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平责任到损失分担之嬗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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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通过分析近年发生的一些典型体育伤害案件和法院判决,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就此所持的裁判立场经历了一个从公平责任到自承风险,再从自承风险到损失分担的嬗变过程。损失分担规则是对公平责任的扬弃,有助于法院在裁判理念上的转变,即从强调追究加害者责任到着重考量双方的合理分担比例。与自承风险相比,损失分担规则又有定分止争、促进和谐之效,顺应了现代侵权法在功能和价值取向上发生的转变,从而更有助于实现侵权法的弱者保护价值。
  关 键 词:体育法;体育伤害;公平责任;自承风险;损失分担;中国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14)01-0038-06
  Transformation from fair liability to loss sharing
  ——The latest standpoint from which the courts in China judged sports injury cases in recent years
  ZHAO Yi1,2
  (1.School of History and Politics,Guizhou Normal University,Guiyang 550001,China;
  2.Law School,Xiamen University,Xiamen 361005,China)
  Abstract: By analyzing some typical sports injury cases occurring in recent years and court judgments, it can be discovered that the judgment standpoint accordingly held by the courts in China has gone through a process of transformation from fair liability to assumption of risk, and then from assumption of risk to loss sharing. The loss sharing rule is the upgrade of fair liability, conducive to court transformation in terms of judgment conception, i.e. from emphasizing the offender’s “liability” to focusing mainly on the rational sharing proportions of both parties. As compared with assumption of risk, the loss sharing rule is also effective in resolving disputes and promoting harmony, in accordance with modern tort law transformation in terms of function and value orientation, thus more conducive to realizing tort law’s value in protecting the weak.
  Key words: sports law;sports injury;fair liability;assumption of risk;loss sharing;China
  体育运动往往伴生着体育伤害,在我国,随着体育运动的普及,由体育伤害事件产生的诉争也日益增多。竞技体育伤害争议一般基于体育自治原则而通过仲裁或其他方式解决,如“班古拉案”最终以和解而告终;诉诸法院者,主要是发生于学校体育、社会体育中的伤害案件。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在这些案件中,认定加害人具有过错的情形极为少见,大部分情况下,法院都需在无过错的双方之间进行价值权衡,由此产生两种裁判倾向:一是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依公平责任承担损失;二是免除加害人的一切责任承担,体育伤害的风险由受害人自承。我国学界往往一边倒地支持第二种方案,对第一种方案,则颇多微词;但审判实践主要以第一种方案为主。然而,对该两种方案之优劣,却甚少有人研究。尤其是,随着2010年7月《侵权责任法》之施行,法院对体育伤害案件之法律适用是否有所变化,值得关注。由此,笔者通过检索北大法宝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和新闻报道,收集整理了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典型体育伤害案件和法院判决,力求把握我国法院裁判体育伤害案件的最新动向,在学理上予以分析和评判,并为今后法官判决体育伤害案件提供参考。①
  1 公平责任:法院裁判体育伤害案件的最初立场
  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我国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构成,后者见诸于《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在体育伤害案件中,由于很难认定加害人或体育活动的管理者、组织者是否具有过错,我国法院大都通过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采用了责令加害人(或管理者、组织者)承担一定民事责任、以对受害者予以适当补偿的做法。在2009年之前宣判的案件中,先后有7项法院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采用公平责任对体育伤害案件进行了处理。但在具体的适用理由上,各判决却不尽相同,逐一考察之,可以发现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双方地位不平等说。认为比赛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构成了《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可由公平责任归责的“实际情况”。在1998年的“葫芦岛足球伤害案”中,比赛双方为学生队和教师队,因某学生受伤而引发诉争。法院认定:“从实际出发,老师处于支配地位,学生的身体更易受到伤害”,故判决参加比赛的11名教师承担80%的赔偿责任[1]。   第二,经济补偿说。主要将受害人面临的巨大经济损失作为适用公平责任的理由。在2002年的“大兴学校足球伤害案”中,受害者将加害者告上法庭,法院判定双方均无过错,但考虑到原告在经济方面受到的损失,理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2]。2006年的“崇仁篮球伤害案”也同此旨[3]。在2003年的“镇江职工足球伤害案”中,法院则更详细地说明了这种补偿之理由,因为在我国目前竞技体育保险制度尚不发达的情况下,由原告独自承担这一较大的损害后果,有失公平。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原、被告来共同承担损害后果,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较为合理[4]。
  第三,人道主义说。该说并不试图对《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实际情况”进行解释,而是另辟蹊径,通过引入人道主义这样一个更高的价值观以证明责任分担之必要。在2006年的“岐山体育课足球伤害案”中,法院即强调被告理应从人道主义角度对原告的伤害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不说明理由而直接判决。在2001年的“华北水院足球伤害案”中,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但根据实际情况,可由被告对原告的直接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该“实际情况”为何,法院并未说明。2006年的南宁“中国驴友第一案”终审判决户外探险自助游的各参与人分担民事责任,但也存在着说理上的缺失。
  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在体育伤害案件的裁判中,法官寻法的首要选择是《民法通则》第132条。大部分判决都意识到了,该条是一个较为模糊的、一般性的条款,对如何构成条文规定的“实际情况”,法官主要考虑的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影响的大小、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和经济状况等,以此作为诉争双方责任分担的依据。在解释论上,“双方地位不平等说”和“经济补偿说”都各有价值。“人道主义说”亦与该条引道德入法的考虑契合。然而,学理上,对该类案件适用公平责任的批评一直存在,由此对几乎是同类案件的处理,悄然发生了一定转向。
  2 自承风险:法院裁判体育伤害案件的昙花一现
  英美法律自承风险理论在我国的引入改变了人们分析体育伤害案件的视角。自承风险指受害人在明知某种具体危险状态存在,而自愿承担危险并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学界开始认为,在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体育伤害的风险应由受害方自承。与此同时,对体育伤害适用公平责任的反思也在相当程度上展开,大致而言,有以下6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受害人默示放弃赔偿说。认为在足球等身体对抗性非常强的运动中,伤害是不可避免的。自愿参加体育比赛行为本身就意味着行为人已经默认自己愿意承担这种风险,并放弃了基于正常运动所产生损害的赔偿请求权[6]。这样一来,再适用公平责任将与受害人之前的意思相冲突。
  第二,体育法益优先说。认为体育运动的基本宗旨是强化国民体质,最终目的是为了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利益。相对而言,对于体育活动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固然必要,但在与全体人民、全民族的利益相比较时,则更应注重的是后一种价值[7]。故而,如果适用公平原则对加害人进行追责,将使体育活动难以开展,从而不利于人民体质提高这一更高目标。
  第三,增加经济成本说。认为在体育竞赛这种风险性项目中,每个参与者本身既是潜在的加害人,又是潜在的受害人,每个运动员发生加害与受害事故的几率大致相当。适用自承风险,将降低诉讼成本,而适用公平责任则徒增诉讼之累,前者更符合经济成本原则[8]。
  第四,学校教育需要说。教育界人士认为,学校组织体育比赛是正常的教育行为,不应承担责任[9]。而在适用公平责任时,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由于学校一般比个人具有更强的赔付能力,若适用公平责任,实际上造成学校有无过错都要赔付的局面,这对并未违反任何注意义务的学校而言并不公平[10],也会减弱学校组织体育教育的积极性。
  第五,法条适用限制说。有学者在批评南宁“中国驴友第一案”时认为:“其判决结果无疑会给中国驴友开创出令人生畏的先河:无论驴友们多么小心谨慎,只要其中一人遭受意外损害,其他驴友都难逃赔偿责任”[11]。而事实上,在大多数国家,公平责任仅仅适用于数量有限的案件,且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致人损害,而监护人又无过错的情形[12]。
  第六,法条逻辑障碍说。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分析,《民法通则》第132条最令人垢病之处在于,既然当事人都无过错,又何来“分担责任”?因为无过错即无责任,既然均无过错,又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行为人就不应承担责任。让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让人“感情上接受不了”[13]。该说彻底否定了公平责任的法条基础,既然公平责任原则本身是否成立都成问题,体育伤害适用公平责任亦变得不太可能。
  这些批评为自承风险在体育伤害中的法律适用奠定了基础,但实务并非总是落后于理论或者等待理论成熟,几乎在同一时期,我国法院亦开始开自承风险理论裁判体育伤害案件之先河。2002年发生的“石景山足球伤害案”因媒体报道而获得较多关注,被一些学者认为是我国法院第一起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作为抗辩事由的体育运动伤害案件[14],但实际上,早在1998年发生,2000年审结的“南京足球友谊赛伤害案”就因在判决理由中引入自承风险而颇受关注。从该案至2007年的“上海交大足球伤害案”,我国目前适用自承风险判决的共有5个案件。但对这些案件逐一分析之后,又可发现,在判定受害人自承风险的程度上,这些案件又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完全勒令受害人自承风险。在“石景山足球伤害案”中,法院认为,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该为此付出代价。被告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于侵权行为[7]。在2003年的“沙坪坝足球伤害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的主张,有悖设立此项体育竞赛的初衷,有碍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的价值取向是增强国民的体质,从根本上保护广大人民的利益,保护全社会的利益和民族利益”,并由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两个判决分别受到了“受害人默示放弃赔偿说”和“体育法益优先说”的影响。而在2007年的“北京驴友伤害案”中,有鉴于南宁“中国驴友第一案”受到的批评,终审判决最终亦未采纳适用公平责任的方案,而是认定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① 除了特别注明之外,本文引用的案例和判决书皆来自北大法宝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http://www. pku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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