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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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階段,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的转变,在对于国家权力的监督方面也取得了不小的成就,尤其是对渎职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也在不断提升。在具体的实践中,应对渎职犯罪,始终有个难题,即渎职犯罪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实施犯罪的问题。为此,本文对此展开探讨,希望能够对其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认定等进行明确探讨。
  【关键词】:渎职罪;身份犯;非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刑法适用;具体认定
  为了实现对渎职犯罪的有效惩处,无论是法律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其研究都在不断深化。其中,身份犯和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目前,对于此方面的研究,我国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尤其是具体实践中,共同犯罪理论与渎职犯罪司法实际背离,而关于渎职犯罪中的共犯关系以及罪名,都缺乏相应的刑法适用原则,理论支撑不足。虽然,传统的贪污受贿型职务犯罪理论对于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利用前者职务之便实施共同犯罪有着深入的探讨,但是却与渎职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不能直接适用。这是因为二者在“利用职权”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在渎职犯罪中,犯罪人员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也使得渎职犯罪中身份犯和非身份犯的犯罪具有了独立特征。所以,前文的犯罪理论并不适用。因此,对渎职犯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问题尽心探讨,找出相应的刑法适用原则,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可借鉴的参考。
  一、渎职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罪名确定原则问题
  1、罪名确定的规则缺失
  在这一问题方面,具有明显的复杂性。其中,身份犯与渎职罪认定直接相关,非身份犯则与其他罪名的认定直接相关。但是,渎职罪本身可能又包含对非身份犯其他犯罪行为的评价,如此复杂交错,大大增加了罪名确定的难度,为具体的司法实践增加了很多困惑。在以往的定罪量刑中,本身关于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一直以来,争议都很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主犯决定论”、“分别定罪论”、“身份犯定罪论”“折衷说”等,对于犯罪行为的司法判断规则各执一辞,罪名确定原则方面也无法明确。比如,在渎职犯罪中,有重要一部分就是海关工作人员的放纵走私,这种放纵走私犯罪与走私罪中,关于海关工作人员的罪名确立以及非海关工作人员中的罪名确立,就形象说明了渎职犯罪中身份犯和非身份犯的定性问题,而放纵走私罪与走私罪之间的难以定性,则表现出了渎职犯罪共犯罪名确立原则的缺失。
  2、犯罪罪名确立的操作原则问题
  在犯罪罪名确立的操作方面,也存在刑法理论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会出现明知他人犯罪却滥用职权放纵自己的行为,这种情况下,渎职者所犯之罪应该为渎职罪还是其他犯罪人的共犯,这一直困扰着司法机关人员的具体操作。又比如,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教唆,使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让其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庇护,在处理过程中,应该认定为共犯还是主犯,亦或是数罪并罚,具体操作中该遵循怎样的原则……这些问题都是切实存在的实际问题,诚然,这对渎职犯罪的客观构成还是存在曲解,如果不及时解决,关于渎职犯罪的惩处也难以落实。
  在笔者看来,目前仍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主张,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刑法理论中关于渎职犯罪与传统贪污受贿犯罪之间的条文差异没有得到详细审视。正确的分析路径应该为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罪中的专属特点总结为渎职犯罪共生模式,并作为渎职犯罪构成、共犯的原理基础,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从本质上解决问题。
  二、渎职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具体认定
  如果渎职犯罪与其他类型的犯罪存在共生关系,则对于身份犯和非身份犯的认定,往往就会存在渎职罪和共生罪这样双重罪名的选择问题。但是,如果渎职罪与前提罪或并发罪之间的关系因为犯罪构成要素不充分等原因被分割时,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的刑事责任就可以通过单一罪名共犯的形式进行处理。
  1、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双重罪名的选择
  在实践中,如果非身份犯在实施共生罪的过程中被抓获,往往会以贿赂、说情等手段,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渎职罪进行放纵。根据法律规定,这属于事中通谋,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在这一过程中,非身份犯与身份犯实施共生罪的共同犯罪,故意让其在犯罪时让他人提供帮助而形成,其主要意思就是犯罪行为之间的相互配合。即使共同犯罪故意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身份犯的帮助行为发生在犯罪后,身份犯也属于共生罪中的共犯。
  如果犯罪双方分别隶属于国家机关和非国家机关,双方在事前经过合谋,而后者实施犯罪,前者给予打开方便之门,放纵共生罪,则根据共犯和竞合犯原理,身份犯既是共生罪的共犯,也是犯有渎职之罪,符合竞合犯理论,则在具体的认定中,会根据处罚原则,择重认定和判处。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犯罪行为打掩护,而是对机关单位的客观作案优势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成为非身份犯接收消息、逃避法律责任的依靠,则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并没有触犯关于渎职罪的定罪原则,也不构成渎职罪,同时,也没有形成想象竞合关系,但是,这并不代表其可以摆脱法律责任,在具体的罪名选择中,应该给予共生罪共犯的罪名。
  2、渎职罪与共生罪分离状态下的罪名确立
  在渎职犯罪案件中,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渎职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具有共生性并不是全部,还有很多案件中,渎职罪与共生罪处于分离状态。
  首先,具有典型性的一类就是涉案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现有的法律原则,并没有直接可用的罪名。为此,在进行罪名确立的过程中,完全可以根据渎职罪的相关原则进行判处,追究其法律责任。典型的案例比如故意将国家机密泄漏出去,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与其他犯罪的共生性,也不存在非身份犯的罪名确立问题。但是,如果存在非身份犯的教唆和帮助,正因为此而导致了国家机密的泄漏,则其中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成为了故意泄漏国家机密罪的共犯,在具体操作中要根据情况进行确定。
  其次,渎职罪与共生罪之间相分离,还可能是由于犯罪构成的限制不成立,该类型的渎职犯罪,有一个明显的标志,就是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和损失,情节严重。其实,这一类型的犯罪,反而简化了渎职罪中身份犯和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认定难度,直接根据实际情况查找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判罪论处即可。但是,这一类型的犯罪,与经济犯罪的共生情况比较常见。但是,这对于结果性要件也有相应的限制。因此,身份犯和非身份犯涉嫌渎职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的要件基本成立,但是由于标准的差异,一般只有与其他共生性犯罪存在构成关系。
  结语:
  在渎职犯罪中,身份犯和非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但是,在国家不断深化改革,推进依法治国的实践中,对于渎职犯罪的打压力度一直在增加。为了更好地打击渎职犯罪行为,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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