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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院调解制度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但是近几年来该制度在运行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本文指出为了使该制度能发挥最大的效果,应当先分析其社会基础、价值取向,然后在此基础上分析其弊端,并结合我国基层法院的运作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方略。
关键词法院调解价值社会和谐调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68-01
我国有法谚这样写到:最坏的调解胜于最好的判决。曾被称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既是我国社会主义国情的需要,也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延伸,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但是近几年来,该制度的一些缺陷也逐渐被人们发现,例如为广大学者所诟病的“和稀泥”、“以调代审”、“以拖压调”、“强制调解”等损害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现象,尤其是破坏调解的自愿原则。针对这些现象,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合理的意见,如切实落实自愿原则、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调审分离等,但是按照“从现象到本质”的思维方法,造成“东方经验”出现这些缺陷的深层原因是什么?如何能够从根本上去看待和解决这些问题?只是“对症下药”而不分析其内在原因难以取得预想的效果。笔者认为,要从法理上去理解和改进法院调解制度,使其真正成为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方略,必须首先对该制度进行基础理论层面的探讨,并结合我国立法、司法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方略。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产生的基础
(一)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形成的“重调解”的法制形态和司法习惯①
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民族心理角度看,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在诉讼方面的基本特征是厌讼、贱讼,以调处息争,实现无讼。 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地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已成为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
(二)调解制度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物质生产条件
现代市场经济是强调效率的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每个市场主体都是以获取最大利润为其行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效率是现代社会主体基本价值追求,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忽视纠纷主体对效率的追求。现代调解制度正是以效率为价值取向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设计,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解纷制度。离开了市场经济,现代调解制度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础。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②
从立法到司法实践,法律的每一个步骤无不体现出深刻的价值。由于当代民商事法律关系迅速发展,很多问题的出现都要求现行的法律作一“刷新”,但是由于立法周期的原因,现行的法律很难包罗万象,在这种情况下,理解法律必然要从价值上去理解。因此,当我们在适用法律时,要紧密联系该法律制度设立的价值,决不能“一叶障目”或者“死扣条文”。
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几次大的司法改革而未改变多少,仍然展现着较强的生命力,这完全说明了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极大的价值。
(一)法院调解制度符合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
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有类似我国法院调解的诉讼制度:民事调停或者诉讼和解制度,而且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来看,为了适应纠纷解决多元化的需要,法官积极地促成当事人和解,已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调解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已被视为审判的一种补偏救弊的有效手段。
(二)调解对我国法制建设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阶段,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与法律相对滞后的矛盾不断加剧,无法可依或法律界定不明的情况大量出现,而当事人通过对自身利益的取舍达成调解仍然不失为解决纠纷的一条有效途径。
(三)调解制度符合我国当前的物质生产水平和文化心理
一是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为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存在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二是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淀仍将继续影响现代社会人们的行为选择和制度建构。
(四)调解适应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际
调解制度符合法院工作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其次,调解的正义性并不亚于判决,由于调解协议是在诉讼进行中在程序保证下,双方互相了解对方优劣势及对判决预测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般情况下是比较接近判决的。
三、当前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完善方法
一是调解本身的特性必然会造成这些弊端;二是立法上的缺陷,没有健全调解制度应当遵循的程序;三是法官的业务和道德素质有待提高。笔者认为最为行之有效的方法是严格按照调解的法定原则来约束审判人员。
首先,调解的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并必须要予以遵守的原则,这些原则设立的本意就是防止法官滥用权力,问题只不过是这些原则过于笼统而不利于操作,因此,严格按照这些原则调解,并且把这些原则真正的落实到实处已经足以弥补调解的这些弊端;其次,进行立法或者司法改革绝非朝夕之事,需要面对的问题很多,并且改革后真正的实效还是个未知数,相比之下,要求法官严格的依照原则进行调解阻力会很小,可以绕开很多尖锐的问题,因此在效率上明显占有优势;另外,最为关键的一点是依照原则进行调解是法律中明文规定必须予以遵守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若违反了这些原则就可以定性为程序不合法,其效力远远大于法院内部的规章制度,因此更能从根本上约束法官,防止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况发生。
四、法院调解应遵守的调解原则
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共同遵守的准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法院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二)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三)合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节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他们的一切活动都应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之一。一方面,在程序上要合法,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内容也要合法,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但这里的“合法”,应理解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禁止性规定,而不是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定。这是由调节的性质决定的。调解的达成主要靠当事人自主协商、达成合意,调解协议即使与实际的法律关系状况有所差异,也应看作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一般不宜干涉。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仍有审查的必要,发现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能批准。
注释:
①②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第210页.
关键词法院调解价值社会和谐调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68-01
我国有法谚这样写到:最坏的调解胜于最好的判决。曾被称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既是我国社会主义国情的需要,也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延伸,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但是近几年来,该制度的一些缺陷也逐渐被人们发现,例如为广大学者所诟病的“和稀泥”、“以调代审”、“以拖压调”、“强制调解”等损害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现象,尤其是破坏调解的自愿原则。针对这些现象,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合理的意见,如切实落实自愿原则、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调审分离等,但是按照“从现象到本质”的思维方法,造成“东方经验”出现这些缺陷的深层原因是什么?如何能够从根本上去看待和解决这些问题?只是“对症下药”而不分析其内在原因难以取得预想的效果。笔者认为,要从法理上去理解和改进法院调解制度,使其真正成为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方略,必须首先对该制度进行基础理论层面的探讨,并结合我国立法、司法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方略。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产生的基础
(一)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形成的“重调解”的法制形态和司法习惯①
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民族心理角度看,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在诉讼方面的基本特征是厌讼、贱讼,以调处息争,实现无讼。 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地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已成为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
(二)调解制度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物质生产条件
现代市场经济是强调效率的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每个市场主体都是以获取最大利润为其行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效率是现代社会主体基本价值追求,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忽视纠纷主体对效率的追求。现代调解制度正是以效率为价值取向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设计,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解纷制度。离开了市场经济,现代调解制度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础。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②
从立法到司法实践,法律的每一个步骤无不体现出深刻的价值。由于当代民商事法律关系迅速发展,很多问题的出现都要求现行的法律作一“刷新”,但是由于立法周期的原因,现行的法律很难包罗万象,在这种情况下,理解法律必然要从价值上去理解。因此,当我们在适用法律时,要紧密联系该法律制度设立的价值,决不能“一叶障目”或者“死扣条文”。
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几次大的司法改革而未改变多少,仍然展现着较强的生命力,这完全说明了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极大的价值。
(一)法院调解制度符合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
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有类似我国法院调解的诉讼制度:民事调停或者诉讼和解制度,而且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来看,为了适应纠纷解决多元化的需要,法官积极地促成当事人和解,已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调解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已被视为审判的一种补偏救弊的有效手段。
(二)调解对我国法制建设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阶段,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与法律相对滞后的矛盾不断加剧,无法可依或法律界定不明的情况大量出现,而当事人通过对自身利益的取舍达成调解仍然不失为解决纠纷的一条有效途径。
(三)调解制度符合我国当前的物质生产水平和文化心理
一是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为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存在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二是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淀仍将继续影响现代社会人们的行为选择和制度建构。
(四)调解适应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际
调解制度符合法院工作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其次,调解的正义性并不亚于判决,由于调解协议是在诉讼进行中在程序保证下,双方互相了解对方优劣势及对判决预测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般情况下是比较接近判决的。
三、当前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完善方法
一是调解本身的特性必然会造成这些弊端;二是立法上的缺陷,没有健全调解制度应当遵循的程序;三是法官的业务和道德素质有待提高。笔者认为最为行之有效的方法是严格按照调解的法定原则来约束审判人员。
首先,调解的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并必须要予以遵守的原则,这些原则设立的本意就是防止法官滥用权力,问题只不过是这些原则过于笼统而不利于操作,因此,严格按照这些原则调解,并且把这些原则真正的落实到实处已经足以弥补调解的这些弊端;其次,进行立法或者司法改革绝非朝夕之事,需要面对的问题很多,并且改革后真正的实效还是个未知数,相比之下,要求法官严格的依照原则进行调解阻力会很小,可以绕开很多尖锐的问题,因此在效率上明显占有优势;另外,最为关键的一点是依照原则进行调解是法律中明文规定必须予以遵守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若违反了这些原则就可以定性为程序不合法,其效力远远大于法院内部的规章制度,因此更能从根本上约束法官,防止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况发生。
四、法院调解应遵守的调解原则
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共同遵守的准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法院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二)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三)合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节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他们的一切活动都应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之一。一方面,在程序上要合法,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内容也要合法,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但这里的“合法”,应理解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禁止性规定,而不是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定。这是由调节的性质决定的。调解的达成主要靠当事人自主协商、达成合意,调解协议即使与实际的法律关系状况有所差异,也应看作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一般不宜干涉。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仍有审查的必要,发现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能批准。
注释:
①②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第2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