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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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同案不同判"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对于我国的法律统一与司法公正的追求有很大的消极影响。通过研究可以看到,法律体系的欠缺、法官个人的差异、法治的形式要求与现状的脱节均是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原因。英美法系中的遵循先例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现象,加之判例指导制度在我国也有其历史渊源和现实基础,所以,针对我国制定法本身存在着的模糊性、滞后性等缺陷,我国法律需要判例指导制度的参考性指导,同时该制度的与时俱进性特点更能弥补制定法的不周延性等漏洞,是我国追求法律统一之道。
  关键词:同案不同判,判例法,判例指导制度,法律统一
  
  一、同案不同判的概述
  (一)同案不同判的含义和特点
  同案不同判,其中,同案,我们可以这么理解,即诉讼标的种类相同,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相同;不同判,也就是讲,两个或者多个诉讼标的种类相同和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相同的案件,判决结果在主要方面不一致,甚至相反,或者是同一案件,经过地域不同的法院或者级别不同的法院审判,其审理结果也会出现各不相同的局面。诚如四年前华南地区某企业向珠江偷排大量的废水以致造成了相关的经济损失,法院给出的判决中所示的罪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三年后的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法院则是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进行了判决;再如,关于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孙伟铭被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王卫斌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当然还有许霆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而更早的云南何鹏则被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无期徒刑。
  从上述同案不同判的定义及相关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同案不同判主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案情实例法律事实同一、相似,但是司法判决却不尽相同甚至完全相反;第二,同案不同判现象具有多样性和普遍性,涉及的法院层面极广;第三,同案不同判现象至少涉及了两个以上法律事实同一或相似的处理,其波及面和实际影响也是不容小看的;第四,同案不同判都在不同程度上引起社会的关注,甚至有些还成为媒体炒作焦点,出现舆论审判的现象。 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于当前想要通过法律适用的而强化法治统一的目标而言是非常尴尬的,也是迫切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二)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原因
  要想消减同案不同判带来的尴尬,首先,要找到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原因。
  1.法律体系的欠缺
  对于法律体系,法律漏洞的存在是任何时候都无法回避的现实,可以说,每一条法律规则都存在着制定者所不能预料到的例外情形,同时,因为语言本身的博大精深,所以法律条文在应用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模糊或者是歧义。这也就导致了面对具体个案时不同的法官处理同类案件会给出不同的判决,或者是同一法官面对发生的时间有先后的案子时给出不同的判决。
  2.法官个人的差异
  法律在实际操作中究竟能起到怎样的效果,其最终取决于个人的素质。法官作为独立的个体,其个人的特点、受教育程度以及教育背景并不相同,再者个人实际操作能力也是迥然有异,所以很容易出现面对某一具体案件,对同一法律条文同一问题的理解和认识有差异,自由裁量权在不同法官的应用下便显得大小不一,审判质量难以保证,这样就容易在最后决案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3.法治的形式要求与现状的脱节
  我国一直在提倡建立法治国家,那么,何为法治?从形式上看,法无二解是最理性的选择,然而,现实生活中的形形色色案件往往是数不胜数,各种稀奇案件层出不穷,所以法官面对众多的案件时,对于法律条文的运用往往会有多种看法,这就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坚持程序与实体合法,符合法制要求,但是,众多的案件一旦比较起来,就会发现同案不同判这种现象屡见不鲜,非但没有做到尽量实现法无二解,并且出现的是法有多解。追求理性的目标与实现现实需求似乎出现了很不和谐的脱节现象。
  另外,诸如"媒体审判"、"舆论审判"、其他力量的干预也会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三)同案不同判的影响
  同案不同判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出现得越来越多而引起人们的强烈反响,其影响也不可谓不大。
  第一,前后不一的判决或者同时却不同判导致法律在守法公民中却越来越不具有确定性,人们甚至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这不得不说是法律在随着时代的演进中呈现出的一个非常大的弊端,那就是滞后性。
  第二,公众对司法的信仰和对法治社会的信心会动摇和降低。这样的一种心态驱使下,公众会对司法缺失必要的信仰,这样的一种心理驱使下法治社会将如何前进如何更好的发展便是可想而知了。
  第三,同案不同判也带来了另外的影响,即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法律的权威在公众心里的震慑力也会随着迥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而降低,带来的后果同样是不利于建设法治社会与构建和谐社会。
  二、判例指导制度
  鉴于同案不同判现象带来了诸多影响,那么,我们也要在寻根究底之后思考,如何来减少这种现象?我们先来看西方通过何种方法来实现同案同判以求得到法律的统一适用。
  (一)英美法系判例法制度的历史渊源
  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着判例法传统,判例法制度的确立并不是一个人为设计的结果而是从历史的土壤中生长起来的,最初是为了谋求整个国家的法律统一,诺曼人折中地选择通过派出官员巡回审判而形成判例,并在个案的处理中寻求其显著的法律特点便是判例法制度,即以先前的判例作为以后遇到类似或者相同案件时判决的依据,称之为遵循先例原则。在遵循先例原则中,这种依据是有法律效力的,并且是一种能够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出来的依据,所以能够称之为判例法制度。
  (二)大陆法系中的判例指导制度
  回过头来,我们再看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是以成文法为主适用法律,判例属于非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自然也就否认判例有法律的一般效力,并且要求法官对法律的认识高度一致,其司法活动要与司法保持一致。判例在作为参考时只是因为法官找不到可以很合适适用的法律,所以参照先前的判例,来指导手头案件的审判。因此,称之为判例指导制度。
  从以上对比中也可以看出,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中判例已经是具有与法律同样的效力,在与相似案件时完全可以作为法律来适用,而大陆法系则只是将先前判例作为一种参考,或者说是一种指导作用,并不在判决书中真切体现和表述出来。
  (三)我国判例指导制度的立法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在公报上刊登的案例对全国法院工作进行指导,当然,这些案例也是仅供参考,而无法律约束力。直至今日,最高院的公报也只是作为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与指导,或者公报里的案例仅仅是对司法适用的解释。这些做法虽然明示是在推行判例指导制度,但是实际上却起到了对全国法院判例的指导作用,只是此种做法一直是存在于法院内部,尚未形成一种非常规范的制度并且为民众所熟知。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法官不愿甘冒自己的判决被上级法院推翻的风险,所以本能地去效仿上级法院所肯定过的判决加以遵循。故"判例"虽一直未成为我国法律的渊源,尚未赋予法律效力,但这并不影响其"参照"作用的发挥。
  三、我国建立判例指导制度的思考
  (一)建立判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
  总的来说,判例指导制度重在一个指导,强调的是其指导性,此不同于其他法律制度的约束性。判例指导制度中,判例使相同或相近的案情有相同或相近的裁判,其作为指导性工具在司法统一中起着莫大的作用。
  1. 建立判例指导制度是弥补我国现实法律体系缺陷的需要
  首先, 建立判例指导制度是弥补立法笼统、模糊等缺陷的需要,法官参考相关的案例来判案就有助于弥补现实立法的笼统模糊等缺陷。其次,建立判例指导制度是弥补现行立法滞后缺陷的需要,由此也可应对后来出现的各色案例统一司法判决,尽可能实现同案同判。再次,同案不同判现象出现的原因之一便是因为立法并不能详尽各色案件,所以,建立判例指导制度也是弥补我国立法空白缺陷的需要。
  2. 有利于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判例指导制度要求法官参考先前判例对相同或类似案件作出大致相同的判决,从而使判决充分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合理的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抑制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
  3. 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判案质量与效率
  判例指导制度的判例促使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时节省时间和精力从而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下级法院的法官参考上级法院公布的案例办案,也可使案件被撤销、改判、发回重审的几率减少,降低司法成本,同时维护法律的尊严。
  4. 有利于司法的价值更趋向于公正和平衡化的目标
  即实现法治国家最基本也是最终极的追求目标--依法治国,法律统一,即,遵循公平公正正义的要求,真正实现程序与实体合法,真正做到法无二解,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弊端,使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性和可预见性信赖并且遵从,亦有助于实现依法治国。
  (二)我国建立判例指导制度对于追求同案同判的法治社会目标的可行性
  1. 建立判例指导制度符合当今世界发展潮流
  开放的世界要求国家在开放状态下发展,两种法律体系的相互渗透可以是双方相互借鉴,取长补短。案件的多样性已经使得成文法国家不再仅仅依靠于单调抽象的法律条文来解决纠纷,也会适当参考先前判例作为依据,以使达到法律统一的追求。在如今出现越来越多纷繁复杂多变的案件时,为了法律统一适用及司法效率得以良好体现,中国司法制度可以继续传承与发展以往的判例制度,建立起一套真实存在并且切实发挥作用的判例指导制度,促使我国司法稳步前进,减少并最终消灭同案不同判现象,实现公众期待的真正的公平、公正、正义。
  2. 我国建立判例指导制度有现实的基础
  从大的司法环境来看,我国虽然没有实行判例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批复、批示、及庞大的司法解释却在某种程度上已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只是目前此做法一直存在于法院内部,尚未形成一种为普通公众所熟悉的规范制度。判例一直都未成为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其在实践中所发挥的参照作用。
  3. 判例指导制度在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在试行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及公布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起指导作用而形成判例指导制度的雏形,我国一些地方法院也在做着判例指导制度的尝试,如2002年8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实行了先例判决制度,推行之初虽然引起了法学界的极大争议,但是通过长久的司法实践,我们能够很明显地看到,尽管区法院没有权利实行这样的司法改革,然而法院的办案效率提高、公平正义原则得到更充分的体现却是不容忽视的,这说明判例指导制度在实践中的良性作用正在慢慢显现出来;2009年3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的《关于规范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意见》正式实施,为确保统一裁判尺度提供了一整套办案规则,旨在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其亮点还在于为确保群众监督,《意见》还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自由裁量权的方法和依据,必须论述自由裁量结果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三)我国建立判例指导制度的具体措施
  1.明确判例的发布主体。判例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此发布并不意味着必须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才可作为参考性案例指导全国法院法官审案,应知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级别的法院,其审理的案件并不是很多,虽然审理的案件会是复杂的或者是标的额很大的,但是并不一定在使用方面具有典型性。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不仅包括其本身审理的案件,也应包括各地法院上报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对审理中存在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应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反复认真挑选的案例。
  2.判例的形式应统一。判例应是充分说理的榜样,故此在证据认定及对双方当事人的答复即法律的使用发面都应当详实理论证,案例应当少而精,重质量,因为可供参考的案例过多时法官同样会不知所措,从而起到了适得其反的作用。
  3.判例的生效与失效应明确。判例应以公开发布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且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新判例中体现的原则对原来的事件和行为不生效,判例在颁布了性的法律或法律修改、废止或制定了新的相冲突的判例后不再具有追溯力。为避免出现适用已不适当被适用的判例或者应被适用的判例已被误认为失效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机构应及时对判例进行清理,对需废止的判例进行讨论决定后予以废止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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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杜安郑(1987-),女,汉族,河南郑州人,现为郑州大学2010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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