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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清代民事诉讼的调处解决机制是一种比较常用的非诉讼解决机制,清代民事纠纷的调处有两种基本类型:一类是由州县官员主持的调处,又称为诉讼内调处;一类是由亲邻、族长等主持的民间调处,又称为诉讼外调处。本文的研究对象即是指后者——民间调处。
【关键词】清代;民事;诉讼;调处
一、清代民事纠纷调处的概念与特点
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的内容包括两类:一类是财产关系的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纠纷,包括人格权关系的纠纷和身份权关系的纠纷。
清代诸多档案以及州县官员的办案手则中“调处”一词均随处可见,如:刑科题本中有“又托李助前往调处”;“央托亲邻刘盘新等向陈元调处”;“庄邻陆成贤、杨睿撞见调处”。徐士林的《徐公谳词》有“族祖程又振、族兄张彦典,出为调处”。
民间调处具有以下一些特点:首先、主持纠纷调处的是民间组织或个人,例如:保甲长、中人、族长、地邻等。这些人与国家政权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几乎完全是社会普通成员(当然,其中有些人也会与国家政权之间存在某种间接性联系,如:举人、秀才、致仕官员等)。
二、清代民事纠纷调解的类型
共分为四种,(1)家族的族长、族老等主持的民间调处;(2)保甲长、坊长、乡约等主持的民间调处;(3)会首、行会主持的民间调处;(4)中人主持的民间调处。
家族、宗族作为清代社会的组成单位,在清代社会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家庭一直不仅被看成道德秩序的基础,还被看成是政治秩序的基本单位。因此,无论纳税、产权的支配、法律和秩序的维护,一直是家庭的责任而不是任何个人的责任。”在这其中,族内族长、尊长调处族内民事纠纷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清代家族、宗族组织制定了大量的家法族规用以实现族内秩序的维持以及对族人行为的指引,这些家法族规也赋予了家族、宗族族长等族内特定人员解决族内纠纷的权力。角小忿及田土差役帐目等项必须先经投族众剖决是非,不得径往府县,诳告滋蔓。各支如有田土、钱债细故争执,不得遽行兴讼,先应禀达族长支长。
(一)甲长、坊长、乡约等主持的民间调处
清初基层组织在形式上继续沿用明代的里甲制。设立里甲制度最初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税赋的征收而按一定标准将民众组织起来,“凡各处人民,每一百户内议设里长一名,甲首一十名,轮年应役,催办钱粮,勾摄公事”;“甲凡十人,岁役里长一人,管摄一里之事。城中曰坊,近城曰厢,乡里曰里。”此外,清代还设立了专门负责治安的保甲制度,“凡州县乡城,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头,十甲立一保长。”
1.乡保调处
乡保作为清代州县以下的半公职人员,他们的主要职责是收税、维持地方安全。此外,按照《大清律例》规定:“民间词讼细事,如田亩之界址沟洫,亲属之远近亲疏,许令乡保查明呈报。该州、县官务即亲加剖断,不得批令乡地处理完结。”因此,乡保也具有稽查民事案件事实的职责。从清代地方司法档案中可以看到各地州县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往往会采取“着乡保传谕安分”的方式。
2.甲长主持的民间调处
清代基层组织中,甲是处于保之下的一级,甲长一般是由乡保举荐充任的,当然也有由甲内住户轮流充当的情况。甲长的职责是协助乡保征收钱粮、维护治安。不过,同乡保一样,甲长也常常充当乡村民事纠纷调处人的角色乡保调处。
3.主持的民间调处
清代统治者在乡村管理中,除了通过建立比较严密的保甲制以达到维持社会治安的目的外,同时又积极倡导儒家学说以实现对村民进行思想观念方面的教化目的,而倡办乡约制度就是其重要的表现之一。清初陆世仪“尝作治乡三约,先按地势,分邑为数乡,然后什五其民。条分缕析,令皆归于乡约长。凡讼狱、师徒、户口、田数、徭役,一皆缘此而起,颇得治邑贯通之道。”黄六鸿说:“讲乡约,必择年高有德为众所服者为之约讲。约讲有正副,谓之讲正、讲副。”不过,乡约的职责随着时间发展也不断发生变化,由最初肩负道德教化到后来成为“料理地方之乡约”,最终使其与保甲长的职责合一。从清代地方司法档案来看,清代地方乡约多为村里普通百姓担任,而且一甲之中设有多名乡约。由于乡约是从普通民众中选出充任的,乡约与其它普通民众往往比邻而居,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在档案中“乡约”又被称作“约邻”。
(二)中人调处纠纷
从现存清代民间契约与官方档案来看,可以说在涉及民事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几乎均有中人的参与和介入。一般来说,中人在民事交易中起着介绍、证明、担保的作用,更重要的是中人还担负着一旦交易双方发生纠纷就得进行调处解决的责任。因此,中人自然成为责无旁贷的纠纷调处者,许多契约都写明若因与一方陈述不符而发生争执“尽在中人一面承管”的内容。
(三)官府调处
这是由州县官亲自为百姓调停纠纷,这种调停多以礼德教化,敦厚风俗的方式进行,标榜“亲民官”政绩。比如一部分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并没有向第三人提出调处的要求而是直接到官府提起诉讼,官府批令将此纠纷交由族长、中人等第三人进行调处,在此情况下,调处人被迫介入到纠纷的解决中来。在此类民间调处中调处人进行调处既不是由纠纷当事人主动邀请的,也不是调处人自己积极介入的,而是在官府批示后被动地进行纠纷的调处。
但事实上绝大多数的民事诉讼纠纷未到州县,便已在乡里“私休”了。有的以乡保为主,有的以乡绅、族长为主,这些人在乡间垄断民间词讼,许多重大的财产权利纠纷都可以在这里消弭。即使断出是非,也以训斥、罚款、罚办酒席、赔礼等方式了解。
参考文献:
[1]四川省档案馆.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M].北京:中国档案出版社,1991,12,181.
[2]王日根.明清民间社会的秩序[M].长沙:岳麓书社,2003:175-217.
[3]黄友良.“四川同乡会馆的社区功能”[J].中华文化论坛,2002(3).
【关键词】清代;民事;诉讼;调处
一、清代民事纠纷调处的概念与特点
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的内容包括两类:一类是财产关系的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纠纷,包括人格权关系的纠纷和身份权关系的纠纷。
清代诸多档案以及州县官员的办案手则中“调处”一词均随处可见,如:刑科题本中有“又托李助前往调处”;“央托亲邻刘盘新等向陈元调处”;“庄邻陆成贤、杨睿撞见调处”。徐士林的《徐公谳词》有“族祖程又振、族兄张彦典,出为调处”。
民间调处具有以下一些特点:首先、主持纠纷调处的是民间组织或个人,例如:保甲长、中人、族长、地邻等。这些人与国家政权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几乎完全是社会普通成员(当然,其中有些人也会与国家政权之间存在某种间接性联系,如:举人、秀才、致仕官员等)。
二、清代民事纠纷调解的类型
共分为四种,(1)家族的族长、族老等主持的民间调处;(2)保甲长、坊长、乡约等主持的民间调处;(3)会首、行会主持的民间调处;(4)中人主持的民间调处。
家族、宗族作为清代社会的组成单位,在清代社会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家庭一直不仅被看成道德秩序的基础,还被看成是政治秩序的基本单位。因此,无论纳税、产权的支配、法律和秩序的维护,一直是家庭的责任而不是任何个人的责任。”在这其中,族内族长、尊长调处族内民事纠纷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清代家族、宗族组织制定了大量的家法族规用以实现族内秩序的维持以及对族人行为的指引,这些家法族规也赋予了家族、宗族族长等族内特定人员解决族内纠纷的权力。角小忿及田土差役帐目等项必须先经投族众剖决是非,不得径往府县,诳告滋蔓。各支如有田土、钱债细故争执,不得遽行兴讼,先应禀达族长支长。
(一)甲长、坊长、乡约等主持的民间调处
清初基层组织在形式上继续沿用明代的里甲制。设立里甲制度最初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税赋的征收而按一定标准将民众组织起来,“凡各处人民,每一百户内议设里长一名,甲首一十名,轮年应役,催办钱粮,勾摄公事”;“甲凡十人,岁役里长一人,管摄一里之事。城中曰坊,近城曰厢,乡里曰里。”此外,清代还设立了专门负责治安的保甲制度,“凡州县乡城,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头,十甲立一保长。”
1.乡保调处
乡保作为清代州县以下的半公职人员,他们的主要职责是收税、维持地方安全。此外,按照《大清律例》规定:“民间词讼细事,如田亩之界址沟洫,亲属之远近亲疏,许令乡保查明呈报。该州、县官务即亲加剖断,不得批令乡地处理完结。”因此,乡保也具有稽查民事案件事实的职责。从清代地方司法档案中可以看到各地州县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往往会采取“着乡保传谕安分”的方式。
2.甲长主持的民间调处
清代基层组织中,甲是处于保之下的一级,甲长一般是由乡保举荐充任的,当然也有由甲内住户轮流充当的情况。甲长的职责是协助乡保征收钱粮、维护治安。不过,同乡保一样,甲长也常常充当乡村民事纠纷调处人的角色乡保调处。
3.主持的民间调处
清代统治者在乡村管理中,除了通过建立比较严密的保甲制以达到维持社会治安的目的外,同时又积极倡导儒家学说以实现对村民进行思想观念方面的教化目的,而倡办乡约制度就是其重要的表现之一。清初陆世仪“尝作治乡三约,先按地势,分邑为数乡,然后什五其民。条分缕析,令皆归于乡约长。凡讼狱、师徒、户口、田数、徭役,一皆缘此而起,颇得治邑贯通之道。”黄六鸿说:“讲乡约,必择年高有德为众所服者为之约讲。约讲有正副,谓之讲正、讲副。”不过,乡约的职责随着时间发展也不断发生变化,由最初肩负道德教化到后来成为“料理地方之乡约”,最终使其与保甲长的职责合一。从清代地方司法档案来看,清代地方乡约多为村里普通百姓担任,而且一甲之中设有多名乡约。由于乡约是从普通民众中选出充任的,乡约与其它普通民众往往比邻而居,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在档案中“乡约”又被称作“约邻”。
(二)中人调处纠纷
从现存清代民间契约与官方档案来看,可以说在涉及民事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几乎均有中人的参与和介入。一般来说,中人在民事交易中起着介绍、证明、担保的作用,更重要的是中人还担负着一旦交易双方发生纠纷就得进行调处解决的责任。因此,中人自然成为责无旁贷的纠纷调处者,许多契约都写明若因与一方陈述不符而发生争执“尽在中人一面承管”的内容。
(三)官府调处
这是由州县官亲自为百姓调停纠纷,这种调停多以礼德教化,敦厚风俗的方式进行,标榜“亲民官”政绩。比如一部分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并没有向第三人提出调处的要求而是直接到官府提起诉讼,官府批令将此纠纷交由族长、中人等第三人进行调处,在此情况下,调处人被迫介入到纠纷的解决中来。在此类民间调处中调处人进行调处既不是由纠纷当事人主动邀请的,也不是调处人自己积极介入的,而是在官府批示后被动地进行纠纷的调处。
但事实上绝大多数的民事诉讼纠纷未到州县,便已在乡里“私休”了。有的以乡保为主,有的以乡绅、族长为主,这些人在乡间垄断民间词讼,许多重大的财产权利纠纷都可以在这里消弭。即使断出是非,也以训斥、罚款、罚办酒席、赔礼等方式了解。
参考文献:
[1]四川省档案馆.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M].北京:中国档案出版社,1991,12,181.
[2]王日根.明清民间社会的秩序[M].长沙:岳麓书社,2003:175-217.
[3]黄友良.“四川同乡会馆的社区功能”[J].中华文化论坛,2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