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羌族习惯法的社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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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法治来保障,乡村社会法制建设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代中国实现法治的难题。在乡村社会法制建设过程中,需要妥善处理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羌族是我国少数民旅之一,习惯法在羌族乡土社会纠纷的解决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必要性。如何使习惯法在羌族社会发挥作用,进而克服因传统法文化断裂所引起的秩序缺失,是羌族地区法制构建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我国法治进程中不容忽视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羌族;习惯法;国家法;作用
  羌族是中国最古老的民族之一,自称“日玛”(ZMA)、“玛”(MA)、“日麦(ZME)”、“尔玛”(XMA)、“尔麦(XME)”,因主要分布在中国西部,故史称“西羌”。羌族是华夏族的重要组成部分,广布于中国古老大地的陕西、甘肃、青海、内蒙、宁夏、新疆、西藏、四川、云南、贵州、湖南、湖北和河南等地。今天则主要分布在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的茂县、汶川、理县、黑水县,绵阳市的北川羌族自治县,甘孜州的丹巴县,贵州省铜仁地区的石阡县、江口县等地。由于其地域分布及文化发展的差异.形成了该民族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有本民族特色的习惯法文化传统。本课题组在四川省阿坝茂县的太平乡和尔村展开有关羌族族习惯法律规制的调查走访工作,通过问卷调查和对当地羌族人的访谈,重点走访了其中的太平乡,据统计太平乡共有128人,30户,全部为羌族人。乡镇上的羌族人民在民族间的交流融合过程中大体上取得了一致认识,但是,在相对偏远的地区还存在与国家法和自治条例相冲突的习惯,在他们看来里所当然的事情在我们看来是那么不和情理。另外,还调查走访沙湾、较场、三龙、罗卜寨等地的部分羌族同胞。
  一、羌族习惯法的发展历程
  (一)羌族习惯法的源流
  自上古羌人至清朝“改土归流”前,羌族习惯法的发展历程,主要在于羌族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生产实践所进行的,因此,无论从内容角度还是从形式角度来看,都有些比较简陋的地方。《后汉书·西羌传》论曰:“羌虽外患,实深内疾。”由此可见,在习惯法发展过程中,其自身并未受到中原文化的影响。因此,学者们把这段时间称作为羌族习惯法的独立运行阶段。
  (二)羌族习惯法受国家法的渗透阶段
  在18世纪-19世纪中叶,清朝政府开始实行“改土归流”,在这种情况下,将土司控制的羌族地区变为由政府县州来予以统治,清朝也开始加大对羌族地区的权力构建,并且加大推行国家法的适用力度,这样羌族习惯法所调整的对象以及范围就由于外部权力因素的介入而变得日趋缩小。据当时的川陕总督公庆复等制定的《川省三齐三十六寨番民归隶茂州管辖筹酌管束事宜》的文件中记载:新附羌民违法,暂照夷例归结,十年后照内地法律办理。①由此可见,由于国家法在羌族地区适用范围的扩大,并且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致使国家法令逐步进入羌民的生产劳动中去。这段时间被称作国家法对羌族习惯法的介入阶段。18世纪到19世纪中叶,在长达一百多年的时间里,国家法已经牢牢地发展为调整羌族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外部重要手段。但是,并不是说它的到来,就可以彻底改变羌族习惯法在羌族社会发展中长期所占据的主要作用。
  (三)羌族习惯法受国家法的挤压阶段
  19世纪中叶-20世纪中叶,也就是从1851年至1860年,到民国时期,在这一百多年里,羌族社会仍然沿用习惯法来解决各种纠纷,这是统治阶级很难容忍的。为此,同治四年(1865年),清廷核定《善后章程》二十条:禁止羌族内的行政首领或自然首领按习惯程序解决族内各案,更不允许其自行处理重案要案,至于用老规矩惩治违法犯罪的当事人之行为尤其需要严禁,②即国家法对羌族习惯法的挤压阶段。但是,由于清朝末年以及民国社会所处的特殊时代背景所限,统治阶级已经无力对羌族社会予以调控,因此,羌族社会所存的纠纷都很难适用国家法来予以解决。国民政府在对羌族社会的管理过程中,也无可奈何,“诸多政令,碍难切实推动”。在此情况下,就给羌族习惯法的适用给予了很大的空间,所以,仔细考究这一百多年,羌族社会的司法历史都是在习惯法与国家法并行并重的情况下运作的。
  (四)国家法与羌族习惯法的此消彼长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党对羌族社会实行了非常有效的治理。但是,羌族习惯法在社会生活的某些领域,仍在为地方的发展及社会的和谐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新中国对于羌族习惯法特别是当地的一些习俗采取了逐步过渡的方式,以适应社会的发展现状。
  二、四川省茂县羌族地区民间习惯解决纠纷状况调查
  民间调解方式是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对茂县地区的羌族调查走访过程中发现大部分地方与通行的规则制度已无区别,但是在一些偏远地区还存在一些传统习惯,主要有人设之规即“议话”程序和神拟之法即盟誓、捞油锅、掷骰、枪击草(面)人,其中盟誓、捞油锅等方式。同时还存在人民调解方式、司法调解方式、行政调解方式等。
  (一)议话
  “议话”这种方式是通行于20世纪50年代以前的各羌族村寨。在不同的羌族村子里可以建立联席的议话机构,在同一羌族村子里可以建立因定的议事机构。每年或者每几年举行一次重大的议话仪式,同时,如果平时遇到重大事件,也可以随时召开,并由首领、老人召集,每一家庭里都应派出1个来参与,但必须是成年男子,由决定村里公约,以及解决各种纠纷案件。
  (二)神判制度
  神判制度是指在所发生的案件疑难重大复杂时,如果仅凭人力无法判明时,则求助于神灵,最后以神意的方式对案件结果做出裁判。在羌族社会,神明裁判的方式是非常多的。
  1.盟誓
  盟誓在古老的羌族社会里,一开始为一种政治外交的手段,后来演化为适用习惯法裁判的一种审理方式。在司法过程中,为了判定案件的结果是否公正,比如说犯罪嫌疑人不承认其有盗窃行为的,或者无直接人证或物证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对于这样的疑难案件而言,就需要采取盟誓的方式来予以证明,以期望神灵来主持正义,对确有过错的人予以处罚。   2.捞油锅
  这种方式主要是在审理很难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有盗窃等案时予以适用。同时,这种方式也可适用于那些被怀疑的人,但是,又不承认并且又缺乏证据证明的个别案件。一般而言,对于“捞油锅”方式,都是由羌族神职人员“释比”(汉语称“端公”)操持,如属窃盗疑案毫无寻疑线索,则集全寨人于一处;如属有怀疑对象的个案,则将争执的双方或数方集中一处,用一大锅盛油煮沸,锅中置一白石(羌人信仰白石神,故以白石为信物,且不易溶化),抛无数玉米入内,即爆成苞米花,分食众人,以示不伪。然后释比于锅旁呼啸作法,呜伊念经,经为《雪山经》(又名《雪山凌》,《雪山露》),请神降雪霜凌露,并将手伸入锅中,捞出白石示与众人,手不见任何烫伤痕迹。再行宣布:“已求神降下雪山露,好人伸手抓石不会烫伤,有神保佑;坏人贼人抓石就要烫伤,有神惩罚。”之后,参与众人逐一捞之。
  3.掷骰子
  这种方式是羌族社会中神明裁判的另一种方式,同时也是适用于因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存在不足而产生纠纷的个别案件,但是,这种方式与前两种相比,并不是具有普遍性,仅适用于个案。
  4.枪击草人
  这种方式主要是适用于处理一些无头案件。因为这些无头案件大多都属于查找不到线索的盗窃案件,所以这种做法只是起到寻找贼人的目的。所以,很多老百姓把该种做法称之为“捉贼”,即以草人,面人象征贼,并非能够抓到真的盗贼。具体作法为:村寨中有窃盗案发,不知谁人所为,失主请来端公作法,村寨中各户买香纸到祖庙前发誓,声明自己未作此事,然后带上各种工具,来到失主家,失主待以酒肉。端公扎一草人,誓称:吴二爷(捉拿阴鬼和坏人的神灵)捉拿窃贼,百廿十天,必告成功。然后,众人持枪射击草人,每天一次,连续三天。射击草人时间要求在太阳初升时,可得天神之鉴,更为灵验。③
  (三)人民调解方式
  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羌族老百姓之间因为“打架斗殴”等所发生的民间纠纷,一般来说,由“老人”要求双方摆置酒晏,喊乡村民众一起过来调解,在此情况下,大家一起喝酒,一起吃肉,由“老人”“开坛”先饮,然后依次循环,边谈边喝,认定是非,最终由有过错的一方向受害人道歉,并承担所有费用,这样双方当事人都不再追究对方责任。
  (四)行政调解方式
  行政调解方式是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基础,由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五)司法调解方式
  司法调解方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工作中,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当用调解的方式结案。但不适宜用调解的案件,则不应采用调解方式结案;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调解贯彻诉讼的全过程;调解与判决一样,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
  三、以上几种民间习惯解决纠纷的利弊分析
  作为羌族的几种民间习惯解决纠纷的方式各有其利弊,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探究。
  (一)民间调解的利弊
  对于民间调解而言,其有利的方面在于民间调解所依据的是羌族的习惯与风俗,是为当地羌族人所信服和接受的,在仪话程序中达成协议大家都会自觉遵守的。另外,具有一定的效力,其效力类似合同的约束力,能依据调解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调解是真实有效的话,法院会支持调解协议,但是对方可以主张调解协议无效或者不公平,法院会重新做出判决的。这也有利于提高效率的市场动因,相对灵活的操作方式,和为贵的社会动因,减轻法院负担的要求。任何事物都有他的反面,由于民间调解是一种羌族的传统习惯,所依据的是在长期历史过程中的人与人处理问题的规则,所以他的不利之处在于民间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一旦有人反悔,只有诉诸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一些地缘相对封闭、家族观念强的寨子,他们往往会采取一些极端的方式,如家族械斗引起社会的动荡与不安。
  (二)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利弊
  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积极方面在于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时有快捷、低廉、尊重意思自治的特征。两种调解方式的内容、方式和调解结果,都要以合法为基础,有利于实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谐,两种调解制度的存在保证社会冲突解决机制体系的和谐。另外,司法调解所依据的是国家认可和制定的法律法规,有国家机器保证实施,所以还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弊端则是片面理解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庭审模式的改革,注重坐堂审判,忽视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片面强调直接开庭,该做当事人工作的不去做;片面追求当庭宣判率和当庭结案率,庭审调解流于形式;一般案件的持续时间长,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当事人讼累;当法院的调解书到达一些当事人是,得不到认可就像一纸空文,执行存在困难。
  四、羌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在解决纠纷方面的现实冲突
  羌族的习惯法与国家法在漫长的民族融合过程中趋向大同,由于出羌族习惯法的民族个性与羌族的游牧文化息息相关,这是羌族习惯法文化的民族个性的具体体现。在在漫长的民族融合发展过程中,羌族习惯法逐渐产生儒家化的倾向,也可理解为汉化,具体表现为:定姓名论辈份、维护纲常伦理。以羌族的民族个性作了深入的探讨,有很高的价值,羌族习惯法与汉族的法文化是个性与共性的问题,但是羌族习惯法还不能完全融入了国法文化,所以,它们依然存在并影响着民族关系的冲突,具体表现在羌族的婚姻生活。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由男方向女方家长请婚,女方家长掌握婚姻的决定权;女方家长可向求婚者提出种种条件,严格考查。女儿出嫁时,女方自愿赠与一定的妆奁,作为女儿丧失原家庭财产继承权的补偿。结婚后,女子不许“回头”留恋娘家生活,而应嫁夫随夫,从一而终,否则将被男方抛弃而丧失妆奁。从此以后,一夫一妻制中的买卖婚、劳役婚逐渐形成,并受到相应习惯法规则的维护,以保障男女双方家庭在婚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比较封闭的羌寨家族中还少量存在一夫多妻制、包办婚姻等现象。在继承遗产方面,财产基本都是由自己的儿子加以继承,而作为女儿,并没有继承财产的权利,只是在出嫁时可以取得很少的嫁妆。此外,夫妻双方在财产的继承方面,一般情况下都可以相互继承,但是,如果是在夫妻离异或者丧偶分割财产时,则都会有很多限制。如果妇女改嫁时,只能把财产留给其儿子,而不能拿走她亡夫的遗产;如果没有儿子,那么则由丈夫生前的兄弟或者侄儿来加以继承。这种做法,如果仔细分析,很明显是不符合国家法关于继承的规定的。   羌族内部有时发生纠纷无法调和时他们经常诉诸于武力,所以经常发生冤家械斗,很难解决。在一些羌寨仍然保留着高十余丈的碉楼,就是械斗的直接产物。如在茂县的一些村子里仍然可以看到一些遗迹。到了今天,对待此类纠纷,茂县人民法院法院采取国家法和习惯法并用的手段,很快就解决了双方的纠纷。“对地方习惯是照顾了,对太不合理的习惯和要求,则采取了坚决的斗争,因而使问题的解决,能够比较圆满而合理”。④司法机关这种高效率的做法慢慢地取得羌族老百姓的信任,在此情况下,一旦再发生纠纷,他们往往由以前崇拜习惯法来解决案件的思想就变成愿意将所发生的案件交由司法机关或者政府部门来加以解决,这样,国家法的适用就越来越广,习惯法适用的空间也就变得越来越小,二者此消彼长的状态就越来越显著。
  五、羌族习惯法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完善建议
  民族间的融合是历史的必然趋势,在相互的交流沟通过程中,由于传统文化风俗习惯思想观念的不同,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如何更好的解决这些矛盾纠纷,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长期而艰巨的问题。本课题组认为,羌族习惯法在解决社会纠纷中固然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本身所存在的内在缺陷,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首先选用符合实际的羌族习惯法予以规制
  在我国,民族自治地区可以根据自己的民族习惯和情况对法律行使变通的权力。这不仅是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相冲突,并使两者实现整合的方式,也是国家宪法和法律所允许的,这样更有利于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的互补、对接和并存。在现代社会,我们已经看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立法变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果,阿坝州制订并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09年制定《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等,在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中,很多变通规定都是在羌族习惯法的基础上整理制定的,特别是在婚姻法方面尤为如此。四川、西藏的很多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在对婚姻法的立法上,往往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明文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废除多夫多妻制;一是对法律颁布之前的多夫多妻制家庭,凡愿意维持的准予维持。
  (二)再选择采取现行国家法律法规予以补充
  在社会转型时期.农村中各种社会力量正发生着剧烈复杂的变化.且尚未形成良好的秩序。主张实行国家主导型模式,其原因在于,首先,中国市民社会正处于形成之中,其内部自生机制远不够完善和成熟,客观上尚不能充分应对日益激增的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这就需要一个行使较多公共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依托一个现代的、理性化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实现纠纷的解决。其次,长期历史、文化传统的沉淀形成了公众对国家权威高度的信任度和依赖感.国家权力主导的纠纷解决结果更具有现实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也更易为公众接受和认可.同时,这也与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进路相一致。
  (三)以国家法为背景,尽力改变羌族社会落后的法文化观念
  这就需要大力发展羌族聚居地区的经济,提高其生活、教育水平,通过经济的渗透达到思想观念的改变。我们必须看到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所依存的经济条件不同,少数民族地区长期落后的经济状况是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最根本的原因,寻求两者良性互动的途径归根结底就是促进羌族地区生产力的发展,我们有责任有义务给予其更大的关注和扶持,使其不仅生活得安定,而且生活得富足殷实。那么,我们的当务之急就是充分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改善人们的生活!
  (四)在司法实践上,尽力调和羌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以解决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的合理衔接
  首先,应当明确两种机制在羌族社会中解决纠纷的功能以及作用,这样就可构建一个统一而又互为一体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此机制的运行过程中,每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都可以发挥着其自身所具有的作用,独立运作,互相依托,这样就可以实现完善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合理衔接。双方所发生的纠纷实际上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一种利益对抗形态,只要人类社会存在,那么作为社会表现形式之一的矛盾纠纷就一定会存在。因此,要破解所存在的纠纷,不仅仅要以司法的手段即以诉讼的手段来解决,更重要的是在民间场合建立一种权威性的中间机构,来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冲突。而民间性机构,可以根据民间惯例来进行处理,避免纠纷向法院递进;在此基础上,再重新审视行政调解所起的作用。行政解决民事纠纷的另一优势在于行政执法具有多面性,它拥有一定的政策裁量性,可以综合运用各自所掌握的政策优势,灵活地适用政策依据,这样就可以加强纠纷的解决力度,最终实现全方位、多领域地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这一点,尤其是在处理羌族社会纠纷中更值得关注。如果采取以上两种方式,仍不能解决矛盾和冲突的话,可在考虑进入司法程序予以处理,但是,在法官审理案件中,仍然可以借助民间和行政力量来调和矛盾,以取得案结事了的法律后果。
  综上,羌族社会由于文化基因的差别,所表现出的矛盾冲突也是多种多样的。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尽力采用羌族习惯法予以解决,但是要注意羌族习惯法本身所存在的一些不公平的因素,因势利导,在此基础上,再运用国家法来予以调整,来达到两者并用,彻底解决矛盾纠纷的目的。
  注释:
  ①《川省三齐三十六寨番民归隶茂州管辖筹酌管束事宜》,转引自《羌族风情》,茂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1993年3月8日编.
  ②同治《直隶理番厅志》卷六,《志存》.载《中国地方志集成》,四川府县志辑,巴蜀书社,1992年影印版.
  ③《月里乡规民约碑》,载《阿坝州志·文物志》.
  ④《论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及整合》.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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