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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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抽象行政行为是当今各国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最重要的手段.长期以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确立抽象行政行为的界定标准 ,是行政法学理论构建的基石和前提。综观国外的司法实践和运用 ,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审查已经成为各国司法审查的发展趋势 ,文章以此为视角进行研究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关键词:抽象性行政行为;可诉性;概念
  
  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和法理意义.但这一概念却面临着一系列且难以满足实践中的理论困境。抽象行政行为概念的明晰,它对于判断和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当前理论界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与概念界定的主要观点
  叶必丰教授以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它具有向后发生普遍性法律效力并可反复运用的特点。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在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也是按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进行划分的。方世荣教授以行为功能的不同以对象的不同作为准,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广泛不特定的对象设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活动 ,包括行政主体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等 ,基本属于行政立法活动。它是从具体行政管理活动现象中"抽象"出行政活动领域中人们应当普遵守的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行为规范。[1]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具体适用法律规范所作出的、只对特定对象产生约束力的行为。应松年教授在《行政法学新论》中以行政行为的方式方法为分类标准 ,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以上是部分当前理论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分类研究的依据及观点。
  二、对抽象行政行为概念法律依据的评析
   (一)关于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试行 )的评说。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 1991年《若干意见》(现已废止 )第 1条曾把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 ,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就特定的具体事项 ,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此定义解释出台以后 ,便遭学术界强烈置疑。有的人认为 ,这样来定义没有使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界限更加明确 ,反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作出的……行为" ,容易让人以为《若干意见》排除了行政不作为的可诉性。[2]
   (二 )关于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确立的双重标准。
  《若干解释》第 1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 ,依法提起诉讼的 ,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 ,第 3条又规定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是指行政机关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据此 ,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时 ,对于诉讼标的是否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标准更加明确了 ,即对象是否特定 ,是否具有后及力 ,但司法实践中对这两个标准的理解尚存在差异。
  标准之一:对象是否特定。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 ,则它就是抽象行政行为 ,如果一种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 ,就是具体行政行为。
  标准之二 :能否反复适用.能否反复适用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是"一次"还是可以"重复使用"。行政行为的效力如果是一次被消费掉的 ,则是具体行政行为。
  三、对于区分标准的逻辑分析
  众所知之 ,分类是一种将一个属概念分为几个种概念的逻辑方法 ,也是人们对研究对象进行深入研究的一种常用方法。,它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入地认识所讨论的法律现象。然而 ,我们经常有一种为分类而分类的倾向 ,使分类没有实践价值 ,或者误导实践。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可能就属于这种情况。
  (一)分类子项的概念用词不当---抽象行政行为并不抽象
  概念是构成人类思维过程的逻辑"细胞",是最基础的思维形式。概念通过词语的形式得以表现出来。形式逻辑要求概念所用的词语应具有科学性、规范性和逻辑性 ,做到内容同一 ,不包含矛盾。同时还要求用以表达概念的词语含义准确、组合入理。托尔斯泰曾说: "人们交流思想的唯一工具是言辞,为使这种交流成为可能,话语必须用来在所有人之间产生共同和精确的观念.但如果可以随便的使用言辞,并且用言辞来解释我们所想到的任何事物,那么最好不用嘴巴去说,而是用手势去指每样东西。"[3]
  但在人们对行政行为的这一分类中 ,将"抽象"、"具体"作为行政行为的定语 ,显然是不恰当的。 "抽象"一词是相对于"具体"而言的 ,它通常是指从许多事物中,舍弃个别的,非本质的属性,抽出共同的,本质的属性,叫抽象,是形成概念的必要手段[4]。作为一种客观活动或行为 ,任何行政行为总是客观、具体存在的 ,是被人们完全可以直接感知的。所以 ,用"抽象"一词作" (行政 )行为"的定语 ,实属用词不当,是对哲学概念的错误借用.只能说法律是抽象的,概括的,因为他是从许多社会法律现象中经抽象,概括而成。[5]
  (二)分类子项的定义不科学。
  学术界在定义项中大多都用了"特定" (或为"确定")一词 并多以行为对象是否特定来区分两类行为。但从语词学和逻辑学意义上来考察 ,"特定"并不是一个可以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衡定量 ,"他们之间是一种辨证的关系.任何的事和人都同时具有特定和不特定的双重属性.在一定的情况下表现为特定,而在其他情况下则表现为不特定.以特定和不特定来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显然是不科学的。
  (三)行为的结果与行为本身不能等同
  目前人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的理解其实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特点,即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而抽象行政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这些特点.我们不能简单的将其结果的特点与行为本身的特点划等号。
  如果法律概念不能科学准确,那么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分类就更难作到科学准确。 "最终使我们踏上通向奴役之道路的将是言辞的误用,将是错误的信念,将是对社会秩序的误解。"[6]
  参考文献:
  [1] 许宗力著:《行政处分》,载翁岳生编:《行政法》,翰芦图书出版社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530页第4脚注。
  [2] 胡建淼 .行政诉讼法学.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版.第26页
  [3] 转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19页。
  [4]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51页.
  [5]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7页。
  [6] 霍伊著,刘锋著《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1992年第一版,第126页。
  作者简介:尹丽媛(1984-),女,黑龙江省哈尔滨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08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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