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弱化中外比较及避税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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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现代资本结构理论的发展,国内外企业都在学习如何在实务中对其加以灵活应用,使企业价值最大化。资本弱化就是这样一种应用,其目的在于企业通过资本结构安排,改变其纳税义务,起到避税的作用。目前,来自发达国家的外资企业在这一避税手法的使用上已达到了十分成熟的阶段。所以,在我国逐渐认识到问题的紧迫性的情况下,如何进行监管和控制也是一个很大的技术难题。
  一、资本弱化的涵义及其原因分析
  (一)资本弱化的涵义及认定标准
  根据1987年OECD报告,资本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一般是指通过超额贷款来“隐藏资本”,即企业在融资活动中,人为降低企业资本中的股权比重,提高债权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融资,使企业资本中的债权比例越来越高,股权比例越来越低;由于股权资本是企业资本中的自有资本,因此,这种现象在学术界被称之为资本弱化。根据经合组织解释,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
  多数对资本弱化进行规制的国家都是以企业债务资本(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资本的固定比率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现象的标准,不过各国的认定标准有一定的差异。例如:美国、法国、德国则实行高于1.5:1的比例;葡萄牙、加拿大实行高于2:1的比例;日本、南非、韩国、西班牙等国实行高于3:1的比例;丹麦实行高于4:1的比例。
  (二)资本弱化产生的原因
  资本弱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企业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
  1.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是企业资本弱化的客观基础
  经济不平衡包括国际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国内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加快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使得不同国家和地区在资金的需求上存在差异,进而在资金的引进、利用方式和方法上存在差异,这就为投资者选择不同的投资方式提供了空间条件。
  2.制度的缺陷和差异是资本弱化现象存在的必要条件
  任何制度的立法者虽然可归为社会某一领域的精英,但是现实中的人都是有限理性人,对客观规律、社会普遍的主观需求的认知和未来不确定事项的把握总会存在不足或失当。因此,制度上的缺陷和客观存在的国际税制差异为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合理避税提供了现实条件。
  3.经济人的功利性是资本弱化存在的内在动因
  经济学理论告诉我们,纳税人是经济的人,所以,作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税收支出直接表现为纳税人自身经济利益的一个减项,为了能有效地减少这种利益损失,纳税人必然会通过各种手段的运用力争实现纳税义务的规避与税收负担的减轻。
  二、资本弱化对公司税收负担的影响
  當企业通过减少股份资本、扩大贷款份额使资本弱化时,将导致以增加利息支出来减少应税所得,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一般来说,企业利用债务融资比利用股权融资会享受到更多的税收利益,因为利息费用作为财务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而企业支付给股东的股息不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选择债权融资方式比股权融资方式,从税收角度来说更具优势;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就有动机通过操作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
  下面举例说明不同融资方式下对企业整体税负的影响(见下表)。
  在上表中,关联企业的总利润为1000万美元,在股本投资的情况下,由于关联企业不向母公司(英国)支付利息,所以其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美元。假定关联企业所在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那么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为250万美元。在母公司对其百分之百控股的情况下,该关联企业就要向母公司分配全部750万美元的税后利润,扣缴股息所得的预提所得税75万美元,那么母公司就可以得到675万美元税后利润,母公司在关联企业所在国承担的实际有效税率为32.5%。而在债务融资的情况下,关联企业的应税利润等于总所得扣除向母公司支付利息后的余额,假定总所得为1000万美元,应付给母公司的利息1000万美元,则关联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零,即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关联企业在向国外母公司支付利息是要代扣代缴10%的预提所得税,这样母公司实际得到的利息额为900万美元,母公司负担的关联企业所在国实际有效税率仅为10%,大大低于股本融资条件下实际税负32.5%的水平。
  以上得出,跨国公司采取加大关联企业之间的债务融资方式运作资本,可以得到以下好处:
  (一)减少了子公司的经营利润,从而少交纳税率较高的企业所得税。
  (二)在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转移纳税义务,降低跨国公司的整体税负。
  (三)高比例的借贷资本导致跨国公司出资不到位或以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抽走出资;跨国公司在获取高比例的债权收益和股权受益的同时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担着应负担的经济及社会责任。
  三、资本弱化的避税原理
  由于各国对股息和利息的税收政策通常不同,即对企业支付的利息,通常允许作为企业的费用扣除,从而可以减少企业的应税利润,进而减少应缴税额,而对于企业分配股息,属对税后利润的分配,不允许扣除;有些国家对于企业汇出的利息适用的预提税税率较低,而对于企业汇出的股息适用的预提税税率则较高。由此导致了在税收待遇上,利息所得往往优于股息所得。在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投资总量和投资回报率相同的情况下,跨国公司偏好举债投资,尽量扩大债务与产权的比例,使受投资国关联企业资本结构中产权资本(股本)减少而借入资本增加。就可能减少跨国企业集团的纳税义务。因此,资本弱化就成为了使税收负担最小化的一个手段而被跨国投资者采用。
  案例分析:通过资本弱化进行避税
  基本情况:某跨国公司在甲国设立了一全资子公司A,前期投入资本1000万美元,接着又以信贷形式提供资金2000万美元,年利率为10%。假设子公司A年收入为500万美元,成本费用200万美元,甲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预提税税率为20%。试分析后期以信贷方式和以注入股本方式提供资金在税收上将有什么样的区别?   (1)后期以信贷方式投入的2000万美元,应由A企业支付的利息是200万美元,但可以作为费用予以扣除。这样,A公司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0-200-200=100(万元),子公司A应缴企业所得税为:100×33%=33(万元);该跨国公司应缴利息预提税为:200×20%=40(万元);甲国政府合计取得税收收入为:33+40=73(万元)。
  (2)如果该跨国公司的后期仍以注入股本的方式投资,则A公司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就为:500-200=300(万元),子公司A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300×33%=99(万元);税后利润全部汇回该外国公司所在国,则该外国公司应缴股息预提税为:(300-99)×20%=40.2(万元);甲国政府合计取得税收收入为:99+40.2=130.2(万元)。
  由此可见,采用贷款形式投资与采用入股方式投资相比较,跨国公司总计在甲国少负担税收为:130.2-73=57.2(万元)。如果贷款利息率提高的话,则避税的数额将会更大。
  四、我国应对资本弱化避税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即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008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文件财税【2008】121号,规定这个标准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也就是说,从2008年以后,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其向境内或境外关联方支付的借款利息都要有一定限制,超过权益性投资额一定比例的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是不得在税前列支的。这里的利息支出包括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还规定,受限制的关联方借款(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不仅包括直接借款,而且还包括间接借款。而“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新企业所得税法之所以要有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通过各种间接借款来绕过资本弱化的限制。而原有税法的资本弱化条款对这种间接借款并不加限制,可见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这个问题上更为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资本弱化税务管理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是最大的。这是因为过去我国的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弱化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而对内资企业关联方借款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国税发【2000】84号文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为了减轻资本弱化税务管理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影响,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下发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我国是吸引外资的大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外资本的大量流入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注入了强有力的动力。然而,由于资本的趋利性特征,国外跨国公司同样在中国会运用其资本弱化手段来减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以貌似合法的手段争夺中国的税收利益。所以,为了防范企业关联方之间通过这种方式不合理地降低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也引入了资本弱化税制,这些规定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资本弱化的效果。2009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防范企业的资本弱化行为又作了明确而细致的规定。
  (一)我国反资本弱化的相关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3.《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国税发[2009]2号第九章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5.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号
  6.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12号
  (二)我国选定固定比率法作为反资本弱化的基本方法,正常交易法作为补充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既然采用固定比率法,那么制定债务/股本比率就是最为关键的问题,比率越低,资本弱化规则越严格。严格的资本弱化规则虽然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抑制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動,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的投资积极性,从而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国资本弱化规则采取了各国的中间数,即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的比率为2∶1。
  但是,财税[2008]121号文件也规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在满足独立交易原则并提供同期资料的情况下可以税前扣除。这就说明,我国反资本弱化是以固定比率法作为主要方法,以正常交易法作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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