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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了对于罪犯的各种各样的刑罚,所以刑法是一种恶,一种必要的恶,一种保护国家、人民利益的恶,一种迫不得已的恶。如此,刑法只有在为了制恶,并且非刑法不足以制恶的条件下才启动。因此,刑法的锋芒指向是确定的,即对社会有严重危害、触犯了刑法规定的行为——犯罪行为。各国刑法都有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两个原则,这两个原则分别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对刑法起着提纲挈领的作用。
一、概述
对于犯罪的界定,即定罪,是对犯罪嫌疑人最直接的判定。一旦定为有罪,犯罪嫌疑人就将面临牢狱之灾;一旦定为无罪,犯罪嫌疑人就将重获自由。因此,定罪可以说是刑法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最需要谨慎思考的一个环节,因为定罪可以直接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用于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而量刑则是定罪之后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严重性的判断:什么罪严重应该重罚,什么罪轻应该宽大,也体现刑法的价值判断。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共同体现以下几个价值判断。
(一)维持和发展一个和平、公正的社会。“法律总是在某种程度上属于一种目的论活动”。刑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自古以来就在实现人类和平、公正社会的伟大理想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人们制定刑法的根本目的是用刑罚惩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保护社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动用,保障人权。既然“法律总是在某种程度上属于一种目的论活动”,那么我们就“必须根据法律的目的论看待法律”。
(二)秩序与自由。这是一对矛盾的词语,然而在刑法的制订中找到自由与秩序的完美平衡却是每一个立法者不懈追求的。如果过于追求秩序,将法律定得十分严格,如秦朝的苛法,连菜刀都要交到派出所统一保管,一人犯罪,邻居连坐等,就会因为剥夺了民众的自由而遭到民众的反对。这样会因为法律直接危及政权的稳固性。秦始皇在世时,严酷的刑法使民众敢怒不敢言,可是一旦出现松动,国家将毁于一旦。反之,如果法律过分追求自由,法律对犯罪的惩戒力度不够的话,别有用心的人们就会为非作歹,国家将完全失去秩序,陷入混乱。如何把握这种平衡?这是历朝历代的人都说不明白的。以下说法仅供参考:有学者从定罪角度提出三个考察视角:第一,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刑法规定比较模糊的情况下,应尽可能考虑偏重于社会秩序的保护,尽可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对于社会危害性程度接近于犯罪的临界点时,如果刑法规定比较模糊或者法律人对刑法规范含义争议较大,那么应注重考虑刑法的个人自由保护价值,尽可能将其认定为非罪。第二,刑法语言的模糊性程度。对于远离刑法语言核心词的违法行为,应该偏重于考虑刑法的个人自由价值,尽可能将其认为非罪;对于靠近刑法语言核心词的违法行为,应该偏重于刑法的秩序价值,尽可能将其认定为犯罪。第三,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此罪与彼罪难以区分时,应该偏重于考虑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价值,而不能更多地考虑秩序的保护价值。
(三)保证利益最大化。这是任何法律法规都共同遵循的价值判断,在两方的价值出现冲突的时候,以较大的利益为重。正如刑法中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就是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它是在处于紧急危险的状态下,不得已采取的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紧急避险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从总体上说,它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是对社会有利的行为。
二、定罪与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在近现代已成为一项世界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刑法学的罪刑法定原则不断向前发展,经历了从不实行到相对实行的过程,由相对实行到绝对实行的过程。罪刑法定原则本身发生了许多微妙的变化,日益紧随时代的进步而演绎出新的含义,目前,主要来说,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成文法的明确性。刑法法律的制定必须条文规范明确。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个别人任性的性质。明确性要求立法者必须具体地明确规定刑罚法规,以预先告之人们成为被惩罚对象的行为。
(二)刑罚适当性。刑法适当性,又称适当处罚性,指刑罚法规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该被认为适当,这是针对法规内容而言的。刑法规定的适当,对某一行为作为犯罪规定刑罚有合理的根据。刑罚规定的犯罪应顺合行为确实是否需要刑罚处罚的刑法为前提。
(三)禁止适用事后法。禁止适用事后法,即不允许在法律规范施行后对法规施行前的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又称为“刑法无溯及效力”。法无溯及既往效力,从而符合“不知者无罪”这一俗语。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必须预告法律规定的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人们遵守,但随着刑法的不断完善,其溯及力的确定多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这是保障人权的要求,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刑法的权威与统一性,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类推推理是把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事项,比照刑法中最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类推解释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内容“解释”进去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斥的,所以罪刑法定原则使得刑法的适用禁止类推推理,但刑法又是不断与时俱进的法律规范,在禁止类推适用的范畴内发生了些许微妙的变化,即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场合容许类推适用,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进步。
(五)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绝对罪刑法定的学说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不断得到修正。绝对确定的刑种和刑期,使法官只根据法条而不顾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判处相应的刑罚,不利于刑罚的正确适用。若刑法中存在没有规定刑期的自由刑,罪犯服刑期长短的权利完全由行刑机关掌握,就会丧失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所以法定刑或宣告刑都不允许绝对的不定期刑。因而从根本上应确立相对不定刑期,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考虑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刑罚,从而不偏斥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与本质。 三、量刑与量刑均衡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两个内容。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体现的是报应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而刑罚的轻重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体现的是预防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因此,我国刑法关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反映了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刑法观念。当然,这种统一并非平分秋色,而是应当有所侧重,就是以报应为主,以预防为辅。反映在刑法第5条的规定上,就是以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为主,以刑罚的轻重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为辅。
我国刑法除明文规定罪刑均衡原则外,在立法内容上始终贯穿罪刑均衡思想。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如下:
(一)科学严密的刑法体系。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此刑罚体系按照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刑均衡奠定基础。
(二)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如对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者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等。此外,刑法总则还侧重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如累犯制度、假释制度,等等。
(三)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犯罪体系,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
四、定罪对量刑的影响
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刑罚如何适用的问题,一般仅体现在量刑方面,与定罪无关,定罪适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某些行为依据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某罪,则其刑罚亦法定,在该罪的法定刑再适用罪刑均衡原则参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罪犯的人身危险性量刑,虽有伸缩之余地,然而终须以该罪之刑罚为标准,这就有可能使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大的行为因定为重罪导致实质上的罪刑不相称。定罪的不当终将导致刑罚的不当,从而使罪刑均衡原则在量刑中无从反映,最终违背量刑中的罪刑均衡原则。
2001年12月,郑金草从部队退伍回家后,花了5000元钱购置了一部报废的吉普车,并将车改装成绿色军车,还安上警灯。他与弟弟郑通顺、表弟勇通及朋友郑志勇商量要冒充军风军纪纠察队抓假军车发财。12月26日四人穿上郑金草从军队带回的军装,驾驶假军车到高速公路龙海市长洲路口,拦下蒋某、谢某驾驶的湖北省某兵工厂运载布匹的军用卡车(车上布匹价值28万多元),四人自称某师军风军纪纠察队,在检查证件后,声称该军车是假的要查扣,蒋某刚出言申辩即被郑通顺打了一耳光,蒋某、谢某见状只好交出汽车,郑金草叫二人下午到某师师部解决,就将车开走。后四人除一人逃走外,其余均被抓获并以抢劫罪提起公诉,郑金草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余二人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本案中,郑金草等人的行为属于冒充军风军纪纠察人员,以行使军纪检查之特殊权力,并伴以使用轻微暴力,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交出军车。主流观点认为郑金草等人冒充的是具有特殊权力的军风军纪纠察人员,正是这种权力对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使之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交出财物,主观上不是出于自愿,更何况还使用了暴力手段,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不符,而适用抢劫罪中表述的“暴力”及“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构成抢劫罪。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即便单纯从技术角度亦非无懈可击,郑金草等人要想查扣军车,不冒充纠察人员则不可能实现,纠察人员的特殊权力并不能产生足够的强制力;而被害人没有反抗主要是因为认为对方是军纪纠察人员,因此才将军车交由对方处理;整个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军人身份,其中的暴力只是为了加速进程,因此从这个角度说是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本文主题并非探究本案构成何罪,而是罪刑均衡原则对定罪的影响,就此打住言归正传,回到主题。本案法院以抢劫罪定罪,恰好本案有两个加重情节——“冒充军人抢劫”和“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幸亏车上载的只是布匹而非军用物资,否则就有三个加重情节),因此三人分别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然而郑金草等人仅仅利用军人的身份试图骗取军车上的财物而已,他们的行为是否真的具有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没有。这里我们看到所谓的“罪刑法定”和明显的“罪刑不相称”。
从以上例子可以看出,有时危害性并非很大的罪犯受到了或者即将受到与其行为不相称的过于严厉的刑罚。这给我们这样的启示:定罪不但关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还会对刑法罪刑均衡原则的适用产生巨大影响,如果在定罪过程中只考虑罪刑法定而忽视罪刑均衡原则,将对量刑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并终将违背罪刑均衡原则,刑罚公正与正义的基本要求不可能实现。现实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亦呈现出复杂多样性的特征,在定罪过程中也是如此,如果只是机械照搬经验而不能很好地使用罪刑均衡原则不停地修正定罪的标准,就无法正确使用法律,大前提(定罪)已经错了,推出的结论(量刑)怎么修正,都不可能做到刑罚公正,无法真正达到刑罚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相反,这种不相称的重刑只会损害刑法的尊严,只能侵犯罪犯的人身权益,只能产生一种结果:犯罪的耻辱因不相称的刑罚变成了法律的耻辱。正因为如此,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绝不应只是在定罪中发挥作用,而应当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当判断此罪与彼罪出现困难时,我们不能仅以此罪与彼罪的犯罪构成表象上的区别做出简单的判断,不能机械照搬教科书上对此罪与彼罪的比较,一味拘泥于罪与罪之间的表面区别,而要在做好表面技术性分析的同时,不忘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入手,在定罪时跳出一般规律的框框,大胆适用量刑的基本原则——罪刑均衡原则,这样才有可能做到罪当其罚。
参考文献:
[1]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2]刑法修正案(八).
[3]汪明亮编著.刑法学.格致出版社,2009.
[4]浅谈罪刑均衡原则对定罪的影响.
一、概述
对于犯罪的界定,即定罪,是对犯罪嫌疑人最直接的判定。一旦定为有罪,犯罪嫌疑人就将面临牢狱之灾;一旦定为无罪,犯罪嫌疑人就将重获自由。因此,定罪可以说是刑法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最需要谨慎思考的一个环节,因为定罪可以直接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用于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而量刑则是定罪之后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严重性的判断:什么罪严重应该重罚,什么罪轻应该宽大,也体现刑法的价值判断。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共同体现以下几个价值判断。
(一)维持和发展一个和平、公正的社会。“法律总是在某种程度上属于一种目的论活动”。刑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自古以来就在实现人类和平、公正社会的伟大理想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人们制定刑法的根本目的是用刑罚惩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保护社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动用,保障人权。既然“法律总是在某种程度上属于一种目的论活动”,那么我们就“必须根据法律的目的论看待法律”。
(二)秩序与自由。这是一对矛盾的词语,然而在刑法的制订中找到自由与秩序的完美平衡却是每一个立法者不懈追求的。如果过于追求秩序,将法律定得十分严格,如秦朝的苛法,连菜刀都要交到派出所统一保管,一人犯罪,邻居连坐等,就会因为剥夺了民众的自由而遭到民众的反对。这样会因为法律直接危及政权的稳固性。秦始皇在世时,严酷的刑法使民众敢怒不敢言,可是一旦出现松动,国家将毁于一旦。反之,如果法律过分追求自由,法律对犯罪的惩戒力度不够的话,别有用心的人们就会为非作歹,国家将完全失去秩序,陷入混乱。如何把握这种平衡?这是历朝历代的人都说不明白的。以下说法仅供参考:有学者从定罪角度提出三个考察视角:第一,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刑法规定比较模糊的情况下,应尽可能考虑偏重于社会秩序的保护,尽可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对于社会危害性程度接近于犯罪的临界点时,如果刑法规定比较模糊或者法律人对刑法规范含义争议较大,那么应注重考虑刑法的个人自由保护价值,尽可能将其认定为非罪。第二,刑法语言的模糊性程度。对于远离刑法语言核心词的违法行为,应该偏重于考虑刑法的个人自由价值,尽可能将其认为非罪;对于靠近刑法语言核心词的违法行为,应该偏重于刑法的秩序价值,尽可能将其认定为犯罪。第三,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此罪与彼罪难以区分时,应该偏重于考虑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价值,而不能更多地考虑秩序的保护价值。
(三)保证利益最大化。这是任何法律法规都共同遵循的价值判断,在两方的价值出现冲突的时候,以较大的利益为重。正如刑法中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就是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它是在处于紧急危险的状态下,不得已采取的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紧急避险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从总体上说,它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是对社会有利的行为。
二、定罪与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在近现代已成为一项世界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刑法学的罪刑法定原则不断向前发展,经历了从不实行到相对实行的过程,由相对实行到绝对实行的过程。罪刑法定原则本身发生了许多微妙的变化,日益紧随时代的进步而演绎出新的含义,目前,主要来说,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成文法的明确性。刑法法律的制定必须条文规范明确。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个别人任性的性质。明确性要求立法者必须具体地明确规定刑罚法规,以预先告之人们成为被惩罚对象的行为。
(二)刑罚适当性。刑法适当性,又称适当处罚性,指刑罚法规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该被认为适当,这是针对法规内容而言的。刑法规定的适当,对某一行为作为犯罪规定刑罚有合理的根据。刑罚规定的犯罪应顺合行为确实是否需要刑罚处罚的刑法为前提。
(三)禁止适用事后法。禁止适用事后法,即不允许在法律规范施行后对法规施行前的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又称为“刑法无溯及效力”。法无溯及既往效力,从而符合“不知者无罪”这一俗语。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必须预告法律规定的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人们遵守,但随着刑法的不断完善,其溯及力的确定多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这是保障人权的要求,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刑法的权威与统一性,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类推推理是把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事项,比照刑法中最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类推解释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内容“解释”进去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斥的,所以罪刑法定原则使得刑法的适用禁止类推推理,但刑法又是不断与时俱进的法律规范,在禁止类推适用的范畴内发生了些许微妙的变化,即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场合容许类推适用,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进步。
(五)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绝对罪刑法定的学说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不断得到修正。绝对确定的刑种和刑期,使法官只根据法条而不顾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判处相应的刑罚,不利于刑罚的正确适用。若刑法中存在没有规定刑期的自由刑,罪犯服刑期长短的权利完全由行刑机关掌握,就会丧失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所以法定刑或宣告刑都不允许绝对的不定期刑。因而从根本上应确立相对不定刑期,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考虑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刑罚,从而不偏斥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与本质。 三、量刑与量刑均衡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两个内容。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体现的是报应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而刑罚的轻重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体现的是预防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因此,我国刑法关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反映了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刑法观念。当然,这种统一并非平分秋色,而是应当有所侧重,就是以报应为主,以预防为辅。反映在刑法第5条的规定上,就是以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为主,以刑罚的轻重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为辅。
我国刑法除明文规定罪刑均衡原则外,在立法内容上始终贯穿罪刑均衡思想。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如下:
(一)科学严密的刑法体系。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此刑罚体系按照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刑均衡奠定基础。
(二)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如对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者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等。此外,刑法总则还侧重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如累犯制度、假释制度,等等。
(三)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犯罪体系,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
四、定罪对量刑的影响
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刑罚如何适用的问题,一般仅体现在量刑方面,与定罪无关,定罪适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某些行为依据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某罪,则其刑罚亦法定,在该罪的法定刑再适用罪刑均衡原则参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罪犯的人身危险性量刑,虽有伸缩之余地,然而终须以该罪之刑罚为标准,这就有可能使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大的行为因定为重罪导致实质上的罪刑不相称。定罪的不当终将导致刑罚的不当,从而使罪刑均衡原则在量刑中无从反映,最终违背量刑中的罪刑均衡原则。
2001年12月,郑金草从部队退伍回家后,花了5000元钱购置了一部报废的吉普车,并将车改装成绿色军车,还安上警灯。他与弟弟郑通顺、表弟勇通及朋友郑志勇商量要冒充军风军纪纠察队抓假军车发财。12月26日四人穿上郑金草从军队带回的军装,驾驶假军车到高速公路龙海市长洲路口,拦下蒋某、谢某驾驶的湖北省某兵工厂运载布匹的军用卡车(车上布匹价值28万多元),四人自称某师军风军纪纠察队,在检查证件后,声称该军车是假的要查扣,蒋某刚出言申辩即被郑通顺打了一耳光,蒋某、谢某见状只好交出汽车,郑金草叫二人下午到某师师部解决,就将车开走。后四人除一人逃走外,其余均被抓获并以抢劫罪提起公诉,郑金草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余二人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本案中,郑金草等人的行为属于冒充军风军纪纠察人员,以行使军纪检查之特殊权力,并伴以使用轻微暴力,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交出军车。主流观点认为郑金草等人冒充的是具有特殊权力的军风军纪纠察人员,正是这种权力对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使之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交出财物,主观上不是出于自愿,更何况还使用了暴力手段,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不符,而适用抢劫罪中表述的“暴力”及“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构成抢劫罪。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即便单纯从技术角度亦非无懈可击,郑金草等人要想查扣军车,不冒充纠察人员则不可能实现,纠察人员的特殊权力并不能产生足够的强制力;而被害人没有反抗主要是因为认为对方是军纪纠察人员,因此才将军车交由对方处理;整个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军人身份,其中的暴力只是为了加速进程,因此从这个角度说是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本文主题并非探究本案构成何罪,而是罪刑均衡原则对定罪的影响,就此打住言归正传,回到主题。本案法院以抢劫罪定罪,恰好本案有两个加重情节——“冒充军人抢劫”和“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幸亏车上载的只是布匹而非军用物资,否则就有三个加重情节),因此三人分别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然而郑金草等人仅仅利用军人的身份试图骗取军车上的财物而已,他们的行为是否真的具有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没有。这里我们看到所谓的“罪刑法定”和明显的“罪刑不相称”。
从以上例子可以看出,有时危害性并非很大的罪犯受到了或者即将受到与其行为不相称的过于严厉的刑罚。这给我们这样的启示:定罪不但关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还会对刑法罪刑均衡原则的适用产生巨大影响,如果在定罪过程中只考虑罪刑法定而忽视罪刑均衡原则,将对量刑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并终将违背罪刑均衡原则,刑罚公正与正义的基本要求不可能实现。现实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亦呈现出复杂多样性的特征,在定罪过程中也是如此,如果只是机械照搬经验而不能很好地使用罪刑均衡原则不停地修正定罪的标准,就无法正确使用法律,大前提(定罪)已经错了,推出的结论(量刑)怎么修正,都不可能做到刑罚公正,无法真正达到刑罚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相反,这种不相称的重刑只会损害刑法的尊严,只能侵犯罪犯的人身权益,只能产生一种结果:犯罪的耻辱因不相称的刑罚变成了法律的耻辱。正因为如此,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绝不应只是在定罪中发挥作用,而应当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当判断此罪与彼罪出现困难时,我们不能仅以此罪与彼罪的犯罪构成表象上的区别做出简单的判断,不能机械照搬教科书上对此罪与彼罪的比较,一味拘泥于罪与罪之间的表面区别,而要在做好表面技术性分析的同时,不忘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入手,在定罪时跳出一般规律的框框,大胆适用量刑的基本原则——罪刑均衡原则,这样才有可能做到罪当其罚。
参考文献:
[1]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2]刑法修正案(八).
[3]汪明亮编著.刑法学.格致出版社,2009.
[4]浅谈罪刑均衡原则对定罪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