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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一个关键步骤,但我国的工伤认定制度在生活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从案例出发介绍了我国的工伤认定制度及其不足,并提出对于完善工伤认定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工伤;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制度;制度完善
一、案情简介
某企业井下作业职工蔡某由于矿井倒塌被压井下,所幸经过十几个小时的救助,蔡某被成功救出,救出当场蔡某只觉头晕但表示并无大碍便自行回到家中,但几日后慢慢变得举止行动异常,害怕见陌生人,几个月后又经历丧父之事变得痴傻,于是家人便申请工伤认定,认为他疯傻的行为是因那次矿井意外所致。但所在单位却认为他不属于因为矿井倒塌的工伤所致,因为救出蔡某时,其一切行动均正常,对于他最后疯傻的后果单位认为是自身的问题。单位拒绝申报蔡某工伤之后,蔡某的家属自行到工伤认定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受理了蔡某家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却也无法确定是当时事故所致,不认定其是工伤。最后不幸的是,在蔡某家人申请工伤鉴定期间,蔡某日渐行为不能自理最终死亡,未能获得工伤赔偿,蔡某家中尚有未成年的儿女需要抚养。
该案的关键点便在于对于工伤的认定,因为一旦认定该职工是因为井下事故导致脑部缺氧而造成脑细胞死亡,进而使他变得疯傻及之后死亡即构成工伤。
二、我国工伤认定制度及不足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是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文8章67条。亮点是:适用范围扩大(公务员、军人除外)、认定范围扩大,程序简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医疗费用的支付等等。但我国工伤认定制度在工伤认定的程序、工伤认定的主体及工伤认定的实体均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说来:
1.在工伤认定程序方面:用人单位的优先申报工伤权不合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这便使得一些用工单位故意拖延时间或者不配合申请工伤,伤亡职工本人或亲属也只能等待事故发生30天后或更长的时间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蔡某单位不认为蔡某构成工伤,所以蔡某家属只能在蔡某用人单位未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才能申请工伤认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2.在工傷认定主体方面:工伤认定机构既是政策制定者又是执行者,并且现有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专业化水平低。像本案中如果当时认定工伤的机构具有化学方面或者医学方面的知识,能够想到井下的缺氧是会导致该职工脑细胞死亡,进而导致他之后的痴傻与死亡,那么这个案件的结局将会完全不同。
3.在工伤认定实体方面:法律适用标准不明确,比如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这两类情形的法律适用标准不明确等。
三、工伤认定制度的完善
笔者查阅的关于工伤认定制度的相关内容,为了避免类似悲剧案件的发生,我认为对于完善工伤认定制度的对策与建议可以有两大方面:
1.我国应当对工伤经办机构放权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虽然具有丰富的办理工伤保险的经验,但不具有保险人应有的自治性。我国政府应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放权。
(一)放权后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更具有独立性,独立承担职责。它具体经办工伤认定业务、组织医学专家对受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等。这样我相信就会最大程度降低了本文中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的这个案例。
(二)放权后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权力不属于政府,接受政府主管机关的指导与监督。
(三)放权后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接受行业协会与社会相关机构的监督。
总之,我国现行的工伤认定经办机构职权应当并入放权后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中。
2.工伤认定队伍建设的对策
放权后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经办人员将会更有主动性,并且会使得工伤认定者掌握的知识得到时常更新。在仅凭经验无法适应工伤认定工作的情况下,工伤案件办理人员能更加积极地参加工伤认定的相关培训。就像前文提到的,如果当时认定工伤的机构具有化学方面或者医学方面的知识,能够想到井下的缺氧是会导致该职工脑细胞死亡,进而导致他之后的痴傻与死亡,那么这个案件将会有不同的结局。
除此之外,我認为工伤认定还需要统一而合理的标准。而这更加离不开需要一群专业的工伤认定者及合理的工伤认定程序,并且工伤认定程序应当具有平等、公开的特性。
【参考文献】
[1]于欣华著:《工伤保险法论》,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1版。
[2]郭捷著:《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版。
[3]向春华著:《工伤理论与案例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版。
[4]钮永刚:《我国工伤认定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
作者简介;姓名:李金媛性别:女民族:汉籍贯:山东省烟台市学校:烟台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工伤;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制度;制度完善
一、案情简介
某企业井下作业职工蔡某由于矿井倒塌被压井下,所幸经过十几个小时的救助,蔡某被成功救出,救出当场蔡某只觉头晕但表示并无大碍便自行回到家中,但几日后慢慢变得举止行动异常,害怕见陌生人,几个月后又经历丧父之事变得痴傻,于是家人便申请工伤认定,认为他疯傻的行为是因那次矿井意外所致。但所在单位却认为他不属于因为矿井倒塌的工伤所致,因为救出蔡某时,其一切行动均正常,对于他最后疯傻的后果单位认为是自身的问题。单位拒绝申报蔡某工伤之后,蔡某的家属自行到工伤认定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受理了蔡某家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却也无法确定是当时事故所致,不认定其是工伤。最后不幸的是,在蔡某家人申请工伤鉴定期间,蔡某日渐行为不能自理最终死亡,未能获得工伤赔偿,蔡某家中尚有未成年的儿女需要抚养。
该案的关键点便在于对于工伤的认定,因为一旦认定该职工是因为井下事故导致脑部缺氧而造成脑细胞死亡,进而使他变得疯傻及之后死亡即构成工伤。
二、我国工伤认定制度及不足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是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文8章67条。亮点是:适用范围扩大(公务员、军人除外)、认定范围扩大,程序简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医疗费用的支付等等。但我国工伤认定制度在工伤认定的程序、工伤认定的主体及工伤认定的实体均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说来:
1.在工伤认定程序方面:用人单位的优先申报工伤权不合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这便使得一些用工单位故意拖延时间或者不配合申请工伤,伤亡职工本人或亲属也只能等待事故发生30天后或更长的时间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蔡某单位不认为蔡某构成工伤,所以蔡某家属只能在蔡某用人单位未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才能申请工伤认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2.在工傷认定主体方面:工伤认定机构既是政策制定者又是执行者,并且现有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专业化水平低。像本案中如果当时认定工伤的机构具有化学方面或者医学方面的知识,能够想到井下的缺氧是会导致该职工脑细胞死亡,进而导致他之后的痴傻与死亡,那么这个案件的结局将会完全不同。
3.在工伤认定实体方面:法律适用标准不明确,比如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这两类情形的法律适用标准不明确等。
三、工伤认定制度的完善
笔者查阅的关于工伤认定制度的相关内容,为了避免类似悲剧案件的发生,我认为对于完善工伤认定制度的对策与建议可以有两大方面:
1.我国应当对工伤经办机构放权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虽然具有丰富的办理工伤保险的经验,但不具有保险人应有的自治性。我国政府应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放权。
(一)放权后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更具有独立性,独立承担职责。它具体经办工伤认定业务、组织医学专家对受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等。这样我相信就会最大程度降低了本文中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的这个案例。
(二)放权后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权力不属于政府,接受政府主管机关的指导与监督。
(三)放权后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接受行业协会与社会相关机构的监督。
总之,我国现行的工伤认定经办机构职权应当并入放权后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中。
2.工伤认定队伍建设的对策
放权后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经办人员将会更有主动性,并且会使得工伤认定者掌握的知识得到时常更新。在仅凭经验无法适应工伤认定工作的情况下,工伤案件办理人员能更加积极地参加工伤认定的相关培训。就像前文提到的,如果当时认定工伤的机构具有化学方面或者医学方面的知识,能够想到井下的缺氧是会导致该职工脑细胞死亡,进而导致他之后的痴傻与死亡,那么这个案件将会有不同的结局。
除此之外,我認为工伤认定还需要统一而合理的标准。而这更加离不开需要一群专业的工伤认定者及合理的工伤认定程序,并且工伤认定程序应当具有平等、公开的特性。
【参考文献】
[1]于欣华著:《工伤保险法论》,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1版。
[2]郭捷著:《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版。
[3]向春华著:《工伤理论与案例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版。
[4]钮永刚:《我国工伤认定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
作者简介;姓名:李金媛性别:女民族:汉籍贯:山东省烟台市学校:烟台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