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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述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国内学者有不同的界定目前较成熟的有两种说法,一种是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斐民为代表的“救济对象广义说”,;另一种是“救济对象狭义说”,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的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
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应在借鉴西方法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国情及历史沿革加以界定,相对于传统的行政诉讼,此概念主要包含如下四个方面含义:
(1)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起诉讼当事人一己的个体利益,这是行政公益诉讼最本质的内涵与特征。
(2)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通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即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不局限于具体合法权利直接受到行政行为不法侵害者,检察机关、社团、公民也可以以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3)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
(4)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为,包括行政作为与不作为。无论是行政主体以积极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还是以消极不作为方式懈怠行使职权,致使公共利益受损,均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一)人民主权理论
国家是公共意志的体现,主权属于全体国民。按照人民主权理论,人民是主权者,政府是人民的创造物或所有物。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意志的反映。
(二)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应是具体的存在,当其受到损害时必须为之提供合法的矫正手段。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但由于这类权利往往并没有直接的代表人和请求人,因此必须赋予普遍公民为公益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公民诉讼制度得以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
要构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能够盲目地、不顾国情地进行制度的移植,应该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据此思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模式进行构建。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同时也是分歧比较大的一个问题。所谓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检察机关对哪些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也就是哪些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通常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因而起诉条件苛刻成了制约我国行政诉讼发展的一大“顽疾”。为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性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能,原告应当是多元的,就我国而言,可以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诉讼费用承担
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负有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性的义务。按照各国立法,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当事人负担,但在实际操作上,则由原告现行预付。然而公益性案件一般涉及面较大,诉讼费用可观,所需费用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所难以承受。我国有必要学习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适当减轻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在相关法规中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做法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
公民和社会团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是由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复杂性和广泛性,提起公益诉讼需要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面临更大的社会压力。因此,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行政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真正实现人民的权益。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国内学者有不同的界定目前较成熟的有两种说法,一种是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斐民为代表的“救济对象广义说”,;另一种是“救济对象狭义说”,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的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
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应在借鉴西方法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国情及历史沿革加以界定,相对于传统的行政诉讼,此概念主要包含如下四个方面含义:
(1)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起诉讼当事人一己的个体利益,这是行政公益诉讼最本质的内涵与特征。
(2)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通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即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不局限于具体合法权利直接受到行政行为不法侵害者,检察机关、社团、公民也可以以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3)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
(4)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为,包括行政作为与不作为。无论是行政主体以积极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还是以消极不作为方式懈怠行使职权,致使公共利益受损,均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一)人民主权理论
国家是公共意志的体现,主权属于全体国民。按照人民主权理论,人民是主权者,政府是人民的创造物或所有物。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意志的反映。
(二)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应是具体的存在,当其受到损害时必须为之提供合法的矫正手段。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但由于这类权利往往并没有直接的代表人和请求人,因此必须赋予普遍公民为公益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公民诉讼制度得以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
要构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能够盲目地、不顾国情地进行制度的移植,应该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据此思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模式进行构建。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同时也是分歧比较大的一个问题。所谓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检察机关对哪些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也就是哪些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通常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因而起诉条件苛刻成了制约我国行政诉讼发展的一大“顽疾”。为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性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能,原告应当是多元的,就我国而言,可以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诉讼费用承担
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负有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性的义务。按照各国立法,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当事人负担,但在实际操作上,则由原告现行预付。然而公益性案件一般涉及面较大,诉讼费用可观,所需费用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所难以承受。我国有必要学习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适当减轻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在相关法规中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做法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
公民和社会团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是由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复杂性和广泛性,提起公益诉讼需要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面临更大的社会压力。因此,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行政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真正实现人民的权益。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