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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目前的司法模式是外来法文化观念、制度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及本土化的产物,容易导致司法不独立及产生司法腐败。中国的司法改革既要遵循诉讼科学发展的规律,尊重现实国情和需要,又要通过立法、司法和执法者更新观念,协力践行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走理性发展之路。
关键词:司法机制;理性认知;合力践行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7)05-0090-03
中国传统的法文化理念崇尚国家权力至上,因而自古以来对刑事犯罪采取严刑峻法。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法官与警方、控方一样积极主动地追究犯罪,很难兼顾社区利益以及个人的权利保护。近十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中立角色,力求还司法以其公平、正义的本来面目,但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的司法运行中尚存在诸多问题,需要通过立法设计、理念更新、强化监督等一系列配套措施予以完善。
一、当代中国司法运行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当代中国司法植根于传统法文化土壤,对于解决各种刑事矛盾具有自身的法则和优势,但在总体设计上是一个“大司法”概念,司法权不专属于法院,而是由检察院和法院两个机关共同行使,由此出现司法和行政职能交错配置以及司法运行中的诸多不协调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立法设计上的不协调。首先,从权力的配置上看,我国《宪法》第126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实际上,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同级政府,行政对司法无领导之名而行领导之实,其结果会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且,检察院行使侦查权、批准逮捕权、控诉权等行政职能却被称为司法机关,容易造成人们对司法的误解。其次,我国《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此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人民代表大会只对具体案件实施监督,容易出现立法机关干预具体案件审理的现象。再次,我国《宪法》第127条第二款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实行“案件请示制度”,据此在司法实践中,下级主审法官常常会与上级法官交换意见或向其事先请示,结果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最后,从案件的决定权上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官的审判既受审判委员会的制约,又受法官选任制度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制约,容易使法官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知审理案件。
2、我国法官在整体上素质偏低,偏向于追求社会认同,形成内心确信的感性系数过大,影响司法公正。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法律专业素养偏低,少数法官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到位、失职无人究。就心态而言,法官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会偏向于追求社会认同,考虑自身与社会的和谐,具有作为“经济人”的趋利避害以及追求利益和效用最大化的本能,这些自然会影响到法官的理性判断。
3、舆论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独立审判。在我国,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存在一定的误区:舆论监督的范围泛化、标准道德化、批评性言论较多且利益倾向明显,往往带有浓厚的政治、道德和感情色彩。毋庸置疑,舆论对司法的正确监督能够起到惩恶扬善、宣传教育的目的,但有些时候传媒对未审结的案件发表的倾向性意见会干扰法官的理性判断,激发法官追求社会认同的天性。
二、当代中国司法运行现状的成因分析
当代中国司法运行中的一些现实性问题,实质上是传统法文化对人们司法观念的影响与司法的现代化、科学化需求之间的冲突问题。人的心理决定行为,外在行为受制于人们长久以来形成的理念,因而传统思维方式的改变和新观念的确立都有一个复杂的环境一心理一行为之间不断反馈和强化的过程,目前我国司法正处于这一转型过程中,无序与不和谐是很自然的,关键是要理性地认知和分析造成司法不和谐的因素,以便采取相应的措施实现司法的科学有序运行。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司法运行中的问题与下列因素有关:
1、传统权力本位理念的影响。西欧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权利保障意识由来已久,尤其通过罗马法的复兴使人本主义思潮以及自然法观念深入人心,最终成为个人权利法定化的思想基础。然而,中国传统的法文化中没有个人,也没有个人权利,相反国家权力至上已经内化为人们的信念,改变了一些人的司法态度,并成为个人行为方式的一部分,影响到人们从事的一系列社会活动如立法、知法、司法、守法等。“无讼”、“厌讼”和“惧讼”已深深植根于许多中国人的意识深处,那些努力争取个人权利的人反而有心性太强、计较得失之嫌,这是造成当代中国司法不良运行的观念因素。
2、传统司法解决方式多元化的影响。中国古代历朝统治者都主张严刑峻法,并在运用刚性法律的同时启动儒家伦理观念的说服功能,这决定了我国传统司法解决方式的多元化。受此影响,许多法官更看重矛盾纠纷的恢复性结果即息事宁人与和谐,然而这种解决方式是在处理简单社会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考虑到当今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以及诉讼成本、诉讼效率等因素,执政党和法律职业者必须及早建立现代科学的司法运行模式。
3、立法和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泛化。在我国长期以来,行政权已经习惯于对司法的干预,有些干预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以及人们对司法的应有信任。笔者认为,司法权是救济权,如果司法受制于行政,则司法权岂不等同于行政权?任何一种权力包括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都需要由另一种权力来制约,但为确保司法审判的独立性,行政权不能过分干预法官的意志自由和理性判断,而应通过完善制度如设立错案追究制等以防止法官权力的滥用。
4、法官的价值取向及信念不坚定。近代西方权力配置制度及权利本位理念造就了一支素质精良的法官队伍,而在中国,有相当一部分法官没有切实把追求公平正义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一些法官甚至在个案中既吃原告又吃被告,使案件本身成为权钱交易的砝码;一些法官对司法的职责缺乏明确认知,缺乏平等至善的法哲学追求以及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有的甚至滥用手中的权力导致司法不公。法官素养及价值取向的低下和偏离直接影响着司法权的独立运行,是造成行政、立法权干预司法的内在原因。
三、当代中国司法运行的推进思路
基于以上分析,当代中国司法改革既要避免全盘照抄西方而不顾国情、民情的急躁冒进,又要避免夜郎自大式的固步自封。中国司法改革需要的是理性的认知与审慎的践行。
1、以权利为本位,构建独立的司法运行模式。一种好的制度设计既受法律发展趋势及其规律的影响,又受人的本性、理念及社会需要的影响。现代司法追求轻刑化、人性化以及恢复性价值理念,中国立 法必须顺应这一趋势,走现代法制发展之路。同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规范人的行为,让人们遵从法律并指导人们依法行事,因而立法者还需要更多地关注守法者的需要及其接受能力,理性地审时度势,构建有助于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法律规范。首先,通过宪法修正案完善权力制约机制,排除不利于司法救济权实现的各种因素,如明确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与立法权,并构建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及司法审查机制。其次,构建理性化的人大监督制度,改人大对司法的事前监督、个案监督为集体监督、事后监督和间接监督,以防止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权受到非理性的干预和影响。最后,为确保公民权利的实现,要尽量避免行政权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干预,即行政机关对司法运行不侵入、不介入、不施压、不妄评,让法官根据个人的理性和良知形成内心确信。
2、完善法官管理制度。我国的法官管理制度包括法官选拔制度、法官等级制度和法官职务保障制度,这些制度急待健全,以确保对法官滥权的制约。具体而言,一要完善法官选拔制度,把好人关口。欲从事法官职业的人,必须在获取司法资格后经过专门的职业技能培训,进行一到两年的实习并合格后才能进入基层法院,工作一定年限以后才有资格通过择优选拔进入中级法院,以此类推,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高素质。二要取消法官等级制度。法院系统只有审级的不同,不应有法官等级的存在,更不应该以法官官衔的高低来判断案件结果的准确性。三要确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如法官任期法定化、法官高薪制等,同时确立法官职务行为受保护制以及明确的法官惩戒制度,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保障。
3、完善司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司法审判是以法官为权利义务承受对象的个体性行为,因而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责任。目前我国部分法官的责任心不强,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官审判活动的不独立相关,如一些案件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则责任由谁来承担?笔者认为,要想真正激发法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就要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清除法院系统内部制约法官独立审判的因素,同时完善司法责任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让法官对自己的行为切实承担起责任。
4、提升法官的整体素质。司法实践中法官每审理一个案件、每形成一次内心确信,都是其全部的学识、经验、意志、品质以及所感受到的社会观念、道德规则、法律习惯与传统的一次综合反映,也是法官良知和理性的反映。因而,法官首先要坚定“法官是法律正义的化身”的信念,通过自己的模范行为和在工作中的自我克制,持续不断地追求司法的公平、正义。同时,法官要着力培养自己的心理素养。我国台湾地区的蔡镦铭先生认为,法官应具有仁爱、自治、谦虚、精细、勤勉、忠诚、勇敢、奉献、缄默、反省等良好的心理素质,笔者对此深为赞同。作为一个法律职业者,当其行为关涉他人时,必须审慎甚至保守;但作为一个思想者时,由于思想行动只关涉自己,所以必须勇于尝试和开拓进取。另外,法官要历练自己的法学素养和慎笃、睿智、保守、自律之功,引导并约束自己通过合法且合理的诉讼程序做出公正的判决。
5、创新舆论监督视角,把握监督的尺度。新闻舆论是一把双刃剑,既能促进正义,也可能干扰公平正义的实现。为确保舆论监督的科学有序,首先应在立法上明确新闻工作者在监督司法运行时的权利义务,其次应要求新闻媒体在进行有关司法审判的新闻报道时,必须遵守客观公正、平衡报道的原则,慎用或不用情绪色彩浓厚、倾向性明显的表达方式,协助政府还司法以独立、公正的本来面目,真正为司法机制的健康、有序运行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
综上所述,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理性进路是,一要更新法文化观念,确立科学的立法理念,遵循现实国情和事物的发展规律,理性地认知旧观念转变的渐进性和新理念形成的外部强制性等特征,清醒地认识到中国的司法改革任重而道远。二是立法、执法与司法人员要坚持不懈地追求公平正义,着力培养自己的法律素养,合力共建有序、和谐的司法运行机制。三是政府应利用新闻舆论的优势,大力宣传司法独立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内在联系,利用舆论监督确立全社会的人权保障意识。四要确保在法官的“理性与良心之治”——法治基础上,确立个体最基本的是非、正义观念,实现司法公正。
责任编辑:邓 林
关键词:司法机制;理性认知;合力践行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7)05-0090-03
中国传统的法文化理念崇尚国家权力至上,因而自古以来对刑事犯罪采取严刑峻法。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法官与警方、控方一样积极主动地追究犯罪,很难兼顾社区利益以及个人的权利保护。近十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中立角色,力求还司法以其公平、正义的本来面目,但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的司法运行中尚存在诸多问题,需要通过立法设计、理念更新、强化监督等一系列配套措施予以完善。
一、当代中国司法运行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当代中国司法植根于传统法文化土壤,对于解决各种刑事矛盾具有自身的法则和优势,但在总体设计上是一个“大司法”概念,司法权不专属于法院,而是由检察院和法院两个机关共同行使,由此出现司法和行政职能交错配置以及司法运行中的诸多不协调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立法设计上的不协调。首先,从权力的配置上看,我国《宪法》第126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实际上,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同级政府,行政对司法无领导之名而行领导之实,其结果会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且,检察院行使侦查权、批准逮捕权、控诉权等行政职能却被称为司法机关,容易造成人们对司法的误解。其次,我国《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此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人民代表大会只对具体案件实施监督,容易出现立法机关干预具体案件审理的现象。再次,我国《宪法》第127条第二款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实行“案件请示制度”,据此在司法实践中,下级主审法官常常会与上级法官交换意见或向其事先请示,结果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最后,从案件的决定权上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官的审判既受审判委员会的制约,又受法官选任制度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制约,容易使法官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知审理案件。
2、我国法官在整体上素质偏低,偏向于追求社会认同,形成内心确信的感性系数过大,影响司法公正。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法律专业素养偏低,少数法官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到位、失职无人究。就心态而言,法官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会偏向于追求社会认同,考虑自身与社会的和谐,具有作为“经济人”的趋利避害以及追求利益和效用最大化的本能,这些自然会影响到法官的理性判断。
3、舆论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独立审判。在我国,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存在一定的误区:舆论监督的范围泛化、标准道德化、批评性言论较多且利益倾向明显,往往带有浓厚的政治、道德和感情色彩。毋庸置疑,舆论对司法的正确监督能够起到惩恶扬善、宣传教育的目的,但有些时候传媒对未审结的案件发表的倾向性意见会干扰法官的理性判断,激发法官追求社会认同的天性。
二、当代中国司法运行现状的成因分析
当代中国司法运行中的一些现实性问题,实质上是传统法文化对人们司法观念的影响与司法的现代化、科学化需求之间的冲突问题。人的心理决定行为,外在行为受制于人们长久以来形成的理念,因而传统思维方式的改变和新观念的确立都有一个复杂的环境一心理一行为之间不断反馈和强化的过程,目前我国司法正处于这一转型过程中,无序与不和谐是很自然的,关键是要理性地认知和分析造成司法不和谐的因素,以便采取相应的措施实现司法的科学有序运行。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司法运行中的问题与下列因素有关:
1、传统权力本位理念的影响。西欧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权利保障意识由来已久,尤其通过罗马法的复兴使人本主义思潮以及自然法观念深入人心,最终成为个人权利法定化的思想基础。然而,中国传统的法文化中没有个人,也没有个人权利,相反国家权力至上已经内化为人们的信念,改变了一些人的司法态度,并成为个人行为方式的一部分,影响到人们从事的一系列社会活动如立法、知法、司法、守法等。“无讼”、“厌讼”和“惧讼”已深深植根于许多中国人的意识深处,那些努力争取个人权利的人反而有心性太强、计较得失之嫌,这是造成当代中国司法不良运行的观念因素。
2、传统司法解决方式多元化的影响。中国古代历朝统治者都主张严刑峻法,并在运用刚性法律的同时启动儒家伦理观念的说服功能,这决定了我国传统司法解决方式的多元化。受此影响,许多法官更看重矛盾纠纷的恢复性结果即息事宁人与和谐,然而这种解决方式是在处理简单社会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考虑到当今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以及诉讼成本、诉讼效率等因素,执政党和法律职业者必须及早建立现代科学的司法运行模式。
3、立法和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泛化。在我国长期以来,行政权已经习惯于对司法的干预,有些干预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以及人们对司法的应有信任。笔者认为,司法权是救济权,如果司法受制于行政,则司法权岂不等同于行政权?任何一种权力包括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都需要由另一种权力来制约,但为确保司法审判的独立性,行政权不能过分干预法官的意志自由和理性判断,而应通过完善制度如设立错案追究制等以防止法官权力的滥用。
4、法官的价值取向及信念不坚定。近代西方权力配置制度及权利本位理念造就了一支素质精良的法官队伍,而在中国,有相当一部分法官没有切实把追求公平正义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一些法官甚至在个案中既吃原告又吃被告,使案件本身成为权钱交易的砝码;一些法官对司法的职责缺乏明确认知,缺乏平等至善的法哲学追求以及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有的甚至滥用手中的权力导致司法不公。法官素养及价值取向的低下和偏离直接影响着司法权的独立运行,是造成行政、立法权干预司法的内在原因。
三、当代中国司法运行的推进思路
基于以上分析,当代中国司法改革既要避免全盘照抄西方而不顾国情、民情的急躁冒进,又要避免夜郎自大式的固步自封。中国司法改革需要的是理性的认知与审慎的践行。
1、以权利为本位,构建独立的司法运行模式。一种好的制度设计既受法律发展趋势及其规律的影响,又受人的本性、理念及社会需要的影响。现代司法追求轻刑化、人性化以及恢复性价值理念,中国立 法必须顺应这一趋势,走现代法制发展之路。同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规范人的行为,让人们遵从法律并指导人们依法行事,因而立法者还需要更多地关注守法者的需要及其接受能力,理性地审时度势,构建有助于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法律规范。首先,通过宪法修正案完善权力制约机制,排除不利于司法救济权实现的各种因素,如明确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与立法权,并构建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及司法审查机制。其次,构建理性化的人大监督制度,改人大对司法的事前监督、个案监督为集体监督、事后监督和间接监督,以防止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权受到非理性的干预和影响。最后,为确保公民权利的实现,要尽量避免行政权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干预,即行政机关对司法运行不侵入、不介入、不施压、不妄评,让法官根据个人的理性和良知形成内心确信。
2、完善法官管理制度。我国的法官管理制度包括法官选拔制度、法官等级制度和法官职务保障制度,这些制度急待健全,以确保对法官滥权的制约。具体而言,一要完善法官选拔制度,把好人关口。欲从事法官职业的人,必须在获取司法资格后经过专门的职业技能培训,进行一到两年的实习并合格后才能进入基层法院,工作一定年限以后才有资格通过择优选拔进入中级法院,以此类推,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高素质。二要取消法官等级制度。法院系统只有审级的不同,不应有法官等级的存在,更不应该以法官官衔的高低来判断案件结果的准确性。三要确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如法官任期法定化、法官高薪制等,同时确立法官职务行为受保护制以及明确的法官惩戒制度,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保障。
3、完善司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司法审判是以法官为权利义务承受对象的个体性行为,因而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责任。目前我国部分法官的责任心不强,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官审判活动的不独立相关,如一些案件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则责任由谁来承担?笔者认为,要想真正激发法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就要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清除法院系统内部制约法官独立审判的因素,同时完善司法责任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让法官对自己的行为切实承担起责任。
4、提升法官的整体素质。司法实践中法官每审理一个案件、每形成一次内心确信,都是其全部的学识、经验、意志、品质以及所感受到的社会观念、道德规则、法律习惯与传统的一次综合反映,也是法官良知和理性的反映。因而,法官首先要坚定“法官是法律正义的化身”的信念,通过自己的模范行为和在工作中的自我克制,持续不断地追求司法的公平、正义。同时,法官要着力培养自己的心理素养。我国台湾地区的蔡镦铭先生认为,法官应具有仁爱、自治、谦虚、精细、勤勉、忠诚、勇敢、奉献、缄默、反省等良好的心理素质,笔者对此深为赞同。作为一个法律职业者,当其行为关涉他人时,必须审慎甚至保守;但作为一个思想者时,由于思想行动只关涉自己,所以必须勇于尝试和开拓进取。另外,法官要历练自己的法学素养和慎笃、睿智、保守、自律之功,引导并约束自己通过合法且合理的诉讼程序做出公正的判决。
5、创新舆论监督视角,把握监督的尺度。新闻舆论是一把双刃剑,既能促进正义,也可能干扰公平正义的实现。为确保舆论监督的科学有序,首先应在立法上明确新闻工作者在监督司法运行时的权利义务,其次应要求新闻媒体在进行有关司法审判的新闻报道时,必须遵守客观公正、平衡报道的原则,慎用或不用情绪色彩浓厚、倾向性明显的表达方式,协助政府还司法以独立、公正的本来面目,真正为司法机制的健康、有序运行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
综上所述,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理性进路是,一要更新法文化观念,确立科学的立法理念,遵循现实国情和事物的发展规律,理性地认知旧观念转变的渐进性和新理念形成的外部强制性等特征,清醒地认识到中国的司法改革任重而道远。二是立法、执法与司法人员要坚持不懈地追求公平正义,着力培养自己的法律素养,合力共建有序、和谐的司法运行机制。三是政府应利用新闻舆论的优势,大力宣传司法独立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内在联系,利用舆论监督确立全社会的人权保障意识。四要确保在法官的“理性与良心之治”——法治基础上,确立个体最基本的是非、正义观念,实现司法公正。
责任编辑:邓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