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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情况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或者直接与保险公司进行处理。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都无争议快速的处理,有的需要公安机关等部门出具认定书进行调节或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当然对于刑事责任公安部门应依职权相检查机关移送。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需要确定赔偿的主体及责任。交通事故诉讼中一般存在受害人、侵权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受害人在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从以下步骤进行。
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凡是在我国境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必须要购买的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只需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则处理由承担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使受害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没有向承保的交强险公司列为相关人,法院也应当根据职权追加保险公司进行诉讼。那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 第一“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即保障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一种保险。第二“交强险”具有限额性,保险公司对每次交通事故相应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最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还具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
其次,在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对于商业保险公司的赔偿完全根据其保险合同进行。通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都会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种类等进行规定,只有出现符合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情形时,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进行赔偿。可以看出,承担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不是就赔偿不足部分进行无条件的赔偿,首先需要确定侵权责任是否与保险合同一致,然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虽然是侵权责任导致债务,当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义务,其承担的责任是基于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因此与交强险承担的赔偿义务存在区别。
最后,还不能完全赔偿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决定让侵权人予以赔偿。
1.机动车驾驶人
《法国民法典》在第1382条规定了“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因为自己的过失行为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因自己的过失行为而致行为发生的人需要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机动车的驾驶人,一般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即道路交通事故中自己需要担责,由于自己的过错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下面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一,驾驶人员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因为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人员存在明显的過错,且无疑将增大道路交通安全的风险。第二,醉酒以及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物后驾驶机动车而发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这种情况下驾驶人的主观过错也不难认定。最后驾驶人故意照成交通事故的。
2.行人及其他侵权人
主要指行人,高速公路非法穿越的行人,即可能是受害人也是侵权人。对于行人穿越高速公路致自己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76条的规定,因为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的场所,法律也明确规定行人不能进入高速公路,因为行人的违法进入导致交通事故自己受损的,正常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员是不承担责任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行人属于“自担风险”。在交警处理这种交通事故中,如果驾驶员正常驾驶机动车,不存在违法驾驶行为的,一般都会认定行人承担全部的责任,而车方仅人道性地承担一定经济补偿。其次也有因为行人的穿越导致其他车辆相撞或者单车发生交通事故,这时行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因为行人或者其他侵权人导致交通事故,需要确定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
3.管理者
根据法律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请求赔偿时要求高速公路的管理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为高速公路管理者与机动车驾驶人存在一定的合同关系。车辆驾驶人支付一定的金钱,高速公路管理者需要承担安全畅通的义务,当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4.机动车缺陷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因为产品的缺陷导致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需要满足三个构成要件:前提是机动车具有缺陷,这种缺陷属于能够危险到人身财产安全,包括机动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行驶系统等。其次机动车的缺陷要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被侵权人的损害是由于机动车的缺陷导致的。最后需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这里的“损害事实”是指机动车的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因机动车缺陷遭受损害的客观存在,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在对机动车照成侵权时,侵权责任主体即是机动车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最后,在机动车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了侵权责任后,还涉及追偿问题,即销售者可以对生产者进行追偿。
参考文献
[1] 蒋晓莉:《从审判视角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西南政法大学2010硕士论文。
[2] 顾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3] 姚琳:《论机动车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4] 陈欣:《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暨南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5] 《物权法》梁慧星/陈华彬著,法律出版社1997版。
[6] 商务印书馆,1983年翻译出版的《拿破仑法典》。
作者简介
韩莹,女,汉族,黑龙江省鹤岗人,硕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凡是在我国境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必须要购买的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只需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则处理由承担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使受害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没有向承保的交强险公司列为相关人,法院也应当根据职权追加保险公司进行诉讼。那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 第一“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即保障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一种保险。第二“交强险”具有限额性,保险公司对每次交通事故相应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最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还具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
其次,在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对于商业保险公司的赔偿完全根据其保险合同进行。通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都会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种类等进行规定,只有出现符合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情形时,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进行赔偿。可以看出,承担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不是就赔偿不足部分进行无条件的赔偿,首先需要确定侵权责任是否与保险合同一致,然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虽然是侵权责任导致债务,当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义务,其承担的责任是基于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因此与交强险承担的赔偿义务存在区别。
最后,还不能完全赔偿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决定让侵权人予以赔偿。
1.机动车驾驶人
《法国民法典》在第1382条规定了“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因为自己的过失行为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因自己的过失行为而致行为发生的人需要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机动车的驾驶人,一般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即道路交通事故中自己需要担责,由于自己的过错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下面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一,驾驶人员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因为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人员存在明显的過错,且无疑将增大道路交通安全的风险。第二,醉酒以及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物后驾驶机动车而发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这种情况下驾驶人的主观过错也不难认定。最后驾驶人故意照成交通事故的。
2.行人及其他侵权人
主要指行人,高速公路非法穿越的行人,即可能是受害人也是侵权人。对于行人穿越高速公路致自己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76条的规定,因为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的场所,法律也明确规定行人不能进入高速公路,因为行人的违法进入导致交通事故自己受损的,正常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员是不承担责任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行人属于“自担风险”。在交警处理这种交通事故中,如果驾驶员正常驾驶机动车,不存在违法驾驶行为的,一般都会认定行人承担全部的责任,而车方仅人道性地承担一定经济补偿。其次也有因为行人的穿越导致其他车辆相撞或者单车发生交通事故,这时行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因为行人或者其他侵权人导致交通事故,需要确定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
3.管理者
根据法律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请求赔偿时要求高速公路的管理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为高速公路管理者与机动车驾驶人存在一定的合同关系。车辆驾驶人支付一定的金钱,高速公路管理者需要承担安全畅通的义务,当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4.机动车缺陷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因为产品的缺陷导致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需要满足三个构成要件:前提是机动车具有缺陷,这种缺陷属于能够危险到人身财产安全,包括机动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行驶系统等。其次机动车的缺陷要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被侵权人的损害是由于机动车的缺陷导致的。最后需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这里的“损害事实”是指机动车的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因机动车缺陷遭受损害的客观存在,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在对机动车照成侵权时,侵权责任主体即是机动车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最后,在机动车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了侵权责任后,还涉及追偿问题,即销售者可以对生产者进行追偿。
参考文献
[1] 蒋晓莉:《从审判视角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西南政法大学2010硕士论文。
[2] 顾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3] 姚琳:《论机动车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4] 陈欣:《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暨南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5] 《物权法》梁慧星/陈华彬著,法律出版社1997版。
[6] 商务印书馆,1983年翻译出版的《拿破仑法典》。
作者简介
韩莹,女,汉族,黑龙江省鹤岗人,硕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