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人格权的财产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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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市场经济的潮流下,传统人格权被烙上了商业痕迹,例如将姓名做商标,转让肖像权等,这超出传统民法下人格权非财产性的内涵,学理界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利用现象与企业法人人格利益的直接财产属性,概括为商事人格权。然而,立法的空白和理论研究的缺位,导致在民商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商事人格权定位产生分歧。本文预从商事人格权内涵、与传统人格权比较及其财产属性入手,来探讨商事人格权。
  关键词:商事人格权;传统人格权;财产属性
  
  一、商事人格权的内涵界定
  (一)商事人格权的概念
  学理上"商事人格权"的定义有两种:第一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范建教授,他认为"商事人格权是商主体所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①此学说主张将自然人与非营利性法人排除出享有商事人格权的主体范围当中,应当将商事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型商事实体权利,在商法典或类似的商事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此观点通过强调商事人格权中人格的非伦理性,从而与以伦理属性为基础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分离开来。该学说限定于商主体专有意义上的商事人格权理论的提出,不仅赋予了商主体以作为私法主体所不可或缺的独立的人格权,还使得商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直接财产属性的人格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得以解决。第二种观点最早是由程合红博士提出的,他认为商事人格权是"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此种权利是在传统民法里下的人格权随着商业社会发展而逐步体现出其商业价值,形成的一种新的民事或商事权利。②此种学说把自然人与非营利性的法人也纳入到了商事人格权的主体范围当中,支撑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人格权的商事化。
  对于以上两种商事人格权定义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前者限定在商事主体内,认为商事人格权是商事主体所特有的一种权利,后者则认为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商事人格权。二是对商事人格权与传统民法人格权的关系理解不同,前者认为商事人格权是一种新型的商事权利,纯粹脱离了民法的人格权利体系,后者虽承认是一种新型权利,但与传统民法的人格权权利有一定的关联。
  笔者认为商事人格权是传统人格权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的商事化表现,首先,通过拓展人格利益的范围,承认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其次,实现人格权的有限让度,允许某些人格权可以转让、继承。再次,完善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理论,实现对商事人格权的完善保护③。商事人格权所保护的客体就是自然人和法人的商事人格利益,具体来说,一方面表现于自然人的一部分人格因素商品化,如姓名、肖像等被进行商业利用,其人格利益已经包含了丰富的经济利益内容,出现了人格权的商事化,也被称之为人格商品化权;另一方面表现于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如公司等)所拥有的商号(商业名称)、商誉、商业信用和商业秘密等人格因素的经济利益性,它们与普通的名称、名誉、信用以及生活秘密等人格因素具有很大的差别,包含着极大的财产价值。因此,笔者赞同商事人格权是在传统民法下的人格权发展而成的,并非一种独立的新型权利。通过对传统人格权的商事化的解释和立法,既可以保障现有人格权权利体系对新的社会现象的关注,也真正体现了大陆法系权利体系和法律规制的优点。
  二、商事人格权与传统人格权之辨析
  既然笔者认为商事人格权是传统人格权的概念上的扩张,其必然有区别传统的人格权之处。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在传统民法中人格权的主体以自然人为主,以自然人的人格权为中心,对法人的人格权规定不足。即使在现代意义的人格权中,权利的主体也是所有民事主体,而不是某一部分特定主体。商事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是经过登记的特定商主体,并且在现代社会商主体主要以企业的形态存在,也就是说商事人格权主要以团体而非以个人为权利主体。
  第二,权利客体不同。传统的人格权是以人的伦理价值为基础,以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名誉等自然人本身的伦理价值为客体,以维护人之为人的尊严为目的,其人格是生物人的伦理属性在法律人层面上的反映。而商事人格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和法人的商事人格利益。一方面表现于自然人的一部分人格因素商品化,也被称之为人格商品化权,如姓名、肖像等被进行商业利用;另一方面表现于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如公司等)所拥有的商号(商业名称)、商誉、商业信用和商业秘密等人格因素的经济利益性,它们与普通的名称、名誉、信用以及生活秘密等人格因素具有很大的差别,包含着极大的财产价值。
  第三,对权利的利用不同。传统的人格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属性,一般来说不能对其客体直接加以支配与利用,如转让、放弃等,法律规定权利的目的是保护为主、利用为辅。而商事人格权强调权利的财产属性,对其客体可以进行直接支配与利用,如转让、许可使用等,法律规定权利的目的是利用为主、保护为辅。
  第四,对权利的保护不同。传统的人格权注重于人格权本身的非财产性人格利益,在人格利益的保护方面,重视的是对非财产性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即使涉及到财产损害赔偿,也是作为人格权的身外损失来对待的。对于人格权本身是否有其经济利益,则很少涉及。而商事人格权注重于人格权中财产性利益,重视的是对财产性利益的赔偿问题。
  传统人格权与商事人格权虽然存在着很多不同,但不能否认二者的共性,即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存在的最基本的权利,二者从本质上来说是共通的。
  三、商事人格权的重要特性--财产属性
  通过前文比较发现,商事人格权区别于传统民法下的人格权的显著特点就是财产属性。
  商事人格权的财产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商事人格权所保护的是商事人格利益
  商事人格权的客体是商事人格利益,是自然人和法人在商事活动中体现的具有商业价值、包含经济利益因素的特定人格利益。
  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并非局限于精神性人格利益和有关肉体、生命的物质性人格利益,当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时,其人格利益在营利目的驱使下,为了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的人格因素的一面就凸现出来,以姓名为例,李宁牌运动服;乔丹牌运动鞋。这种姓名使用权的转让方式可以通过以姓名入股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支付事业报酬等方式实现,这体现了姓名权的财产利益。或者当知名人士参加商业活动时,它在表明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身份时,也在表示着该主体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尤其是它体现了对交易活动(交易机会、交易数量、营利额等)所具有的无形的、但有力的影响,因此使得姓名也可以成为一种有价可循的财富。所以,自然人的人格利益,除了精神因素和肉体的身体本身的物质性因素的利益外,还包含财产性因素。
  法人的人格与自然人不同,其不包含精神性人格因素,也不包含肉体、生命性的物质性利益因素。法人的人格利益通常包括名称、名誉等内容。这些人格利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作为任何一个普通的法人都具有的人格利益,与其从事的活动的性质、设立的目的无关。这是一种人格非财产利益。法人的人格的另一类人格利益,则是指只有企业法人和从事商事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方才享有的商事人格利益。企业法人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营利,它的人格利益,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特殊的人格利益,是普通的人格权概念所难以彻底提示和充分保护的。事业单位法人,虽然不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性质,但当其进行这种营利性活动即商事活动时,它也具有企业法人所具有的上述特殊商事人格利益。④
  (二)商事人格权所包含的财产价值与一般的以有体物为标的的财产权的财产价值有所不同
  1、商事人格权的财产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具有使用价值;二是具有交换价值。
  商事人格利益的使用价值在于它们在社会生产经营过程能够满足企业在独资过程、生产制造过程以及流通过程中的某种需要,具备为企业创造价值的功能。以商号等人格标识为例,由于它易于消费者的辨认,因此会有助于商品的流通、销售;以商誉和信用等人格的内在品格为例,它们会影响到顾客选择供应商时的决心,会影响到银行是否决定发放贷款,影响到投资者是否会购买它的股票等。
  商事人格权的交换价值在于它能够发挥与其他商品一样的价值承担物的作用。当它由权利主体自己使用时,就是企业的固定资产,与别人交换,就是商品。它们价值的来源,一是在于作为直接的劳动产物,其中凝结着主体的劳动,如经营性商业秘密,这些经营性信息均是企业等主体日常经营活动的劳动积累;商誉的价值很大程度上也是建立在主体的经营活动中。二是从外部购入或受许可使用、直接投资而来。如购入的商业名称、商誉、经营信息等,都要支付相应的对价,都是有成本的。在商业实践中,对此都应当按实际发生的成本额、评估确认或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记账。2、商事人格权的财产价值不完全等同于一般财产的财产价值。
  商事人格权的财产价值具有六个方面的特性:一是很强的依附性。这种价值总要以主体人格的存在为基础,商事人格利益往往因为主体人格的不同具有自己独特的个性色彩,商事人格利益的价值因主体人格的不同而不同,一旦离开特定主体,其价值也往往发生变化,其可转让性也因此而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二是没有可比性。从理论上讲,商品的价值应由生产该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而作为无形财产的商事人格利益不适用这个原则,它的价值是由各个主体所花费的特定劳动时间,即个别劳动时间来决定的,它的个别劳动时间就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实践中却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主体。三是具有变化性。一般财产的价值,特别是有形物的财产价值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而商事人格利益的财产价值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则始终处于变动之中。四是具有永续利用的优势。有形财产的使用,在其发挥使用价值的同时,本身也受到损耗和贬值,而商事人格利益则不存在这一问题,可以多次使用、重复使用,一般不存在用竭的问题。五是值通常需要通过评估方能得出。六是具有信息性。特别是商业秘密,它不能占有,只能享用它,不能拿走它;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也永远不会失掉它,因为它会存在于所有人的记忆中。
  (三)商事人格权中财产属性的评定
  商事人格权中的财产性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有:许可使用费、转让费用、投资作价、企业合并、分离、破产时的评估价值、信用的评级。这些财产属性其价值的确定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评估作价,得出具体的货币价值额,这一方式适用于商誉、商号(姓名)、商业秘密以及肖像权;二是进行评级或资信评估,将其财产价值定位在既有的等级体系中相应的位置,主要适用于信用权。
  注释:
  ①范建、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4)第217页。
  ②程合红:《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和保护》,政法论坛,2000(5),第77-87页。
  ③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法学研究》,2003(6),第 58-76页。
  ④程合红:《商事人格权刍议》,《中国法学》2000年05期,第83页。
  作者简介:孙慧慈,甘肃政法学院2009级民商专业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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