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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签名的内涵
从技术角度来理解,所谓电子签名,是指公开密钥加密技术的另一类应用。它的主要方式是:报文的发送方从报文文本中生成一个散列值(或报文摘要),发送方用自己的私钥对这个散列值进行加密来形成发送方的电子签名。然后,这个电子签名将作为报文的附件和报文一起发送给报文的接收方。报文的接收方首先从接收到的原始报文中计算出散列值(或报文摘要),接着再用发送方的公钥来对报文附加的电子签名进行解密。如果两个散列值相同,那么接收方就能确认该电子签名是发送方的。通过电子签名能够实现对原始报文完整性的鉴别和不可抵赖性。
在本文中,我们从法律角度的理解是:所谓电子签名,也称作数字签名,它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任何一个在电子报文使用电子签名的人必须要求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代表。
二、确立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在进行或完成电子商务活动的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首先需要电子签名,因为只有签章或签名才能直接证实交易的真实与有效性。
目前我国的某些法律条文仍严格规定必须采用书面签字形式,而不赋予电子形式的签字的合法地位,这样既不利于电子商务的推广应用,也使得我国法律在此方面不能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接轨。
例如,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电子签名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而且,在新的《合同法》中也没有与电子签名法律效力有关的条文规定。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电子签名涉及到电子合同的谈判和缔结;涉及到电子支付和结算的安全;涉及到电子商务活动参与者们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是关系到电子商务各项活动顺利开展的必要因素,缺少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必将构成阻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大法律障碍,所以,修改现行的签名规定或者制定新的电子签名法以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调整和规范电子签名的使用应该就是目前最为紧要的任务。
目前,国际社会已越来越多地接受电子签名的可行性。例如《汉堡规则》第14条规定:“提单上的签字可以用手写、印摹、打孔、盖章、符号、或如不违反提单签发地所在国家的法律,用任何其他机械的或电子的方法”。因此,电子签名将会逐步取代传统的手写或机械方式,而成为认证的一种主要手段。对此,《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贸示范法草案》第7条规定了签字和认证的问题:①如法律要求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和(b)从所有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② 无论本条①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无签字的后果,该项均将适用。前述有关公约和国际惯例也对电子方式的签名予以认可。
联合国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五条的就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电子记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有关身份认证的问题,亦即电子签名。由此应明确规定电子签名的合法地位,即:“任何采用字符、字母和数字等形式的签名,只要使用有效的技术条件,按照电子签名的程序所成立的即具有法律效力”。电子签名必须是安全可靠的,可以通过一个安全程序来证明其有效性,可以用来识别签名者,并且确保与之相关的特定数据的任何变化都可以发现。
与此同时,新加坡电子交易法案中对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责任也都作了明确规定:一个电子签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视为安全电子签名:
(1)唯一属于使用该签名的人;
(2)能够识别此人;
(3)在使用该签名的人的单独控制下生成;
(4)与相应的记录相联系,当记录改变时,该签名失效;
(5)验证是通过应用各方一致公认的指定的安全程序或商业上合理的安全程序进行的。如果一个电子签名符合这种安全电子签名的要求,则带有此电子签名的电子记录被视为安全电子记录,该电子签名视为有效的电子签名。
此外,马来西亚已专门制定了电子签名法,美国已有十九个州制定了电子签名法,从法律上肯定与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有效性。
三、我们的对策与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信息产业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会在我国有更大的发展。各国法学家和电子专家都在探索目前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他们认为,通过扩大传统的书面签字的定义,采用某种电子密码,就可以达到这个目的,因为在文件上签字的实质是为了认证该项文件,签字的基本要求是要具有独特性。因此,签字不一定要由签署者亲笔手书,而可以使用某种独特的符号来代替,这是完全可以做到的。
因此,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在借鉴国外有关此方面成熟的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及电子商务实践,探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传统的、以纸张为基础的商务活动中,一般都有交易各方代表的书面签名或盖章,其用意是证明交易各方当前的买卖意图——即交易各方愿意在书面文字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交易。在电子商务贸易活动中,交易各方不存在有形的或书面文件的形式,一般以电子文档方式确认交易过程,所以传统的由当事人在书面文件上亲自手书姓名或盖印章是不可能的。因此,人们不可能通过电子方式亲笔签字,这就产生了对以什么东西作为签名,并得到法律承认的困惑。
在利用电报、电传及传真订立合约时,没有对签名问题提出疑义,并且都认为存在着签名。这是指在发电报、电传及传真时,首先需要在源发稿上签名,因此其签名问题与传统的签名概念是一致的。在电子商务贸易活动中,我们认为,由于建立了一种每一方采用电子密码签名的机制。这种机制是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的。它用于每一份单据。对每一方来讲,具体采用什么符号或代码,是根据现有的技术、各方相关的经验、可应用的标准的要求及所使用的安全程序来确定的。因此在各有关电子数据交换的贸易协议中,一般都有禁止泄露另一方签名的规定。所有这些都只是为了确保电子签名只代表签名者的当时意图,这与传统的签名的意义和要求是相吻合的。
再就是,加快明确电子签名者的权利与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与电子签名有关的认证机构的义务也予以规范与确定,解决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规定使用电子签名的当事人,不得用于非法目的,包括侵害、干扰合约或预期的商业利益、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信誉及干扰或误导他人。这样才能促进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发展。
从技术角度来理解,所谓电子签名,是指公开密钥加密技术的另一类应用。它的主要方式是:报文的发送方从报文文本中生成一个散列值(或报文摘要),发送方用自己的私钥对这个散列值进行加密来形成发送方的电子签名。然后,这个电子签名将作为报文的附件和报文一起发送给报文的接收方。报文的接收方首先从接收到的原始报文中计算出散列值(或报文摘要),接着再用发送方的公钥来对报文附加的电子签名进行解密。如果两个散列值相同,那么接收方就能确认该电子签名是发送方的。通过电子签名能够实现对原始报文完整性的鉴别和不可抵赖性。
在本文中,我们从法律角度的理解是:所谓电子签名,也称作数字签名,它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任何一个在电子报文使用电子签名的人必须要求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代表。
二、确立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在进行或完成电子商务活动的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首先需要电子签名,因为只有签章或签名才能直接证实交易的真实与有效性。
目前我国的某些法律条文仍严格规定必须采用书面签字形式,而不赋予电子形式的签字的合法地位,这样既不利于电子商务的推广应用,也使得我国法律在此方面不能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接轨。
例如,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电子签名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而且,在新的《合同法》中也没有与电子签名法律效力有关的条文规定。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电子签名涉及到电子合同的谈判和缔结;涉及到电子支付和结算的安全;涉及到电子商务活动参与者们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是关系到电子商务各项活动顺利开展的必要因素,缺少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必将构成阻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大法律障碍,所以,修改现行的签名规定或者制定新的电子签名法以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调整和规范电子签名的使用应该就是目前最为紧要的任务。
目前,国际社会已越来越多地接受电子签名的可行性。例如《汉堡规则》第14条规定:“提单上的签字可以用手写、印摹、打孔、盖章、符号、或如不违反提单签发地所在国家的法律,用任何其他机械的或电子的方法”。因此,电子签名将会逐步取代传统的手写或机械方式,而成为认证的一种主要手段。对此,《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贸示范法草案》第7条规定了签字和认证的问题:①如法律要求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和(b)从所有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② 无论本条①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无签字的后果,该项均将适用。前述有关公约和国际惯例也对电子方式的签名予以认可。
联合国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五条的就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电子记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有关身份认证的问题,亦即电子签名。由此应明确规定电子签名的合法地位,即:“任何采用字符、字母和数字等形式的签名,只要使用有效的技术条件,按照电子签名的程序所成立的即具有法律效力”。电子签名必须是安全可靠的,可以通过一个安全程序来证明其有效性,可以用来识别签名者,并且确保与之相关的特定数据的任何变化都可以发现。
与此同时,新加坡电子交易法案中对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责任也都作了明确规定:一个电子签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视为安全电子签名:
(1)唯一属于使用该签名的人;
(2)能够识别此人;
(3)在使用该签名的人的单独控制下生成;
(4)与相应的记录相联系,当记录改变时,该签名失效;
(5)验证是通过应用各方一致公认的指定的安全程序或商业上合理的安全程序进行的。如果一个电子签名符合这种安全电子签名的要求,则带有此电子签名的电子记录被视为安全电子记录,该电子签名视为有效的电子签名。
此外,马来西亚已专门制定了电子签名法,美国已有十九个州制定了电子签名法,从法律上肯定与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有效性。
三、我们的对策与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信息产业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会在我国有更大的发展。各国法学家和电子专家都在探索目前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他们认为,通过扩大传统的书面签字的定义,采用某种电子密码,就可以达到这个目的,因为在文件上签字的实质是为了认证该项文件,签字的基本要求是要具有独特性。因此,签字不一定要由签署者亲笔手书,而可以使用某种独特的符号来代替,这是完全可以做到的。
因此,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在借鉴国外有关此方面成熟的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及电子商务实践,探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传统的、以纸张为基础的商务活动中,一般都有交易各方代表的书面签名或盖章,其用意是证明交易各方当前的买卖意图——即交易各方愿意在书面文字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交易。在电子商务贸易活动中,交易各方不存在有形的或书面文件的形式,一般以电子文档方式确认交易过程,所以传统的由当事人在书面文件上亲自手书姓名或盖印章是不可能的。因此,人们不可能通过电子方式亲笔签字,这就产生了对以什么东西作为签名,并得到法律承认的困惑。
在利用电报、电传及传真订立合约时,没有对签名问题提出疑义,并且都认为存在着签名。这是指在发电报、电传及传真时,首先需要在源发稿上签名,因此其签名问题与传统的签名概念是一致的。在电子商务贸易活动中,我们认为,由于建立了一种每一方采用电子密码签名的机制。这种机制是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的。它用于每一份单据。对每一方来讲,具体采用什么符号或代码,是根据现有的技术、各方相关的经验、可应用的标准的要求及所使用的安全程序来确定的。因此在各有关电子数据交换的贸易协议中,一般都有禁止泄露另一方签名的规定。所有这些都只是为了确保电子签名只代表签名者的当时意图,这与传统的签名的意义和要求是相吻合的。
再就是,加快明确电子签名者的权利与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与电子签名有关的认证机构的义务也予以规范与确定,解决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规定使用电子签名的当事人,不得用于非法目的,包括侵害、干扰合约或预期的商业利益、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信誉及干扰或误导他人。这样才能促进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