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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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国际转口贸易和国内出口主体多元化的形成,越来越多的中间商为国际贸易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他们往往利用自己在地理位置、经济技术、商务关系等方面的优势,安排进口商与供货人之间的买卖交易,并从中赚取差额利润。可转让信用证便是在中间商参与国际贸易的情况下普遍采用的信用证结算方式之一。由于作为信用证业务所遵循的统一惯例《UCP500》中对可转让信用证的有关做法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加之我们在实际业务中往往对可转让信用证缺乏足够认识,在工作中可能会遇到一定的风险,尤其对第二受益人来说风险更大。
  
  一、第二受益人面临的主要风险
  
  "可转让信用证"(TansferableLetterofCredit)是指原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要求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或如为自由议付信用证,则可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办理转让的银行(统称为转让行)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或另几个受益人(即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该证通常在第一受益人自己不能供货,而只是一个中间商的情况下使用。第一受益人将其一部分或全部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实际供货人,即第二受益人。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并且必须按原证规定的条件转让。只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信用证方可转让。可转让信用证的当事人中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之分,并且参与信用证交易的中介银行除付款、承兑、议付银行外尚有办理转让的转让行。正是由于可转让信用证中各当事人的关系比较复杂,而且比一般信用证所涉及的环节多,程序也繁琐,所以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各相关当事人必然会面临不同的风险,但对作为第二受益人的实际供货人来说面临的风险则更大。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的第二受益人至少会面临以下几种风险:
  
  "单证不符"风险
  以信用证做为结算方式,做到"单证相符"是保证银行付款的前提条件,任何信用证都有可能面临由于"单证不符"而遭银行拒付的风险,但由于可转让信用证本身业务的特殊性,第二受益人面临单证不符的风险更大。UCP500第48条d款规定:"在申请转让时并且在信用证转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的指示转让行说明它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说明中间商可以不将原证修改情况告知实际供货人,从而在原证修改后,实际供货人有可能因不知晓信用证的修改而提供了不符的单据,导致客观上的"单证不符"。另外,由于中间商要有足够的时间替换的二受益人的有关单据,往往把供货人的交单时间、有效期限定得过短,这样就很容易造成供货人的单证不符。
  
  "免责条款"风险
  实际业务中,由于转让行一般都不愿意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在办理转让时往往加注某些保护性条款。如"应第一受益人的请求兹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本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只有收到开证行对原证的偿付后本信用证方予付款",这一"先收后支条款"实际上是转让行的"免责条款",它表明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不负任何责任,信用证就丧失了其基本特征,第二受益人所享受的权益就比较有限了。这样的条款如果出现或得以执行,则会使实际供货人陷入极其被动的局面,面临巨大风险。
  
  "代人受过"风险
  由于可转让信用证结算中,原证与新证相互联系,即使我方工作保证质量,能否安全收汇仍是一个问号。比如,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本没有错误,但可能是转让行的工作失误或者是第一受益人所替换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等都可能遭到开证行的拒付,第二受益人无疑也遭受收汇不到的连带风险。
  
  资信风险
  由于可转让信用证业务本身的特点,从合同关系来看,中间商分别与进口商和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而进口商与供货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今后任何纠纷都经过中间商才能解决。如果中间商、实际进口人或开证行资信不佳,或者中间商与进口人相互串通,狼狈为奸,我方很可能会遭受货、款两空的风险。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资信不佳都会给实际供货人带来一定风险。
  
  二、风险的防范措施
  
  可见,在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在保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基础上并不能享有充分的权利,他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第一受益人的行为。但在转手贸易普遍存在的今天,我们不可能因为可转让信用证支付方式有风险而放弃它,做好风险的防范工作才是关键。具体说来,应做到:
  
  做好对中间商、转让行等的资信调查工作
  有言道:要防止上当受骗,最好的办法就是不与骗子打交道。此言极有道理,它同时也揭示了资信调查在风险防范中的重要性。因此,当中间商要求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明,我出口方作为第二受益人可请银行、咨询机构等有关部门对中间商、转让行、开证行等进行资信调查,只有各方资信情况优良时,方可接受。否则,须谨慎考虑,必要时可放弃。
  
  尽量要求中间商开立对背信用证
  由于对背信用证与原证相比是由两个银行分别保证付款,对我方实际而言,只要做到"单证一致"即可主动向新的开证行索汇,比起可转让信用证来,对背信用证对我出口方具有更大的利益保障。因此,如果中间商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我们有权要求中间商另开立一张对背信用证,或要求转让行加具保兑以履行合同,金额较大的交易合同更应该如此。
  
  对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的不合理条款提出修改
  "单证相符"是处理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由于其业务本身的特殊性更应谨慎行事。我出口方在收到对方开来的可转让信用证后,一定要认真仔细地审证,发现与原合同规定不符之处、条款模糊的文句、实在难以办到的事情或转让行的"免责条款"等,应立即要求修改信用证条款,特别要注意的是在未落实修改之前不能发货,以免造成被动。另外,在接受提单条款时应坚持自己作为发货人,收货人可为"凭发货人指示"或"凭银行指示",不要轻易接受记名提单。
  
  认真做好单据的缮制工作
  由于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第二受益人即使做到了"单证相符",也不一定能保证安全及时的收汇,所以更应该做好出口单据的缮制工作。特别要注意信用证条款中的附加条款或特别条款的要求,如对一些涉及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之间交易的合同号、发票号、总额、单价等信息的规定以及对检验证书、原产地证书的规定等等,一定不要掉以轻心,务必做到一丝不苟、滴水不漏,以免授人以柄,给对方拒绝付款或延迟付款提供理由。
  除了上述防范措施,我出口方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也不失为规避收汇风险的一个良策。
  综上所述,在实际业务中,当我出口方使用可转让信用证并且作为第二受益人时,应对可转让信用证业务的特点有充分的认识,尤其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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