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案件的证据审查及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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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探寻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规律,梳理法律法规,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即将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积极倡导树立“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并对证据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选取办案中涉及证据把握难,罪与非罪差别甚微,案结后当事人反响强烈,引发上访的数量越来越多的强奸案例,举办类案研讨。总结相关经验。本期“案例工坊”节选该院研讨的精彩内容,以期对广大检察官办理强奸案有所裨益。
  基本案情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陈某与被害人同为某银行职员,分属不同部门,平时行为比较亲昵。2004年11月1日中午,陈某与被害人在本单位举办的宴请活动结束后,随其余同事一道进入某酒店XX号房闻收拾礼品准备离去。被害人也打电话让男友接送。陈某闻听被害人男友有事不能即刻前来之后,乘其余同事离去之机。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念头,随即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当日下午13时36分许,被害人男友到达酒店,因电话一直是忙音,无法接入,随后被害人男友与服务员进入XX号房间,发现两人裸体躺在床上,即与陈桌争执并扭打。陈某逃离现场。后由被害人男友打“110”报案。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某KTV上班,KTV的隔壁是一家足疗店,张某与足疗店老板较为熟悉,经常一起聊天。在足疗店老板的介绍下,张某认识了足疗店女服务员李某。某天,李某与同事到张某所在KTV唱歌,唱歌期间,李某提出唱歌后要到张某宿舍上网,张某应允。凌晨,李某随张某到其宿舍上网,并留宿。随后,李某和张某同睡一床,二人发生了性关系。性行为完成后,李某向张某索要5000元钱,否则便要报警,张某不从。第二天,李某报警。
  【案例三】被害人李某系某公司业务经理。2010年12月,李某和朋友一起喝酒后,又与犯罪嫌疑人王某(同一公司业务经理)及其他客户一起在KTV喝啤酒、唱歌,李某喝醉被王某送回其宿舍,后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被害人李某一直与其男朋友保持电话联系。当晚,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王某离去,不久,李某男朋友来到李某住处。第二天早上李某向王某称其男友索要20万元赔偿,否则便要报警。犯罪嫌疑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本案遂案发。案中问题
  案例一,在场证人均证实陈某与被害人言行、神情亲密,两人当日均没有喝醉的迹象。视听资料显示,两人手挽手出入电梯。那么,本案陈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确系违背了妇女意志?
  案例二,本案被害人李某系主动要求到犯罪嫌疑人张某宿舍留宿。在张某提出性行为要求时。李某半推半就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强奸罪是否成立?
  案例三,在场证人证实被害人李某确实喝了不少酒,但是否喝醉不能肯定。二人属于同事关系,本就相识,相约喝酒吃饭,而后在酒后发生性关系,又被他人撞破。本案中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主题讨论
  主题一:如何把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李富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官):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总的要求,“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即必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即必须能够全面证明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包括四层含义:(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结论。结合第二个案例来看。我认为还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结论。即无法排除李某自愿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可能。
  龙潭(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刑法通说认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据此。强奸案件的证据基本上分为两大块:(1)行为人与受害人是否发生了性关系;(2)性行为是否违背受害人的意愿。由于相关刑法理论并未将妇女的反抗视为“违背妇女意志”的必要条件,因此,即使证据材料中没有受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反抗、呼救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只要受害人在事后陈述是“非自愿”的行为,侦查人员就直接认定为强奸。同时,由于“强制”包括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所以,即使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采用了暴力、胁迫的方式,“其他手段”这一极为宽泛的概念,使得侦查机关认为无须搜集相应的证据。
  在典型的强奸案件当中,行为人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主要有:(1)行为人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血迹、体液等物证;(4)法医鉴定结论等。“违背受害人意愿”的证据则主要是受害人的陈述。我们可以看出,典型强奸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比较宽松,基本上属于粗线条。按照这样的标准认定强奸犯罪,必须建立在被告人认罪且无其他特殊情形的基础之上。如果以同样的标准来对待存在特殊情形的非典型强奸案件,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无法保证案件的质量。
  姜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副科长):讨论的这三起案件都属于非典型性强奸。非典型的“强奸”案件在强奸犯罪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已经占据主要位置。但是,有的侦查机关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以典型强奸案件的标准搜集犯罪证据,以至于出现定罪困难,无法有效的打击强奸犯罪,维护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典型强奸案件与非典型强奸案件的区别在于:(1)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典型强奸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的身份关系,而非典型强奸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特别的身份关系(如情人、同学、同事、等)或受害人系特殊职业(如性工作者或类似职业)。(2)行为发生的场所。典型强奸案件一般发生在荒郊野外或其他人迹稀少的偏僻场所,非典型强奸案件一般发生在酒店、办公室、出租屋等活动人群较多的场所。(3)受害人的表现。典型强奸案件中,受害人有较为激烈的反抗或呼救,非典型案件中,受害人没有任何反抗或者反抗较为轻微。(4)行为人使用的手段。典型强奸案件中,行为人采取了明显的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非典型案件中,行为人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手段或强制的力度不大。(5)案发后行为人的辩解。典型强奸案件的行为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非典型案件的行为人则以“通奸”或“性交易”作为辩解的理由。
  白雪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从强奸罪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强奸罪名的成立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方面:主观上违背了妇女意志,客观上实施了强迫性交的行为。非典型强奸案件的证据标准仍然围绕这两点,只是认定标准更加严格。强奸罪定义在字面上表述为受害人的主观意愿,但是从犯罪 构成的角度来说,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是必不可少的要件。女性在性行为中的轻微抗拒和口头拒绝,不足以使行为人得出“违背妇女意志”的结论。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时,我们还是要以受害人在发生性行为前后的表现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根据受害人的轻微抵抗和口头拒绝做出简单的认定。
  范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我认为,本次讨论的三个案件的关键在于如何运用证据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分析案例案例一,有价值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被害人男友证词;酒店服务员证词;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同单位的同事证词等;(4)物证: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在当事房间的一些现场提取物;(5)勘验、检查笔录:对现场房间的勘验、检查笔录: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人身在必要时进行的检查:(6)视听资料:由于酒店电梯、走廊以及周围环境所能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中,被害人男友和酒店服务员的证词仅能证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裸体在房间,却未能提供被害人违背其意志而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的证词,故我个人认为其证据证明效力微弱。被害人证言虽然案例中没有显示出具体内容。但可以判断出被害人是否认同意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在此类被男友、丈夫发现而导致案发的“强奸”案件中,必须要考虑到妇女的特殊心理。妇女在整个社会中相对弱势的地位决定了妇女在此类案件中作证时,首先考虑的是如何把对自己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而不是实事求是作证,所以通常情况下妇女在此类案件中会否认其同意发生性行为。因此,对此类案件的被害人陈述,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本案其他证据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同事的证言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关系上能够相互印证,即“分属不同部门,平日动作比较亲昵”,可能加强了二者不是强奸的证明效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同事的证言还能证明“陈某与被害人言行、神情亲密,两人当日均没有喝醉的迹象”,这足可证实被害人是在神智清醒的状态下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本案中的视听资料,即从现场提取的监控画面显示“两人手挽手出入电梯”,此证据的证明力又可加强二人自愿发生性关系而排除强奸的可能性。勘验和检查笔录也是判断嫌疑人供述真实性的重要证据。在一般的强奸案件中,除迷奸案件外,由于犯罪主体是直接故意违背被害人意志,所以被害人一般都会有反抗、抵制等行为,身上可能都会留下痕迹,而现场也会有所改变。因此对本案的现场勘验和对被害人的人身检查是必要的。但是,从案例看,当被害人男友及服务员进入房间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裸体共同躺在床上,犯罪嫌疑人似无强奸之意。
  综上,我个人认为,本案对于强奸罪的认定事实不充分,证据不足,因此不构成强奸罪。
  王建安(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对于案例三。我也想说一下我的看法。综合本案案情来看,该案属于同事、朋友间本就相识的情况下,相约喝酒吃饭,后在酒后发生性关系的特殊情况。本案中,二人确实发生了性关系,这一点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均没有意见。那么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解决二人发生关系时是否属于自愿。
  首先,喝醉酒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犯罪一样要负刑事责任,所以无论犯罪嫌疑人醉与不醉,均要承担法律后果。
  其次是看被害人,一要考虑被害人醉酒的程度,是否达到无意识反抗。二要考虑被害人是真反抗还是半推半就。一种情况是,被害人确实醉酒后不省人事,即便未反抗,但并不影响其不愿发生性关系的意愿,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另一种情况是,被害人在喝酒以后半推半就,与对方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家人、朋友发现,说自己因醉酒失去意识而无力反抗,反向对方索要赔偿。这种情况下的强奸较难认定,因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认定强奸罪的核心,并且手段一般表现为使妇女不知、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条件下进行实行行为。
  同时,我们还必须着眼于有关证据的最新规定,即将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证据证明标准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已于2010年生效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对刑事证据证明标准也进行了正反两个方面的规定,值得我们认真理解并把握。其中。第5,86条规定,案件审查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一)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二)证据确实、充分;(三)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该条明确了起诉条件,同时,在第5·87条对此进行了补充,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另外,第5·103条规定对“证据不足”进行了明确界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主题二:个案中如何全面,客观审查,判断证据?
  刘娟娟(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检察官):检察官办理案件的结果正确与否,建立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正确认定事实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审查、判断证据应当从两方面人手: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即证据必须合法取得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程度如何。在同一案件的适格证据中,往往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甚至在同一个证据中,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判断刑事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这一证明标准。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即证据必须合法取得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程度如何。三是我们讨论的案例也是如此,既有证明犯罪嫌疑人陈某无罪的证据,也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应当客观、全面地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只简单地采信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或者相反,都是不客观、不全面的。 强奸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即直接证明强奸行为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在这种“一对一”的情况下,简单地采信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都是不正确的,容易放纵犯罪或者冤枉无辜。应当将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结合其他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比较、整合。去伪存真。一是要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两者间进行比较分析,发现是否存在矛盾之处;二是将间接证据与被告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进行比较分析,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各个证据的证明力。
  宋君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我补充一点,审查证据时在审查证据适格性和证明力这两个方面的同时,也应把握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对“充分”的把握。不仅强调孤证不能定案,而且要求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要达到“充分”的程度,以及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不仅在证据的数量上,更重要的是证据的实质证明力要足以证明犯罪事实。
  在客观、全面分析证据内容及证明力,确定证据证明方向的基础上。再从正面论证、反面认证以及补充论证等多角度对证据的充分性问题进行论证,以此确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一是正面论证。即论证证明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如一些案件直接证据只有相互矛盾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其他间接证据又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因此,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强奸事实成立的证据链条。二是反面论证,即论证根据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够排除必要的合理怀疑。一些案件中,众多合理怀疑得不到排除,如,被害人的衣物除裙子拉链脱开外,其他暴力行为过程中极易损坏的物件却完好无损,这些迹象与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行为很不相称;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对可以求救、逃离的机会不予利用;等等。三是补充论证,即论证能否排除被告人采取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事实的存在。本案可以排除被害人酒醉导致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也可以排除被告人采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情形。
  龙潭:我们讨论的一个核心问题是,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强奸”行为,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强奸”的成立。换句话说,在侦查环节,需要搜集怎样的证据,才能确定行为的性质属于“强奸”?如何证明主观上的“违背妇女意志”?
  受害人的主观意愿。可以通过其性交前、性交中的行为、言语等外在形式表现出来。刑法条文及相关理论均未对“违背妇女意志”的表现形式做出明确规定,我们可以根据社会经验、生活常识、风俗习惯、当时的情势等因素来判断。如果仅仅依据受害人事后陈述的“我不愿意”来认定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我们不能排除受害人在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之后,由于后悔或者出于报复等原因,做出不真实的陈述。这些非典型强奸案件,除了受害人的陈述,我们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其当时的真实想法。这些证据包括:发生性关系之前两人的交往时间和交往程度,性关系发生前后受害人的表现等。
  姜红:我们知道,司法实践错综复杂。许多情况较难判断。但是,成年女性根据其生活经验可以预知,独自一人进行某些行为具有危险性,可能会受到性侵犯。比如,深夜进入成年男性的房间,或者与其开房、同居:或者和成年男性超量饮酒;衣着裸露与成年男性相处;对成年男性的性挑逗行为不制止或者积极配合,等等。我们可以这么认为如果受害人“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自愿进行可能存在危险的活动。那么可以推定接下来发生的危险是受害人愿意接受的,不违背其意志。除非受害人能够证明,进行这些可能导致危险的行为是违背其意愿的。另外,如果是被强迫发生的性关系,在性行为结束之后,在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的情形下,一般会选择迅速离开现场。如果受害人能够离开却没有离开,而是继续与行为人聊天、嬉笑或者进行其他的活动,也可以推定此前发生的事情并不违背其意志。除非受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及时离开的理由。
  白雪萍:我认为,分析、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必须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将手段行为、被害人反抗与其他客观情形结合起来。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
  手段行为有利于从客观方面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但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手段行为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主要标志。正常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双方如不是存在特殊关系或者彼此有明确好感,妇女对男子的性行为要求一般不会同意和顺从。行为人对顺利与被害人性交,通常须使用一定的暴力或胁迫等手段行为,来抑制或控制被害人的反抗。进而体现出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特征。反之,如妇女自愿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行为人也无使用手段抑制或控制妇女的必要。因此,强奸案件中,手段行为很大程度有助于判断是否存在违背妇女意志。
  但是,手段行为不足以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唯一标准。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手段行为的外部特性决定其存在不能完全、全面地反映行为本质。一般认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实质,手段行为对被害妇女人身、精神的强制性,是其实质的外部表现。本质具有唯一性,而外部形式具有多样性。首先,同一案件中可能出现多种手段。如陈某强奸案中,陈某仅利用被害人身材瘦小、饮酒过量等情形,是否使用暴力案情当中表述不清楚,无法根据暴力手段来判断是否存在违背妇女意志。其次,行为人的手段可能与被害人的反应并存。如实践中存在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行为人本身确有一定的抑制或控制行为,才会有被害人的“半推”行为。但仅凭行为人的手段行为,并不能一律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仍需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半就”情形。
  对手段行为程度的判断,也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手段行为程度要求问题。理论上有足以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不问其强弱以及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即足够的观点的对立。本罪保护的是妇女性自由的权利,只要手段行为的强度达到使被害人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即对妇女性自由的权利造成了伤害。我国刑法并未对手段行为的强度作出明确要求和界定,对手段行为强度要求过高,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护妇女性自由的权利。而判断“使被害人明显难以反抗”,仍需结合一般的社会观念、被害人个人情况、案发时被害人是否存在特殊原因及具体案发的时空环境等情况来综合判定。唯有如此,才能弥补仅凭手段行为进行判断的不足,在情理上符合社会一般大众的道德价值标准。
  范帅:法定的“其他手段”也反映出必须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本质上把握强奸罪的立法意图。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其他手段,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此规定表面上似乎仍然强调行为人必须有采用其他手段的行为,且其他手段与被害妇 女无法抗拒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从该“解答”随后的例举,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仍属于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由于作为手段行为之“暴力、胁迫”的意义在于表明性交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因此,依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手段应当指除暴力、胁迫之外的,从存在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本质特征来判断强奸罪的认定。这就表明。只要性交是在违背妇女意志的前提下发生的,即使行为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也应将之认定为“其他手段”。“解答”对被害人为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强奸罪的认定,也彰显了这一立法意图。手段行为尽管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重要标志,但仅凭手段行为来进行判定也可能存在不足。因此,综合案件具体情节,进行综合判定,更为客观,也更符合保护妇女性自由权利的价值取向。
  王建安: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不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必要条件,应依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被害人是否有反抗行为或者反抗行为的程度,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从被害人方面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但“解答”中规定。“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这一解释明确指出,妇女有无反抗行为并非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必要条件。同时。也强调了判断妇女是否反抗或反抗程度也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妇女性格体质、是否具备反抗条件等。被害人的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影响“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赵灿(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官):客观情形对辅助认定是否属违背妇女意志的意义不容忽略。其他客观情形,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外事实情况,属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关注的范畴,如双方关系、发生性关系的环境和时空条件、如何事发、事发后被害人态度,等等。强奸案件一般发生在相对独立的空间,通常直接证明强奸行为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据上出现“一对一”的特点。在部分强奸案中,行为人的手段不典型或直接证据不能取得绝对优势时,通过其他客观情形,辅助判断是否存在违背妇女意志,其意义不容忽略。
  以陈某强奸案为例,其他客观情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需重点关注:(1)双方是否有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基础;(2)双方独处特定时空环境是否有合理之解释;(3)是否有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时空条件;(4)案发情况及是否有诬告陷害的可能;(5)综合其他客观情形,在犯罪嫌疑人暴力、胁迫行为、被害人反抗行为不明显的情况下,综合其他客观情况,来综合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既符合强奸罪本质特征的要求。也更能体现全面审查的原则。
  主题三:如何在当箭维稳压力下把誓“曩罪从无”原则?
  刘怀进(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计财科副科长):“疑罪从无”原则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它是一项科学公正的刑事诉讼原则。“疑罪从无”是指如果案件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的标准,即便有一定的证据,也应作出指控不足、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原则既可以保证无罪人不受冤枉,同时也解决超期羁押、案件久拖不决的司法弊端。
  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有二:一是案件事实清楚;二是证据确实充分。反之,换个思路也可以这样理解,“疑罪从无”原则适用标准是,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应该宣告无罪。具体解释如下:案件事实清楚是指犯罪事件的发生、发展、经过及结果准确无误。案件事实主要由七大要素构成,即何人、何动机、目的、何时、何地、何手段、何犯罪行为、有何不良后果。案件事实清楚,就是这七大要素明确无误。从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犯罪行为的成立则必须具备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四大构成要件,且四项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案件事实清楚,就是指案件事实的构成确实、全面、无疑。疑罪案件,则是指案件事实的构成上有缺陷的案件,而且这一或这些缺陷足以导致案件罪与非罪认定的两难性。
  在司法实务中“疑罪”往往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据以定案的某个或某几个证据不真实、不可靠,即在三性上存在漏洞。案件事实以证据为基石,而证据以三性为根本。既然证据在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都有纰漏,那定案自然无从谈起。(2)作为犯罪构成的某个或某几个要件的案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是案件事实的Y本内容,也称基本事实,连基本事实都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定罪哪来根基。(3)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自身之间存在疑点和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
  李富强: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是第140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是第162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的精神。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这比原刑事诉讼法对此回避规定,导致不少疑案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长押不放,在人权保护上无疑是一大进步。
  但是,原则的确立和实现从来就是不能等同的。虽然我国即将以法定形式确立“疑罪从无”原则。但这一原则的真正实现尚有一定难度。原因在于刑事司法体制的缺陷和司法工作人员观念和自身素质的束缚。或是个别司法人员的素质比较底,或是有的法官为了不破坏同侦查、检察机关的良好关系而迁就后者对疑案做出有罪判决,或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信访压力,对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的实施造成了很大的阻力。我们对院里近三年来上检委会研究的强奸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发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上访压力严重影响了检委会是否决定适用存疑不起诉。强奸案件由于关涉个人尊严、身心健康,甚至关涉家族的名誉等切身利益。当事双方往往情绪激烈,案件处理稍有不慎就会招致上访、群访,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由于被害人的上访压力和政法委的协调,没有坚持独立行使检察权,在信访压力面前降低了起诉证据标准。明知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只好“疑罪从有”地将案件“带病起诉”。
  赵灿:就案例二来说,李某与张某在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各证据证明指向完全不同,因此,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发生性关系是李某自愿还是违背李某意志所致。有关这方面的证据,直接证据仅有李某供述,但间接证据有不少。在客观、全面分析证据内容及证明力,确定证据证明方向的基础上,再从正面论证、反面认证以及补充论证等多角度对证据的充分性问题进行论证,以此确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 充分的程度。一是正面论证。即论证证明张某实施性行为的是否违背李某意志证据是否充分。如前所说,本案直接证据只有相互矛盾的李某陈述和张某供述,其他间接证据又无法证明张某实施了性行为违背李某意志。因此,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认定张某强奸事实成立的证据链条。二是反面论证,即论证根据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够排除必要的合理怀疑。本案中,众多合理怀疑得不到排除。如李某在唱歌期间提出唱歌后要到张某宿舍上网并留宿,李某和张某同睡一床,二人发生了性关系,李某向张某索要5000元,并无其他暴力行为过程中极易损坏的物件却完好无损,这些迹象很难证明张某是在违背李某的意志形态下所发生的性行为;在案发过程中李某有可以求救、逃离的机会不予利用;等等。三是补充论证,即论证能否排除被告人采取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事实的存在。本案可以排除被害人酒醉导致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也可以排除被告人采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情形。可见。本案属于典型的证据不足情形。可是,由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巨大信访压力,这个案件在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上需要很大的勇气。
  宋君华:近年来,保障社会稳定、控制赴省进京上访成为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第一责任”。不问上访原因、不问上访对错的“一票否决”制,使得地方的很多工作围着维稳转。“不惜代价、只求稳定”的巨大压力,致使地方在维稳过程中,存在“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以及“花钱买太平”的维稳逻辑。这导致办案机关在办理信访率较高的强奸罪案件时不敢、不能、不愿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司法实践中,在领导机关的协调下,在巨大的维稳压力下,甚至出现了这样的现象:为了缓解信访压力,而将“带病案件”提起公诉;为了化解信访压力而对判决无罪明显不当的案件不提请抗诉。这种做法极大损伤了司法的公信力。那么,如何在办理容易引起不稳定因素的强奸案件中解决好这个问题呢?
  今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蔡宁检察长提出既要立足于案件办得准,又要着眼于案件办得好,力争达到三个层次:第一是“定分止争、明辨是非”,第二是“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第三是“延伸职能、积极促进社会管理创新”。这里面就包含了办案要力求达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但有时候办案中既要追求法律效果,又要追求社会效果,确实需要非凡的智慧。具体来说:
  一是要正确处理严格依法办案与信访的关系,办经得起历史考验的案件。对于信访压力大的案件,一方面要主动向有关当事人说明情况、争取其理解和支持,做好案件风险评估和相应的保障工作,切实避免案件处理不当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另一方面要严守事实、法律底线,讲程序、讲规则、讲标准,严格依法客观、独立办案,坚决避免为了回避矛盾而违法起诉、违法办案,因为这不但不能真正解决问题,还会引发新的矛盾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二是对有关方面的关注、过问、指导,要做好请示汇报工作。对于有关方面关注、协调的重大刑事案件,如果其协调意见与检察机关有较大分歧,要积极向有关方面充分说明检察机关意见的事实、法律依据,争取取得其理解,并及时向上级院汇报情况,由上级院依法妥善处理。
  刘娟娟:我认为,在处理上面提到的“三个效果”方面,还是要确保法律效果。这是其他效果的前提。在处理个案中不能因回避矛盾,强调表面的、暂时的稳定,而放弃司法活动追求的公平正义核心价值。要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扩大办案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既要防止只讲法律效果不讲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又要防止突破法律底线去追求所谓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办理强奸个案时,如果证据不足,应当果断地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郭翠星(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检察官):我比较赞同这种观点。评价某一案件的社会效果应当从案件当事人层面和社会公众层面分别加以考察。从社会公众层面考察。就是要求所办理的案件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案件处理符合一般公众的心理预期,不能使大多数人对处理结果产生“过轻”、“过重”或“不当”的疑问。既要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又不能搞“对号入座”式的机械执法、低层次执法,更不能将迁就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当意愿当作追求社会效果,将盲从某一个人的意志当作追求办案政治效果。
  专家点评
  李卫平(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国际学院院长、教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强奸案件办理起来相对比较棘手。这是大多数办案人员的感受。现在的强奸案件呈现出一些新特征,如: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认识的多,双方当事人存在特别的身份关系(如情人、同学、同事等);案件一般发生在酒店、办公室、出租屋等活动人群较多的场所;被害人没有任何反抗或者反抗较为轻微。根据大家的发言,今天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强奸罪的证据证明标准问题。尤其是在一些非典型强奸案件中的认定问题。在刑法规定的各类罪名中,强奸罪属于重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强奸罪因其特殊性,在审判阶段采取的是不公开审理方式,使得此类案件的程序相对而言难以得到公众的有效监督。强奸成立与否,不但关系到受害人的名誉,也关系到行为人的名誉。因此,我们在搜集证据、审核材料的过程中需要更加细心。
  如果我们对强奸行为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松,对于证据的要求不够严格,过多地信任和依赖于受害人一方的陈述,很容易导致错案的出现。婚外性行为很有可能存在被认定为强奸罪的可能性,强奸罪最终有可能演变成实质上的“婚外性交罪”。尽管婚外性行为是不道德的,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但是上升为强奸罪,付出的代价实在太大。严刑峻法、宁纵勿枉并不一定能促进社会的和谐,有时候反倒会激化矛盾,导致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我们在对强奸罪的认定上面,应该本着对法律负责,对真相负责,对双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秉持疑罪从无的理念,认真分析证据,做出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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