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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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
  责任竞合,是指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产生两个以上的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将导致不同的责任后果。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有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比如供电部门没有按照安全标准供电,或违约中止供电,造成用户人身、财产损害。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不同的选择,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是:(1)归责原则的区别。前者主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责任构成不同。前者是只要违约虽无损害也要承担责任;后者是无损害事实便无责任。(3)责任范围不同。前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而后者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赔偿等;(4)第三人的责任不同。(5)诉讼管辖不同,前者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或依协议选择前述两地及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后者则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即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合同法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给了受损害方在有双重请求权时以选择权,可以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自己权益的方式,要求违约方、侵害方承担责任,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以下选择一般对受损害方较为有利:(1)虽有合同关系但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可选择追究侵权责任。(2)仅造成合同标的的财产损失的,可选择追究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原因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约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产生于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分离并各自独立。从历史上看,这种分离在早期罗马法中既有体现,以后为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所明确肯定。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尽管两大法系在合同诉讼中存在着一些明显区别,但在法律上都接受了所谓“盖尤斯分类法”。从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势看,虽然随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形成等,都使二者具有相互渗透与影响的趋势。但,合同及侵权法行为经济理论的发展引起的有益结果之一是经济理论使这两个领域的分界线变得更清楚一点了。故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独立是人类文明发展到近代的必然产物,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离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另一方面,根据盖尤斯的分类,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不法行为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侵害的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等。法律将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作出区别,使两种行为可导致不同的责任发生。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上述区别都只是相对的。同一违法行为因本身的复杂性或法律规定本身的交叉,常具有多重性质,符合合同法和侵权法中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这就导致了责任竞合的产生。
  由以上分析可见,两种责任的竞合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是法律无法消除的。它的产生,是由于民法法系中理论体系的严谨性,讲究理论内在的和谐,必然导致两种不同理论(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在观察具体生活事实中的冲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伴随着合同法与千权行为法的独立而出现的一种客观现象。两种责任的竞合现象是不可避免的。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建立了两种责任的一般共同规范,沟通了两种责任制度的共性,以期减少不同请求权的选择会导致不同结果的可能性,但这并未能很好地解决责任竞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责任竞合经常发生,迫切需要法律上予以解决。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责任竞合的法律处理归结于如何适用法律及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是一种责任还是两种责任,是自由选择其中一种责任还是有限制的选择一种责任,亦或有更有效更公平的办法。对此问题的解决,应从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综合考虑。也就是说在适用法律时应均衡当事人的利益,考虑立法的宗旨。
  我国新《合同法》第122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具体分析,这一条款主要确立了以下三项规则:
  1、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即必须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非违约方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益时,才构成责任竞合。
  2、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作出选择。也就是说,在发生责任竞合时,要由受害人做出选择而不是有司法审判人员为受害人选择某种责任方式。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允许受害人选择,这正是市场经济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内容。
  3、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形式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法院也只能满足受害人的一种请求。
  由此可见,我国有关责任竞合的立法采用了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这一制度的确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和法律法规的协调运用,在绝大多少情况下受害人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形式,从而使其损失得到最充分的补偿。
  总之,这种先选择再附加赔偿的方法,基本不会影响司法效益并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就两种责任中的一种提起诉讼,法院也以责任形式进行审理;在得不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附加其他赔偿请求。但应注意的是这种附加请求必须由受害人提出,不得由审判人员代为提出,而且,受害人要提供足够的证据,以避免出现双重赔偿而增加债权人负担的现象。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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