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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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未成年人犯罪,历来是各国法律工作者非常重视的一类特殊犯罪。本文着重探讨我国新刑诉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如何加以完善和落实,并结合各地试点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相关经验,从犯罪记录封存的内涵、主体、程序等多方面加以阐述,以供我国下一步完善相关程序改进借鉴。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完善措施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而未成年人犯罪是犯罪学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方面。根据主流刑事理论,未成年犯罪人因其自身并不能足够认识到自身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作为一类特殊群体予以保护。保留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势必会导致犯罪人某些权益的丧失、名誉的损害、在升学,就业方面产生很大障碍,影响到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如果无法融入社会,他们很有可能再一次走上犯罪道路
  2012年3月14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获得通过,新刑诉法将在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该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可以说,新刑诉法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我国的未成年犯罪人无疑是一个好消息。该制度的建立,不仅能够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更进一步地解决了未成年犯罪人如何回归社会的问题,这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在复学、就业等问题上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实践证明,每一项适合当前国情的新制度都需要通过逐步的修改和完善才能够发挥其最大的功效。新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并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是摆在广大法务工作者面前的共同课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涵
  根据相关文献的参考,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对于曾经受过刑罚处罚、刑罚宣告,抑或是被赦免、缓刑等未成年犯罪人,在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时,在一定范围内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未经有关机关同意,任何人无权借阅、复制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新刑诉法修订之前,学界探讨更多的是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亦称前科消灭制度。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与消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区别亦有联系。简单讲,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就是将犯罪记录予以销毁,而非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的暂时封存。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务中早就开展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探索,且卓有成效。如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沧浪区、广东省江门市、上海闸北区、山东省济南市等地的司法机关,或独立,或联合其他政府部门探索适合本地区实情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二、对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几点看法
  新刑诉法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带有原则性、总纲性,但可操作性不强,对于很多例外情况并未予以说明。如果不出台相应的相关司法解释,必然会在各地司法实务中产生分歧,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与统一性。笔者认为,在以下几个方面,还需通过广泛的调研探索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主体确定
  在实践中,给地司法机关关于封存主体的规定存在不同。如苏州相城,法院为封存主体;广东江门,公、检、法、司四个部门为封存主体;河南平顶山市,封存主体为法院的少年审判庭。
  笔者认为,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应是该制度的适用主体。具体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是当然的适用主体;知晓未成年犯罪记录的有关单位,如所在学校、所在单位、所在街道或乡镇也应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依法送达判决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也应当严格保密。 同时,笔者建议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主体的保密义务及相关追责机制予以规定,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对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记录的封存
  依法律规定,只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就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一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二是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对于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是否也需要封存?法律未给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在字面上理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必然包括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故笔者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记录封存可参照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三)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的具体适用程序
  新刑诉法规定的条文并没有规定该制度的实际操作环节。该程序的发起者是谁?是依申请还是司法机关主动为之?从字面上理解,这是司法机关的当然义务,无须当事人申请。然而实践中,在各地司法机关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探索中,大多数地方都采取未成年犯罪人向封存主体申请犯罪记录封存的方式,由封存主体依据案情决定是否采取封存。新刑诉法实施后,各地司法机关对于该程序的发起程序到底为何种方式,值得深思。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起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两步:第一步,法院在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判决时或者检察院对未成年人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同时应依职权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或者《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书》。同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向法检两院提出封存申请。第二步,法院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判决书的同时还应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检察院在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时同时送达《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书》。有关机关和单位在接收到上述两法律文件后,应当根据档案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有关个人则应当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诉讼文件及相关材料予以保密。
  (四)未成年犯罪记录的封存年限
  犯罪记录封存不等同于犯罪记录消灭。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如果在其犯罪记录被封存后,再次进行犯罪行为,可否采取解除犯罪记录封存的措施,以达到类似惩罚“累犯”的效果?如果需要规定封存年限,达到年限后,是否可以将犯罪记录消除,亦即犯罪记录的消灭?是否需要对不同种类,不同危害的犯罪行为采取不同封存年限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彻底消灭失足少年的前科是不可行的”[1]笔者认为,在各地早已开展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探索的基础上,我国是可以对未成年犯罪记录采取先封存,后消灭制度的。针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包括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根据不同的案由、案情规定不同的封存年限,待期满后直接将犯罪记录予以消除,帮助未成年人彻底回归社会。
  现实情况是,根据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有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务员、检察官、法官等特定职业。换言之,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都无法从事上述职业,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置的初衷并不完全相符。这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建立犯罪记录“先封存、后消灭的”制度的重要意义。当然,在新刑诉法刚刚颁布的大背景下,并不亟需建立这种制度,待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较为完善,各项未成年人保护措施落实到位,再试行这种方式,笔者认为较为妥当。
  注释:
  [1] 平顶山日报记者 《实施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郭保振答记者问》 平顶山日报 2010年11月16日第002版 要闻
  参考文献:
  [1] 裔双浩 浅论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J] 法制与社会 2010年6月(上)
  [2] 赵建设 国外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之简析[J]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2第6期第20卷
  [3]钱育之 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 经济与法 2006年第11 期
  [4]丁嘉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五步工作法”[N] 检察日报 2012年3月28日第10版
  [5]曾新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与适用[N] 检察日报 2012年5月22日
  [6]周澜源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N] 苏州日报2011年12月9日第A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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