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司法协助中资产分享制度的重新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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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资产分享制度是资产追回的国际司法协作助中对没收财产的分配机制。学界传统界定一般将可分配的资产现定于积极利益的分享,致使受资产分享制度调配的资产范围过于狭窄。随着对国际犯罪认识的发展和国际司法协助的日益密切,资产分享制度也需要重新定位,将协助费用、被害人赔偿、第三人补偿等消极利益一并纳入分配体系之中。
  【关键词】资产分享制度;国际司法协助;资产追回
  一、“资产分享”制度的调控范围
  资产分享制度是在资产追回的国际司法协助中,为解决对没收资产的处置问题而引入的机制。我国学界对资产分享制度的定义概括起来有两种:其一,表述为犯罪资产的来源国与实际控制国根据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者临时协定,将没收的犯罪资产扣除必要费用后按比例分配的制度。其二,将资产分享制度定位为一种利益分摊机制,而将国际司法协作中产生的费用、对受害人的赔偿、对善意第三人补偿等排除在该机制所调控的资产范围外。
  然而根据“资产分享”一词的英语原文(asset sharing),sharing本身为中性,既可以表示对积极利益的分享,也可以表示对消极价值的分担。受中文翻译的影响,国内研究往往不当缩小了该制度所涵盖的范围。笔者认为该制度不仅包括对没收资产在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的分割,还应包括司法协助费用的支付,受害人资产返还、损失赔偿,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补偿等,是按照国际公约或当事国协商而对没收的全部犯罪资产进行合理分配的完整体系,将其翻译为“资产分配”制度更为恰当。对名称的更正并不只是词汇选择上的文字游戏,而与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认识的深化密切相关,反映了资产追回国际司法协助发展变化的趋势①。
  二、资产分享制度认识基础的变化
  资产分享制度起源于联邦国家为处理联邦与州的司法协助问题而形成的国内资产分享制度,后随着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增加,为解决没收资产的处置问题而被引入到国际司法协助中。
  起初,资产分享制度是一种调和各国国内法及国家利益的冲突的务实性机制。一方面,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刑事犯罪在呈现出职业化、组织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向境外转移的犯罪资产数额急剧增长,仅凭一国司法力量难以有效追缴,加强国际合作势在必行。另一方面,各国国内法的严重冲突和不同的利益诉求又对开展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造成了重重阻碍。其一,各国对没收的犯罪资产处置问题规定不一,存在“资产全部返回来源国”和“资产归实际控制国所有”的立法分歧;其二,虽然历史上免费提供司法协助是一项重要原则,但随着司法协助内容的复杂化和重要性的增加,协助国也希望从追回的资产中获得收益。各执一端的立法模式加上各国追求本国利益最大化的诉求,往往使得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陷入僵局。资产分享制度被视作各国为实现打击犯罪资产转移、加强国际合作的现实需要,在协商和利益权衡的基础上,对没收财产所有权做出的一定让步。
  但是,随着对国际犯罪认识的发展,资产分享制度的理论基础也发生了改变。现在普遍认为,国际犯罪区别于国内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在于包含了涉外或跨国的因素,而在于行为对国际社会的良知和根本秩序造成了冲击,其侵害的不是一国的利益或一国公民的利益,而是威胁到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每个国家及其公民都是国际犯罪的受害者。因此,各国都有义务参与到打击国际犯罪的司法协助中,也有权利从国际犯罪资产中获得相应补偿。这种对国际犯罪认识的变化直接影响到对资产分享制度的定位。
  第一,资产分享不是国家之间对犯罪利益的瓜分,而是将对受害人的补偿与对打击犯罪的褒奖相结合的资产处分体系。其中“受害人”的概念与传统刑法相比也发生了变化,在一国刑法中受害人一般指具体的个人或组织,与作为公权力行使者的国家相区别,但在国际刑法的视野下,国家也可以成为犯罪行为的受害人。首先,一般而言国际犯罪侵害到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国家是犯罪行为的间接受害人;其次,在腐败犯罪等具体犯罪中,犯罪分子转移的资产一般为资产流出国的合法财政收入,资产流出国即为犯罪活动的直接受害人(狭义的受害人)。究其本质,国家脱离了国内司法中抽象的公权力行使者的形象,而以国际司法中的具体当事人的身份,成为连接国内公民利益与国际犯罪资产的纽带,国家通过分配机制获得资产后,再通过国内途径对国内法的受害人进行返还或补偿。因此,无论是资产来源国还是实际支配国都是国际犯罪的受害人(广义),同时又通过司法协助为追回资产、打击犯罪做出了贡献,资产分享制度是对两方面的综合考量,而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对剩余利益的分摊。
  第二,资产分享制度的目的不仅仅在与对已发生的犯罪资产的追回和分割,而在于以国际合作为基础构建更深层次的预防体系。资产分享制度能够有效地建立起促进国际司法协助的物质刺激机制,但其价值不止于此。根据联合国的倡导和一些国家的实践,没收的资产应存入专门基金,根据国际公约或协议分享后,剩余部分作为提升司法执法能力,深化国际司法协助、进一步打击和预防有关犯罪的经费。由此可见,资产分享制度旨在从各国对立的利益纷争解决机制发展成为促成国际合作、实现犯罪预防良性循环的长效性机制。对国际司法协助的合理费用的支付有利于形成长期合作关系,对受害人的补偿则有利于弥补犯罪造成的侵害,将其纳入资产分享体系也是明确目标定位的应有之义。
  三、资产分享制度与“受害人优先受偿”关系的重新审视
  从联合国公约有关资产分享制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受害人优先受偿”原则不断强化的发展趋势。最早体现资产分享的1988年《联合国禁止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仅规定资产分享的建议而并没有规定优先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延续1998年禁毒公约中资产分享的建议性规定外,还在第14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应另一缔约国采取行动的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则回避了资产“分享”的说法,而是在第57条第3款中规定了资产处置的层次,其中公共资金优先归还资产来源国,其他资金应优先归还资产来源国或合法所有人或者赔偿犯罪被害人。   由此可见,“受害人优先受偿”原则得到明显强化。传统观点认为消极价值不包括在资产分享制度调控范围内,因而将该原则与资产分享制度对立,认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对资产分享制度的排斥或限制。但是笔者认为,在将对受害人的赔偿纳入体系该制度之内后,该原则的强化实则是对资产分享制度的完善和补充。
  首先,该原则的强化承认了国家作为直接受害人的地位。在毒品犯罪或其他有组织犯罪中,犯罪收益一般产生于非法活动本身,如毒品原植物的种植、毒品的买卖等,犯罪活动本身可能同时侵害到资产来源国和实际控制国双方的利益;腐败犯罪尤其是高层腐败活动则是对国家正常收入的直接窃取,一般直接侵害到资产来源国单方的利益。不同的犯罪活动可能影响国际司法中国家作为直接受害人身份的认定,进而影响没收资产的分配。
  其次,在资产分享中着眼国际社会的平衡发展,注重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腐败犯罪的资金流向具有由发展中国家流向发达国家的显著特点。而腐败犯罪也与发展中国家经济政治制度上的相对落后密切相关。如瑞士前司法部长Jean Ziegler所言:“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高级官员盗窃并转移国家公共资产是一种有组织的大规模现象。”非洲委员会于2005年发表的一份报告指出,存入外国银行账户的被盗资产相当于非洲大陆外债的一半以上。强调腐败犯罪资产返还来源国有利于维护国际社会稳定和平衡发展,同时返还的资金可用于提升发展中国家打击腐败犯罪的能力,有利于形成世界范围内的犯罪预防机制。
  四、结论
  现有理论对资产分享制度的限定过于狭窄,不符合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的认识发展变化和国际司法协助发展趋势,应当将国际司法协助费用、对受害人的赔偿、对善意第三人的补偿等都列入资产分享制度的调控机制。根据联合国公约的规定和精神,应注重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和对预防国际犯罪的长期合作,按照以下序列分配没收资产:首先,应返还受害人,在无法返还或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其次,在有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进行补偿;再次,向协助国支付司法协助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最后,将没收资产剩余部分在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根据贡献大小按比例分配。
  注 释:
  ①笔者认为应为“资产分配”,但为了与国内既有的通常表述保持一致,行文中仍使用“资产分享”.
  参考文献:
  [1]高俊义.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中“犯罪资产分享”问题初探[J].公安研究,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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