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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的不和谐性分析
(一)分类税制设计不和谐
1存在制度性漏征。分类制采用正列举法,征收范围难以涵盖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的隐性收入。2存在税负扭曲。现行分类税制采取分类定率、分项扣除、分项征收的模式,导致了对生计费用的重复扣除。对于现实中有多种收入来源的劳动者,除了在经营费用中进行配比扣除外,还可以从不同的劳动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生计费用。
尽管从2007年起,我国决定对年收入超过12万,或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收入、在境外取得收入以及取得应税收入但无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实行自行纳税申报。但是,这种自行申报办法并不成熟。首先,个人所得税的计税、缴税和自行报税各行其道、并未衔接:一方面,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仍然由各类收入的支付人或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另一方面,除非有无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不实的收入项目,否则,纳税人按综合口径自行归集并申报的收入和纳税信息,并不作为重新核定税款并实行汇算清缴的依据。其次,任何项目的收入,纳税人在每月或在每个收入环节实际拿到手的,都是完税之后的税后收入。而对于纳税人要自行申报的收入,则是税前的收入而非税后的收入。将税后的收入还原为税前的收入,特别是将在多个环节、多个来源取得的各个项目的收入逐一分项还原为税前的收入,并将各项税前收入及其应纳税额、已缴税额加以汇集并分别申报,对自行申报的纳税人,显然难以做到。
(二)税率结构不和谐
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纳税对象——工资薪金所得来看,对其征税的累进税率设计脱离实际:一是边际税率过高(最高税率是45%)。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适用最高税率的纳税人占纳税人总体的比例极小,但过高的边际税率却使得这部分纳税者心理上很难接受,同时其收入来源的复杂性也易于隐瞒其所得,最终导致了极小比例的纳税者收入高却大量偷逃税款,以致最高档税率形同虚设。二是税率级数过多(最高达9级)却征管条件有限,导致征收效率低下。三是纳税主体错位。由于工资薪金所得最易于实行源泉扣缴,结果处于中下收入水平的工薪阶层成了真正依法纳税的主体。
(三)费用扣除规定不和谐
首先,未体现地区差异。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仅对不同项目类别的所得分别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而未考虑地区间的差异。但事实是,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差异悬殊,相应地生计费用也相差巨大。其次,对所有纳税人一律实行定额(定率)扣除,没有综合考虑纳税人的婚姻状况、家庭成员人数和子女教育、房屋购建等家庭情况和负担程度的不同,未按不同情况分别制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难以体现量能负担原则。最后,费用扣除标准没有考虑人们收入支出的发展变化。尽管扣除标准进行了多次调整,由每月800元先后提升至1600元、2000元,但这种非常态的调整必然难以跟上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消费品物价指数的变化。
年以来,民众再次要求提高标准的呼声不绝就有其必然性。
(四)税基不和谐
现行个人所得税在确定税基的时候,仅考虑了部分所得项目的经营性支出,如工资、薪金所得中考虑个人交通和通讯支出。但是,还有些项目所发生的经营性支出却未纳入或未明确纳入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扣除范畴,如为了完成工作而自行购买的工具或设备、交通和通信支出等。
(五)税收法律条件不和谐
一是信息化建设水平不高。目前,税务机关征管信息传递不及时,纳税人信息资料不能跨征管区域顺利传递,甚至同级税务部门征管与征管之间、征管与稽查之间、征管与税政之间的信息传递也会受阻。二是个人收入透明度低。由于纳税人没有统一的银行账号,且以现金方式取得的较多,税务部门难以掌握纳税人在同一纳税期内究竟取得了多少应税收入。三是保护纳税人隐私和相关涉税信息的法律制度仍未完善,客观上影响了纳税人主动申报的积极性。
二、和谐社会目标下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对策探讨
(一)税收的目标是效率还是公平
1 从整个税收体系来看,个人所得税能够调节公平,但尚难顾及效率。一方面,从税收的性质来看,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纯收入的征税,具有明显的调节功能;另一方面,从税收的构成来看,由于现阶段我国生产力水平不高,所得税暂时还难以成为主体税种,2009年1-6月,我国个人所得税收人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仅为7.29%。
2 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状况来看,个人所得税应以调节公平为主。目前我国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很大,东部地区由于受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历史原因和政策支持等因素的影响,在改革开放中先走了一步,经济发展较快;同时,人际之间也存在差异,一部分人由于劳动能力比较强,天资比较高,或者占有比较好的资源,遇到比较好的机会等,率先富裕了起来。由于收入差距日益扩大,社会矛盾也逐渐加剧。这些都要求加强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
3 从我国收入分配现状来看,个人所得税也应以调节公平为主。我国在收入分配体制改革中由于法制不够健全、管理不规范,初次分配的秩序比较混乱。个人收入逐渐出现多元化、隐性化,出现了一些大笔的黑色收入、不合理的高收入。这一切都进一步加大了个人收入的差距,挫伤了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加了人们的不满情绪,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急需国家通过税收等手段加以调节。
(二)课征模式如何选择
如何实现调节公平的功能?纵观个人所得税征管模式的演变过程,大体经历了由分类课征到综合课征两个阶段。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在于,它最能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同时还不缩小其税基,体现支付能力或量能课税原则,显然是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但综合所得税的实施在客观上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它要求纳税人有较高的纳税意识、税务机关有现代化的征管手段、社会有高度健全完善的信用制度。而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很不发达,不利于税务机关掌握和控制个人所得,因此,立即实行综合所得税制的条件并不成熟,宜“积极稳妥、分步推进”,3-5年内最终实现综合课征模式。
首先,简并所得项目和累进级距。根据近年来实证研究、模拟研究以及比较研究的结果,宜将我国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定在35%或40%左右。在税率级距方面,可将9级累进、5级累进两套税率合为一套,采取5级超额累进税率。同时,适当降低各边际税率对应的收入额度,以充分发挥调节收入分配的基本功能。
之后,推行一个短期的过渡阶段——分类与综合征收相结合的阶段。在继续通过源泉代扣代缴的基础上,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经营收入等经常性的所得实行单一税率的综合课征,对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偶然性又不易监控的所得项目则仍实行分类征收。这样可部分消除收入来源的不同和多寡对税负的影响,便于科学地进行费用扣除,也可防止纳税人人为地将高税率收入转为低税率收入进行避税,同时培养公民良好的纳税意识。
最后,实施完全综合课征模式。随着社会的进步,在公民纳税意识不断增强、社会信息化高度发达、信用制度健全、税源监控与税款征收水平较高等主客观条件具备的前提下,由分类和综合相结合的混合模式转向完全意义上的综合课征制。在综合课征制下,纳税人的所有收入合并纳税,家庭是最小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每个纳税单位在汇总其全年总收入、综合扣除各项费用之后,按单一税率课税。
(三)需要改革的主要方面
1 规范减免扣除项目。按国际惯例,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应该充分考虑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充分考虑纳税人的个体收入差异。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应包括三类:一是费用扣除,即取得收入所必需的开支。二是生计费扣除。该费用是与取得收入无直接关系的生活费、基本医疗费、保险费等。该费用扣除可以按地区差异,采用定额或按收入定率的方法扣除。三是附加扣除,即针对纳税人负担的老、幼、病、残等抚养扶助责任的照顾性扣除。对一些必要的大型支出,如医疗费用、教育费用等,应考虑允许适当扣除。实行费用扣除的个性化是欧美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也应是我国工资薪金所得税改革的基本方向。
2 完善征管机制。首先,完善代扣代缴制度。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若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次,逐步健全对个人收入的监控体系。包括完善存款实名制,实行个人收入支付规范化,推行使用银行卡和转账支付,逐步缩小现金支付范围,减少现金流量;建立个人单一税号或社会保障号体系;建立全社会的个人信用体系等。
(一)分类税制设计不和谐
1存在制度性漏征。分类制采用正列举法,征收范围难以涵盖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的隐性收入。2存在税负扭曲。现行分类税制采取分类定率、分项扣除、分项征收的模式,导致了对生计费用的重复扣除。对于现实中有多种收入来源的劳动者,除了在经营费用中进行配比扣除外,还可以从不同的劳动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生计费用。
尽管从2007年起,我国决定对年收入超过12万,或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收入、在境外取得收入以及取得应税收入但无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实行自行纳税申报。但是,这种自行申报办法并不成熟。首先,个人所得税的计税、缴税和自行报税各行其道、并未衔接:一方面,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仍然由各类收入的支付人或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另一方面,除非有无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不实的收入项目,否则,纳税人按综合口径自行归集并申报的收入和纳税信息,并不作为重新核定税款并实行汇算清缴的依据。其次,任何项目的收入,纳税人在每月或在每个收入环节实际拿到手的,都是完税之后的税后收入。而对于纳税人要自行申报的收入,则是税前的收入而非税后的收入。将税后的收入还原为税前的收入,特别是将在多个环节、多个来源取得的各个项目的收入逐一分项还原为税前的收入,并将各项税前收入及其应纳税额、已缴税额加以汇集并分别申报,对自行申报的纳税人,显然难以做到。
(二)税率结构不和谐
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纳税对象——工资薪金所得来看,对其征税的累进税率设计脱离实际:一是边际税率过高(最高税率是45%)。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适用最高税率的纳税人占纳税人总体的比例极小,但过高的边际税率却使得这部分纳税者心理上很难接受,同时其收入来源的复杂性也易于隐瞒其所得,最终导致了极小比例的纳税者收入高却大量偷逃税款,以致最高档税率形同虚设。二是税率级数过多(最高达9级)却征管条件有限,导致征收效率低下。三是纳税主体错位。由于工资薪金所得最易于实行源泉扣缴,结果处于中下收入水平的工薪阶层成了真正依法纳税的主体。
(三)费用扣除规定不和谐
首先,未体现地区差异。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仅对不同项目类别的所得分别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而未考虑地区间的差异。但事实是,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差异悬殊,相应地生计费用也相差巨大。其次,对所有纳税人一律实行定额(定率)扣除,没有综合考虑纳税人的婚姻状况、家庭成员人数和子女教育、房屋购建等家庭情况和负担程度的不同,未按不同情况分别制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难以体现量能负担原则。最后,费用扣除标准没有考虑人们收入支出的发展变化。尽管扣除标准进行了多次调整,由每月800元先后提升至1600元、2000元,但这种非常态的调整必然难以跟上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消费品物价指数的变化。
年以来,民众再次要求提高标准的呼声不绝就有其必然性。
(四)税基不和谐
现行个人所得税在确定税基的时候,仅考虑了部分所得项目的经营性支出,如工资、薪金所得中考虑个人交通和通讯支出。但是,还有些项目所发生的经营性支出却未纳入或未明确纳入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扣除范畴,如为了完成工作而自行购买的工具或设备、交通和通信支出等。
(五)税收法律条件不和谐
一是信息化建设水平不高。目前,税务机关征管信息传递不及时,纳税人信息资料不能跨征管区域顺利传递,甚至同级税务部门征管与征管之间、征管与稽查之间、征管与税政之间的信息传递也会受阻。二是个人收入透明度低。由于纳税人没有统一的银行账号,且以现金方式取得的较多,税务部门难以掌握纳税人在同一纳税期内究竟取得了多少应税收入。三是保护纳税人隐私和相关涉税信息的法律制度仍未完善,客观上影响了纳税人主动申报的积极性。
二、和谐社会目标下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对策探讨
(一)税收的目标是效率还是公平
1 从整个税收体系来看,个人所得税能够调节公平,但尚难顾及效率。一方面,从税收的性质来看,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纯收入的征税,具有明显的调节功能;另一方面,从税收的构成来看,由于现阶段我国生产力水平不高,所得税暂时还难以成为主体税种,2009年1-6月,我国个人所得税收人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仅为7.29%。
2 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状况来看,个人所得税应以调节公平为主。目前我国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很大,东部地区由于受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历史原因和政策支持等因素的影响,在改革开放中先走了一步,经济发展较快;同时,人际之间也存在差异,一部分人由于劳动能力比较强,天资比较高,或者占有比较好的资源,遇到比较好的机会等,率先富裕了起来。由于收入差距日益扩大,社会矛盾也逐渐加剧。这些都要求加强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
3 从我国收入分配现状来看,个人所得税也应以调节公平为主。我国在收入分配体制改革中由于法制不够健全、管理不规范,初次分配的秩序比较混乱。个人收入逐渐出现多元化、隐性化,出现了一些大笔的黑色收入、不合理的高收入。这一切都进一步加大了个人收入的差距,挫伤了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加了人们的不满情绪,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急需国家通过税收等手段加以调节。
(二)课征模式如何选择
如何实现调节公平的功能?纵观个人所得税征管模式的演变过程,大体经历了由分类课征到综合课征两个阶段。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在于,它最能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同时还不缩小其税基,体现支付能力或量能课税原则,显然是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但综合所得税的实施在客观上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它要求纳税人有较高的纳税意识、税务机关有现代化的征管手段、社会有高度健全完善的信用制度。而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很不发达,不利于税务机关掌握和控制个人所得,因此,立即实行综合所得税制的条件并不成熟,宜“积极稳妥、分步推进”,3-5年内最终实现综合课征模式。
首先,简并所得项目和累进级距。根据近年来实证研究、模拟研究以及比较研究的结果,宜将我国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定在35%或40%左右。在税率级距方面,可将9级累进、5级累进两套税率合为一套,采取5级超额累进税率。同时,适当降低各边际税率对应的收入额度,以充分发挥调节收入分配的基本功能。
之后,推行一个短期的过渡阶段——分类与综合征收相结合的阶段。在继续通过源泉代扣代缴的基础上,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经营收入等经常性的所得实行单一税率的综合课征,对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偶然性又不易监控的所得项目则仍实行分类征收。这样可部分消除收入来源的不同和多寡对税负的影响,便于科学地进行费用扣除,也可防止纳税人人为地将高税率收入转为低税率收入进行避税,同时培养公民良好的纳税意识。
最后,实施完全综合课征模式。随着社会的进步,在公民纳税意识不断增强、社会信息化高度发达、信用制度健全、税源监控与税款征收水平较高等主客观条件具备的前提下,由分类和综合相结合的混合模式转向完全意义上的综合课征制。在综合课征制下,纳税人的所有收入合并纳税,家庭是最小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每个纳税单位在汇总其全年总收入、综合扣除各项费用之后,按单一税率课税。
(三)需要改革的主要方面
1 规范减免扣除项目。按国际惯例,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应该充分考虑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充分考虑纳税人的个体收入差异。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应包括三类:一是费用扣除,即取得收入所必需的开支。二是生计费扣除。该费用是与取得收入无直接关系的生活费、基本医疗费、保险费等。该费用扣除可以按地区差异,采用定额或按收入定率的方法扣除。三是附加扣除,即针对纳税人负担的老、幼、病、残等抚养扶助责任的照顾性扣除。对一些必要的大型支出,如医疗费用、教育费用等,应考虑允许适当扣除。实行费用扣除的个性化是欧美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也应是我国工资薪金所得税改革的基本方向。
2 完善征管机制。首先,完善代扣代缴制度。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若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次,逐步健全对个人收入的监控体系。包括完善存款实名制,实行个人收入支付规范化,推行使用银行卡和转账支付,逐步缩小现金支付范围,减少现金流量;建立个人单一税号或社会保障号体系;建立全社会的个人信用体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