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ETAC2012仲裁规则与AAA2009仲裁规则之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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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规则CIETAC2012仲裁规则于2012年5月1日生效。AAA2009为美国仲裁协会现行仲裁规则,其一共37条。而刚刚生效的CIETAC2012仲裁规则共有74条,对仲裁事项规定的较为详细。笔者将其两者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其这两者在仲裁协议的界定,仲裁程序,仲裁员以及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等几个方面有诸多不同点,详述如本文。
  【关键词】仲裁规则;对比分析;仲裁协议;仲裁裁决
  一、 对仲裁协议的界定
  CIETAC2012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的要求规定在第五条中,具体而言,仲裁协议指:一般情况下,在争议产生前后,由当事人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于合同中或其它形式的书面协议中的表明争议产生后将提交CIETAC仲裁解决的条款,此即为书面明示形式的仲裁协议。例外情形则是默示仲裁协议,即在当事人双方交换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时,一方主张存在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并未提出异议,此情况下视为仲裁协议存在。在第五条第四款强调仲裁协议适用之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有效性的规定比CIETAC2012的相关规定具有优先性。
  相较之下,AAA2009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在整个国际争议解决程序的介绍部分,其提供了两组将争议提交至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的示范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在合同中添加如下条款之一,将未来发生的争议都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或权利主张,以及违约行为,都应当按照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的《国际仲裁规则》通过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管理的仲裁程序来裁决。’或‘由本合同引起或相关的任何争议或权利主张,以及违约行为,都应当按照美国仲裁协会(AAA)的《国际仲裁规则》通过美国仲裁协会管理的仲裁程序来裁决。’”由此可见,以上两组条款都提到了“国际仲裁规则”。在其国际仲裁规则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为:1当事人书面同意按《国际仲裁规则》解决争议,或是2并未制定特定规则,而是约定由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或是美国仲裁协会(AAA)进行国际仲裁。同样,其在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关法律的优先性,但比CIETAC2012更为精准,其不仅强调优先适用的法律是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而且进一步强调了该法律是当事人不能规避的。
  二、管辖权异议的相关规定
  在CIETAC2012中的第六条分了七款以规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的处理,总结如下:就异议的提出而言,在时间上,原则是在仲裁庭第一次口头审理前提出,若对管辖权的决定依赖于文件,则应在第一次实体性辩护的仲裁进行之前提出异议;形式上,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决定主体为CIETAC,同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决定权授予仲裁庭。(若将权力授予仲裁庭,则其对管辖权的决定可以在仲裁进行中单独做出,也可将之作为最终裁决的一部分。)只要存在能证明仲裁协议中规定由CIETAC仲裁的初步证据即可判断其有管辖权,但是,如果在仲裁进行过程中,仲裁庭发现了与初步证据不同的其他证据,那么CIETAC可以做出新的决定。若决定是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则由CIETAC秘书长做出;若是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则应由仲裁庭做出。值得注意的是,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相比之下,AAA2009的规定则较为簡单,其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十五条中。其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要在仲裁答辩书提交之前,且仲裁庭有权对异议做出决定,或者作为最终裁决的一部分做出裁定。由此可见,CIETAC的规定较为详细,但如要根据仲裁庭组成与否来区分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等。而AAA的规定在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上赋予仲裁庭以较大权力,同时并没有太多条条框框的规定,但在适用中可能会造成麻烦,如还未组成仲裁庭,那么当事人就管辖权的异议提交等方面不好处理了。因此,我认为CIETAC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更易操作,更能方便当事人。
  三、在仲裁程序的相关规定方面
  (一)就仲裁程序的开始而言,CIETAC2012第十一条规定了仲裁程序的开始时间是CIETAC或其下属委员会或中心收到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出的书面的仲裁请求书之日;而AAA2009规定到仲裁程序是在仲裁管理人收到申请人书面的仲裁通知之日起启动,即只有仲裁管理人收到仲裁通知才算开始。而CITETAC2012规定其可以是其下属委员会或中心收到即可开始,由此可见,CIETAC在此方面的规定较为灵活。
  (二)AAA2009并未对仲裁案件的合并审理做出规定,说明其在某种程度上对仲裁的合并审理持消极态度。而CIETAC2012对仲裁案件的合并审理持积极态度。在第十七条中可以看出,合并审理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请求,且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同意。CIETAC在做出决定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应包括申请合并审理的不同的仲裁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否相同以及仲裁员的是否已指定或任命等。若决定合并,那么除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否则要合并的仲裁案件都应合并到最先开始的仲裁案件之中。
  (三)至于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如需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我国仲裁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申请,也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CIETAC2012中规定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申请,应由CIETAC转送至当事人指定的管辖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必要且适当的情况下以程序性命令或是中间裁决的形式表示同意采取临时性措施。同时仲裁庭可以要求请求人提供担保,但并不是申请人在申请时必需提供担保。
  对此,AAA2009中也表明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也可向司法机关提出。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仲裁庭可以以临时裁决的方式决定采取临时性措施,且也可以要求申请人为临时性措施的费用提供担保。在AAA2009中明确提及仲裁庭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禁止性的救济和财产保护或保全措施,而CIETAC2012中并没有提及具体的措施手段。同时,相较于CIETAC2012,AAA2009明确了对于申请临时性救济措施有关的费用的承担,仲裁庭可以在任何临时裁决或最终裁决中做出决定。此外,AAA2009并未像CIETAC2012中提到仲委会的转交义务,在我看来,这在实践中对当事人不够便利。   四、有关仲裁员的相关规定
  (一)仲裁员的任命规则
  CIETAC2012中对仲裁员的任命规则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其仲裁员的任命,原则上是3人,从CIETAC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指定;若从名单外指定,则应经CIETAC主席依法确认后才可。具体而言分为三种情况:1.对于三人组成的仲裁庭,应在收到仲裁通知的15日内,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各自提名或委托CIETAC主席指定一名;否则,CIETAC主席将主动指定。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的15日内,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名或共同委托CIETAC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各自递交一份首席仲裁员候选人的名单(1-3人)若两份名单上只有一个相同的候选人,则其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若有两人及以上候选人相同,则由CIETAC主席视具体情况从中选定;若没有相同的候选人,则由CIETAC主席指定。当以上方式都未能选定仲裁员时,由CIETAC主席指定之。2.独任仲裁员的指定也类似与三人组成的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员——首仲的指定。3对于多方当事人的仲裁,把多个申请人看作整体,即申请人一方,同时把多个被申请人也看作整体,即被申请人一方,这样之后便类似于三人组成的仲裁庭中仲裁员的选任。需要注意的是多方当事人仲裁时,提交的候选人名单是各方内部协商一致的候选人,且若申请人一方或被申请人一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的15日内提名或委托主席仲裁员,那么主席有权指定所有的三名仲裁员并从中任命首仲。
  相较而言,AAA2009中则以一名仲裁员仲裁为原则,除非当事人约定三人仲裁庭或是仲裁管理人根据争议性质决定采用三人仲裁庭。这与CIETAC2012有很大的不同。此外,AAA2009的一大特点是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员的指定程序,而不像CIETAC2012中对仲裁员的指定程序作了详细而严格的区分及规定。尽管赋予当事人以极大的权利,但对于在仲裁程序开始后45天内,当事人仍未就指定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或者未就仲裁员的指定达成协议,仲裁管理人应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要求,指定仲裁员并指定首席仲裁员。若达成协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时,仲裁管理人可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要求后,履行该程序规定的但尚未履行的全部职责。对于多方当事人的仲裁,除非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45天内另有约定,否则仲裁管理人应指定所有的仲裁员。这也有别于CIETAC2012中的对多方当事人参与仲裁时仲裁员选任的规定。总之,在指定仲裁员方面,AAA2009赋予了当事人以较大的权利,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仲裁员的指定程序无疑是美国仲裁规则的一大特色。
  (二)对于仲裁员的披露义务,CIETAC2012规定仲裁员要签署一份声明,同时披露的形式为书面,对象是向CIETAC,披露的内容是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对于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若发生了应当披露的情形,则其应立即向CIETAC以书面形式披露之。这份声明或是披露文书应该也传达当事人双方。而AAA2009中分情况讨论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三)若对仲裁员的指定提出异议,CIETAC2012规定异议的提出时间一般为收到声明或是书面披露的10日內,否则可能造成其不能从实体上质疑仲裁员的资格。若已组成了仲裁庭,当事人可以自收到组成仲裁庭通知书的15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异议,或者从知道该事由之日其15日内,但最迟不得晚于最后一次口头审理。对提出当事人异议的要求是:以书面形式说明异议的事实以及理由,同时提供支持性证据。但有两个例外情况,即:1.若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如果同意,该仲裁员应当回避。2.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也可在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自行回避。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回避均不意味承认要求回避的理由的有效性。同时CIETAC2012赋予主席以最终裁定权,在CIETAC主席做出最终裁定前,仲裁员一直都属于该仲裁庭,负责该案件的审理工作。对此问题,AAA2009的规定较为简单,其规定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在收到指定该仲裁员的通知后15天内,或在其得知出现要求回避的情况后15天内。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说明要求回避的理由即可,不需像CIETAC2012那样还要求提供支持性证据,对象是向仲裁管理人提出要求回避的通知。相同的是,其也是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与CIETAC2012的规定相同。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各方当事人不同意回避要求、或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不回避,仲裁管理人应有权对回避要求做出决定,即AAA2009也强调了仲裁管理人的最终决定权。
  以上便是笔者对CIETAC2012以及AAA2009对比所作的一些分析,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整体而言,CIETAC2012的规定比AAA2009相关的规定更为严格,指导性更强,而AAA2009则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的权利,仲裁庭的审理也较为灵活。在具体实践中,还要结合具体案件来选择适用仲裁规则,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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