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小组长挪用代为保管台同押金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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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张某是某村民小组的组长。张某、王某(村会计)及李某(村出纳)代表村小组与陈某、周某签订了一份林木转让合同,并收取了五万元押金,因村小组未办银联卡,钱暂存在张某的卡上。后来因村民反对,林木转让合同未履行。一直以来张某都既没有把钱交给村小组入帐,也未退回给陈某、周某。一年后,陈某、周某找到张某要求退回押金,张某说自己做生意把钱用掉了,并打了收条,承诺在当年10月份前退还,但直至案发张某仍没有把钱退还。后陈某报案,张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的行为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速解]本文认为,张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明确,村民小组组长可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从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定义看。两罪的犯罪主体是完全一致。因此,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其次,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村民小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确认村民小组存在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据此可认定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并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张某等人代表村小组与陈某、周某签订合同,收取合同押金。虽从法律上张某等人并未得到村民小组代表大会的授权,但陈某和周某并不知情,其情形类似于表见代理,合同当事人双方无疑为村小组与陈某、周某,该资金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便应属于村小组所有。据此,合同押金的返还责任应由村小组承担,而非陈某、周某与张某的私人纠纷。按照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存在张某名下的合同押金应当及时解交村小组做帐上报,张某违反程序规定截留合同押金的行为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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