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目前,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员的任免应当由谁提请,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绝大多数省、市、县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或人事任免办法规定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个别的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由委员长提请任免的规定,则由“主任”提请任免,各地明显存在任免主体不一的现象。有人认为,“主任会议”提请任免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主任”提请符合法制统一原则。
松阳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钱明龙
由“主任会议”提请符合法律适用原则
笔者认为,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和法律适用原则,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更为适宜。
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在法律上没有赋予其有权个人独自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职权,即使其与其他常委会组成人员一道在法定人数以上联名提出议案,最终也是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因此,可以说“主任”除召集常委会会议外,基本没有其他单独职权上的权利。而“主任会议”则有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权。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员的任免事项显然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审议决定的事项,因此,由“主任会议”提出人事任免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则是完全可行的,也是符合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实践中,也为绝大多数地方人大所普遍遵循。那种认为“主任会议”提请任免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至于有人认为,应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由委员长提请任免的规定,由“主任”提请任免云云,笔者以为,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因为该法的适用对象仅仅是全国人大,也没有规定地方人大可参照执行的条款,参照执行明显不当。因此,地方人大应适用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以“主任会议”提出人事任免议案方式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才是符合法律精神和法律适用原则的。
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武 春
由“主任会议”或由“主任”提请都合法
笔者认为,由“主任会议”提请或由“主任”提请任免都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都是合法的、可行的。
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对人大常委会内设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员的任免,由谁提请没有规定,实际上由谁任免的问题,其他法律也没有相应规定。看起来,这可能是立法上的遗憾,有待法律的不断完善。但地方组织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由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工作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大都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做了具体规定,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一般也根据地方组织法和相关地方性法规,通过了规范性文件人事任免办法。目前,地方性法规和任免办法基本上都规定这些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只是提名权确实有所不同。有的地方参照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关于主任会议提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规定,规定由主任会议提请;有的地方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委员长提名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规定,规定由主任提请。笔者认为,无论由“主任会议”提请,还是由“主任”提请,都是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出的规定,都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而都是合法的,并不存在于法无据或于法有悖的问题。
这里,还值得强调的是,“主任”提请和“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在实践中基本一致。因为,不管由谁提请任免,最终被提名人能否通过还是由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说了算。
辽宁省朝阳县人大常委会 李国义
“主任”提请于法有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员的任免由委员长提请,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员的任免完全可以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立法精神,由“主任”提请任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正式通过的,应当属于法律范畴,具有执行的强制性。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必须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不能同上位法相悖。这就是说,省、市、县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或人事任免办法等这类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于法、于规都不能成立。
造成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原因有:一是将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提名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人选的规定作了推而广之的应用;二是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工作不够到位。当前,应该按照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要求,重新梳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或人事任免办法,规范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的任免都由“主任”提请。
“主任会议”提请于法有悖
“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内设机构人员,于法无据。地方组织法明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闭会期间可以提名“任免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明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人选,唯独没有明确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任免规定,只规定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因此,从地方组织法的立法角度来说,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未必非要主任会议提名;否则,就会作出规定。
“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内设机构人员,于法有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还规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立法立规原则,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出台的有关人事任免办法,应比照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执行,即人大常委会内设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员由“主任”提请任免,这样做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更合乎法理。规定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则明显于法有悖,应予纠正。
下期话题
近日,南方某镇人大根据村民要求加强对村委会工作的监督,组织人大代表对部分村委会的工作进行评议。有人认为,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既不是行政机构,也不是乡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人大评议是监督错位。但也有人认为,人大代表选民的利益和意志评议村委会工作,能更有效的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不妨试之。
松阳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钱明龙
由“主任会议”提请符合法律适用原则
笔者认为,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和法律适用原则,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更为适宜。
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在法律上没有赋予其有权个人独自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职权,即使其与其他常委会组成人员一道在法定人数以上联名提出议案,最终也是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因此,可以说“主任”除召集常委会会议外,基本没有其他单独职权上的权利。而“主任会议”则有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权。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员的任免事项显然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审议决定的事项,因此,由“主任会议”提出人事任免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则是完全可行的,也是符合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实践中,也为绝大多数地方人大所普遍遵循。那种认为“主任会议”提请任免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至于有人认为,应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由委员长提请任免的规定,由“主任”提请任免云云,笔者以为,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因为该法的适用对象仅仅是全国人大,也没有规定地方人大可参照执行的条款,参照执行明显不当。因此,地方人大应适用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以“主任会议”提出人事任免议案方式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才是符合法律精神和法律适用原则的。
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武 春
由“主任会议”或由“主任”提请都合法
笔者认为,由“主任会议”提请或由“主任”提请任免都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都是合法的、可行的。
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对人大常委会内设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员的任免,由谁提请没有规定,实际上由谁任免的问题,其他法律也没有相应规定。看起来,这可能是立法上的遗憾,有待法律的不断完善。但地方组织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由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工作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大都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做了具体规定,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一般也根据地方组织法和相关地方性法规,通过了规范性文件人事任免办法。目前,地方性法规和任免办法基本上都规定这些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只是提名权确实有所不同。有的地方参照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关于主任会议提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规定,规定由主任会议提请;有的地方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委员长提名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规定,规定由主任提请。笔者认为,无论由“主任会议”提请,还是由“主任”提请,都是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出的规定,都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而都是合法的,并不存在于法无据或于法有悖的问题。
这里,还值得强调的是,“主任”提请和“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在实践中基本一致。因为,不管由谁提请任免,最终被提名人能否通过还是由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说了算。
辽宁省朝阳县人大常委会 李国义
“主任”提请于法有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员的任免由委员长提请,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员的任免完全可以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立法精神,由“主任”提请任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正式通过的,应当属于法律范畴,具有执行的强制性。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必须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不能同上位法相悖。这就是说,省、市、县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或人事任免办法等这类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于法、于规都不能成立。
造成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原因有:一是将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提名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人选的规定作了推而广之的应用;二是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工作不够到位。当前,应该按照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要求,重新梳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或人事任免办法,规范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的任免都由“主任”提请。
“主任会议”提请于法有悖
“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内设机构人员,于法无据。地方组织法明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闭会期间可以提名“任免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明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人选,唯独没有明确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任免规定,只规定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因此,从地方组织法的立法角度来说,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未必非要主任会议提名;否则,就会作出规定。
“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内设机构人员,于法有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还规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立法立规原则,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出台的有关人事任免办法,应比照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执行,即人大常委会内设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员由“主任”提请任免,这样做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更合乎法理。规定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则明显于法有悖,应予纠正。
下期话题
近日,南方某镇人大根据村民要求加强对村委会工作的监督,组织人大代表对部分村委会的工作进行评议。有人认为,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既不是行政机构,也不是乡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人大评议是监督错位。但也有人认为,人大代表选民的利益和意志评议村委会工作,能更有效的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不妨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