可依,常常使受害者在主张权利、请求保护时于法无据,更深层次的影响是导致施暴者主观上无所畏忌。
制定反“家庭冷暴力”法是否可行呢?首先,我认为“家庭冷暴力”的界限难以认定。是吵了一架算冷暴力,还是不说话算冷暴力呢?一周不说话算冷暴力,还是一个月呢?毕竟,“冷”是一个非常主观的形容词,不同人感受不同。也许夫妻一方认为是冷漠,另一方却认为是自由空间的需要。而如果要明确具体规定“冷暴力”的表现形式,难以穷尽也不具可操作性。其次,“冷暴力”多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所谓情有所生,性方而至,法律不应当也无法勉强当事人的意志和情感,就算做出规定也是形同虚设。再次,过于干涉“家庭冷暴力”可能还会适得其反,削弱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可以设想,如果一方遭受身体暴力,没有心情对对方笑脸相迎和交谈,当其想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却有可能被对方反诉“冷暴力”。这岂非有违立法者的初衷?反家庭暴力是要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其中最重要的是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如果无限扩大家庭暴力的外延,反而会使立法最基本的目的都难以实现。最后,法律若在高度自制的私生活领域去设一道防火墙,取证难度可以想见。
那么,“家庭冷暴力”又是否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呢?首先应该明确一点的一点是,夫妻间因为感情淡漠而出现的“冷战”现象,属于人的意识形态领域,绝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家庭冷暴力”中真正容易产生歧义的现象是,夫妻中一方无正当理由冷落对方,又采取非暴力的其他威胁等手段限制对方离婚,对方因受恐吓或被控制,不敢或不能提出离婚。表面上看来,这种行为并没有对当事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却又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似乎属于“家庭冷暴力”。实则不然。这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了虐待。虐待”是指对他人的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就其行为方式而言,既包括动手,也包括动口;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显而易见,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冷暴力”已属于虐待这一范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实施虐待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综上所述,所谓“冷暴力”中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恰恰是现行法律中有规定,可以通过现行法律解决的。而不能依照现行法律承担责任的部分,那实际上就是单纯的伦理秩序,即使专门设立冷暴力法,也是难以解决的。解决“家庭冷暴力”的最好途径,应该社会广泛地设计婚姻咨询和医疗机构,及时消除“家庭冷暴力”。而在法律层面上,应该积极提高妇女的地位,要提高妇女地位,健全对女离婚当事人经济帮助和社会救济的双层保护,特别是要解决好妇女被歧视、被冷落而不愿离婚,或不敢离婚问题。得使妇女敢向冷暴力说不,敢于积极解决婚姻矛盾,才是防止“家庭冷暴力”的根本。
参考文献:
[1]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李晓明.中国刑法罪刑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5.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