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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适用认定上存在不少分歧。本文拟从该罪的立法背景出发,就“骗取行为”的认定、犯罪形态的認定(罪数形态与共犯形态)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骗取行为;罪数形态;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犯
2006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刑法修正案(六)》的立法草案说明中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1]由此,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弥补原有刑法对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个人的惩罚不足,只要有证据证明贷款是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审贷程序通过,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犯罪。基于这一立法本意,在司法适用实践中,尚存在一些不明确之处。
一、罪状及构罪标准之解读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从该罪的法条规定来看,该罪属于情节犯,即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才追究刑事责任。而该罪的“情节严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二)》[2]已将“重大损失”的数额规定为20万元人民币,关键在于“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其他严重情节”的立法语言,包含了对入罪范围的扩张,更表明了对入罪的限缩。作为情节犯中的情节,立法上以“严重”作为情节入罪的限定,就表明在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般是不需要入罪的。从该罪的客体是危及金融安全的角度出发,将此处“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实际上是一种危险犯是可行的。因为,该罪常态的入罪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失”,即“导致一定数额的金融资金无法归还”,与其对应的入罪条件,从逻辑上应该与“重大损失”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单纯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性,难以相当,只有在虽然没有造成现实的“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的“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危及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将其界定为有造成重大损失危险的,才具有相当性。
二、“骗取行为”之认定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该罪客观方面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中“欺骗行为”的逻辑结构应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对“欺骗”的界定,应是指“欺骗”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具体指向其相关的审查流程和制度。一方面是虚构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使审核人员信以为真;另一方面是通过这些虚假文件或者虚假陈述,使之符合了贷款、承兑等的审批标准。
“欺骗手段”必须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注意,第一,行为人主观责任上应该是故意,即贷款人主观上认识到提供的是虚假的材料或陈述,但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为之。如果欠缺认识要件,即使行为人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否则即属客观归罪。 第二,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也就是说,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是基于贷款人的欺骗行为,其提供给贷款是因受到欺骗行为影响所致。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材料对取得贷款没有影响力或者影响力很小,金融机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说是由其他更重要的因素起主导作用的,则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应该由民事手段调整。此外,如果行为人明知提供的材料或者陈述不真实,在金融机构拒绝提供贷款的情况下,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方法使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此时,欺骗手段对行为人取得贷款不具有影响力,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行为人构成行贿罪或者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3],应以这两罪定罪处罚。 第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过错一般不影响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具体而言,行为人为取得贷款故意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是否应该发放贷款上存在过错,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给行为人发放贷款的,尽管在这种情形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但不是故意所为,该过错行为只是促成骗取贷款成功的一个外因,而不是主因。而且从犯罪学角度,不能苛求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做出理性的反应。因此,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般应肯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只是应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考虑。
三、犯罪形态之认定
1.罪数形态
罪数形态即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罪形态。[4]本罪的贷款人,在实施骗取贷款行为时,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往往需要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或者伪造、变造金融票据,这样就同时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和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或者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此处,应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的牵连犯,按照刑法理论,一般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刑法第280条或者第17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共犯形态
一个骗贷案件发生后,人们习惯地说银行受骗或被骗了多少贷款。实际上,银行被骗受害固然是事实,但借款人欺骗行为的作用和影响的对象应该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而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某种违规活动时,既可能为银行本身的利益并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而实施,也可能是为了借款人利益而损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如上所提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果与行为人勾结,明知行为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仍然为其发放贷款的,对行为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何定罪?这个问题学界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对于本罪共犯犯罪性质的认定问题,可以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如果全程负责贷款各环节的银行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仍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也即“在金融机构内部,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5]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做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
第二,如果是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的最终决定者不了解真相,在决策时陷入了错误认识从而做出了放贷决定。此时,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6]
第三,如果是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故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参考文献:
[1]黄汉勇.《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法治论丛》,2008年第2期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鄭健才.《刑法总则》,三民书局1982年修订再版
[5]张兆松.《论骗取金融机构信用罪的若干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关键词:骗取行为;罪数形态;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犯
2006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刑法修正案(六)》的立法草案说明中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1]由此,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弥补原有刑法对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个人的惩罚不足,只要有证据证明贷款是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审贷程序通过,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犯罪。基于这一立法本意,在司法适用实践中,尚存在一些不明确之处。
一、罪状及构罪标准之解读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从该罪的法条规定来看,该罪属于情节犯,即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才追究刑事责任。而该罪的“情节严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二)》[2]已将“重大损失”的数额规定为20万元人民币,关键在于“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其他严重情节”的立法语言,包含了对入罪范围的扩张,更表明了对入罪的限缩。作为情节犯中的情节,立法上以“严重”作为情节入罪的限定,就表明在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般是不需要入罪的。从该罪的客体是危及金融安全的角度出发,将此处“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实际上是一种危险犯是可行的。因为,该罪常态的入罪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失”,即“导致一定数额的金融资金无法归还”,与其对应的入罪条件,从逻辑上应该与“重大损失”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单纯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性,难以相当,只有在虽然没有造成现实的“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的“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危及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将其界定为有造成重大损失危险的,才具有相当性。
二、“骗取行为”之认定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该罪客观方面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中“欺骗行为”的逻辑结构应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对“欺骗”的界定,应是指“欺骗”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具体指向其相关的审查流程和制度。一方面是虚构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使审核人员信以为真;另一方面是通过这些虚假文件或者虚假陈述,使之符合了贷款、承兑等的审批标准。
“欺骗手段”必须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注意,第一,行为人主观责任上应该是故意,即贷款人主观上认识到提供的是虚假的材料或陈述,但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为之。如果欠缺认识要件,即使行为人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否则即属客观归罪。 第二,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也就是说,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是基于贷款人的欺骗行为,其提供给贷款是因受到欺骗行为影响所致。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材料对取得贷款没有影响力或者影响力很小,金融机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说是由其他更重要的因素起主导作用的,则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应该由民事手段调整。此外,如果行为人明知提供的材料或者陈述不真实,在金融机构拒绝提供贷款的情况下,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方法使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此时,欺骗手段对行为人取得贷款不具有影响力,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行为人构成行贿罪或者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3],应以这两罪定罪处罚。 第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过错一般不影响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具体而言,行为人为取得贷款故意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是否应该发放贷款上存在过错,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给行为人发放贷款的,尽管在这种情形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但不是故意所为,该过错行为只是促成骗取贷款成功的一个外因,而不是主因。而且从犯罪学角度,不能苛求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做出理性的反应。因此,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般应肯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只是应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考虑。
三、犯罪形态之认定
1.罪数形态
罪数形态即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罪形态。[4]本罪的贷款人,在实施骗取贷款行为时,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往往需要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或者伪造、变造金融票据,这样就同时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和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或者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此处,应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的牵连犯,按照刑法理论,一般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刑法第280条或者第17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共犯形态
一个骗贷案件发生后,人们习惯地说银行受骗或被骗了多少贷款。实际上,银行被骗受害固然是事实,但借款人欺骗行为的作用和影响的对象应该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而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某种违规活动时,既可能为银行本身的利益并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而实施,也可能是为了借款人利益而损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如上所提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果与行为人勾结,明知行为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仍然为其发放贷款的,对行为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何定罪?这个问题学界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对于本罪共犯犯罪性质的认定问题,可以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如果全程负责贷款各环节的银行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仍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也即“在金融机构内部,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5]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做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
第二,如果是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的最终决定者不了解真相,在决策时陷入了错误认识从而做出了放贷决定。此时,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6]
第三,如果是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故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参考文献:
[1]黄汉勇.《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法治论丛》,2008年第2期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鄭健才.《刑法总则》,三民书局1982年修订再版
[5]张兆松.《论骗取金融机构信用罪的若干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